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聲 請 人 洪媛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偉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係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廖偉平應給付洪媛庭之生活費」計算內容存有顯然錯誤,其中:㈠民國106年6月份金額欄應更正為美金4,000元,其備註欄「101年6月20日廖偉平返國任職」應更正為「101年6月20日廖偉平請假返國」;㈡107年7月至102年8月金額欄應更正為「101年7月1日至101年7月20日美金2,581元」及「101年7月21日至101年8月新臺幣801,290元」,其備註欄應更正為「廖偉平101年7月21日起改支國內薪資」;㈢小計欄應更正為「新臺幣836,324元」及「美金13,519元」;㈣以上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亦應依中央銀行成交之月平均收盤匯率按月折算,不應一律依101年4月30日收盤匯率29.232計算;㈤最後計算出之總金額欄應更正為「新臺幣1,238,545元」;亦即以上綜合更正後之結果應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惟系爭判決附表所為生活費金額之計算,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相關理由依據,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有間,且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是聲請人以上情為由聲請裁定更正系爭判決附表部分記載內容,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