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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50號上 訴 人 何貴昭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秀柱被 上訴人 馬英九

朱立倫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複 代理人 沈佳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黨主席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朱立倫(下稱朱立倫),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秀柱,洪秀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何貴昭、陳淑芬(下各稱何貴昭、陳淑芬,二人則合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黨員,經黨提名或許可參加各種公職人員選舉者有受黨輔選之權;惟馬英九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辭職後,即由吳敦義代理黨主席,於104年1月21日並由朱立倫當選國民黨主席,若馬英九之辭職不合法,則伊等身為黨員即無遵守黨決議之必要,若未遵守亦無違反黨決議之情事,自有確認利益;而陳淑芬未經國民黨提名徵召,於104年9月自行登記參選第8屆立法委員苗栗縣第2選區缺額補選,即非屬違紀參選,亦有確認利益;又馬英九辭去國民黨主席之職,顯違反國民黨黨章第17條第6項應以黨輔政之規定,且馬英九其辭職未以書面為之,亦違反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66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下稱人團選罷法)第44條第1項,有關理事長辭任應以書面並經由理事會決議通過之規定,是馬英九與國民黨間之黨主席委任關係仍係存在;則朱立倫經補選當選為國民黨主席,亦因牴觸前開黨章規定,其與國民黨間104年1月17日補選黨主席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馬英九與國民黨主席身分關係存在,及確認朱立倫與國民黨主席身分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朱立倫國民黨主席補選當選無效部分,未據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洪秀柱部分,因追加不合法,另經裁定駁回;就上訴人未據上訴及追加被告洪秀柱部分,即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馬英九與國民黨間之黨主席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朱立倫與國民黨間104年1月17日補選黨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黨主席與政黨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其等間之委任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敘明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馬英九擔任國民黨主席職務,係與國民黨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此一委任之法律關係既經雙方合意終止,雙方亦均不爭執此一終止之效力,他人倘為相反之主張,即應先證明其就該委任關係之終止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始得請求法院審認他人間已不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可言;而基於政黨應享有高度自治,不以人團法為過多干預或限制之情況下,國民黨既對於馬英九辭任黨主席、朱立倫補選為黨主席乙事皆未爭執,馬英九、朱立倫亦未爭執上開委任關係存否,且此一委任關係之現狀,對於國民黨之全體黨員,亦未有損及黨員之法律上利益,甚且還更符合政黨主席為敗選負責所應承擔之政治責任,自不得依人團選罷法第44條之規定,遽認馬英九辭任黨主席係屬無效;況上訴人張淑芬亦遭國民黨撤銷黨籍,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於本件起訴時皆為國民黨黨員,而馬英九於103年12月3日在國民黨中常會會議中辭任該黨之黨主席,朱立倫則於104年1月21日當選國民黨新任黨主席等情,有卷附內政部104年6月16日台內民字第1040045130號函檢附國民黨辦理變更政黨負責人相關文件可憑(見原審卷第227至2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若馬英九之辭職不合法,則其等身為黨員即無遵守黨決議之必要,若未遵守亦無違反黨決議之情事,自有確認利益,且陳淑芬於104年9月自行登記參選第8屆立法委員苗栗縣第2選區缺額補選,非屬違紀參選,亦有確認利益;而馬英九辭去國民黨主席之職,顯違反國民黨黨章第17條第6項應以黨輔政之規定,且馬英九未以書面辭職,亦違反人團法第66條及人團選罷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是馬英九與國民黨間之黨主席委任關係仍係存在;則朱立倫經補選當選為國民黨主席,亦因牴觸前開黨章規定,其與國民黨間104年1月17日補選黨主席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有,則馬英九與國民黨間之黨主席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朱立倫與國民黨間104年1月17日補選黨主席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陳淑芬於本件起訴時為國民黨黨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陳淑芬於起訴時既為國民黨黨員,其以國民黨員之身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當事人適格;則被上訴人抗辯陳淑芬已遭國民黨撤銷黨籍,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即不可採,先予陳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若馬英九之辭職不合法,則其等身為黨員

即無遵守黨決議之必要,若未遵守亦無違反黨決議之情事,自有確認利益,且陳淑芬非屬違紀參選,亦有確認利益;而馬英九辭去國民黨主席之職,顯違反國民黨黨章第17條第6項應以黨輔政之規定,且馬英九其辭職未以書面為之,亦違反人團法第66條及人團選罷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則朱立倫經補選當選為國民黨主席,亦因牴觸前開黨章規定而不成立等情云云。惟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若馬英九之辭職不合法,其等身為黨員即無遵守黨決議之必要,若未遵守亦無違反黨決議之情事云云,惟縱其等主張為可採信,然上訴人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其等主張「身為黨員無遵守黨決議之必要,若未遵守亦無違反黨決議之情事」,此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並未具體陳明,要難遽認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請求確認法律上利益。

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訴權應具備之要件,除形式上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另實質上則應有權利保護要件;至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查馬英九係因國民黨於103年底之選舉失利而自行辭去黨主席之職務,國民黨因此完成新任黨主席之補選,由朱立倫當選黨主席,朱立倫現則亦已非國民黨主席等節,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朱立倫與國民黨間之黨主席委任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要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自有未合。

⒊況陳淑芬係遭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下稱考紀會

)撤銷黨籍乙情,亦有卷附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104年1月28日104考稽字第014號決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4頁);則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撤銷陳淑芬黨籍者,既為國民黨考紀會,顯與國民黨係由何人擔任黨主席無關,自無法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逕予除去其遭國民黨考紀會撤銷黨籍之處分;則縱經本院判決確認馬英九與國民黨間之黨主席委任關係存在,及朱立倫與國民黨間104年1月17日補選黨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國民黨考紀員會撤銷陳淑芬黨籍處分亦不能因此除去,要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解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可言,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若馬英九之辭職不合法,則其等身為黨員即無遵守黨決議之必要,若未遵守亦無違反黨決議之情事,自有確認利益,且陳淑芬亦非屬違紀參選云云,並不可採。

⒋另按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

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人團選罷法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人團法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章程中另定之」,此即明示政黨應以民主自治為組織原則,且人團選罷法第44條第1項係就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為規定,其對象與政黨之黨職人員(如黨主席)明顯有異;又參以國民黨有關職員名稱、名額、任期、選任等事項,並無人團法第4章所稱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而係另置主席、副主席、中央委員、中央常務委員、中央評議委員等,其名額、任期與選任方式悉依國民黨章程規定,且人團法就職業團體部分並無相同或類似規定(人團法第35至38條參照),就社會團體部分則規定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章程中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人團法第41條參照),亦未如人團法第49條特別強調政治團體應依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之規定;顯見國家較為尊重政治團體以民主方式安排其內部組織及運作之結社自由,而不以人團法為過多之干預或限制。準此,國民黨既係人團法所謂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見本院卷第64頁法人登記證書),而我國現尚未明定有政黨法,是有關政黨黨主席之選任、解任、辭職,自應依各政黨之黨章規定,要無另行適用人團選罷法第44條規定之必要;則國民黨黨章就黨主席辭職乙節,既未明定禁止黨主席為總統時於總統任職期間不得辭職,亦未規定黨主席辭職應以何方式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馬英九辭去國民黨主席之職,顯違反國民黨黨章第17條第6項應以黨輔政之規定,且馬英九其辭職未以書面為之,亦違反人團法第66條及人團選罷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則朱立倫經補選當選為國民黨主席,亦因牴觸前開黨章規定而不成立云云,仍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業如前陳;則本院就馬英九與國民黨間之黨主席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及朱立倫與國民黨間104年1月17日補選黨主席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亦不再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馬英九與國民黨間之黨主席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確認朱立倫與國民黨間104年1月17日補選黨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