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14號上 訴 人 王博治
王淑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黃銀河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美媖
王建華(即王富子之承受訴訟人)王建芬(即王富子之承受訴訟人)顧建偉(即王富子之承受訴訟人)顧建娟(即王富子之承受訴訟人)顧建蘭(即王富子之承受訴訟人)被上 訴人 李璧璁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博治負擔八分之七,餘由上訴人王淑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審係就兩造共有原審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96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25,447,022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下合稱系爭提存金),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此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視同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依前揭規定,該上訴效力應及於視同上訴人。
王美媖、王建華、顧建偉、顧建娟、顧建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各別以地號稱之),參與「新北市板橋江子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自辦市地重劃」,經主辦之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就重劃區內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作成拆遷救濟金清冊(下稱系爭清冊),其中編號106號就坐落系爭7筆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核定之拆遷救濟金19,591,840元、自動搬遷獎勵金5,855,182元,總計25,447,022元(下合稱系爭救濟獎勵金)部分,因兩造無法協議各別應領比例,重劃會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兩造協調比例,屆期兩造仍協調不成,重劃會乃聲請原審法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1967號清償提存事件,將系爭救濟獎勵金對於兩造為清償提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求為按兩造各別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占系爭7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因系爭清冊編號107號另就坐落144-4地號土地面積256.57平方公尺上之其他建物改良物核定拆遷救濟獎勵金,經上訴人領取,故系爭清冊編號106號所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應不包含144-4地號土地面積256.57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應領比例應以144-4地號土地面積370.43平方公尺所佔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分割系爭提存金之判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提存金准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上訴人以:系爭救濟獎勵金應按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位置、面
積及價值所得比例分割,此即為兩造共同出租附表所示土地,歷年來均按附表所示各地號土地租賃面積佔租賃總面積進行租金分配之比例;若認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但應先扣除重劃會查估核定362.46平方公尺部分之拆遷救濟金48,714.6元(81191x0.6)後再依上開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則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
原審判決系爭提存金准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提存金准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分配比例分配取得。視同上訴人未提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分別所有或共有系爭7筆土地,參與「新北市板橋江子翠
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自辦市地重劃」,經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就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作成系爭清冊。系爭清冊編號106號就坐落系爭7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查估核定拆遷救濟金32,653,066元、自動搬遷獎勵金9,758,636元,受領權人為兩造。系爭清冊編號107號另就坐落144-4地號土地上之其他建築改良物查估核定拆遷救濟獎勵金,受領權人為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清冊,原審補字卷第5至13頁)。
㈡系爭清冊編號107號查估核定之拆遷救濟獎勵金已由上訴人領
取。系爭清冊編號106號查估核定之拆遷救濟獎勵金,因土地承租人葉承炎對於受領權人提出異議,經兩造與葉承炎約定由葉承炎領取40%,其餘60%(即拆遷救濟金19,591,840元、自動搬遷獎勵金5,855,182元,合計25,447,022元)由兩造領取,惟因兩造就系爭救濟獎勵金無法達成分配協議,經重劃會於102年10月28日聲請原審法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1967號清償提存事件,將系爭救濟獎勵金對於兩造為清償提存(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原審補字卷第14至16頁;重劃會以104年3月26日江翠自籌字第000000000號函提出之協議書、提存書,原審重訴卷第106至108、116至122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債務人依民法第329條前段規定,以有同一給付可分債權之全體債權人為受取權人而為清償提存後,該得領取提存物及其孳息之債權亦屬於全體債權人(即受取權人)分別共有,共有人非不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之。查兩造共同對於重劃會有系爭救濟獎勵金債權,經重劃會以兩造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則領取系爭提存金之債權應屬於兩造分別共有,且依該債權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因對於各人應分配比例存在爭議,致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之,自無不合。
㈡按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次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2號判例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7筆土地登記謄本,系爭7筆土地面積合計3,060平方公尺(719+108+692+89+723+102+627)(原審補字卷第5至11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清冊編號106號所查估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7筆土地之面積,應不包括系爭清冊編號107號另查估建築改良物所坐落144-4地號土地面積256.57平方公尺部分等語,為上訴人自認(原審重訴卷第93頁反面),故系爭清冊編號106號所查估之系爭7筆土地總面積為2,803.43平方公尺(3,060-256.57)。又依重劃會104年3月26日江翠自籌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查估系爭地上物之調查表、照片(原審重訴卷第108至115頁),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2,601.08平方公尺,未標示分別占用上開系爭7筆土地面積2,803.43平方公尺之位置、面積。再查,上訴人陳稱:系爭7筆土地前出租第三人(最後一位承租人為葉承炎),承租人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其餘作空地使用,土地租賃契約書雖記載租賃標的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地號、面積,但有其他屬於租賃標的之小筆土地地號未載入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重訴卷第26至3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斟酌兩造同意葉承炎得就系爭地上物領取40%之拆遷救濟獎勵金。堪認兩造取得系爭救濟獎勵金債權之原因事實,乃緣於系爭7筆土地面積2,803.43平方公尺全部出租他人,經他人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換言之,兩造係因出租土地之有償行為而對於系爭地上物拆遷所衍生之系爭救濟獎勵金債權(嗣變換為系爭提存金債權)發生共有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應有部分比例未另定特約,應認兩造係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提存金債權。
㈢上訴人抗辯: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
配租金,故應認兩造係按同一比例共有系爭提存金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縱令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系爭7筆土地之租金收益,但因拆遷系爭地上物所衍生之系爭救濟獎勵金債權非等同於租金債權,上訴人復自認土地租賃契約未針對地上物拆遷救濟獎勵金分配比例有所約定(本院卷第29頁反面),故上訴人抗辯應按租金分配比例,定兩造對於系爭提存金債權之應有部分比例云云,顯然無據。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救濟獎勵金既為補償及獎勵系爭地上物拆遷
,自應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7筆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價值定系爭救濟獎勵金分配比例,而依重劃會104年3月26日江翠自籌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查估系爭地上物之調查表,其中重建價格項次⑴、⑵、⑶平房、1F、2F皆座落在144-4地號土地上,故各該部分地上物之拆遷救濟獎勵金之60%應歸伊等所有;又若依土地面積比例分割,應先扣除重劃會查估核定362.46平方公尺部分之拆遷救濟金48,714.6元後比例計算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調查表未標示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7筆土地之位置、面積,上訴人抗辯其中重建價格項次⑴、
⑵、⑶平房、1F、2F係占用144-4地號土地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有據。再查,兩造係因系爭7筆土地面積2,803.43平方公尺全部出租他人,經他人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始因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而取得系爭救濟獎勵金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兩造係因出租土地之有償行為而對於系爭救濟獎勵金債權發生共有關係,至於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價值等係影響拆遷救濟獎勵金總額多寡之因素,尚非屬於兩造對於系爭救濟獎勵金債權發生共有關係之原因。至於為何應先扣除重劃會查估核定362.46平方公尺部分之拆遷救濟金48,714.6元後再比例分配給兩造,上訴人未說明具體理由,無從認定此與兩造就系爭救濟獎勵金債權發生共有關係之原因有何干涉。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綜上所述,兩造係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提存金
債權,至於上訴人抗辯兩造另就應有部分比例定有特約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求為系爭提存金准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判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所有權人│地段:新北市板│面積(│權利範│系爭提存金│○ ○○區○○○段大│平方公│圍 │之應有部分││ │埔尾小段 │尺) │ │ │├────┼───────┼───┼───┼─────┤│被上訴人│143地號 │共計 │1/1 │57.36% ││ │143-23地號 │1,608 │ │ ││ │144-1地號 │ │ │ ││ │144-24地號 │ │ │ │├────┼───────┼───┼───┼─────┤│王美媖 │143-2地號 │共計 │1/2 │ 14.71% ││ │143-24地號 │825 │ │ │├────┼───────┼───┼───┼─────┤│視同上訴│143-2地號 │共計 │1/2 │ 14.71% ││人公同共│143-24地號 │825 │ │ ││有(繼承│ │ │ │ ││王富子)│ │ │ │ │├────┼───────┼───┼───┼─────┤│王博治 │144-4地號 │370.43│7/8 │ 11.57% │├────┼───────┼───┼───┼─────┤│王淑貞 │144-4地號 │370.43│1/8 │ 1.65% │└────┴───────┴───┴───┴─────┘附表┌───────┬───┬─────┬─────────┐│地段:新北市板│租賃面│所有權人及│就系爭提存金應分配○○○區○○○段大│積共計│權利範圍 │比例 ││埔尾小段 │2,836 │ │ ││ │平方公│ │ ││ │尺 │ │ │├───────┼───┼─────┼─────────┤│144-4地號 │627平 │王博治7/8 │627/2836×7/8= ││ │ │ │19.3450% ││ │方公尺├─────┼─────────┤│ │ │王淑貞1/8 │627/2836×1/8= ││ │ │ │2.7635% │├───────┼───┼─────┼─────────┤│144-1地號 │692平 │上訴人1/1 │(692+719)/2836 ││ │方公尺│ │=49.7531% │├───────┼───┤ │ ││143地號 │719 平│ │ ││ │方公尺│ │ │├───────┼───┼─────┼─────────┤│143-2地號 │723平 │王美媖1/2 │王美媖:(723+75)││ │方公尺│視同上訴人│/2 836×1/2= ││ │ │ │14.0691% ││ │ │ │ │├───────┼───┤1/2 ├─────────┤│143-24地號 │75平方│ │視同上訴人:(723 ││ │公尺 │ │+75)/2836×1/2= ││ │ │ │14.06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