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48號上 訴 人 蔡秋蘭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經被上訴人第16屆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中評會)裁決開除黨員資格(下稱系爭裁決)之效力,訴請確認其黨籍存在,乃因社員權資格存否之爭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之黨員資格,上訴人之黨員資格存否即有不明確,而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屬黨員及臺南市第二屆議員當選人,於103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下稱系爭正副議長選舉)中,被上訴人以伊未遵守被上訴人臺南市議會黨團一致性投票決議(下稱系爭一致性投票決議)為亮票,屬違犯黨紀行為(下稱系爭違紀行為),於同年12月31日經系爭中評會舉行之第4次中評會議(下稱系爭第4次中評會議)為系爭裁決。然被上訴人臺南市黨部既有派員監視亮票細節,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及刑法均強制規定不得亮票,系爭一致性投票決議即屬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並未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之規定組成合法評議委員會,逕由臨時組成未依法登記之內部單位,並於未達法定評議人數,事後補具簽名之情況下作成系爭裁決,顯然未符程序正義及民主原則,應屬無效。又因人團法第58條規定雖以對於政黨之處分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然此與本件政黨與黨員間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民事法院自得審查系爭裁決是否無效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之黨員資格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7月20日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選出中央評議委員(下稱中評委)11名,上訴人因系爭違紀行為,經臺南市議會黨團移送至中評會(下稱系爭移送案),於103年12月26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31日舉行系爭第4次中評會,該次會議中,中評委全數出席,對上訴人系爭違紀行為之構成、處分、理由及依據,皆經過討論而認上訴人因違反被上訴人內部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下稱系爭裁決條例)第33條規定,並達重大情節,決議將上訴人除名,做成中評裁拾六字第033號裁決理由書(下稱系爭裁決理由書),於104年2月12日將系爭裁決書送達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臨時組成之及事後補簽等情事,系爭裁決應屬合法。另上訴人系爭違紀行為,亦經全體中評委於會議中反覆查看確認無誤,基於政黨自治原則,民事法院僅得就政黨與黨員間因制裁處分所衍生黨員權益是否受損之程序合法性為審查,系爭裁決之內容已涉及實體問題,非司法所得審查。況對於民意代表選舉議長、副議長選舉時配合亮票,應不構成犯罪,是系爭裁決並未違法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黨員資格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於78年5月5日經內政部許可依人團法成立社團,並於82年9月27日依法登記為法人,上訴人於92年4月5日成為被上訴人之黨員,嗣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參加臺南市第2屆議員選舉,於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議會第2屆議員,臺南市議會並於103年12月25日舉行系爭選舉,由李全教當選為議長。又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20日舉行第16屆第1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選舉第16屆中評委,由訴外人林寶興、黃玉緹、林耀文、林育生、何志偉、劉世芳、陳宗彥、蔡昌達、陳明澤、謝素珍及許銘春(下稱林寶興等人)當選為中評委,任期為2年。而臺南市議會黨團因認上訴人有系爭違紀行為,違反被上訴人中央黨團103年12月18日民(2014)組字第A00000000號函,要求其黨籍直轄市暨縣市議員當選人須遵照一致性投票原則為由,依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而為系爭移送案,中評會於103年12月26日通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舉行系爭第4次中評會,上訴人已於同日收受該通知。系爭第4次中評會於103年12月31日在被上訴人臺南市黨部會議室召開,出席人為林寶興等人,會議記錄七討論事項第4案為系爭移送案,會議中決議將上訴人除名,並作成系爭裁決理由書。被上訴人業於104年2月12日將系爭會議記錄、系爭裁決理由書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日收受等情,有社團法人資料檢索(見原審卷第26、27頁)、上訴人黨證(見原審卷第7頁)、當選證書(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第16屆第1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94頁)、中評委選舉開票結果報告總表(見原審卷第95頁)、臺南市議會黨團會議記錄、移送書(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第121至第122頁)、系爭第4次中評會會議記錄、簽到表(見原審卷第96頁、第131頁)、被上訴人中評會103年12月31日中評裁拾陸第33號裁決理由書(見原審卷第98頁)、回證2紙(見原審卷第100至第101頁)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裁決由臨時組成且未經合法登記之內部單位作成,不具民意基礎而不符民主原則,且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始臨時作成系爭裁決,其程序亦不合法,又系爭裁決內容違反選罷法及刑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裁決是否由臨時組成且未經合法登記之內部單位作成,其作成程序是否不具民意基礎而不符民主原則為無效部分:
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3種,其中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人團法第4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人團法所指政黨,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故政黨即為人團法所稱之政治團體,應適用人團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為已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依人團法第12條、第49條分別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被上訴人就其所屬黨員之入會、出會與除名方式及程序依法應以章程定之,且應符合民主原則。又人團法明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乃因政黨屬政治性組織,透過選舉方式凝聚國民之意志,取得政權,組織政府,故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更應依循民主原則而行,其落實之方式應為「主權在民(全體黨員)」、使黨員皆能取得平等參與黨務之機會,始符合「民主原則」貫徹於政黨政治之要求。考諸被上訴人黨章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成員如下:㈠各縣市黨部選出之代表。㈡各直屬黨部選出之代表。㈢全國原住民族代表。㈣現任中央黨部執行委員、評議委員、秘書長。㈤現任縣市黨部及直屬特種黨部主任委員、評議委員會召集人。㈥現任縣市以上民選首長之黨員。㈦現任中央、直轄市及準直轄市民意代表之黨員。㈧現任副總統、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之黨員。㈨現任中央政府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政務委員、部會首長及政務副首長之黨員。㈩現任各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各農田水利會會長之黨員。歷任黨主席之黨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㈦選舉、罷免中央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㈨議決紀律評議裁決條例及仲裁條例並行使仲裁委員之同意權。」,可推知被上訴人所屬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係由基層而上各級黨務與行政系統選舉產生,與人團法第28條所稱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規定相符。再參諸被上訴人黨章第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黨之組織運作,採取民主方式:㈠組織決議以多數決為原則,但重大事項須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通過。㈢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及各級代表均由選舉產生,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方式為之。㈣執行委員、評議委員有定期向組織報告之義務。」、「黨員之言行有違背黨章、決議或破壞本黨名譽之情事者,本黨得予評議並裁決適當之處分。本黨紀律評議裁決條例另訂之」(見原審卷第59頁),堪信依據被上訴人黨章授權由被上訴人全國黨員代表大會訂定之系爭裁決條例,已具民意基礎而符合民主原則。則系爭裁決條例第3條、第33條「除名處分」,雖永久性剝奪黨員之社員權即黨籍,而與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所指「開除社員」,以及人團法第14條、第15條第3款、第27條但書第2款所稱「會員之除名」之效果相同,然因前所述,被上訴人已以黨章規範授權除名處分之作成程序,應依循系爭裁決條例規範程序為之,而系爭裁決條例所規範之裁決程序係由評議委員會為之,評議委員會則係依照民主方式選舉產生,自應認評議委員具有民意基礎之正當性,而符合民主原則。上訴人僅空言爭執系爭裁決之作成係由不具民意基礎之內部單位作成而不符民主原則云云,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認可採。
㈡、關於系爭裁決是否因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且臨時組成,致其程序與法不合部分:
1、按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記載「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死亡。喪失會員資格者。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人團法第12條第7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團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人團法第4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登記為社團法人,而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復有民法第49條可參,此乃為維持社團之紀律及秩序,須對社員施以一定之制裁手段為管理方法,而制裁乃屬對社員權之限制,社員因入社,依其共同行為之同意,應受章程之拘束,故關於制裁之要件、種類及程序,亦應於章程加以規定,以展現社團之自治權。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為人團法所稱之政黨,就黨員之制裁要件、種類及程序,即應按民法規定,依循被上訴人內部制訂之章程規定行之。
2、依系爭裁決條例第5條規定「除名指開除黨籍,被除名者喪失本黨黨籍。經中央評議委員會決定之違紀案,不得再行異議。但黨主席處分案得向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申訴。」,同條例第3條、第33條規定「黨員違紀行為之處分,依輕重種類如下:一、警告。二、停權。三、除名。」、「本黨擔任民意代表之黨員,違反黨團議事運作時,黨團得依其紀律處理辦法處理之,惟其情節重大者,得予除名處分。」,同條例第42條、第51條、第60條、第65條規定「民意代表於議會中之違紀行為,議會黨團得直接送評議委員會裁決。」、「調查之通知應至少於開會三日前以書面送達當事人」、「提案人經通知後未到場陳述,評議委員會得逕行裁決。」、同條例第65條、第66條「評議委員會之裁決結果書寫裁決理由書詳載事實、理由且應送達當事人」、「違紀人、檢舉人、提案單位對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服者,得於收受裁決理由書後十五日內,向上級評議委員會申訴,經中央評議委員會決議之違紀案不得再行異議,但黨主席之處分案應再送全國黨員代表大會議決。」(見原審卷第14至第17頁),依據前揭規定,被上訴人針對黨員之違紀行為之除名處分程序及相關救濟程序均應符合上述程序規範,故系爭裁決是否符合程序正義,即應審視其作成之過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有無阻礙上訴人依據系爭裁決條例行使救濟程序而定。
3、依上述六、㈡、2所述,上訴人為臺南市第二屆議員當選人,屬民意代表,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為系爭違紀行為,乃未依臺南市議會黨團之系爭一致性投票決議,在系爭正副議長選舉中為亮票行為,自屬於議會中所為之行為,臺南市議會黨團乃決議系爭違紀行為屬民意代表於議會中之違紀行為,而依系爭裁決條例移送系爭中評會受理,其移送程序自屬符合系爭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又被上訴人中評會受理系爭移送案後,隨即進行列案並排入議程,同時以雙掛號通知上訴人至中評會現場說明,上訴人自認於系爭第4次中評會舉行當日確實到場,惟因不耐久候,先行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資深專員蔡馥仰於104年12月29日在本院結稱:「(問:系爭除名事件收受通知後,委員會處理程序為何?)答:收文、列案、會議通知評議委員及雙掛號通知受處分人至現場說明,且一定要有通知到的證據。」、「(問:是否通知上訴人?)答:本件確實有通知到上訴人,當天上訴人有到場,但是她等太久就先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收受系爭第4次中評會開會通知之回執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堪信系爭第4次中評會通知程序已確實符合規定,將通知於會議前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但知悉,亦於系爭第4次中評會中到場。又該次會議舉行當日,林寶興等11位中評委全體與會,此有簽到表1紙足憑(見原審卷第131頁),上訴人空言指責系爭第4次中評會為臨時組成,且未達法定人數,即不足採。再針對系爭裁決之討論過程,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中評委許銘春於104年12月29日在本院結稱:「……,當天是早上9點會議開始,會議之前也有處理一個(本)違紀裁決案件的會前會,有討論當天要進行跑票議員的違紀處理,所以有請地方黨部把當天29位民進黨議員投票情形的光碟提出給中評會,移送當時是以他們違反臺南市議會黨團做出的一致性投票決議,所謂的一致性投票決議是指必須全部支持黨團所推出的正副議長候選人,及投票後要受監督,就是所謂的技術性亮票,為確認這5位受移送人是否有違反此項原則,就把29位議員全部錄影光碟調出來看過,確認他們確實有違反受監督的決議,光碟是中評會開會當天現場看的,因當天有5個議員,所以從早上9點開到下午4-5點,上訴人的案件印象深刻,因為她等比較久就先離開了,當時有再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但是上訴人並沒有要過來,中評會進行會聽取地方黨部代表及市議會黨團陳述意見,本件當天聽完陳述後進行討論,後來所有委員一致無異議以開除上訴人作為處分,對於其他有爭執的人,我們甚至將畫面停格再看一遍才作討論、決議,當時討論是因為大家完全沒有異議,所以沒有動用到表決,也就是對處分全體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於系爭第4次中評會中提出書面答辯,且因故先行離開會場(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堪信系爭第4次中評會確實曾以會議方式討論後始作成系爭裁決,已得認符合程序正義規範。上訴人既放棄進行現場答辯,即不容於事後再行爭執系爭第4次中評會之討論過程有瑕疵。況被上訴人於系爭裁決作成後,即將系爭裁決理由書以雙掛號送達上訴人,有回執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可依系爭裁決條例第66條向被上訴人所屬上級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並無阻卻上訴人進行權利救濟之情,乃上訴人仍未為之,其空言主張系爭裁決之作成程序不符程序正義而屬無效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關於本院得否審究系爭裁決之實體內容部分:按政黨係由政治理念、意見相同之人群所為之政治結社,其目的在於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彙整成為公共政策,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獲得組織政府之正當性之團體(政黨法草案總說明及該法第3條意旨參照)。對於隸屬同一政黨之黨員相互間,要求其等對所屬政黨展現政治忠誠度,並接受符合民主原則之黨紀規範而行為,給予政黨規制不遵守黨紀之黨員,施以一定程度之制裁處分,即屬維繫政黨運作所必須。而對於黨員個人,我國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故人民除在加入政黨結社之自由與退出政黨之自由應加以保障外,對於其在政黨內部因故遭除名處分之當否,在各該處分非屬恣意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情況下,其作成之理由、以及何種處分較為妥適等相關實質內容,原則上應委諸政黨自律性決議處理,於此領域內,政黨所為之各項決定因具有高度政治性判斷,自不適宜由民事法院審查其實質內容之妥當與否,應降低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僅得判斷各項決定之作成程序是否明顯恣意、違法、是否合乎程序正義而定。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4次中評會並未調查其是否確實未依系爭一致性投票決議為亮票,且縱未依據系爭一致性投票決議為亮票亦非違紀行為,系爭第4次中評會卻率爾做出除名處分,系爭裁決即有違法,民事法院當得以審查等語。然依前述六、㈡、3之說明,系爭第4次中評會中,被上訴人之中評委已確實調得投票當日,被上訴人所屬29位議員之全部錄影光碟,並經確認上訴人確實有違反系爭一致性投票決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中央黨部既已對所屬黨籍直轄市暨縣市議員當選人以103年12月18日民(2014)組字第A00000000號函要求議員當選人須遵守系爭一致性投票決議,並告以違背決議或以其他方式規避監督,將依黨紀處以除名處分(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堪信上訴人未遵守系爭一致性投票決議,即屬違反黨紀而為違紀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裁決之處分不當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承前所述,政黨內部如黨員因故遭除名處分之當否,或何種處分較為妥適,既屬政黨內部自律事項,除系爭裁決之作成有明顯恣意、違反強制規定且不符合程序正義外,本無從由本院加以審酌。況退步言之(純屬假設),縱認上訴人主張本院應審酌系爭一致性投票決議違反強制規定等情為可採,然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從而,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暨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對於投票人之『亮票行為』,雖均有處罰之規定,然揆其立法目的,係在防制妨害投票秩序之行為,以維護投票方式之秘密性及選舉程序之公正與順利,與投票內容秘密之保護無關。……此外,直轄市、縣(市)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負責,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若有故意『亮票行為』,其動機有可能係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未必與金錢或暴力介入有關。至於議員『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在未有刑法明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堪信系爭一致性投票決議並未違反選罷法或刑法等強制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合,殊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裁決由被上訴人內部以臨時組成且未經合法登記之內部單位作成,不具民意基礎而不符民主原則,且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所臨時作成,其程序亦不合法,又系爭裁決內容違反選罷法及刑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各節,洵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