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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林益世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林正疆律師被 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邱銘輝被 上訴人 裴偉

蔡慧貞上 列 4人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邱煒翔律師被 上訴人 陳啟祥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裴偉(下稱裴偉),嗣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4日變更為被上訴人邱銘輝(下稱邱銘輝),業經經濟部認許,有經濟部105年7月4日經授商字第105011427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4至156頁),邱銘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係由壹傳媒公司編輯、出版並發行之刊物,裴偉原為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邱銘輝為壹週刊總編輯,被上訴人蔡慧貞(下稱蔡慧貞)則為壹週刊文字記者。被上訴人陳啟祥(下稱陳啟祥,與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蔡慧貞合稱為被上訴人)則為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之負責人。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共同編纂、刊登於101年6月27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79期封面故事標題為「政府陷貪污風暴,收賄6,300萬,今索8,300萬,商控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貪瀆」,並於該期第32、33、35、

37、38頁報導稱:「林益世二年前…協助中鋼下游廠商地勇選礦公司取得爐渣鐵料採購合約…,今年即將約滿前,又找上陳,表明會協助其續約,代價則調高為八千三百萬元。陳啟祥說,他無力負擔,公司自四月一日起即遭中鋼及下游廠商斷料,逼得他走投無路,只好再找林溝通,卻遭林拒絕,他為了公司和員工生計,被逼得站出來檢舉,也是身不由己,為了活路,只好小蝦米對抗大鯨魚」、「…今年一月,林益世透過辦公室主任聶存賢打電話給他,表示合約將到期,要他到林高雄鳳山家中談談…二月二十三日聶要他打電話給林,電話接通後,林卻對他破口大罵,連三字經都出口,足足罵了近十分鐘,並說中鋼、中聯現在都是他在管,只要他一句話,你都不可能續約!」、「陳啟祥說原本林益世一直不說數目,只表示要他們自己說一個總數,但最後林還是直接說出『八三』的數字」、「林則向陳表示:『為什麼這次我敢跟你講得這麼肯定,我就成就會成,就不會變了,因為,之前那次是我向別人拜託,我不敢給你那麼肯定,但現在就是由我決定,決定就是決定了!…別人去做,絕不會安撫得這麼仔細,角度不同,我不是沒行情」、「這次續約林又要拿比上次還要多的八千三百萬元,他請林拿少一點又不被接受,只好考慮放棄續約,卻因此惹得林益世惱羞成怒、找機會不斷報復他。陳啟祥說,一切惡夢就從今年三月十日和林談過卻不了了之開始,三月二十三日高雄市環保局接獲檢舉,指地勇公司大量堆積金屬礦渣,發文要求和地勇公司簽有『脫硫渣銷售合約』的中鋼公司,在地勇未有效積極處理前,嚴禁再交付地勇各類爐渣。他說,中聯和中耀二家公司賣給地勇的轉爐石著磁料及爐下渣著磁料,並非高雄市環保局發文禁賣給地勇的爐渣料,但中鋼、中聯和中耀三家公司和地勇簽有不同等級爐渣鐵採購合約的公司,竟不約而同自四月一日起不再賣原料給地勇,甚至高雄市環保局六月一日二度發文給中鋼等公司表示,三月二十三日發函作廢,也就是說可以再交付地勇各類爐渣。但中鋼、中聯和中耀卻依然未依合約供料」、「『中鋼、中聯等公司的作法,根本是違約』陳啟祥氣憤難平地拿著和三家公司簽訂的合約說…這三家公司根本沒有道理不供料,因此他直覺認為,就是和他未透過林益世續約一事有關。陳啟祥說,公司被斷料後,他不斷找中鋼和中聯的環保處人員及中鋼董事長鄒若齊特助、國會聯絡組長上官世和溝通,但中鋼上下卻都避不見面,三家公司也很有默契地不肯出料供貨。他向中鋼人員質問說,他知道有中央高層施壓,最後逼得中鋼內部人士對他說:『現在不是我們處理決定,已到高層了』」、「從今年四月一日至今,中鋼等三家公司違約不賣爐渣鐵給地勇……,陳啟祥無奈地說,林益世用政府力量、用職位,要打死一個合法廠商,把一家民間公司消滅掉,他為了公司和員工的生存,必須挺身而出(小標題:吃人夠夠逼陷困境)」等語(下稱系爭報導),亦即以系爭報導內容捏稱伊因向陳啟祥索賄新臺幣(下同)8,300萬元不遂,挾怨報復,藉由伊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權及政府機關之影響力,指示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及中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蓄意違約,聯手對地勇公司採取斷料之報復行動等情。實則中鋼公司係因地勇公司大量堆積金屬礦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於101年3月23日發函要求中鋼公司停止供料,且高雄市環保局於同年3月29日召集中鋼公司、地勇公司代表陳啟祥協商,經地勇公司同意,中剛公司始自101年4月1日起暫停供料予地勇公司,縱然高雄市環保局前開函文於101年6月1日作廢,中鋼公司仍因地勇公司將金屬礦渣堆置農業區,違反脫硫渣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9條規定而暫停供料,與伊無涉,中耀公司則從未對地勇公司停止供料,陳啟祥明知上情,竟仍向蔡慧貞為不實陳述,而蔡慧貞、裴偉及邱銘輝於未善盡查證義務之情形下,採用陳啟祥片面說詞,共同編纂、刊登並發行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啟祥、蔡慧貞、裴偉、邱銘輝連帶以登報道歉之方式以回復伊名譽,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壹傳媒公司就蔡慧貞、邱銘輝上開所為連帶負責,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壹傳媒公司就裴偉上開所為連帶負責,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之篇幅(高26公分、寬32公分),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部分:

裴偉為壹週刊雜誌社社長,但主要負責人事、管理等行政事宜,並不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與審核等工作。邱銘輝為壹週刊總編輯,主要負責統領編輯部之運作及人事管理等行政作業,除負責壹週刊A本封面故事挑選外,對於撰寫報導及採訪蒐證等細節,均基於分層負責,交由各組主管審閱查核,於出刊前毋須經邱銘輝審核,是裴偉與邱銘輝既未參與系爭報導採訪、撰寫及查證,自無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上訴人曾連任多屆立法委員,系爭報導出刊時,上訴人時任職行政院秘書長,屬於公眾人物,系爭報導內容既有關上訴人涉及貪瀆事件,屬於社會關注之重要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且陳啟祥曾向蔡慧貞表示,上訴人自地勇公司與中鋼公司爐渣鐵料採購契約,獲得6,300萬元不法利益,嗣合約期滿準備續約前,陳啟祥曾於101年2、3月間至上訴人家中,請求協助續約,上訴人當時向其索賄8,300萬元未果,嗣即發生高雄市環保局於101年3月23日函告中鋼公司停止提供爐渣鐵料事件,並提出與上訴人對話錄音及相關契約文件、銀行單據、高雄市環保局函以資佐證,蔡慧貞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與地勇公司遭中鋼違約斷料有關,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毋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啟祥部分:

伊係經立法委員蔡煌瑯介紹而結識蔡慧貞,蔡慧貞於101年6月26日聯絡伊,僅表示欲了解上訴人與伊間之問題,並未提及採訪之情,嗣未得伊同意,即擅將前揭聊天內容刊登於壹週刊第579期,伊僅將與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交予立法委員蔡煌瑯等人,並未交予蔡慧貞,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

況且,上訴人揚言握有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等國營事業人事派任權或有相當影響力,伊未應允上訴人索賄行為後,地勇公司旋即遭中鋼公司、中聯公司斷料,伊主觀判斷係受上訴人刻意打壓所致。系爭報導內容固為前揭伊與蔡慧貞聊天內容,亦為伊向特偵組檢舉之內容,可見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自無與蔡慧貞等共同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之篇幅(高26公分,寬32公分),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日。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壹週刊係由壹傳媒公司出版、發行之刊物,於101年6月間,

裴偉係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兼任壹週刊雜誌社社長,邱銘輝擔任壹週刊總編輯,蔡慧貞則為壹週刊文字記者,上訴人時任行政院秘書長,陳啟祥則為地勇公司之負責人。

㈡101年6月27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79期刊登由蔡慧貞撰寫之系爭報導。

㈢上訴人曾於101年6月27日、同年6月28日在行政院記者室召

開兩次記者會,澄清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並未收賄或索賄,亦未因索賄不成而報復施壓造成地勇公司遭斷料等語。

㈣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曾因上訴人於系爭報導

後連續召開記者會,指摘壹週刊之系爭報導不實,而對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曾與委任律師賴素如共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裴偉、邱銘輝、蔡慧貞提出加重誹謗刑事告訴,嗣撤回前揭告訴。而裴偉、邱銘輝、蔡慧貞亦曾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誣告罪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㈥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

組(下稱特偵組)偵查終結後,以101年度特偵字第3、4、5、7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及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上訴人主張陳啟祥向壹週刊之記者蔡慧貞為不實檢舉爆料,而蔡慧貞、裴偉、邱銘輝未善盡查證義務,採信陳啟祥片面之說詞,共同撰寫、編輯、刊登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壹傳媒公司應對蔡慧貞、邱銘輝、裴偉上開所為,連帶負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裴偉、邱銘輝是否應對系爭報導之編輯、刊登共同負責?㈡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㈠裴偉、邱銘輝應對系爭報導之編輯、刊登共同負責:

查壹週刊為壹傳媒公司出版、發行之刊物,裴偉為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負責壹傳媒公司及壹週刊雜誌社之人事管理、營運方針與經營責任,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負責壹週刊編輯部之人事管理及壹週刊A本(財經、政治內容,系爭報導即為壹週刊A本封面故事及內容)之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為裴偉、邱銘輝所不爭,並有裴偉、邱銘輝因系爭報導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可稽,系爭報導採為壹週刊第579期封面故事及內文,既屬邱銘輝決定權限,並經其審查同意,而壹週刊各期封面故事之選取,攸關壹週刊之該期銷量及營運成效,裴偉既為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肩負營運方針與經營成敗之責,就壹週刊第579期以系爭報導內容為封面故事及內文加以報導,縱非直接參與編輯或審核,亦難諉為不知而無最終決定權,是斐偉、邱銘輝所辯伊等對於系爭報導並未參與,出刊前毫無所知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陳啟祥基於相當之理由而主觀上信其向蔡慧貞所為系爭報導內容之陳述為真:

⑴查陳啟祥知悉蔡慧貞為壹週刊記者,曾向蔡慧貞為系爭

報導內容之陳述乙節,為陳啟祥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36頁),並有蔡慧貞與陳啟祥間之採訪錄音(見原審卷㈡證物袋)為證,且經原審勘驗該採訪錄音在案,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95至379頁)可稽;陳啟祥雖辯以蔡慧貞只告知要聊聊系爭報導內容,未告以欲將採訪內容撰寫成系爭報導刊登於壹週刊云云。然徵之前開採訪錄音內容及譯文,陳啟祥及其配偶程彩梅於接受蔡慧貞採訪之際,猶向蔡慧貞提醒日後報導內容勿刊登地勇公司全名或陳啟祥全名,而僅以「陳」姓作為代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5至297頁),足見陳啟祥對於蔡慧貞欲將採訪內容撰寫為文字報導刊載於壹週刊乙節,知之甚詳,其所辯上情,顯不足採。

⑵次查,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就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

中鋼公司係由經濟部持股分比例達百分之20以上之民營公司,中聯公司則係中鋼公司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達百分之35之民營公司,經濟部對於中鋼公司、中聯公司高層人事之選派,具有實質控制力。另中耀公司則與中聯公司簽有轉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下稱爐下渣契約),中耀公司再將部分爐下渣原料轉售予地勇公司。又陳啟祥於99年1月間因風聞中聯公司擬將爐下渣原料改售中耀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因恐地勇公司輾轉取得爐下渣原料受到影響,陳啟祥於 99年 1月間,曾交付賄款6,300萬元予時任立法委員之上訴人,請託上訴人協助撮合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完成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使中耀公司得以繼續轉售爐下渣原料予地勇公司,並協助地勇公司順利取得中聯公司之轉爐石著磁性產品銷售契約(下稱轉爐石契約),最終地勇公司順利與中聯公司簽立轉爐石契約,中耀公司亦與中聯公司順利締約而持續提供地勇公司爐下渣原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北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2至96頁),足見陳啟祥因曾行賄上訴人6,300萬元,順利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並協助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續訂爐下渣契約,使中耀公司繼續轉售爐下渣原料予地勇公司,陳啟祥對於上訴人有權力或影響力左右地勇公司順利取得爐下渣原料乙節,主觀上自然深信無疑。

⑶復查,陳啟祥因上開轉爐石契約及爐下渣契約即將屆期

,於101年2月間曾再度尋求當時已改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之上訴人協助續約,此觀諸蔡慧貞所取得陳啟祥與上訴人於101年2月25日之對話錄音,上訴人對陳啟祥表示:「我要切作好幾份,我要做,你給我一個總數,這要你們作的到,像你上一次八千三,沒有錯,你這次是不是要照我這個數目?因為你們最後我問他,他給我回沒有,應該是你們上次作的不好,因為陳先生我和你講啦,我做工作的方式跟你們不同啦,你那時候講要換人事,換人事,你看現在是誰和你接?姓管的嗎?」、「所以你做工作你就感覺講,這就是,大家講好了就是這樣啊,怎麼會這麼囉唆?陳先生,這種作法,你讓我們這種作法的人很難出力。我沒騙你,你過年那天,我跟你講完,你一禮拜以內,如果把你和中耀的合約給我,你如果寫有一個方向出來,我跟你說那禮拜就簽約了我跟你保證。我給你講這就是你們一個草莽性,我們外人在看是這樣,這是我們觀念的誤差。你或許寫不出來,但是對我們來講,我們不是不知道內容、價錢,和你們的情形是怎樣,四年前,兩年前或許不知,現在我相信大家是了解的差不多了,所以我跟你講不是用不出來,是你們一定有一個感覺。不用啦,這東西我們在看其實很簡單,這個誤差大家就很有了,我沒騙你那時候要是出來,早一個月就處理掉了,這個月減很多是非,我不用又出這麼多力,我出這麼多力跟你沒關係,不要你們知道,不用你們知道,但我給你講中鋼會很困擾、中聯會很困擾,我也會很困擾。那是我們三人共同處理掉了,不用讓你們知道,所以你們也不要怪我講,我們真正大家會翻臉,我不騙你,你中聯中鋼大家現在都是我的朋友,回來大家都在complain,我是要怎麼給人家交代,你敢有想人家再叫很多人去給他們『壓』,叫多少人去給他們『恐』,叫多少人要來講怎樣,怎樣,怎樣,這樣?」、「我和你講,這段時間,你看中聯董事長的人事,我上上禮拜我剛批出去的,那麼姓鄭的,現在換這個姓鄭的」,「姓鄭的就是他們裡面副總兼的。你相信嗎?因為你這件事情來拖到人家董仔無法就職,因為人事我批的,大家已經權限不同了,人事我決的、我批的,你現在相不相信你的這件事拖到人家董事長作不起來」、「是為什麼我拿這張,我拿這張是要Double Check,我看是這,你到底是有看到,不然我也不確定中聯到底有沒有要給你出力?我今日這張沒拿到,你兩個要簽的,這張你們到底看到沒?」、「基本上不會從我這裡來,我要分,我要分給好幾個人他們會去『鋪排』工作,我們有工作叫他們去『鋪排』」、「我跟你講,所以你給我一個總數嘛,你是要八三,你是不是這次處理八三,你確定還是八三,好就是這樣,你們何時可以處理,你們和我講」、「那時候是只有講一個總數而已,但是他們說他們要分配,所以他們後來,為什麼我說不一樣的處理,所以我才很早就和你們講,你那個總數要先給我講,因為我知道你上一次處理的總數就是這樣,八三嘛,你這次是不是還要這樣處理」、「這種作法對你們來說會處理的很『舒適』,陳先生相信我,對你們會很『舒適』,我沒騙你,工作你們會做的很『舒適』啦」等語,有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㈡第64至78頁)在卷可佐,足認上訴人曾向陳啟祥稱其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對中聯公司高層人事有主導權限,只要陳啟祥提出續約處理金額8,300萬元,伊可確保完成續約,並對陳啟祥減價之提議表示不同意等情,則陳啟祥據以前開對話內容於接受蔡慧貞採訪時稱上訴人向陳啟祥索賄8,300萬元乙節,難謂捏造事實。雖上訴人主張前開錄音內容與臺北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勘驗由陳啟祥處搜索取得之對話錄音內容不同,前開錄音已將原始對話中陳啟祥抱怨中耀公司拿太多錢之對話內容,及陳啟祥主動依爐下渣原料獲利3,000萬元、公關費3,000萬元、轉爐石契約獲利2,300萬元之比例計算,提出處理續約費用8,300萬元之對話內容刪除,另將上訴人屢次表示不會限定處理續約金額之對話內容予以刪除,使人誤認係上訴人主動提出8,300萬金額向陳啟祥索賄,且經陳啟祥抱怨上訴人拿太多錢,上訴人仍不肯降價之假象云云,並提出臺北地院101年金訴字第47號案件102年 1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86至201、214至282頁)以為佐證。然查,細繹上開臺北地院勘驗筆錄,陳啟祥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中,固然係陳啟祥向上訴人提出處理續約金額8,300萬元,然上訴人於對話中亦曾向陳啟祥表示處理續約費用基本上應依照前次(指99年收賄6,300萬元)處理費用來談(見本院卷㈠第227頁),經陳啟祥試探提出處理續約金額8,300萬元後,上訴人即明確表示認可(見本院卷㈠第244頁),並要求陳啟祥分為三次即3(即3,000萬元)、3(即3,000萬元)、23(即2,300萬元)交付(見本院卷㈠第261頁),甚且於陳啟祥抱怨轉爐石原料品質不佳,經營不易,請求上訴人減收處理續約金額時,上訴人猶答覆稱伊已非立法委員,處理續約問題之運作對象有所不同,但較諸立法委員身分,以伊現任職行政院秘書長,肯定能處理續約問題,且伊已將陳啟祥前所承諾8,300萬元之處理續約金額轉知協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至265頁),足見陳啟祥提出予蔡慧貞關於其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縱經刪除部分對話內容,惟就上訴人曾以其對中聯公司高層人事握有主導權限,同意以8,300萬元為代價處理續約問題,且對陳啟祥要求減價之提議不同意等意圖收賄情節,則與實情相符,陳啟祥以上訴人意圖收賄而暗示其提出賄款金額,實與主動索賄無異,乃將其與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刪除部分對話內容,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其後,自101年3月間起,高雄市環保局以地勇公司向中鋼公司、中聯公司買受脫硫渣、爐石鋼及代資源化其電爐渣於高雄市大發工業區加工後,將著磁物料露天超高堆置污染環境為由,屢屢稽查地勇公司,並邀集中鋼公司共同召開污染協商會議,復於101年3月23日以高市環廢管字第10133023600號函令中鋼公司於地勇公司未有效積極去化大量堆積金屬礦渣前,嚴禁再交付予各類爐渣,中鋼公司並據此召集中聯公司配合辦理,並通知地勇公司自101年4月1日起中鋼公司提供地勇公司之轉爐石著磁料及間接由中耀公司提供之爐下渣著磁料,全部暫停供料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100年10月31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00112640號函、中鋼公司環安衛紀錄及簽辦單、高雄市環保局執行地勇公司聯合會勘紀錄、高雄市環保局101年3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3023600號函、中鋼公司地勇停止供料研商會議紀錄、脫硫渣會議紀錄、脫硫渣產品供料討論會議、轉爐著磁性產品供料研商會議紀錄、高雄市環保局101年5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54817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1年 5月30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355017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82至203頁)為證,堪認陳啟祥主觀上認地勇公司遭中鋼公司、中聯公司斷料乙節與其未交付8,300萬元予上訴人協助處理續約有關,尚非毫無緣由。上訴人固主張陳啟祥曾代表地勇公司參與上開會議,對於中鋼公司對地勇公司斷料係因高雄市環保局認地勇公司污染環境所致,陳啟祥並曾同意依高雄市環保局要求改善後,中鋼公司再依契約執行,顯見其明知地勇公司遭斷料與伊無涉云云。然陳啟祥於101年2月間曾為地勇公司取得爐下渣原料及轉爐石契約續約問題,請託上訴人協助,惟就處理金額8,300萬元尚有歧見而未達成合意,未久地勇公司即遭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停止供料,甚且地勇公司嗣以其與中鋼公司間關於脫硫渣買賣係屬商業行為向高雄市環保局力爭,高雄市環保局於101年6月1日以高市環廢管字第10136096700號函將上開斷料命令作廢,然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猶繼續停止供料予地勇公司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高雄市環保局101年6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5726200號函、101年6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60967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04至209頁)可按,是陳啟祥據此認中鋼公司、中聯公司係受人施壓而對地勇公司持續採取斷料措施,難謂無因。至上訴人提出中鋼公司於101年6月27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1日澄清新聞稿、高雄市環保局101年6月27日之澄清新聞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8至51頁),及中鋼公司環保處處長簡國禎在特偵組提供之「地勇違法停料大事紀」及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供予特偵組之「高雄市地勇公司大事記」文件(見原審卷㈢第160至166頁、卷㈡第175至181頁),以及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員工陶錫富、中聯公司前董事長鄭宗仁、蔣士宜、協理葉金泉、廠長鄭春長於特偵組之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㈢第120至159、167至179頁),均係陳啟祥接受蔡慧貞採訪及系爭報導出刊後,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及高雄市環保局及相關人員本於自身立場對系爭報導所為之回應及說明,非陳啟祥於接受蔡慧貞採訪前所能預知,上訴人執以上開文件資料謂陳啟祥於接受蔡慧貞採訪時已確知地勇公司遭斷料與伊無涉云云,尚非可取。⑷上訴人復以陳啟祥明知地勇公司遭斷料之原因係早於

100年8、9月間,地勇公司即因著磁物料露天超高堆置污染環境,遭人檢舉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限令改善未果所致,與後來陳啟祥與伊於101年間交涉未果無關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環保局函及中鋼公司環安衛記錄及簽辦單(見原審卷㈡第182至187頁)以佐其說。惟細繹上開文件內容,地勇公司因在高雄市大發工業區露天超高堆置著磁物料,粒狀物散逸污染環境,歷年來屢經人陳情檢舉,均無改善,高雄市環保局於100年10月14日固曾召集地勇公司、大發工業區廠商及管理中心代表、中鋼公司等,要求地勇公司應於3個月內完成改善,並請中鋼公司、中聯公司於地勇公司改善期間,協商暫停供料,然斯時高雄市環保局並無逕令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對地勇公司採行斷料措施,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實際上亦持續供料予地勇公司,迨至101年3月間,高雄市環保局始有上開斷料命令,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即據此對地勇公司採取斷料措施,甚且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將上開斷料命令作廢後,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猶繼續停止供料予地勇公司等情,已如前述,陳啟祥據此主觀認定中鋼公司、中聯公司決定對地勇公司採取斷料作為,係受所謂高層施壓所致,實難謂無所本。至上訴人主張中耀公司從未對地勇公司斷料乙節,中耀公司負責人陳耀中於特偵組訊問時固陳稱:中耀公司並未因高雄市環保局要求而對地勇公司斷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4頁),然地勇公司向中耀公司買受之爐下渣著磁料係由中聯公司售予中耀公司,中耀公司輾轉再行售予地勇公司,地勇公司於向中耀公司買受之爐下渣著磁料,均係由地勇公司直接至中聯公司提貨,中鋼公司於接獲上開高雄市環保局斷料命令後,中鋼公司旋於101年3月29日邀集地勇公司、中聯公司召開轉爐著磁性產品供料研商會議,決議中鋼公司提供予地勇公司之轉爐石著磁料及間接由中耀公司提供之爐下渣著磁料,自101年4月1日起全部暫停供料予地勇公司,中耀公司經中聯公司告知上情後,雖基於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間合作關係,同意繼續轉售爐下渣著磁料予地勇公司,惟為免中聯公司為難,乃改由中耀公司向中聯公司提貨置於第三地,再由地勇公司前往第三地載運等情,已據中耀公司負責人陳耀中於特偵組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71頁、本院卷㈡第12頁)可參,足見中耀公司確曾受中鋼公司、中聯公司要求對地勇公司採取斷料措施,陳啟祥於接受蔡慧貞採訪時略述地勇公司同遭中鋼公司、中聯公司、中耀公司斷料乙節,雖與實情有所出入,究非全然不實。上訴人復主張特偵組搜索陳啟祥住處時,曾發現陳啟祥手寫稿記載「蔡昌達顏萬成勾結環保局長李穆生環保人員陳幸俞給本公司停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2頁),固為陳啟祥所不爭,然上開書寫內容無非係陳啟祥個人研判高雄市環保局前開斷料命令之可能緣由,此與其認上訴人施壓中鋼公司、中聯公司持續對地勇公司斷料乙節本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執此謂陳啟祥明知地勇公司遭斷料與上訴人無涉云云,同無足採。

⑸基上,陳啟祥因於99年間曾行賄上訴人6,300萬元,順

利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並協助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續訂爐下渣契約,使中耀公司繼續轉售爐下渣原料予地勇公司,陳啟祥對於上訴人有權力或影響力左右地勇公司順利取得爐下渣原料乙節,主觀上深信無疑,嗣上訴人轉任行政院秘書長,經由經濟部對中鋼公司、中聯公司高層人事握有更大影響力,於101年2月間陳啟祥擬再行交付金錢請託上訴人協助續約,惟因就處理金額8,300萬元未達合意,旋即發生高雄市環保局強力要求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對地勇公司斷料,且經陳啟祥力爭,高雄市環保局廢止上開斷料命令後,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猶繼續對地勇公司採取斷料措施,陳啟祥根據上情,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認地勇公司遭斷料係因上訴人意圖收賄未果,而施壓中鋼公司、中聯公司所致,乃於接受蔡慧貞採訪時為系爭報導內容之陳述,縱與事後查證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對地勇公司斷料之實際原因有所出入,亦難謂其向蔡慧貞為系爭報導內容之陳述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⒋蔡慧貞、邱銘輝、裴偉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⑴查蔡慧貞撰寫系爭報導前,曾親自向陳啟祥採訪,並由

陳啟祥交付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光碟、契約文件、匯款資料及高雄市環保局函,故認陳啟祥所述上訴人曾收賄6,300萬元協助地勇公司處理契約問題,陳啟祥復曾就續約乙事請託上訴人處理,然就處理代價8,300萬元磋商未果,地勇公司旋即因高雄市環保局上開命令,遭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等斷料,且經高雄市環保局廢棄上開斷料命令後,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猶繼續對地勇公司採取斷料措施,係出於上訴人施壓所致等情,非不可信,乃撰寫系爭報導,有蔡慧貞對陳啟祥之採訪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㈡後附證物袋及第295至379頁)、陳啟祥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㈡第64至78頁)及系爭報導中第33、36、37頁所刊載之匯款資料、契約文件、高雄市環保局函(見原審卷㈠第44頁背面、46頁)為證,堪認蔡慧貞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陳啟祥之陳述內容為真實可信,乃據以撰寫系爭報導,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可言。

⑵上訴人固主張陳啟祥提出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

99年間收受6,300萬元協助處理地勇公司簽立轉爐石契約及取得爐下渣原料,無從認上訴人因索賄8,300萬元不成而施壓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對地勇公司斷料,蔡慧貞應再向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為查證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任職立法委員期間收受陳啟祥交付之6,300萬元賄款,協助處理地勇公司簽立轉爐石契約及取得爐下渣原料乙情,既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轉任行政院秘書長乙職,陳啟祥乃至蔡慧貞對於上訴人經由經濟部掌控中鋼公司、中聯公司高層人事,進而足以影響中鋼公司、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續約與否之決定,自然深信無疑。又徵之陳啟祥交予蔡慧貞關於其與上訴人間磋商處理地勇公司續約乙事之對話錄音,確有上訴人就陳啟祥提出之8,300萬元要求分成3(3,000萬元)、3(3,000萬元)、23(2,300萬元)交付,且陳啟祥曾為減價之提議,上訴人表示已將處理費用報給協助處理之人,不同意減價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4頁),佐以陳啟祥與上訴人磋商處理續約之金額未果,未久地勇公司即遭中鋼公司、中聯公司斷料,且高雄市環保局事後已廢止上開斷料處分,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猶繼續採取斷料措施等情,蔡慧貞於綜合陳啟祥前開陳述各節及相關文件資料後,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信陳啟祥所述應有所本,此與蔡慧貞前開查證所得資料,事後是否確能證明陳啟祥所述內容均屬真正無涉,是蔡慧貞查證所得資料事後縱不能證明上訴人向陳啟祥索賄8,300萬元不成而挾怨報復,施壓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對地勇公司斷料之事實,亦不能逕謂蔡慧貞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況媒體報導之查證義務係依據所報導事實之特性而定,自行為人所為查證之內容以觀,客觀上是否得推認其在報導當時,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非謂行為人必須窮盡一切調查方法,證明其所述確與客觀真實相符後,始得報導。本件系爭報導出刊時,蔡慧貞依上開各情,足認上訴人有收受賄款6,300萬元及索賄8,300萬元等節,且上情猶未曝光而由司法機關偵查中,則究竟上訴人上開收賄或索賄等情有無中鋼公司、中聯公司人員涉案其中實未可知,蔡慧貞未便向中鋼公司、中聯公司查證,實非不符常情,上訴人執此謂蔡慧貞未向中鋼公司、中聯公司查證而有未盡查證義務云云,自有誤會,要無足採。

⑶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報導自行捏造上訴人對陳啟祥稱「你

們上次八千三不繳…你們要來跟我賠罪」、「現在就是由我決定!決定就是決定了」、「我上次要總處理,你也不肯」、「喊水會結凍!」、「你看你這樣,我要怎麼打算」、「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拖你的時間」、「這三分之一的金額,你好膽再說說看,看大家會不會翻臉」、「別人去做,絕對不會安撫得這麼仔細,我又不是沒行情」、「你是不是有跑去管ㄟ那裡要處理」、「他以後要說謊還什麼的,我要幫你出頭」等語,並虛構稱上訴人「誇耀職權、自開價碼」、「自抬身價」、「吹噓職權」、「吃人夠夠、逼陷困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5頁),使讀者產生上訴人向陳啟祥主動索賄8,300萬元且濫用權勢之負面印象云云。惟查,陳啟祥提出予蔡慧貞關於其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內容,陳啟祥請求上訴人協助處理地勇公司續約問題,上訴人確曾就處理金額8,300萬元與陳啟祥進行磋商,陳啟祥曾要求上訴人降價,然上訴人未表同意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8,300萬元係陳啟祥自行提出之處理費用,陳啟祥刻意刪除對話中部分錄音內容,蔡慧貞復刻意加入上開用語,誤導他人係上訴人主動索賄8,300萬元,且悍然拒絕陳啟祥之降價提議云云。然觀諸上訴人與陳啟祥之對話內容中,上訴人業已表明以其位居行政院秘書長之影響力,較擔任立法委員時,不能同日而語,並暗示居中處理之費用高於前次索取之費用,陳啟祥揣摩後提出8,300萬元價碼,經上訴人認同,此與上訴人主動索賄並無不同,是系爭報導內容以前開對話情節,突顯上訴人收受或索求賄款之情,雖有部分對話內容不免誇大其故事性,而與錄音內容略有出入,評論意見亦不免令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悅,然就上訴人收取賄款6,300萬元協助地勇公司取得契約,並就續約處理問題,與陳啟祥就處理金額8,300萬元進行磋商,上訴人曾拒絕陳啟祥減價提議等主要內容,則與事實無違,系爭報導出刊時,上訴人已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乙職而為公眾人物,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至影響一般人民觀感及信賴,則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報導所載言行,誠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連,核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對象,系爭報導為吸引閱讀大眾關注上訴人收受6,300萬元賄款及索賄8,300萬元等情,其用語或描述手法縱有誇大、尖刻之情,然未脫上訴人確有收賄6,300萬元及同意以8,300萬元為代價協助地勇公司續約之事實主軸,實難謂系爭報導有捏造事實可言。至上訴人主張壹週刊於系爭報導後之581期內容,改稱地勇公司遭斷料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所主導,另於584期內容稱高雄市環保局長李穆生始為斷料事件之幕後黑手,足見蔡慧貞等人明知地勇公司遭斷料乙事與上訴人無涉云云,固據提出壹週刊第581期、584期報導內容(見原審卷㈢第209至216頁)以佐其說。然壹週刊第581期、584期之上開報導內容均係於系爭報導刊登後始行出刊,顯難據以推認蔡慧貞、邱銘輝或裴偉等人於系爭報導出刊時明知地勇公司遭斷料乙節與上訴人無涉。

⑷況查,蔡慧貞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即去電上訴人詢問相關

內容,並將上訴人回應內容如實刊載於系爭報導最末處即壹週刊第579期第38頁處,以為平衡報導,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部分壹週刊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7頁)存卷可按,可見蔡慧貞已就本件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屬可受公評事項之議題,將上訴人之不同意見予以完整忠實併陳,使閱讀大眾得基於理性自行判斷而為平衡報導,尤難認蔡慧貞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報導僅表示上訴人否認收款之事,對上訴人否認施壓中鋼公司斷料乙事隻語未提,難謂有平衡報導云云。然細繹系爭報導最末處關於上訴人之回應內容,除記載上訴人否認收受6,300萬元及8,300萬元外,蔡慧貞亦依上訴人回應之意旨記載「他並沒有拿8,300萬元,何況他連中鋼的爐渣都分不清楚,更遑論這家公司(指地勇公司)到底有沒有拿到合約,也不可能要求中鋼做不合法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足見蔡慧貞已將上訴人否認索賄8,300萬元及施壓中鋼公司乙節加以平衡報導,縱令蔡慧貞所撰寫之回應篇幅與系爭報導之比例不相當,惟經比對蔡慧貞向上訴人採訪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㈠後證物袋及第233至239頁),蔡慧貞於平衡報導中確已將上訴人否認收取賄款6,300萬元、8,300萬元,以及不會施壓中鋼公司做違法之事等回應內容予以完整刊載,且一般閱讀大眾綜覽系爭報導全文後,自能理解上訴人否認曾因向陳啟祥索賄8,300萬元未果而施壓中鋼公司對地勇公司斷料之意,尚不因其回應內容之篇幅不若系爭報導之主要內文,即影響上訴人否認之效果,上訴人前揭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陳啟祥於向蔡慧貞陳述系爭報導所載內容時,係基於相當理由而主觀上信其所述為真,又蔡慧貞於系爭報導撰寫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足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裴偉、邱銘輝本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總編輯之職責,認蔡慧貞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同意刊登,均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自難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啟祥與蔡慧貞、邱銘輝、裴偉連帶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登報3日,另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壹傳媒公司應與蔡慧貞、邱銘輝連帶負責,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壹傳媒公司應與裴偉連帶負責,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向收受高雄市環保局上開斷料命令之各家公司函詢是否確已對地勇公司採取斷料措施,以及是否於高雄市環保局廢止前開斷料命令後即對地勇公司恢復供料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125頁),然其他公司是否對地勇公司採取斷料措施,核與本判決認定結果無涉,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