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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胡翊軒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複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上訴人 蘇慶禧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擴張部分除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岱樺。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49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29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就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擴張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岱樺(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另上訴人於原審迄至本件審理即陳明依合夥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第71、173 頁,及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均一再主張兩造與謝岱樺間因有合夥關係,並於

101 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達成退夥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29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協議,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原審卷第4 至5 、70至71、

173 至174 頁,本院一卷第14、58至59、95至96、卷二第74至76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抗辯引用民法第198 條後段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堪認上訴人陳稱其原即有以該退夥協議為請求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84頁),尚非無據,是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陳明係依退夥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29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84頁),應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追加,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4 月間與訴外人羅文圻協議合資購買坐落系爭29號房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450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31號房地,並與系爭29號房地合稱為系爭二房地),並各自支付斡旋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仲介公司後,以價金640 萬元談妥購入之價格,惟羅文圻因故退出合資,上訴人則給付羅文圻預期合資利潤40萬元,故系爭二房地購入成本共計為680 萬元,上訴人乃於101 年5 月間另行邀集謝岱樺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約定以購入系爭二房地並將之全部翻修後再為出售以賺取價差而為合夥事業,合夥所需金額為上開購屋成本及所需之規費、裝潢費用等,每人出資比例各為1/ 3,三人應先分別提出70萬元,其餘則向銀行貸款支付,並視裝潢結果再為結算,又因上訴人與謝岱樺名下均有不動產,為規避奢侈稅,三人約定系爭二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狀則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亦已基於上開合夥契約,於101 年5 月19日與系爭二房地賣方呂寶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二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復僱請工班進行裝潢,由上訴人負責監督裝潢工作及各項款項支付,是三人確已成立合夥契約。嗣於101 年8 月間,被上訴人表示其個人想保留一間房地單獨所有並於將來出租,三人乃協議系爭31號房地改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資,並自行決定裝潢方式,原合夥財產及事業僅餘系爭29號房地,且系爭二房地之裝潢內容自斯時起即有不同;迄101 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表示其資金不足欲退出系爭29號房地之合夥關係,上訴人及謝岱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並於101 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在其住所進行退夥結算,約定就系爭29號房地、31號房地各自履行義務,即由伊將系爭31號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需辦理系爭29號房地移轉登記,且經確認所有裝修項目、數量及費用後,計算被上訴人先前就系爭二房地所支付之200 萬元,扣除其應自行負擔之31號房地裝潢費用,尚應返還19萬6961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乃當場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詎被上訴人嗣竟拒絕辦理系爭29號房地之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既已退夥,且同意將系爭2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餘合夥人,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29號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退夥協議等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前揭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號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謝岱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房地均為被上訴人個人出資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僅委託上訴人代為簽訂買賣契約及進行裝潢,故上訴人處理系爭二房地之購買、裝修、繳納貸款等相關事項,均係在履行委任義務,並非基於合夥關係。且系爭二房地係101 年5 月19日與前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 年7 月27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二房地所有權之前,並未與謝岱樺有所接觸,而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3日前名下亦無不動產,自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又系爭二房地之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一人支付,被上訴人支付各筆款項金額及匯款時間乃與買賣契約約定支付款項之時程相符,上訴人則無法提出其與謝岱樺確有各自出資70萬元之證明,且上訴人陳稱合夥金額為210 萬元,然在支付系爭二房地頭期款180 萬元、30萬元的仲介費、代書費後,顯無餘裕可支付100 多萬裝潢費用,其說詞顯係臨訟編造,故兩造與謝岱樺之間自無上訴人所稱之退夥關係存在,更無其所稱102 年12月28日之退夥協議,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謝岱樺於101 年5 月間協議共同出資購入系爭二房地並經裝潢後予以出售賺取差價,再依出資比例分配利潤,而成立合夥契約,迄至101 年8 月起,則合亦將系爭31號房地由被上訴人獨有,三方合夥事業僅餘系爭29號房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二房地均為其個人出資購買,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合夥契約存在,僅單純委託上訴人代為覓屋、簽約、裝潢,雖未約定支付委任報酬,但事成後會包一個紅包給上訴人云云。茲查:

㈠按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而言,此觀諸民法第667 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契約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其契約為未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謝岱樺於101 年5 月間協議合夥之前開事實,雖未能提出書面合夥協議。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證人謝岱樺於原審證述:伊與上訴人

之前有投資一間在桃園市○○○街○○號3 樓,後來亦投資29、31號房地,當時上訴人手上有29號、31號房地,101 年5月多上訴人詢問伊是否要進場,伊決定進場,但因伊與上訴人名下如果再有房子兩年內出售,就會被課奢侈稅,後來上訴人就找上被上訴人,用途預計房子整理好就馬上出售;上訴人邀伊投資的時候,投資金額是房子680 萬元,裝潢還不確定,故預計一人出70萬元,也就是210 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辦貸款,貸款金額為房屋500 萬元加上信貸100 萬元;伊在同年5 月7 日提領現金40萬元給上訴人,另外30萬元是6 月6 日上訴人到伊家結算桃園那間房子時,直接扣除要給伊的30萬元淨利;裝修過程伊等曾經三人到房屋現場,當時係因被上訴人29號房地格局不喜歡,約伊跟上訴人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及於本院證述:伊與上訴人有合夥過,這件是第二件,這件是上訴人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想要再投資,隔幾天伊跟上訴人說要合夥,上訴人初抓200 多萬元含裝潢,預計三個人合夥,伊答應後,因為伊與上訴人都有房子,有奢侈稅,上訴人提到他阿姨想要投資,因她阿姨聽到伊與上訴人上一個物件獲利很多有興趣;伊跟被上訴人第一次見面是上訴人入新居的時候,在之前沒有見過面,知道她是合夥人,那天沒有特別討論合夥的事情,但在聊天過程有跟被上訴人提到一起合夥的事情,被上訴人也說伊原來就是謝岱樺,伊就請阿姨多照顧晚輩,因為她很會投資理財,她還自詡她在日本唸書,且被訴人當天有提到伊和上訴人前一個物件獲利很多,因此請上訴人下次有機會要找她,就是指這一件,所以伊可以確定以當天的對話可知被上訴人知道伊是合夥人;之後還有一次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問有沒有去看過房子,提到房子格局有穿堂風,說約個時間去工地看看,伊說好,三個人都有去現場,還有伊先生也有去,被上訴人表示後門對前門不好要改,伊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可以改,被上訴人會約伊及上訴人去,就是因為是股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153頁),且有證人即承攬系爭二房地泥作、做磚、粉刷等裝潢工程之證人羅正達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被上訴人還有謝岱樺都有到現場關心施工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至

133 頁);及證人即承攬系爭二房地水電工程之證人林在萬於原審證述:伊曾經看過上訴人、被上訴人還有另外一位謝岱樺同時出現在系爭工地,會同時出現在那裡是因為謝小姐也是股東之一,謝岱樺是伊介紹給上訴人認識的,如果工地裝修的內容有意見,會在那裡協調;謝岱樺是伊介紹給上訴人認識,伊第一次知道他們三人合股是在上訴人的家裡,當時上訴人明德路新居落成,大家都去給他請客,他們就有在談華勛街房子的問題,所以伊才知道他們三人都是股東;因為房屋很貴,要找一家銀行貸款可以貸很高的,所以伊因此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反面至235 頁反面),可資佐證。再者,證人謝岱樺證稱其就系爭合夥所為出資70萬元,係以先前與上訴人就另間位於桃園市○○○街○○號3 樓之不動產所應得之獲利30萬元,及自其母親謝賴純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領40萬元而為支付乙節,核與上訴人提出謝賴純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上訴人於101 年5月7 日簽收40萬元之收據內容,以及證人謝岱樺所製作並提出予法院之記帳明細(見原審卷第73至7 頁、本院卷一第20

8 頁),要屬吻合。堪認證人謝岱樺證述上情,並非無稽,則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謝岱樺於101 年5 月間成立合夥之情,已非無據。

⒉次查。系爭二房地於101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一節,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9 至16頁),被上訴人並另以買賣尾款產權交付確認書記載「買方:蘇慶禧、胡翊軒代」等字(見本院卷一第85頁),抗辯上訴人均係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房地實係伊於三方合夥協議後,由伊出面透過仲介公司向前手所購買,並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乙情,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被上訴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 頁)。再參諸證人即辦理系爭二房地買賣相關事宜之代書蘇椀伶於本院所證:伊是有巢氏房子的特約代書,這件是有巢氏成交的案子,交由伊處理;上訴人是此買賣之買方,由上訴人以他的名義簽約,對保的時候有看過被上訴人,伊知道被上訴人是登記名義人;上訴人說他會找一個人頭,因為簽約後要開始辦理貸款,伊會問房子要登記何人的名字,就以這個人的名字辦理貸款,上訴人說他會再找一個人頭,之後他就給伊被上訴人的資料;上訴人沒有跟伊說這房子實際上是別人買的;29、31號房子只用一個登記名義人是因為內部是打通的,貸款的部分當初上訴人只有給我一個名字;印象中上訴人都是投資買賣房子;對保時有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當時沒有說這個房子實際上是上訴人幫他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至3 頁反面),及參據仲介系爭二房地買賣之證人林孟涵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證述:之前即經由其他房屋買賣案件認識上訴人,伊是系爭二房地的買方仲介,伊主動通知上訴人,當時買方的價格是680 萬元,上訴人說如果有壓低價格,會給伊680 萬元的佣金,後來殺到640 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二第6 頁),亦可知系爭二房地之買賣經過,包括磋商、議價等節,均係由上訴人個人為之,期間未曾提及係代理他人所為,上情皆與上訴人僅受託代理購買不動產之情迥異。至買賣尾款產權交付確認書固記載「買方:蘇慶禧、胡翊軒代」等字(見本院卷一第85頁),惟參酌此份買賣尾款產權交付確認書之簽立時間為101 年8 月20日,證人蘇椀伶就此亦證述:「(問:提示買賣尾款產權交易書,有無看過這份文書?)這份是我寫的。(問:左下方寫「買方蘇慶禧,胡翊軒代」,這些文字是誰寫的?)看起來是上訴人的字。(問:為什麼會這樣寫?)因為登記名義人是蘇慶禧。(問:那時候是否已經登記?)已經登記了,因為這是結案的尾款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故此記載僅係上訴人為指示代書將系爭二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為,自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本件買賣。執此,倘系爭二房地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未約定任何報酬而委任上訴人代為覓屋、簽約、辦理貸款,應無由上訴人逕行以自己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徒負契約當事人義務之理。參以被上訴人不否認其迄今均未執有系爭29號房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二第8 頁),復又自承:

諸如買賣契約書、權狀正本、貸款契約、貸款專戶存摺正本等均由上訴人保管收執,並於兩造發生爭執後,才在102 年

1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並有其於訴訟前寄發給上訴人之10

2 年1 月15日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皆與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應執有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辦理貸款相關文件、存摺之常情,顯然不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房地均為其個人出資購買,僅委託上訴人代為覓屋、簽約乙節,實非無疑,由此反徵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合夥契約關係而購買系爭二房地,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等語,確非子虛。

⒊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及謝岱樺未能證明亦有出資70萬元乙

節,否認與上訴人及謝岱樺合夥關係存在。然證人謝岱樺業已證述其出資70萬元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經過,已於前述。另上訴人主張: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期間系爭二房地所應繳納之抵押貸款約4 萬2000元,共計約21萬元,均係由伊以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友人劉烘麟之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下新光銀行之房屋貸款扣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資料、郵局存摺節本、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反面)。且系爭二房地之購屋款、貸款、裝潢費用均係由上訴人負責支付,此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64頁正反面),則上訴人以自有帳戶資金作為合夥出資,無另外提出轉帳支付70萬元之出資證明,自無悖於常情。從而上訴人主張三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約定每人出資比例為3 分之1 ,每人暫先出資70萬元,且亦均各已支付70萬元出資等情,非屬無稽。

況合夥契約於三人達於互相意思表示時即成立,倘上訴人或謝岱樺縱有未繳足合夥資金之情事,僅合夥人間是否終依合夥協議據以請求而已,對於合夥契約之成立亦不生影響。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此係因伊將系爭二房地之簽約、裝潢、付款全部委託上訴人處理,故將全部所需資金均匯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統一支付云云,然業據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果獨資購屋,衡情實無將系爭二房地之價金貸款先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後,再由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將每月貸款金額匯入貸款扣款帳戶,徒增多次轉帳之勞費,且混淆資金來源及財產權屬之理,遑論被上訴人所開立新光銀行上開房屋貸款扣款帳戶之存摺資料,乃由上訴人保管收執,均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係本於合夥契約統籌合夥資金負責繳納系爭二房地之貸款,非未出資等語,自堪採信。且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三方已於101 年5 月成立合夥,且約定購入系爭二房地並為裝修後轉售,以賺取差價並分配利潤等情,顯屬有據。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8 月間系爭二房地已購入並經

裝潢之際,被上訴人表示欲自己保留一間將來出租,三人乃協議系爭31號房地改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資,三人合夥事業僅餘系爭29號房地,且二間房屋裝潢方式亦開始不同,且被上訴人獨有系爭31號房地後,必須自行負擔該屋所有費用等語,核與證人謝岱樺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在8 月初有表示31號房地他要留著收租金,所以二間房子的格局目前裝潢不同;裝修過程伊等曾經三人到房屋現場,當時係因被上訴人29號房地格局不喜歡,約伊跟上訴人到現場,後來並依被上訴人的意見作修改;29號房地當時仍維持三個人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正反面),及於本院證述:伊與兩造去現場處理穿堂風之前,在拆二間房子舊裝潢的時候,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被上訴人想要一間獨有收租用,伊回上訴人說只能給被上訴人31號房地,因為31號房子前面有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在萬證述:29號及31號二間房屋裝修內容原本都是要做透天,工程做到一半時,被上訴人說31號房屋要做分層出租,所以隔間與29號不同;被上訴人有曾經自己去工地,目的也是看工地,如果31號房屋裝修有問題,被上訴人會指示我修改,29號沒有,29號都是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有到過現場指示31停工不要再施作,沒有針對29號,31號是因為被上訴人指示停工,29號上訴人也說要停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反面至235 頁反面),足以佐證上訴人陳稱兩造與謝岱樺間成立合夥關係原為系爭二房地之裝修轉售計畫,後改為僅就系爭29號房地裝修轉售,系爭31號房地則由被上訴人獨有,故做不同裝修處理等情,要非無據。況上訴人另主張:伊迄今僅交付系爭31號房地相關費用之單據正本予被上訴人,至系爭29號房地之相關費用單據迄今仍由上訴人收執一節,核與被上訴人於詢問證人林在萬時,曾自行提出系爭31號房地之單據乙情(原審卷第235 頁),亦屬相符;此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結算系爭31號房地之裝潢費用,曾委託其胞弟蘇正孝會同羅正達與上訴人前往現場丈量31號房屋,以查明系爭31號房屋所施作之磚頭數量,三方當場丈量面積並為記錄後,經上訴人、蘇正孝、羅正達當場簽名,上訴人嗣後再依現場所丈量之面積計算出31號房屋之磚頭數量,並將所製作之明細以電子郵件寄給蘇正孝等情,已據提出手寫長寬高等數據明細、電子郵件及31號房屋作磚數量統計為證(見原審卷第201 至

210 頁),並有證人羅正達於本院證述:原審卷第204 至20

7 頁之文件上面是伊的簽名,但是是什麼內容不記得,可能是泥作的坪數,是牆壁坪數的數量,被上訴人的弟弟蘇正孝有跟伊去現場清點數量過,伊不知道原因,但是是去數31號的磚頭,好像31號房子是被上訴人的房子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可證上訴人主張三方於101 年8 月已另合意系爭31號房地由被上訴人獨有,兩早與謝岱樺間合夥關係之合夥事業僅餘系爭29號房地之裝修轉售等語,洵堪採取。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隱瞞系爭二房地之買賣價金實為64

0 萬元之情,並偽造價金68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且伊為系爭二房地買賣已支付超過70萬元資金,出資之時間、金額亦與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時程相符,顯然上訴人主張三人各出資70萬元成立合夥,全屬虛偽云云。然查,系爭二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是否虛偽,與合夥契約是否已經成立之事實認定無涉,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各筆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54至58頁),其係於101 年5 月18日匯款50萬元、同年6 月20日匯款15萬元、6 月22日匯款15萬6000元、8 月6日匯款30萬元、8 月31日匯款14萬3600元、9 月10日匯款80萬元、10月19日匯款4 萬元、3 萬元,合計匯款211 萬9600元至上訴人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然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2日起訴前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及於本院一、二審程序均主張上開匯款其中101 年6月22日匯款15萬6000元、101 年8 月31日匯款14萬3600元中之13萬6000元,合計16萬9600元,係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路住所裝潢之費用乙節,並未見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236 頁),且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復興南路房子的裝修已經施工完畢,我支付十幾萬元,都已經支付等語乃大致相符(檢本院卷二第8 頁)。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除上開匯款外,尚有以其對第三人之借款債權5 萬元為支付乙情(原審卷第147 頁、本院卷一第63頁),雖未據舉證證明,然縱不加計5 萬元,迄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謝岱樺於101 年8 月間協議系爭31號房地改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資之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款項金額即為65萬元(即101 年5 月18日50萬元+101 年6 月20日15萬元=65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互約出資金額70萬元,亦屬相近。又查,被上訴人係先後於101 年5 月18日匯款50萬元、同年6 月20日匯款15萬元、6 月22日匯款15萬6000元、8 月6日匯款30萬元、8 月31日匯款14萬3600元、9 月10日匯款80萬元、10月19日匯款4 萬元、3 萬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然上訴人與前手呂寶治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約定付款時間及金額為:第一期簽約款101 年5 月19日20萬元、第二期備證款101 年5 月23日雙方同意備證、第三期完稅款:

稅單核下代書通知三日內給付20萬元、第四期尾款600 萬元最於101 年7 月於產權辦理移轉登記或辦理銀行貸款或代償目前本案銀行貸款後代書通知三日內付清(見原審卷第18頁);另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價金680 萬元之買賣契約記載之付款方式為:契約簽訂日(101 年5 月19日)應給付20萬元、繳納契稅及給付完稅款60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而系爭二房地之簽約款確實係於101 年5 月19日支付20萬元,此可詳買賣契約所附之付款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21頁),另繳付契稅時間則為101 年7 月19日,亦有31號房地之101 年契稅繳款書上所蓋印之完稅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28 頁),是被上訴人上開各筆匯款之時間、金額,不論是否剔除其中於

101 年6 月22日匯款15萬6000元、101 年8 月31日匯款14萬3600元中之13萬6000元,合計16萬9600元就系爭復興南路房屋裝潢所為之匯款,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不論係真正買賣契約書,抑或所偽造價金68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或上訴人實際繳付之時間及金額並未一致,核無被上訴人所稱其出資之時間、金額與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時程相符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既係將各筆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而非直接支付給賣方或代書、稅捐機關等,其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自與上訴人該帳戶內之金額混同,是被上訴人陳稱系爭二房地所需購屋款均由其個人資金支付,尚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後雖尚有其他之匯款,惟系爭31號房地既已改由被上訴人個人獨資,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此不動產之相關款項,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縱高於70萬元,顯係因合夥事業範圍變更所致,難認與事理相悖。從而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以後仍為匯款,或其所實際支付金額大於70萬元部分,係為支付系爭31號房地之費用,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謝岱樺均無法證明有出資70萬元,而伊實際支付之金額則遠高於70萬元,且於上訴人所稱聲請退夥之後,伊猶於101 年10月19日匯款7 萬元,自無上訴人所稱之合夥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被上訴人、謝岱樺約

定由三人互相出資成立合夥契約,以購入系爭二房地並加以裝修後出轉售以賺取差價並按每人出資比例3 分之1 分配利潤等為共同事業,並經被上訴人、謝岱樺同意,而分別暫出資70萬元,嗣於101 年8 月間則協議系爭31號房地改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僅餘系爭29號房地為合夥事業共同經營等語,洵堪採取,且雖該合夥契約並非由三人同時在場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惟渠等既係藉由上訴人之媒介而將三方互為合夥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復約定出資比例、及經營共同事業,並分享暨分擔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而合夥契約又本不以書面為要件,自與民法第

667 條所規定之合夥要件相符。被上訴人否認合夥,委無可取。

四、又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謝岱樺就系爭29號房地之合夥關係,迄101 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以資金不足表示退出合夥關係(即就系爭29號房地之合夥事業),伊與謝岱樺業已同意,伊復於101 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進行退夥結算,約定就系爭29號房地、31號房地各自履行義務,即由伊將系爭31號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需辦理系爭29號房地移轉登記,且經確認所有裝修項目、數量及費用後,計算被上訴人先前就系爭二房地所支付之款項,扣除其應自行負擔之31號房地之購屋款及裝潢等相關費用,尚應返還19萬6961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乃當場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嗣竟拒絕依該退夥協議為履行,則伊自得本於該退夥協議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29號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謝岱樺名下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情,核與證人謝岱樺證稱:上訴人曾打電話給

伊說被上訴人的31號房地資金出問題,且因當初的裝潢格局是從31號房子開門,所有的裝潢材料要從31號進出,故無法僅暫停31號房地之裝潢,後來討論結果是讓被上訴人退29號房地,後來在10月21日約在上訴人家談,當天還有先去看31號房子,當天伊有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接受先暫退29號房地以紓困31號房地資金,這樣二間房子都可以繼續進行裝潢工程,並可趕快完工出售,被上訴人也接受,但是當天沒有算錢;伊有聽到上訴人要去找被上訴人算,他們之間有工程款沒有帳款結算,因為上訴人還有接被上訴人臺北房子的裝潢工作,所以他們的帳款我沒有參與,但我知道有這件事情,當天結算還找上訴人母親一起去,這是上訴人跟伊說的,後來還有簽一些委託書等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152 頁正面至

154 頁反面),及於原審證述:「(問:你知不知道兩造在

101 年12月28日有做結算?)聽說被告要31號所有工程款的帳單明細。」(見原審卷第132 頁)等語相符。且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初表達想退出系爭29號房地之合夥,伊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二房地之銀行貸款合約後,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12月21日當場將其於101 年10月18日收受新光銀行補寄之借款契約書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亦據提出寄件人新光銀行、收件日期101 年10月18日、收件人蘇慶禧、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 號2 樓之信封及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上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謝岱樺已合意由被上訴人退出全部合夥等語,洵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因三方已合意由被上訴人退出全部合夥,伊

乃於101 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進行退夥結算,確認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扣除系爭31號房地全部之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尚溢付19萬6961元,上訴人乃當場開立同額、號碼GD0000000 號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或渠等指定之人,被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29號房地返還上訴人與謝岱樺,且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辦理移轉系爭29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隨後即持該授權書申報系爭29號房地因贈與移轉所需之相關稅賦,且已繳納地價稅、契稅,又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亦經被上訴人兌現,然被上訴人竟事後反悔,向稅捐單位將授權書、切結書撤銷等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上訴人簽署授權上訴人申報契稅、增值稅、贈與稅之授權書,及繳納地價稅、契稅、增值稅(免繳,並載明「一般贈與」「義務人劉泓麟」「101 年12月22日立契」等內容)等稅單,及系爭二房地各項費用支出明細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1、40、82至120 、179 頁,及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0號卷第16至18頁),被上訴人對於其確實有收受上開票據並經兌現付款,以及有出具授權書等情亦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當日已就被上訴人之出資進行結算,且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29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歸還,始出具相關文件授權上訴人辦理等語,應非虛言。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本打算將系爭29號房地贈與給子女,但擔心遭課徵奢侈稅,且上訴人又向伊宣稱借用劉泓麟名義將房地過戶給劉泓麟後再出售可以免除奢侈稅,被上訴人才同意「假贈與」,且係遭上訴人脅迫始簽立授權書,故於簽署授權書後的第一個上班日到地政事務所去阻擋過戶行為云云,與常情有悖,尚難遽信。又本院經核算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暨單據(見原審卷第82至120 頁),雖計算系爭31號房地為181 萬9277元,經與被上訴人已出資金額扣減後,與系爭票據所載面額19萬1961元尚有出入。惟上訴人陳稱:兩造於101 年12月28日結算當日僅就當時已經取得之相關單據計算,惟於是日結算後,猶有廠商陸續向上訴人請款,故伊事後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金額

181 萬9227元乃大於101 年12月28日就系爭31號房地所計算之金額180 萬3039元乙節,核與其提出之系爭31號房地確有部分收據之開立日期確實在101 年12月28日之後,係屬相合,要難執以否認兩造於101 年12月28日曾為退夥結算之合意之真正。至上開裝修費用未及結算部分,以及前述合夥購屋成本究應以640 萬元或680 萬元計算等節,既非不得待三方另行結算,則此對於被上訴人已經退出系爭合夥關係,且於

101 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協議同意將系爭29號房地之移轉登記之事實,自不生影響。另被上訴人聲請將系爭二房地之裝潢內容送請鑑定,以查明系爭二房地之修裝狀況與上訴人所提出支出明細暨單據所載之項目、數量是否相符、價格是否合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8 頁),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再者,兩造於101 年12月28日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

29號房地之移轉登記時,謝岱樺雖不在場,惟證人謝岱樺於本院已證述:伊有聽到上訴人要去找被上訴人算,他們之間有工程款沒有帳款結算,因為上訴人還有接被上訴人臺北房子的裝潢工作,所以他們的帳款伊沒有參與,但伊知道有這件事情,上訴人有說系爭29號房地想要改用她男友(即劉泓麟)名字登記,要找被上訴人結算,當天結算還找上訴人母親一起去,這是上訴人跟伊說的,後來還有簽一些委託書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顯見知悉退夥協議之事,且謝岱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其對於兩造就屬合夥公同共有財產之系爭29號房地所為上開結算協議,不僅於事前已然知悉,於事後亦已承認並同意,所為合夥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該協議之履行,自亦無不能之情事。又參以上訴人所出具授權書乃記載:委任上訴人申請系爭29號房地之申報契稅、增值稅、贈與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並未限定系爭29號房地應受移轉登記之對象。且系爭29號房地原為兩造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事業,乃為合夥財產,由合夥人公同共有,嗣被上訴人退出全部合夥關係,並於退夥協議時同意將系爭29號房地移轉登記,系爭29號房地自應歸屬被上訴人退夥時之其餘合夥人公同共有,其理至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於前揭退夥協議應辦理系爭2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自應為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合夥人即上訴人及謝岱樺,或上訴人及謝岱樺所指定之人,洵無疑義。且參酌前揭上訴人為辦理系爭29號房地之移轉登記而在稅單上填載「受贈人劉泓麟」,應僅為上訴人及謝岱樺之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而已,自非不得變更或取消指定。至於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02 年1 月31日曾與謝岱樺、謝賴純妹、劉泓麟四人委託陳鄭權律師寄發律師存證信函主張是被上訴人與其四人合資,此固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惟上訴人陳稱此係因上訴人之合夥資金部分來自男友劉泓麟,謝岱樺之合夥資金則有部分來自母親係賴純妹,故當時所有混淆,誤認劉泓麟及謝賴純妹亦屬合夥人,方會於存證信函如此記載等情,尚與常情無悖。況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已記載被上訴人參與合夥及其合資比例為3 分之1 等節,另參酌劉泓麟於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號房地移轉登記其個人時,其起訴狀乃記載:被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出資比例3 分之1 ,原合夥事業係包含系爭二房地,惟因被上訴人想獨資31號房地,並退出29號房地,故與其餘合夥人於101 年12月28日結算,上訴人當場開立票據將結清之餘款返還給被上訴人,並交付31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出具授權書,同意將29號房地所有權過戶至劉泓麟名下等語(見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0號卷第4 至7 頁),可知劉泓麟另案起訴亦係本於其曾受上訴人及謝岱樺指定為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之故,均與前揭合夥協議之內容無違,不能據以否認該協議之效力。本院參據兩造與謝岱樺謀議成立合夥意思表示之經過、提出資金情事、三人曾共同至現場討論格局、及於101 年10月21日共同討論退夥等情事,業已認定系爭合夥關係係存在兩造與謝岱樺三人之間,乃於前論述甚詳,被上訴人復已同意將系爭29號房地交由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101 年12月28日退夥協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其所稱遭脅迫等侵權行為情事,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98 條後段拒絕按退夥協議為履行,亦非有據。

㈣基上以析,上訴人本於退夥協議,以及其與謝岱樺間就該系

爭29號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謝岱樺,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訴訟標的部分,因其僅有單一聲明,訴訟標的則有數項,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退夥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9號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謝岱樺為有理由,則就上訴人另就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訴訟標的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退夥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號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謝岱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