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偉平法定代理人 廖若寧
廖志鵬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洪媛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廖偉平及洪媛庭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廖偉平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確認洪媛庭持有廖偉平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簽發,未載到期日,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本票債權,其中金額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五一九號執行事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二號執行事件,就洪媛庭對廖偉平所為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廖偉平其餘上訴及洪媛庭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廖偉平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洪媛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偉平(下稱廖偉平)主張伊確實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且委任當時處於正常精神狀態,業據提出委任過程之原證6 影像光碟乙片為證(原審卷第23頁)。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洪媛庭(下稱洪媛庭)抗辯廖偉平已中風,其提出之原證6 光碟片非真實,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且非廖偉平之真意,並提出原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102 年10月1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77至79、304 至309 頁、本院卷㈠第92-101頁)。經查廖偉平於102 年10月9 日原法院審理時,到庭之陳述(原審卷㈠第110 至113 頁),雖其言語表達不順,且稱沒有要告洪媛庭。然綜合上開廖偉平應答所述內容觀之,可知廖偉平係表達為免其財產遭洪媛庭強制執行而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訴訟,且廖偉平亦清楚表示係由自己親自於委任狀上蓋指印,足認廖偉平於102 年5 月19日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又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受理兩造間離婚事件中,就廖偉平之訴訟能力為審查,亦認定廖偉平有訴訟能力,有士林地院10
2 年度婚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㈠第257 至266頁)。復查,洪媛庭提出廖偉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㈠第304 至309 頁),係於102 年10月8 日對廖偉平實施精神鑑定,該鑑定時間與原告於102 年5 月1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相隔數月,尚難證明廖偉平於委任訴訟代理人無訴訟能力。綜上各節,廖偉平確實於102 年5 月1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廖偉平斯時有訴訟能力;況廖偉平於102 年12月20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27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女廖若寧、長子廖志鵬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3 至134 頁),嗣經監護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追認之前的法律行為(本院卷㈠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綜上,洪媛庭就此部分之抗辯,核不足取。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洪媛庭於原審抗辯:廖偉平簽發系爭本票(詳下述)係為擔保兩造於系爭離婚書(詳下述)所約定兩造之女廖若倫之生活教育費,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嗣後簽訂之婚前協議書,並於本院另抗辯:廖偉平簽立系爭離婚書及婚前協議書,均係本於照顧伊及廖若倫母女一輩子,事實面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均為母女之生活費,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婚前協議書所約定伊之生活費(本院卷㈡第53頁、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等語。廖偉平主張兩造已協議將系爭本票係依系爭離婚書之約定,而擔保廖若倫滿20歲前的生活教育費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洪媛庭於本院始抗辯系爭本票尚擔保伊之生活費,屬於訴之變更追加,應不許其提出云云(本院卷㈡第169 頁)。惟本件乃廖偉平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洪媛庭於本院之前揭抗辯,雖係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兩造於再結婚前之101 年1 月17日,另簽立婚前協議書,所約定特約條件之給付金額,與系爭離婚書之特約條件相同,且系爭本票又移作婚前協議書附件之本票,自未妨礙本件爭點之辯論,如不許洪媛庭於本院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按諸上開規定,仍應許其提出。至兩造下列不爭執事項㈠,僅謂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書所載廖若倫滿20歲前之生活教育費而簽發,並未就嗣後兩造再結婚時,擔保原因是否有所變更而協議,廖偉平所辯不足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洪媛庭原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洪媛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之新臺幣(以下除載明為美金者外,均同)91萬5,116 元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金額,其中91萬5,116 元本息應予廢棄(本院卷㈡第52頁);嗣就前揭金額,擴張為543 萬5,564 元本息,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揆前所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廖偉平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洪媛庭於94年6 月1 日簽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
,約定兩造離婚後,由伊按月支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廖若倫之生活、教育費(即扶養費),而廖若倫由洪媛庭監護扶養,伊並依系爭離婚書於94年6 月1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1,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壹紙予洪媛庭收執,以為廖若倫生活、教育費之擔保。系爭本票既無到期日之約定記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故其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洪媛庭遲至102 年3 月始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即已罹於時效,且時效完成後,無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可言,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離婚書第四項約定: 「甲方(按即廖偉平)同意支付廖
若倫二十歲以前之生活、教育費等︰①於駐外領美金薪水期間,每月支付美金4,000 元整(月租金新臺幣20,000元可不另行支付)。②於調部領新臺幣薪水期間,每月支付新臺幣40,000元整」,足證此約定係以伊仍任職外交部領有駐外或在台薪水為履行給付之條件,而以該職務不存在為解除條件所為之約定,故倘廖偉平嗣後未任職外交部領有駐外或在台薪水,則該約定當然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從而伊於
102 年9 月2 日自外交部退休後,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上開約定當然失其效力,伊無需再為給付。
㈢系爭離婚書係約定廖偉平同意「支付廖若倫」20歲以前之生
活、教育費,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洪媛庭並不得請求廖偉平向自己給付,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顯然不存在。
㈣兩造於101 年1 月19日再結婚後,已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登記,無論該廢止登記究否係戶政機關依職權所為,洪媛庭當時既未表示反對,負擔扶養費義務之協議亦應視為已合意終止;且兩造於再結婚前之同年月17日,另簽立婚前協議書,所約定特約條件之給付金額,與系爭離婚書之特約條件相同,且系爭本票又移作婚前協議書附件之本票,足見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因已變更;況兩造再結婚後,廖偉平即未再依系爭離婚書給付廖若倫之生活、教育費用;抑有進者,廖若倫已另案起訴請求伊給付扶養費,益證因兩造再結婚已合意終止離婚協議之給付業務,系爭離婚書已失其效力,伊自得拒絕給付。
㈤系爭離婚書係約定廖若倫歸洪媛庭監護扶養,而伊只有探視
權,是伊於96年6 月至101 年6 月與廖若倫共同生活期間,仍按月匯款支付廖若倫之生活、教育等費用,即屬重複給付,應自系爭本票款項中扣除,於扣除伊已給付之新台幣325萬0,785 元、美金14萬1,993 元,及洪媛庭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暫字第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先後取得之22萬1,910 元、13萬3,146 元後,已無債權餘額,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㈥伊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任何薪資、所得或收入,甚至
日常生活、醫療、看護等支出,均需仰賴他人,而洪媛庭更非毫無經濟能力扶養廖若倫,故命伊再依系爭離婚書之約定,以伊當時尚任職外交部之薪資數額給付,顯然有失公平,是縱認伊有依系爭離婚書給付之義務,亦應變更原有效果,免除伊之給付義務。
㈦爰聲明:1.確認洪媛庭執有廖偉平於94年6 月1 日簽發,未
載到期日,票載金額1,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519 號及基隆地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3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洪媛庭則辯以:㈠廖偉平係為擔保系爭離婚書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
本票具有擔保債務履行之性質,是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應自廖偉平違反系爭離婚書時起算,而廖偉平於97年5月、101 年2 月、101 年3 月雖未依約給付,惟廖偉平於97年6 月至101 年1 月、101 年4 月起至101 年5 月仍依約給付,足見廖偉平承認系爭離婚書之債務,消滅時效因廖偉平之承認而中斷,故系爭本票應自101 年5 月起算時效,因此伊於102 年4 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3 年時效期間。
至少,兩造於再結婚前之101 年1 月17日,另簽立婚前協議書,所約定特約條件之給付金額,仍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廖偉平並當場同意系爭本票之時效,從當日重新起算,廖偉平既已書面承認該債務,系爭本票亦未罹於時效。
㈡廖偉平於97年5 月中斷給付時,其給付義務即已全部到期,
伊即得對廖偉平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自不應以廖偉平嗣後發生給付困難之情事,而作為免除給付生活教育費之解除條件,故廖偉平主張其已未任職於外交部,無需再給付廖若倫扶養費,並無理由。
㈢戶籍謄本中關於101 年1 月19日父母再結婚廢止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記載,係戶政機關依相關戶籍登記法令所為之行政行為,非依兩造聲請辦理,難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離婚書之協議,況系爭本票仍為伊持有,亦足認系爭離婚書仍屬有效,廖偉平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離婚書,而得據以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
㈣兩造並未約定廖若倫與廖偉平同住期間所負擔之費用,得以
扣抵系爭離婚書之金額,廖偉平就此主張應舉證之。又廖若倫僅於96年6 月27日赴美遊玩並於97年5 月17日返國;101年
2 月16日隨父赴菲履任至101 年6 月20日與兩造共同搭機返國,足證廖偉平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
㈤廖偉平為廖若倫之父,則其應對廖若倫所負之扶養義務即係
生活保持義務,自不能藉由已受監護宣告為由而依情事變更原則免除給付義務。
㈥廖偉平簽立系爭離婚書及婚前協議書,均係本於照顧伊及廖
若倫母女一輩子,事實面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均為母女之生活費,並沒有變更。如果鈞院認為系爭本票擔保原因有變更,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婚前協議書所約定的費用。
㈦洪媛庭附帶上訴部分主張:⑴原判決扣除之32期美金生活教
育費,伊係以兆豐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自應以兆豐銀行帳戶之當日美金即期買入匯率為準,換算新臺幣,不應以中央銀行歷史匯率為計算標準,其差額為8,095 元。廖偉平自94年11月4 日起至97年4 月1 日止每月多支付之美金500 元,計美金1 萬5,000 元,換算新臺幣為48萬7,435 元,係在清償系爭離婚書所載之25萬元借貸債務,超過25萬元部分,以及廖偉平94年7 月至10月所給付之新臺幣中,以美金換算逾付之6 萬4,530 元,則是廖偉平對伊之恩惠性給予,做為依個人之生活費用,與廖若倫之生活教育費無關。另廖若倫另案訴請強制執行取得之35萬5,056 元扶養費,與系爭離婚書無涉。以上核計原判決不當扣除擔保金額為91萬5,116 元(計算式:8,095 元+487,435元+64,530 元+355,056元=915,116元)。⑵廖偉平自97年6 月至101 年1 月按月給付之新台幣中,有2 萬元係租金,計88萬元,不應自擔保金額中扣除。
⑶系爭離婚書約定若廖偉平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廖偉平既於97年4 月未給付廖若倫生活教育費,故自97年5 月起1,200萬元即已全部到期,廖偉平應自97年5 月起至105 年4月止支付遲延利息計364 萬0,448 元(詳本院卷㈡第64-66頁)。綜上,伊就系爭本票債權,除原判決認定之379 萬3,
382 元外,尚有543 萬5,564 元(計算式:915,116 元+880,000元+3,640,448元=5,435,564元)。
三、原審就廖偉平之請求,判決:㈠確認洪媛庭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793,382 元之本
票債權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洪媛庭對廖偉平所為超過3,793,382 元及
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廖偉平其餘之訴駁回。
廖偉平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廖偉平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確認洪媛庭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其中379 萬3,
382 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就洪媛庭對廖偉平所為379 萬3,382 元及自
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洪媛庭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洪媛庭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洪媛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
之543 萬5,564 元本息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金額,其中543 萬5,564 元本息應予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廖偉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廖偉平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8頁- 第29頁,):㈠兩造於94年6 月1 日離婚時簽立兩願離婚書,其中第四條約
定︰「⑴甲方(即廖偉平)同意支付廖若倫二十歲以前之生活、教育費等︰①於駐外領美金薪水期間,每月支付美金4,000 元整(月租金新臺幣20,000元可不另行支付)。②於調部領新臺幣薪水期間,每月支付新臺幣40,000元整。前揭費用甲方應每月支付,甲方預先開立本票壹紙(如附件)。
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若甲方有一期未支付應於下個月連同利息一併支付乙方(即洪媛庭)※每期僅可延期1個月)」,廖偉平依上開離婚協議於94年6 月1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1,200 萬元之本票,此有兩願離婚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 、311 頁)。㈡洪媛庭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在案
,案列原法院102 年司票字第337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後洪媛庭再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對廖偉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519 號,並經原法院囑託基隆地院辦理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案列基隆地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32 號,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102 年司票字第3377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2 年5 月2 日北院木102 司執福字第55519 號執行命令、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5 月8 日基院義102 司執助勤字第232 號函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6 至10頁)。
㈢兩造之女廖若倫自96年6 月27日至97年5 月17日與廖偉平同
住美國; 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6 月20日與廖偉平同住菲律賓。
㈣廖偉平自94年7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業已給付新台幣325 萬
0,785 元、美金14萬1993元,及洪媛庭以士林地院102 年家暫字第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廖偉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先後取得22萬1,910 元、13萬3,146 元。
五、本件經兩造確認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29頁,爭點㈢、㈣,依時間序互調):
㈠廖偉平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㈡廖偉平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㈢廖偉平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離婚協議,廖偉平得據以拒
絕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㈣廖偉平主張其已未任職於外交部,故給付未成年子女廖若倫
扶養費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無須再為給付,有無理由?㈤廖偉平主張自96年6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兩造之女廖若倫
與廖偉平同住,廖偉平因此負擔廖若倫之生活費用共計新台幣453 萬4,269 元,應自系爭票款中扣除,是否有據? 廖偉平就該金額扣除後,廖偉平對之已無債權,有無理由?㈥廖偉平受監護宣告後,是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一項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免除給付義務?㈦廖偉平請求撤銷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519 號及基隆地
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3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廖偉平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廖偉平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廖偉平主張洪媛庭持有廖偉平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洪媛庭所否認,洪媛庭並已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以該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廖偉平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廖偉平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廖偉平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1.廖偉平主張:洪媛庭於94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離婚書,約定兩造離婚後,由伊按月支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廖若倫之生活、教育費,伊並依系爭離婚書於94年6 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壹紙予洪媛庭收執,以為廖若倫生活、教育費之擔保。系爭本票既無到期日之約定記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故其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洪媛庭遲至102 年3 月始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即已罹於時效,且時效完成後,無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可言,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洪媛庭則抗辯:廖偉平係為擔保系爭離婚書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具有擔保債務履行之性質,是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應自廖偉平於97年5 月中斷給付,其給付義務即已全部到期時起算。且廖偉平至101 年5 月仍依約給付,足見廖偉平承認系爭離婚書之債務,消滅時效因廖偉平之承認而中斷,故系爭本票應自101 年5 月起算時效。至少,兩造於再結婚前之101年1 月17日,另簽立婚前協議書,所約定特約條件之給付金額,仍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廖偉平並當場同意系爭本票之時效,從當日重新起算,廖偉平既已書面承認該債務,系爭本票亦未罹於時效。因此伊於102 年4 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3 年時效期間等語。
2.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4年6 月1 日,因未載到期日,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按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時效期間為強制規定,除法律規定得以契約變更者(如: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但書)外,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最高法院8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洪媛庭既自承:其於102 年3 月始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4 月29日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有該本票裁定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㈡、北簡卷第7-9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證屬實,則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廖偉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日,足見洪媛庭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後逾3 年始為提示,廖偉平並已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規定,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7年6 月1 日已完成。洪媛庭雖稱:系爭本票具有擔保廖若倫生活教育費等債務履行之性質,是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應自伊可行使時,即廖偉平於97年5 月中斷給付,違反系爭離婚書時起算云云,然洪媛庭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本票部分對廖偉平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而非其原因關係之系爭離婚書所生之擔保債權,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洪媛庭所辯,即非有據。
3.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97年6 月1 日已完成,業如前述,惟兩造於101 年1 月19日再結婚,於再結婚前之同年月17日,另簽立婚前協議書,上載:「特約條件:甲方(即廖偉平)同意支付乙方(即洪媛庭)之款項如下:
㈠、於駐外領美金薪水期間,每月支付美金肆仟元整。㈡、於調部領新台幣薪水期間,每月支付新台幣陸萬元整。前揭費用甲方應每月支付,甲方預先開立本票乙紙(如附件)。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本院卷㈡第25頁),而「甲方預先開立本票乙紙(如附件)」即為系爭本票,亦即系爭本票已移作婚前協議書附件之本票,為廖偉平所是認(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第53頁反面)。顯見廖偉平於時效完成後,於101 年1 月17日復以契約承認該本票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即有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不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應自101 年1 月17日重新起算,洪媛庭於102 年
4 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3 年時效期間,廖偉平所為時效抗辯,尚無足採。
4.洪媛庭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廖若倫,證明婚前協議書之真正以及廖偉平同意從101 年1 月17日重新起算時效等情(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第53頁反面),待證事項於本院已明,自無訊問必要。另洪媛庭提出系爭婚前協議書主張:廖偉平既已書面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債務,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未罹於時效等語,本院自不受其引用法條之拘束,併此敘明。
5.綜上,廖偉平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㈢廖偉平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離婚協議,廖偉平得據以拒絕
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
1.就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離婚協議之給付義務,廖偉平主張:兩造於101 年1 月19日再結婚後,已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登記,無論該廢止登記究否係戶政機關依職權所為,洪媛庭當時既未表示反對,負擔扶養費義務之協議亦應視為已合意終止;且兩造於再結婚前之同年月17日,另簽立婚前協議書,所約定特約條件之給付金額,與系爭離婚書之特約條件相同,且系爭本票又移作婚前協議書附件之本票,足見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因已變更;況兩造再結婚後,廖偉平即未再依系爭離婚書給付廖若倫之生活、教育費用;抑有進者,廖若倫已另案起訴請求伊給付扶養費,益證因兩造再結婚已合意終止離婚協議之給付義務,系爭離婚書已失其效力等語。洪媛庭則抗辦:戶籍謄本中關於101年1月19日父母再結婚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記載,係戶政機關依相關戶籍登記法令所為之行政行為,非依兩造聲請辦理,難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離婚書之協議,況系爭本票仍為伊持有,亦足認系爭離婚書仍屬有效,並未終止云云。
2.經查兩造於94年6 月1 日離婚時簽立兩願離婚書,其中第四條約定︰「特約條件:⑴甲方(即廖偉平)同意支付廖若倫二十歲以前之生活、教育費等︰①於駐外領美金薪水期間,每月支付美金4,000 元整(月租金新臺幣20,000元可不另行支付)。②於調部領新臺幣薪水期間,每月支付新臺幣40,000元整。前揭費用甲方應每月支付,甲方預先開立本票壹紙(如附件)。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若甲方有一期未支付應於下個月連同利息一併支付乙方(即洪媛庭)※每期僅可延期1 個月)」,廖偉平依上開離婚協議於94年6 月1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1,20
0 萬元之本票,此有兩願離婚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8 、31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廖偉平簽發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兩造離婚後至廖若倫滿20歲前之扶養費,是兩造既於101 年1 月19日再結婚,並於於再結婚前之同年月17日,另簽立婚前協議書,上載:「特約條件:甲方(即廖偉平)同意支付乙方(即洪媛庭)之款項如下:㈠、於駐外領美金薪水期間,每月支付美金肆仟元整。㈡、於調部領新台幣薪水期間,每月支付新台幣陸萬元整。前揭費用甲方應每月支付,甲方預先開立本票乙紙(如附件)。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本院卷㈡第25頁),而「甲方預先開立本票乙紙(如附件)」即為系爭本票,亦即系爭本票已移作婚前協議書附件之本票,為廖偉平所是認(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第53頁反面)。經核兩者所約定特約條件之給付金額,與系爭離婚書之特約條件相同,且系爭本票又移作婚前協議書附件之本票,仍由洪媛庭收執,足見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因已由擔保系爭離婚書廖若倫之扶養費,變更為洪媛庭之生活費,故兩造於簽立婚前協議書時,即已合意終止系爭離婚協議之給付義務。廖偉平此部分主張,核屬可信。洪媛庭雖主張:廖偉平簽立系爭離婚書及婚前協議書,均係本於照顧伊及廖若倫母女一輩子,事實面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均為母女之生活費,並沒有變更云云。惟兩造既以契約明確約定系爭本票的擔保原因已變更為擔保洪媛庭之生活費,自不可因洪媛庭認為兩者之本意均同為照顧伊及廖若倫母女一輩子,而認擔保原因未變更,洪媛庭此部分主張,誠有誤會。
3.就系爭本票擔保原因變更前,原所擔保自94 年6 月起至
101 年1 月止之廖若倫扶養費,是否業已結清部分:經查廖偉平除97年5 月17日由美國調回國期間,無法證明已如數給付97年5 月之生活教育費外,每月均按系爭離婚書之約定給付,且於94年7 月起至97年4 月止,每月均多給付美金500 元、97年6 月多給付3 萬元,為洪媛庭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199-120 頁、本院卷㈠第
180 頁反面)。就97年5 月廖偉平未能證明已給付部分:廖偉平確於97年5 月17日由美國調回國,而97年6 月廖偉平多給付3 萬元,顯見廖偉平係給付97年5 月在台期間廖若倫半個月之扶養費。洪媛庭雖於105 年3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另外3 萬元是廖偉平私下跟我借的。請參看離婚協議書第四點一之二清楚載明,前揭費用甲方應每月支付,甲方預先開立本票一紙,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若甲方有一期未支付,應於下個月連同利息一併支付給乙方,每期僅可延期壹個月。」;廖偉平之訴訟代理人隨即回應:「對97年5 月份未給付廖若倫生活教育等費用不爭執,97年6 月份給付的9 萬元其中3 萬元是借款也不爭執。故廖偉平於97年5 月份就沒有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所以97年5 月洪媛庭就可以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故到102 年起訴時及強制執行時均已罹於時效。」(本院卷㈡第53頁),其於本院105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立即更正前揭事實上的陳述:「97年6 月17日匯款9 萬元的部分,其中3 萬元是廖偉平調回國內以後,依照兩願離婚書應給付給廖若倫半個月即3 萬元之生活教育費,前次庭期洪媛庭主張該3 萬元係清償其借款,並非屬實,應予更正。」(本院卷㈡第112 頁)。經核洪媛庭之前於原法院10
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陳述「從94年7 月1 日到10
1 年1 月中間持續匯款無間斷。」(原審卷㈠第25頁,嗣始發現97年5 月無匯款紀錄而更正陳述)亦從未主張該3萬元係借款,甚未曾對廖偉平主張廖若倫之扶養費已全部到期,並於之後依系爭離婚書之約定,按月收受六萬元至兩造再結婚為止,長達3 年餘,實難認定廖偉平於97年5月有積欠廖若倫扶養費逾一個月,而廖偉平之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認,乃就洪媛庭陳述廖若倫之扶養費已全部到期之主張,為時效抗辯所為,顯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279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准許廖偉平撤銷自認。從而,廖偉平應僅短付廖若倫97年5 月前半個月之扶養費。至於前揭94年7 月起至97年
4 月止,每月均多給付美金500 元部分,除其中之25萬元,係在清償系爭離婚書所載之25萬元借貸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購車款之分期付款,見本院卷㈡第68、72、76頁),超過25萬元部分(換算台幣約30萬餘元,詳見前揭洪媛庭附帶上訴部分之主張),既按月併同依系爭離婚書約定所應給付之4 千元美金匯與洪媛庭,自屬給付廖若倫之扶養費,洪媛庭雖辯稱係屬廖偉平對伊之恩惠性給予,做為依個人之生活費用,與廖若倫之生活教育費無關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原因變更前,原所擔保自94年6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之廖若倫扶養費,廖偉平雖未給付97年5 月前半個月之扶養費,但之前已多給付30萬餘元,97年6 月之後,廖偉平復按月依約給付扶養費,至101 年1 月17日兩造簽立婚前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本票之供擔保原因由擔保系爭離婚書廖若倫之扶養費,變更為洪媛庭之生活費時,並未將前揭扶養費之短付或溢付之金額,載入婚前協議書,顯見兩造不但有終止系爭離婚書之合意,同時業已結清廖若倫扶養費之債權債務,不再找捕或退還。至於廖偉平另主張:系爭離婚書所約定給與廖若倫之扶養費,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洪媛庭不得請求廖偉平向自己給付之爭執,已勿庸審究。
4.廖偉平進而主張: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離婚協議,伊自得據以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惟查兩造雖已合意終止系爭離婚協議,且婚前協議前所擔保之廖若倫扶養費,業已結清,則廖若倫之扶養費債權,故已不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但系爭本票自101 年1 月17日兩造另簽婚前協議書時,系爭本票之供擔保原因已由擔保系爭離婚書廖若倫之扶養費,變更為洪媛庭之生活費。廖偉平依婚前協議書所積欠洪媛庭之生活費(詳下所載),自屬系爭本票之擔保債務,廖偉平並不得拒絕給付。廖偉平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另廖偉平主張:洪媛庭以士林地院102 年家暫字第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先後取得22萬1,910 元、13萬3,146 元對廖若倫之扶養費,應自系爭票款中扣除云云,經查前揭所執行者,係102年10月以後廖偉平對廖若倫之扶養費債務(原審卷㈠第26
7 、271 、298 頁),已不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自不得再行扣除,併予敘明。
㈣廖偉平主張其已未任職於外交部,故給付未成年子女廖若倫
扶養費(包含給付洪媛庭生活費)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無須再為給付,有無理由?
1.洪媛庭於本院提出新防禦方法,另抗辯:廖偉平簽立系爭離婚書及婚前協議書,均係本於照顧伊及廖若倫母女一輩子,事實面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均為母女之生活費,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婚前協議書所約定伊之生活費等語,本院認如不准其提出,顯失公平,而准其提出此新防禦方法,已如前述。而婚前協議書所約定特約條件之給付金額,與系爭離婚書之特約條件相同,且系爭本票又移作婚前協議書附件之本票,亦如前述,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1 年1 月17日兩造簽立婚前協議書時,由94年6 月1 日兩造簽立系爭離婚書時,合意擔保之廖若倫扶養費,變更為給付洪媛庭之生活費,從而,本項爭點自應包含:廖偉平主張其已未任職於外交部,故給付洪媛庭生活費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無須再為給付,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2.廖若倫之扶養費債權,已不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但自
101 年1 月17日兩造另簽婚前協議書時,系爭本票之所擔保之債權,已由廖若倫之扶養費,變更為洪媛庭之生活費。則廖偉平依婚前協議書所積欠洪媛庭之生活費,自屬系爭本票之擔保債務,廖偉平並不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廖偉平進而主張:婚前協議書係以伊仍任職外交部領有駐外或在台薪水為履行給付之條件,故倘廖偉平嗣後未任職外交部領有駐外或在台薪水,則該約定當然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從而伊於102 年9 月2 日自外交部退休後,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上開約定當然失其效力,伊無需再為給付等語。洪媛庭則抗辯:婚前協議書並未約定廖偉平未任職於外交部,即可免除給付生活費之義務或限定以任職外交部為給付條件云云。
3.經查婚前協議書既約定: 廖偉平同意支付洪媛庭之款項如下:㈠、於駐外領美金薪水期間,每月支付美金肆仟元整。㈡、於調部領新台幣薪水期間,每月支付新台幣陸萬元整。足證此約定係以廖偉平仍任職外交部領有駐外或在台薪水為履行給付之條件,而以該職務不存在為解除條件所為之約定,故倘廖偉平嗣後未任職外交部領有駐外或在台薪水,則該約定當然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而廖偉平業於102 年9 月2 日自外交部退休,退休金已一次領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第169 頁、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則廖偉平支付洪媛庭生活費之解除條件,於廖偉平102 年9 月2 日退休,未領月薪後,即已成就,上開約定當然失其效力,廖偉平應無需再為給付。從而,廖偉平主張其已未任職於外交部,故按月給付洪媛庭生活費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無須再為給付,為有理由。亦即自102 年9 月3 日起,廖偉平即無給付洪媛庭生活費之義務。
4.惟自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9 月2 日止之洪媛庭生活費部分,廖偉平既尚任職於外交部,並領有薪水,自仍有依婚前協議書約定給付洪媛庭生活費之義務。經查101 年2 月、3 月廖偉平並未給付洪媛庭生活費,同年4 月給付美金
3 千元、5 月給付美金3,993 元、之後即未再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5、36、112 頁)。則廖偉平於此期間,尚應給付洪媛庭之生活費,依其係駐外領美金薪水或調部領新台幣薪水,計算詳如附表所示。而101 年2、3 月之生活費,洪媛庭自認:「因廖偉平派到菲律賓為代表,非常忙碌,廖偉平希望能夠慢一點再給,所以我有答應可以慢一點再給。」(本院卷㈡第112 頁),至於10
1 年4 月之生活費,廖偉平本應給付美金4000元,其僅給付美金3,000 元,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廖偉平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依婚前協議書約定: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本院卷㈡第25頁),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廖偉平至遲應於101 年4 月30日給付美金1000元、其餘各期尚未給付之生活費,應自同日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故遲延利息均應自101 年5 月1日起算。而美金部分之匯率,因兩造並未限定匯款銀行,且系約定以美金給付,故換算為新臺幣,當依應給付日即
101 年4 月30日之中央銀行新台幣兌換美金之收盤匯率計算,有中央銀行新台幣對美金之收盤匯率歷史匯率可稽(原審外放資料)。另其中101 年5 月之生活費,廖偉平係於101 年5 月2 日給付美金3993元,此部分亦應給付101年5 月1 日之利息,計19元,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從而,廖偉平尚須給付洪媛庭生活費117 萬5,826 元及其中117 萬5,807 元自
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下簡稱117 萬5,826 元本息)。就此部分,廖偉平主張不需再為給付,依法無據。
5.至洪媛庭附帶上訴部分主張:⑴原判決扣除之32期美金生活教育費,伊係以兆豐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自應以兆豐銀行帳戶之當日美金即期買入匯率為準,換算新臺幣,不應以中央銀行歷史匯率為計算標準,其差額為8,095 元。另廖偉平自94年11月4 日起至97年4 月1 日止每月多支付之美金500 元,計美金1 萬5,000 元,換算新臺幣為48萬7,
435 元,係在清償系爭離婚書所載之25萬元借貸債務,超過25萬元部分,以及廖偉平94年7 月至10月所給付之新臺幣中,以美金換算逾付之6 萬4,530 元,則是廖偉平對伊之恩惠性給予,做為依個人之生活費用,與廖若倫之生活教育費無關。另廖若倫另案訴請強制執行取得之35萬5,05
6 元扶養費,與系爭離婚書無涉。以上核計原判決不當扣除擔保金額為91萬5,116 元(計算式:8,095 元+487,435元+64,530 元+355,056元=915,116元)。⑵廖偉平自97年
6 月至101 年1 月按月給付之新台幣中,有2 萬元係租金,計88萬元,不應自擔保金額中扣除。⑶系爭離婚書約定若廖偉平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廖偉平既於97年4 月未給付廖若倫生活教育費,故自97年5 月起1200萬元即已全部到期,廖偉平應自97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支付遲延利息計364 萬0,448 元(詳本院卷㈡第64-66 頁)。綜上,伊就系爭本票債權,除原判決認定之379 萬3382元外,尚有543 萬5,564 元(計算式:915,116 元+880,000元+3,640,448元=0000000元)云云。惟如前所述,查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離婚協議,且婚前協議前所擔保之廖若倫扶養費,業已兩清,廖若倫之扶養費債權,已不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則洪媛庭附帶上訴,再執已非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兩造婚前協議前所約定之廖若倫扶養費給付,是否匯率計算標準有誤、每月多給付之匯款是否係廖偉平之贈與,而不屬廖若倫之扶養費、是否含每月2 萬元之租金、是否尚有遲延利息未給付等事由,抗辯系爭本票債權,除原判決認定之379 萬3,382 元外,尚有543 萬5,564 元,自難採取。
㈤廖偉平主張自96年6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兩造之女廖若倫
與廖偉平同住,廖偉平因此負擔廖若倫之生活費用共計新台幣453 萬4,269 元,應自系爭票款中扣除,是否有據? 廖偉平就該金額扣除後,廖偉平對之已無債權,有無理由?
1.廖偉平主張:系爭離婚書係約定廖若倫歸洪媛庭監護扶養,而伊只有探視權,是伊於96年6 月至101 年6 月與廖若倫共同生活期間,仍按月匯款支付廖若倫之生活、教育等費用,共計新台幣2,670,000 元及美金56,943元(合計新台幣453 萬4,269 元,即屬重複給付,應自系爭本票款項中扣除云云:洪媛庭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廖若倫與廖偉平同住期間所負擔之費用,得以扣抵系爭離婚書之金額,廖偉平就此主張應舉證之。又廖若倫僅於96年6 月27日赴美遊玩並於97年5 月17日返國;101年2 月16日隨父赴菲履任至101 年6 月20日與兩造共同搭機返國,足證廖偉平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2.廖偉平主張其與廖若倫同住期間,即得免除系爭離婚協議給付義務乙節,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廖偉平所主張與廖若倫同住期間,長達5 年,大部分仍按月依系爭離婚書之約定,足額匯款,亦見廖偉平並無自其應給付之扶養費扣除之意;況兩造於101 年1 月再結婚,另簽婚前協議書時,雙方不但有終止系爭離婚書之合意,同時業已結清廖若倫扶養費之債權債務,不再找捕或退還,業如前述,廖偉平自不得再行主張應扣除與廖若倫同住期間之生活費,從而,廖偉平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㈥廖偉平受監護宣告後,是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一項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免除給付義務?
1.廖偉平主張:伊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任何薪資、所得或收入,甚至日常生活、醫療、看護等支出,均需仰賴他人,而洪媛庭更非毫無經濟能力扶養廖若倫,故命伊再以伊當時尚任職外交部之薪資數額給付,顯然有失公平,是縱認伊有給付之義務,亦應變更原有效果,免除伊之給付義務。洪媛庭則辯以:廖偉平為廖若倫之父,則其應對廖若倫所負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能藉由已受監護宣告為由而依情事變更原則免除給付義務。
2.經查廖偉平固於102 年12月20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27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3 至134 頁)。惟廖偉平依婚前協議書之約定,所應給付予洪媛庭之生活費,係應於101年4 月30日給付,已如前述,當時廖偉平尚未受監護宣告,且領有外交部之薪水,且監護宣告僅係因廖偉平行為能力欠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非其陷於無資力,廖偉平自不能以受監護宣告為由,而依情事變更原則,免除給付義務。廖偉平此部分主張,核不足取。
㈦廖偉平請求撤銷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519 號及基隆地
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3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裁定係原法院於102 年3 月21日所為之裁定(北簡字卷第7 頁),洪媛庭嗣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519 號執行事件對廖偉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囑託基隆地院辦理廖偉平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案列基隆地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32 號,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102 年司票字第3377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2 年5 月2 日北院木
102 司執福字第55519 號執行命令、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
102 年月8 日基院義102 司執助勤字第232 號函在卷可稽(北簡卷第6 至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載。而依前述,廖偉平簽發系爭本票予洪媛庭收執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對洪媛庭之生活費117 萬5,826 元本息,廖偉平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此事由對抗洪媛庭,則系爭本票債權於117 萬5,826 元本息範圍內存在,逾117 萬5,826 元本息部分債權不存在。廖偉平主張就超過117 萬5,826 元本息債權有妨礙債權人即洪媛庭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117 萬5,
826 元本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廖偉平請求確認洪媛庭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1
7 萬5,826 元及其中117 萬5,807 元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上開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廖偉平敗訴之判決部分(即379 萬3,382 元本息),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即逾117 萬5,826 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廖偉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17 萬5,826 元本息),為廖偉平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廖偉平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洪媛庭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其中543 萬5,564 元本息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廖偉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媛庭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廖偉平應給付洪媛庭之生活費
┌─────┬───────────┬────────────┐│ 年月份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註 ││ │ │ │├─────┼───────────┼────────────┤│ 101.2 │101.2.1~101.2.15 │101.2.16廖偉平前往菲律賓││ │新台幣31,034元 │任職(原審卷㈠第301頁) ││ │101.2.16 ~101.2.29 │計算式:60,000×15/29 ││ │美金1,931元 │ =31,034 ││ │ │ 4,000×14/29 ││ │ │ =1,931 │├─────┼───────────┼────────────┤│ 101.3 │美金4.000元 │ │├─────┼───────────┼────────────┤│ 101.4 │美金1,000元 │廖偉平101.4.11給付美金 ││ │ │3,000元(原審卷㈠第301頁)│├─────┼───────────┼────────────┤│ 101.5 │美金7元 │廖偉平101.5.2給付美金 ││ │ │3,993元(原審卷㈠第301頁)│├─────┼───────────┼────────────┤│ 101.6 │101.6.1~101.6.20 │101.6.20廖偉平返國任職( ││ │美金2,667元 │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 ││ │101.6.21~101.6.30 │計算式:4,000×20/30 ││ │新台幣20,000元 │ =2,667 ││ │ │ 60,000×10/30 ││ │ │ =20,000 │├─────┼───────────┼────────────┤│ 101.7~ │新台幣84,000元 │計算式:60,000×14 ││ 102.8 │ │ =840,000 │├─────┼───────────┼────────────┤│ 102.9 │102.9.1~102.9.2 │廖偉平於102.9.2退休(本院││ │新台幣4,000元 │卷㈡第112頁反面、第169頁││ │ │) ││ │ │計算式:60,000×2/30 ││ │ │ =4,000 │├─────┼─────┬─────┼────────────┤│ 小 計 │新台幣 │美金9,605 │匯率依101.4.30新台幣對美││ │895,034元 │元(換算為 │金之收盤匯率(中央銀行歷 ││ │ │新台幣280,│史匯率)29.232計算(見外放││ │ │773元) │資料) ││ │ │ │計算式:9,605×29.232 ││ │ │ │ =280,773 ││ │ │ │ │├─────┼─────┴─────┴────────────┤│ 共 計 │1,175,807元 │└─────┴────────────────────────┘註1 :遲延利息均自101.5.1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註2 :廖偉平係於101.5.2 給付當月份生活費3,993 元(原
審卷㈠第301 頁),另應給付101.5.1 當日之遲延利息19元(計算式:3, 993 ×29.232×6%×1/365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