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卓兆中被 上訴人 宋伯東
賴又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訴外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張欽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第460號判決)內容,撰寫標題為「導遊勾司機口交不算通姦」之報導(下稱前報導),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刊登於蘋果日報及壹蘋果網路網頁,杜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且揭露伊之全名,使伊名譽及隱私權受損,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原法院第599號判決)認伊非公眾人物,張欽之報導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30萬元。詎於101年8月1日,被上訴人即蘋果日報法庭中心記者賴又嘉(下稱賴又嘉)明知前報導事涉私領域,竟撰寫標題「依判決報導《蘋果》記者竟要賠」、副標題「寫小三挨告律師批『法官搞什麼』」,內容中並提及「女導遊卓兆中和已婚遊覽車司機林啟良,趁帶團時在飯店口交」、「導遊勾司機口交不算通姦」、「女導遊卓兆中和已婚遊覽車司機林啟良搞曖昧,帶團時卓女還在飯店幫林口交」、「卓女控林男性侵,林妻也告卓女通姦」等於原法院第599號判決未出現之不堪入目字眼,並佐以南投縣魚池鄉景聖樓飯店(下稱景聖樓飯店)照片,註明「女導遊卓兆中在景聖樓飯店幫遊覽車司機林啟良口交」等語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而被上訴人宋伯東(下稱宋伯東)為蘋果日報法庭中心副總編輯,負責法庭中心刊載內容之定稿與修正稿件等決策工作,對系爭報導未予修正或更改,亦未探詢伊是否同意刊載,即刊登在蘋果日報A16版。被上訴人顯未進行合理查證,並逾越對原法院第599號判決內容所載事實之合理評論,致使伊之名譽及隱私受損,而心生自戕之念頭,伊原已平復長達9年之躁鬱症,更因此事復發,伊非屬公眾人物,系爭報導所載原法院第599號判決涉及伊不願公諸於眾之私領域紛爭,被上訴人不得據新聞媒體工作者之言論自由受有憲法保障為由,恣意撰寫直指伊姓名之不實報導,並散播於全國大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所受損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160萬元範圍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欽依臺北地院第460號判決撰寫前報導,遭上訴人提起民事求償,經原法院第599號判決認定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本息,張欽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2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928號判決),廢棄原法院第599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賴又嘉於該案宣判後,依判決內容訪談訴外人許文彬律師、臺灣記者協會會長陳曉宜及蘋果日報法務經理葉錫波等人,進而撰寫系爭報導,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妨害名譽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3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報導依原法院第599號判決及相關人士訪談作成,與判決理由並無二致,被上訴人當有與客觀事實相符之合理確信。上訴人雖強調系爭報導使用「小三」、「曖昧」等詞彙,損及上訴人名譽權云云。惟「小三」一詞,目前已廣為臺灣社會大眾使用,「曖昧」一詞,意指行為不光明磊落,有不可告人之隱私,亦符臺北地院460號判決所載內容,皆應屬對原法院第599號判決記載事實之合理評論。原法院第599號判決涉及媒體處理司法新聞之界線,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原法院第599號判決為公開審理案件,判決全文未遮隱上訴人姓名,一般社會大眾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即可輕易查得判決全文,上訴人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另當事人姓名,為新聞報導之構成元素,判斷系爭報導是否與公益相關,不得將姓名與其他內容切割獨立檢視,且現行法亦無規定於本件情形須遮隱當事人姓名之法規,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筆錄之爭點範圍(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補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8年間曾對林啟良提出強制性交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林啟良之配偶即訴外人余秋鳳則以上訴人有與林啟良合意口交及傳送親密簡訊等行為,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臺北地院第460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15萬元確定。張欽因此於99年10月29日撰寫前報導,並於同日刊登在蘋果日報及壹蘋果網路,上訴人為此以張欽撰寫之前報導刊出其全名,侵害其名譽及隱私之法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張欽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士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原法院第599號判決張欽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經張欽提起上訴,由本院第9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第108至109、113至115頁)。
2、原法院第599號判決翌日即101年8月1日,賴又嘉即撰寫系爭報導,經宋伯東審稿後,將系爭報導刊登在蘋果日報A16版(見原審卷第30頁)。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2、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3、如確有侵害,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
1、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報導中所載標題「依判決報導《蘋果》記者竟要賠」以及副標題「寫小三挨告律師批『法官搞什麼』」,核其性質,除文中「小三」一詞帶有以社會慣稱介入他人婚姻感情之女子外,其餘應屬對原法院第599號判決意旨之意見表達性評論。觀諸系爭報導所載內容略為:⑴蘋果法務葉錫波及張欽昨表示:「依判決報導新聞未侵權,一定上訴到底。」律師許文彬痛批,這是公開法庭審判,判決也公開,記者根據法院認定事實報導,「法官搞什麼,這一點問題也沒有,寫出全名頂多涉新聞道德,法官判記者賠償,根本是法律讀到背上。」;⑵記協會長陳曉宜也認為,除「兒少法」及性侵案有規定不得揭露當事人姓名外,沒有法律規定不得揭露當事人姓名,「判記者賠償太過苛責」;⑶「判決書屬公開資訊」項下並敘述:民事部分記者主張報導是為增加讀者法律常識,並檢視判決是否與社會脫節,與公眾利益有關,且據法院提供的判決書報導,屬公開資訊未侵害隱私權。又系爭報導之末段為求平衡,亦有敘述:法官認為,記者依公開判決報導,確未侵害卓女隱私權,但因卓女非公眾人物,就算為增加大眾法律常識,也無須報導卓女全名,認定報導涉及卓女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已屬侵害卓女名譽權,判記者應賠30萬元(以上均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原法院第599號判決所認定之法律見解,嗣將影響新聞從業人員由法院判決書中獲悉之新聞事件,得否依據公開之判決書內容做成報導,並將各該事件之當事人全名揭露於新聞中,為探討新聞媒體處理司法新聞之界線,確屬可受公評事項,難認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應屬善意發表評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涉及其私領域事務,與公益無涉,已對其名譽及社會上地位評價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新聞從業人員,本即具有監測各種政治及社會現象、傳遞資訊之功能,而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皆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然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應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在編排系爭報導之篇幅時,花費相當比例在探討處理司法新聞能否揭露當事人全名之議題,針對上訴人之行為僅為背景式說明,不致於誤導閱聽大眾之思考主題,且被上訴人並未在報導中使用較聳動之言詞為意見表達,尚不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再就系爭報導副標題所載之「小三」一語,依其內容固可認定該報導所載「小三」係指上訴人,然「小三」一詞,在現今社會通指介入他人感情間之第三者代稱,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為普羅大眾所通用,而系爭報導依臺北地院第460號判決內容記敘上訴人介入林啟良夫妻感情之事實,並以「小三」之稱謂稱呼上訴人,難謂與真實不符,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貶損上訴人名譽權之意。
3、至於系爭報導中所提及「女導遊卓兆中和已婚遊覽車司機林啟良,趁帶團時在飯店口交」、「導遊勾司機口交不算通姦」、「女導遊卓兆中和已婚遊覽車司機林啟良搞曖昧,帶團時卓女還在飯店幫林口交」、「卓女控林男性侵,林妻也告卓女通姦」,並佐以景聖樓飯店之照片等內容,除「勾司機」、「搞曖昧」二詞亦帶有評論意涵外,其餘應屬事實陳述之範圍,此段文句既屬夾論夾敘,被上訴人即應證明曾於報導前已為合理查證,且與真實相符等情。參諸前述多起上訴人分別與林啟良、余秋鳳、張欽間之偵查案件及民、刑事訴訟事件,除臺北地院第460號判決及其原審99年度北簡字第8558號判決就上訴人姓名部分已為遮隱外,其餘皆未遮隱,並經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自由於該網站閱讀並下載。再參以原法院第599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該案起訴時即曾敘明其主張事實為:伊曾於98年間對林啟良提出強制性交告訴,惟遭檢方以證據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未料張欽竟以聳動標題「導遊勾司機,口交不算通姦」飯店房間照片,於99年10月29日刊登於蘋果日報社會版等情(參見原審卷宗第23頁),則系爭報導中「導遊勾司機口交不算通姦」之敘述,確實已因上訴人自己於該案之主張,經原法院第599號判決論述於判決之事實欄。再酌以臺北地院第460號判決雖遮隱上訴人之姓名,惟原法院第599號判決中即曾敘及該案,堪信在閱讀原法院第599號判決時,應可獲知該判決與臺北地院第460號判決間之關連性。而余秋鳳主張上訴人與林啟良於97年4月9日在南投縣○○鄉○○路○○號景聖樓飯店3樓房間內,與林啟良以口交之方式發生合意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經臺北地院第46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擔任導遊,與職務為司機之林啟良前曾一起多次合作旅行團帶團業務,97年4月9日事發當晚係該次4天3夜旅行帶團行程之第3晚(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與林啟良於飯店房間內發生口交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余秋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余秋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則系爭報導之記載難認全無依憑。再細繹系爭報導中段所載內容:「《蘋果》於2010年10月29日,以『導遊勾司機口交不算通姦」為題,報導女導遊卓兆中和已婚遊覽車司機林啟良……,帶團時卓女還在飯店幫林口交,但事後兩人鬧翻,卓女控林男性侵,林妻也告卓女通姦,但均不起訴,民事部分卓女被判賠林妻15萬元。」等字(見原審卷第30頁),核與前報導之標題為「導遊勾司機口交不算通姦」、內容記載:「女導遊卓兆中和遊覽車司機林啟良長期搭配帶團出遊,前年4月,兩人帶團出遊,卓女在飯店房間幫林口交,事後還發曖昧簡訊示愛,不久兩人鬧翻卓女控告林性侵,林妻得知後反控卓女通姦並求償50萬元,性侵、通姦部分日前均獲不起訴,但民事賠償部分台北地院昨判卓女須賠償林妻15萬元定讞。」等情趨近一致(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系爭報導係引述前報導內容,而前報導係依臺北地院460號判決內容撰寫,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亦為本院第928號判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3至第116頁),系爭報導並已於文中說明判決結果,足使一般閱聽大眾知悉其出處,已盡媒體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並與真實相符,難認對上訴人之名譽權有何損害。雖被上訴人於報導旁佐以景聖樓之相片,惟影像之編排乃為增強閱聽大眾閱讀文字時之效果,系爭報導之論述既未對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使用相片增加閱聽者之視覺效果,亦非屬不實言論。
4、至系爭報導所載「口交不算通姦」、「導遊『勾』司機、「女導遊卓兆中和已婚遊覽車司機林啟良『搞曖昧』」等內容,則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林啟良之相關爭訟事件主觀評價所為之意見表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所憑事實尚非無據,再參酌上訴人曾發送親密簡訊予林啟良,及因與林啟良為口交之性行為,致侵害余秋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經臺北地院第460號判決應賠償余秋鳳15萬元等情,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於系爭報導所為「導遊『勾』司機」、「女導遊卓兆中和已婚遊覽車司機林啟良『搞曖昧』」之評論,難認逾越一般社會大眾依上開客觀事實可能產生之觀感,且與真實相符,故被上訴人所為意見表達,堪認係針對客觀事實所為未逾越善意發表言論範圍之適當評論。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部分:
按隱私,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人之姓名,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 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理之隱密性期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查系爭報導係針對原法院第599號判決內容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訟之辯論以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此為法院組織法第86條所明定。故法院審理訴訟事件時係以公開審理為原則,不公開審理為例外,原法院第599號判決為公開審理事件,已由兩造於本院第928號事件審理中確認為不爭執事項,則原法院第599號判決事件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之姓名即已依法公開,為不特定第三人可得知悉而暴露於公眾,上訴人於起訴時應有此認知仍不畏聞見,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性期待。又上訴人之姓名已連同原法院第599號判決內容宣示時一併揭露,且經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則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之公開領域中,更難有隱匿其姓名之合理期待。況原法院第599號判決宣示後,判決書即放置在記者室中供自由取閱之用,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928號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透過媒體工具,揭露上訴人之姓名於報導中,固有使更廣泛之不特定第三人知悉上訴人姓名之效果,然依前所述,上訴人之姓名已因原法院第599號判決等相關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進入公開領域範疇,已無隱密性之合理期待,非屬隱私權受保護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完整記載上訴人姓名,難認屬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之行為。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既經合理查證,報導中所表達意見亦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上訴人之姓名已於原法院第599號之訴訟事件審理進行時於公開法庭行之,且經該案判決宣示後公告上網,無隱私之合理期待,非屬隱私權受保護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侵害其隱私權法益,亦無足採。被上訴人既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法益,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之爭點即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等法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80萬元、侵害隱私權損害賠償80萬元,合計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