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00號上 訴 人 林家添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
會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詠霖,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經被上訴人第27次理監事會選任賴運興為理事長,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619987號函、被上訴人第27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並於104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545、545-2、545-4、545-5、556、556-1、556-2地號等土地(下併稱系爭幸福段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9年間遊說伊同意參與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C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並向包括伊在內之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口頭承諾若地主配合如期拆除搬遷地上物並清運完成後,重劃會將以「重劃後原土地配回面積比率,至少應有重劃前參與土地面積之50%」為條件,說服包括伊在內之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參與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另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提出之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費用平均負擔比率=40.09%+9.91%=50%」等語,亦與被上訴人承諾伊可配回土地面積條件相同,即扣除原地主應提出公共設施用地面積40.09%,及用以支應市地重劃抵費地面積9.91%後,可配回原土地面積50%。詎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以「江翠C區自劃字第1030606891號函」公告重劃會決議分配(下稱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之結果,並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依重劃分配清冊分配前後面積計算,伊於重劃前提交重劃之土地面積共為1,
836.81平方公尺,重劃後決議配回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新都段土地)面積僅為894.57平方公尺,占重劃前提交土地面積之48.7%,未達被上訴人承諾配回土地應有原提交重劃土地面積50%之條件,顯違反兩造間可配回土地應有原提交重劃土地面積50%之約定。伊不服上開分配結果,遂協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子亮等32人,於被上訴人公告閱覽土地分配期間(103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1日)內,於103年7月3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11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為因應上開爭議,於103年8月6日召開「新北市板橋江翠水案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土地分配成果異議協調會」(下稱系爭異議協調會),依當日協調會議紀錄之六、結論記載:「1.有關配回比率未達50%疑義:重劃會表示,如原有承諾配回比率50%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會依相鄰之抵費地按原承諾內容補足至50%面積,且抵費地移轉時所需稅金均由重劃會支付…」等語(下稱系爭異議協調會結論),即被上訴人雖同意將依承諾配回50%面積之土地,惟以其從未承諾配回土地面積50%予伊為由,拒絕補足對伊配回面積不足50%部分。系爭異議協議會結論違反被上訴人對伊事前之承諾,應足構成撤銷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中對伊前開所為分配部分之事由。另系爭異議協調會結論,僅就原有以書面承諾配回比率50%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足,惟對僅口頭約定配回50%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不予補足,此等就同一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之比率區別對待,有違重劃法上平等對待原則,致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中對伊前開所為分配部分應屬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將上訴人於重劃前之系爭幸福段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予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新都段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應予撤銷。㈢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將上訴人於重劃前之系爭幸福段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予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新都段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重劃計畫書第9條所載配回比率50%,係為系爭重劃區全區平均值,非表示每一位所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回來的土地比率均為50%,此因土地分配比率會因每筆配回土地所坐落位置之區位地價、面臨道路寬度及是否位於角地等因素導致每筆土地負擔不同,配回比率自不相同。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之決定,係由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件上訴人於重劃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幸福段土地,經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48,800元,重劃後所分配共有之系爭新都段土地,則經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03,101元,上訴人確因本件重劃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違反法令章程而致決議應予撤銷或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既無違法情事,則上訴人請求僅就其參與分配之系爭幸福段土地,主張重劃後分配予伊共有之系爭新都段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應予撤銷或確認無效,將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司法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有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再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是重劃前土地扣除共同負擔之項目後即為重劃後分回之土地。系爭重劃區核定之負擔為49.93%,土地分回50.07%,高於系爭重劃計畫書第9條分回50%之規定,係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並經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審竣在案。另重劃後每筆土地之分配計算,非僅考慮面積因素,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公式計算,參酌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數據,因每筆配回土地所坐落位置之區位地價、面臨道路寬度及是否位於角地等因素導致每筆土地負擔不同,配回比率自不相同,且分配成果經送請理監事會審議通過後,並經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審視確認,依法令辦理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最後結果,全區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價值占全區總價值比例為50.938%。再者,系爭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為訴外人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及鄭詠霖,並非伊所簽立,且鄭詠霖所書立之名稱「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C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發起人」,亦與伊「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名稱不符,故系爭承諾書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9年間遊說伊以系爭幸福段土地參與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並口頭承諾若配合如期拆除搬遷地上物並清運完成後,將可配回原提交重劃土地面積之50%土地面積。另被上訴人亦於系爭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於扣除原地主應提出公共設施用地面積40.09%,及用以支應市地重劃抵費地面積9.91%後,可配回原土地面積50%。然依被上訴人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伊於重劃後決議配回之土地面積僅為重劃前提交土地面積之48.7%,未達被上訴人承諾配回土地應有原提交重劃土地面積之50%。伊遂於公告閱覽土地分配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召開系爭異議協調會,並作成系爭異議協調會結論,惟仍以其從未承諾配回土地面積50%予伊為由,拒絕補足對伊配回面積不足50%部分,系爭異議協議會結論違反被上訴人對伊事前之承諾,應已構成撤銷重劃分配決議之事由。另系爭異議協調會結論,僅就原有以書面承諾配回比率50%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足,惟對僅口頭約定配回50%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不予補足,有違重劃法上平等對待原則,致重劃分配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以口頭或系爭承諾書承諾上訴人重劃後可配回土地面積為重劃前土地面積之50%?㈡系爭幸福段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新都段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有無因被上訴人違反:⑴兩造間之前開約定,⑵系爭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⑶系爭異議協調會結論,致有應撤銷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將上訴人於重劃前之系爭幸福段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新都段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之情形?㈢系爭異議協調會結論是否有違反重劃法上平等對待原則,致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將上訴人於重劃前之系爭幸福段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新都段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有無效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以口頭或系爭承諾書承諾上訴人重劃後可配回
土地面積為重劃前土地面積之50%?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伊將可配回原提交重劃土地面積之50%土地面積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承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58頁、第7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存證信函載稱:「主旨:請確實依中華民國100年2月新
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C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第九條所述分配比率補足相關所有權人配地差……。說明:黃子亮等32人所有權人土地原位於江翠北側C單元內,依貴會江翠C區自劃第0000000000號函,知悉重劃後土地分配明顯不足,依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C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第九條所示,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應為50%,請貴會補足相關所有權人配地差額……」等語。依前揭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上訴人與黃子亮等人,係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以江翠C區自劃字第1030606891號函公告重劃會決議分配之結果,違反系爭重劃計畫書第9條之規定而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補足相關所有權人配地差額,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違反曾以口頭向上訴人及黃子亮等人承諾重劃後配回之土地面積為原提交重劃土地面積之50%之約定,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依口頭承諾補足配地差額。是系爭存證信函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口頭向伊承諾重劃後配回之土地面積為原提交重劃土地面積之50%乙節為真實可採。至證人紀麗美(即上訴人配偶)於原審雖證稱:重劃會人員何忠閔(筆錄誤載為何忠銘)打電話至家中找上訴人時,伊都會問重劃進度及重劃後可分回土地之比率,何忠閔說可分回土地50%等語,惟證人紀麗美並證稱:伊並不知道何忠閔所說之50%是如何計算得出,也不知上訴人是否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頁至第187頁)。因證人紀麗美為上訴人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證人紀麗美既不清楚何忠閔於電話中所稱之「分回土地50%」是如何計算得出,自難僅以何忠閔於電話中所稱之「分回土地50%」,是全體平均或就上訴人部分而言,即逕認係指重劃後配回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原提交重劃土地面積之50%,且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為前開之口頭承諾。是證人紀麗美前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承諾書係立信公司及鄭詠霖所出具,
與伊無關云云。然依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C區)自辦市地重劃區100年5月16日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議案討論:案由五決議:……⑷市地重劃之地籍整理、土地分配等相關事宜委託立信資產管理(股)公司辦理。⑸異議之協調處理委託立信資產管理(股)公司代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授權請理事會追認或審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另參以證人何忠閔於本院證稱:「〔問:本件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位)自辦市地重劃業務,證人是否有參與?〕答:我有參與。」、「(問:證人是否記得重劃會是何時委託立信公司辦理本件重劃業務?)答:應該是98、99年左右…」、「(問:當時重劃會正式成立了嗎?)答:還沒成立,當時是籌備會階段。」、「(問:證人是否記得是籌備會的何人委託立信公司?)答:籌備會的股東,因為籌備會不是只有一個出資的人,有好幾個股東,所以到底由何人代表委託立信我不知道。」、「(問:籌備會有無授權立信公司跟地主討論參加市地重劃地主可分配所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答:概略的部分有,如果有簽署同意書的話,是保障可分回重劃前土地面積的50%,如果沒有簽署的話,不一定會是50%的面積。」、「(問:證人在跟林家添洽談參加市地重劃過程中,是否曾經出具承諾書給林家添?)答:我有傳真過一份承諾書給林家添。」、「〔問:(提示本院卷第58頁)是否這份承諾書?〕是。」、「(問:
證人傳真這份承諾書給林家添的時候,重劃會正式成立了嗎?)答:應該還沒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頁至第99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無論係在籌備會階段或成立重劃會後,均有授權立信公司與參與系爭重劃區作市地重劃之地主討論地主於重劃後可配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等事宜,否則立信公司豈可能於系爭承諾書表示對於簽署該公司重劃同意書之地主,該公司承諾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為重劃前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50%(系爭承諾書僅屬觀念通知性質,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仍須上訴人簽署重劃同意書後,被上訴人之承諾始生效力,詳如下述)。是立信公司出具系爭承諾書之效力,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辯稱立信公司出具系爭承諾書與伊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⒊系爭承諾書第2段雖記載:「本公司(按即立信公司)承諾
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以重劃前土地面積50%分配之,未來若因公司政策而提高土地所有權人分回比例,則以公平、公信原則公開其分回比例,並對於簽署本公司重劃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一視同仁。」等語,惟依證人何忠閔證稱:「(問:請證人說明與林家添接觸討論參加市地重劃之過程。)答:在籌備會規定,當時有去找林家添先生好幾次,也有去他公司拜訪,當時是爭取他支持重劃,簽署重劃同意書,可是林家添先生到最後都沒有簽署同意書。」、「(問:林家添不同意簽署同意書的理由為何?)答:我不清楚他不同意的理由,每次談完林家添先生都說要跟兄弟討論一下,我知道的部分好像是雖然登記成林家添先生一人所有,但是實際上有三個兄弟一起討論,每次討論後都沒有結論。」、「(問:證人在跟林家添洽談參加市地重劃過程中,是否曾經出具承諾書給林家添?)答:我有傳真過一份承諾書給林家添。」、「(問:何時傳真?)答:時間我不記得,前提是林家添正式簽署同意書,我才會把承諾書正本交給他,傳真只是先給林家添先生參考我們談的共識。」、「(問:你前稱支持重劃的地主保障配回50%面積,為何在承諾書上面沒有清楚載明須以「同意參與重劃」為條件,保障配回50%面積?)答:這既然是承諾書,上面公司也已經承諾要分配其50%,但是前提是地主有簽署重劃同意書,同意支持重劃,我們才會給承諾書的正本,再依照承諾書內容給付50%土地面積。」、「(問:你前稱你是把承諾書傳真給林家添先生作參考,既然是參考為何要加蓋公司章及重劃會發起人之章?)答:表示公司的誠意,確定這些書類已經都準備好了,公司也同意,只差林家添先生簽署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背頁),及系爭承諾書第2段末記載:「……未來若因公司政策而提高土地所有權人分回比例,則以公平、公信原則公開其分回比例,並對於簽署『本公司重劃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一視同仁。」等語。可知系爭承諾書第2段記載「本公司承諾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以重劃前土地面積50%分配之……」等語,係立信公司就其與上訴人多次就重劃後上訴人可配回土地面積比率洽談後所達成之共識,書寫於系爭承諾書上,並將系爭承諾書通知上訴人,須待上訴人正式簽署「重劃同意書」後,立信公司始承諾上訴人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為重劃前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50%,是系爭承諾書應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立信公司之正式承諾。又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承諾書後,並未簽署「重劃同意書」之情,復據證人何忠閔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未簽署「重劃同意書」,系爭承諾書第2段記載「本公司承諾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以重劃前土地面積50%分配之」等語,對兩造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已承諾上訴人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為重劃前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50%云云,尚乏依據。
㈡系爭幸福段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新都段土
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有無因被上訴人違反:⑴兩造間之前開約定,⑵系爭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⑶系爭異議協調會結論,致有應撤銷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將上訴人於重劃前之系爭幸福段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新都段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之情形?⒈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以口頭或系爭承諾書承諾上訴人重
劃後配回土地面積為重劃前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50%,則上訴人主張重劃分配決議有應撤銷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⒉另系爭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
比率概計):「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費用平均負擔比率=40.09%+9.91%=50%」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上開條文並未規定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配回面積應為原有土地面積之50%,而係以重劃總平均負擔之比率概計。復參酌系爭重劃計畫書第7條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即上開40.09%)之計算方式,係以公設用地負擔總面積扣除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抵充面積,除以重劃區總面積扣除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抵充面積所得之比率。第8條預估費用負擔比率(即上開9.91%)之計算方式,亦係以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費用利息總額加總後,除以重劃後平均地價乘以重劃區總面積(先扣除重劃前已徵收取得之之公設用地、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上開兩者加總後即為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是系爭重劃計畫書第9條所指之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50%,顯係以重劃土地全區面積之總平均負擔比例,與相關費用占重劃後地價之比例之和為計算,而非指單筆或特定土地面積之負擔比率。至上訴人與黃子亮等人於寄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存證信函中雖稱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不足系爭重劃計畫書第9條所規定之50%,而要求被上訴人補足配地差額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惟系爭重劃計畫書第9條並未規定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配回面積應為原有土地面積之50%,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與黃子亮等人於系爭存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爭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補足配地差額,自與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不合,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重劃分配決議違反系爭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⒊系爭異議協調會結論雖記載:「1.有關配合比率未達50%疑
義:重劃會表示,如『原有承諾配回比率50%』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會依相鄰之抵費地按原承諾內容補足至50%面積,且抵費地移轉時所需稅金均由重劃會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惟依前開結論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異議協調會中同意依相鄰之抵費地按原承諾內容補足至50%,係以被上訴人原已承諾重劃後可配回重劃前參與重劃土地面積50%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而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此承諾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異議協調會結論,分配予伊重劃前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50%,而重劃分配決議違反系爭異議協調會結論,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以江翠C
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將上訴人於重劃前之系爭幸福段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予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新都段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違反兩造間之前開約定、系爭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系爭協調會結論,致有應撤銷前開重劃分配決議之情形云云,顯無足採。
㈢系爭異議協調會結論是否有違反重劃法上平等對待原則,致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將上訴人於重劃前之系爭幸福段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新都段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有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異議協調會結論,僅就原有以書面承諾配回比率50%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足,惟對僅口頭約定配回50%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不予補足,此等就同一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之比率區別對待,有違重劃法上平等對待原則,重劃分配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即屬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重劃會自應履行其與地主間所達成之協議內容。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口頭或系爭承諾書承諾上訴人重劃後可配回重劃前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50%乙節,詳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異議協調會結論,對原已承諾重劃後可配回重劃前參與重劃土地面積50%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相鄰之抵費地按原承諾內容補足至50%土地面積,係履行其先前對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諾,與上訴人所稱重劃法上平等對待原則無涉。是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系爭異議協調會結論,僅就原有以書面承諾配回比率50%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足,惟對僅口頭約定配回50%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不予補足,有違重劃法上平等對待原則,重劃分配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將上訴人於重劃前之系爭幸福段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新都段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違反兩造間之前開約定、系爭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系爭協調會結論,致有應撤銷前開重劃分配決議之事由,請求撤銷前開重劃分配決議;備位以系爭異議協調會結論違反重劃法上平等對待原則,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將上訴人於重劃前之系爭幸福段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新都段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