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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58號上 訴 人 李連將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被 上訴人 楊冠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金泉被 上訴人 楊欽孟法定代理人 楊金泉被 上訴人 楊妤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與上訴人原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茶園放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均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有關,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並未予以爭執,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前於民國(下同)48年間為了充實製茶原料,乃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824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6之2地號,面積1328平方公尺,合計共9573 平方公尺之土地,放租與被上訴人楊金泉之父親楊旺耕作,自80年1月1日起改由被上訴人楊金泉繼續與農林公司簽訂放租契約,自92年1月1日起又改由被上訴人楊金泉之配偶周素琴繼續與農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周素琴於100年5月19日過世,系爭契約關係已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上開36地號土地先合併36之3地號土地後,再於101年9月7日、11月16日依序分割出同段36之4、36之5地號土地,因原本之租賃標的36地號及36之2地號後來合併36之3地號,再分割出36之4、36之5地號,造成系爭土地合計之面積增加為10,071平方公尺,系爭契約於97年12月31日租約期限屆至後,農林公司未與周素琴續約,並於100年7月29日函告租約已終止失效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周素琴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上訴人先後於101年9月12日、103 年5月6日自農林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係在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0條修訂後於92年間才簽約,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縱使適用減租條例,查系爭36之5 地號土地部分,有被上訴人祖先楊春生及許圓之墳墓兩座,占地達130 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未經農林公司同意,擅自種植南瓜、桂竹等其他農作物,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經農林公司及上訴人先後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系爭租約之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就上訴人確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上訴,並追加返還土地之訴部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由楊家祖先開墾,祖先楊春生及許圓分別於13年(日據時代大正13年)、56年去世,子孫們於其開墾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墳墓,直至73年間才翻修,故墳墓早於楊旺與農林公司簽訂放租契約之前已經存在多時,且農林公司嗣後仍與被上訴人楊金泉及周素琴簽約,不得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系爭土地上確有被上訴人種植之茶樹,但茶樹體積較小,被桂竹擋住了,桂竹係鄰地種植而蔓延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有種植南瓜,但為季節性作物,農林公司及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無依據,本件仍有減租條例之適用,系爭租約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

(一)訴外人農林公司於48年間起,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824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6之2 地號,面積1328平方公尺,合計共9573平方公尺之土地,放租與被上訴人楊金泉之父親楊旺耕作,自80年1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楊金泉繼續與農林公司簽訂放租契約,自92年1月1日起又改由被上訴人楊金泉之配偶周素琴繼續與農林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嗣周素琴於100年5月19日過世,系爭租約關係已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二)上開36地號土地先合併36之3地號土地後,再於101年9月7日、11月16日依序分割出同段36之4、36之5地號土地,此外,因原本之租賃標的36地號及36之2地號後來合併36之3地號,再分割出36之4、36之5地號,造成系爭土地合計之面積為10,071平方公尺。

(三)農林公司於97年12月31日租約期限屆至後,未與周素琴續約,並於100年7月29日函告周素琴租約已終止失效並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

(四)系爭36地號土地上(即後來分割出之36之5 地號土地部分),有被上訴人祖先楊春生及許圓墳墓兩座,占地達130 平方公尺。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第70頁):(一)系爭租約是否因租期屆滿而失效?(二)系爭租約是否因承租人違反租約而經出租人合法終止?(三)系爭租約是否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是否因租期屆滿而失效?

1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屬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而系爭租約係以周素琴承租系爭土地而種植茶樹為農作之標的,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且本件係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後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法院審理之案件(見原審卷第3 至75頁),故系爭租約核屬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契約無疑。

2 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農發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簽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減租條例訂定之租約,不適用農發條例之規範,仍應適用減租條例;簽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租約,始適用農發條例之規範。查系爭租約既為耕地租佃性質,且農林公司與被上訴人楊金泉之父親楊旺早於48年間簽訂在案,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所載,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關係應繼續適用減租條例,不受農發條例修正之影響。

3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係於92年間始由農林公司與周素琴簽訂,系爭租約應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不再適用減租條例,且系爭租約非周素琴經由繼承而來,而是更換名義續約,不受農發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限制云云。然農發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租約關係分別適用農發條例及減租條例,其規範重點在於租約訂立之時點,只要耕地租佃契約訂立在該修法前,就不受影響,不因承租人係因繼承而來或換名續租而有異,要言之,如客觀上屬於耕地租佃契約性質者,不因承租人之主體變動而異其規範之適用。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既為耕地租佃契約性質,且早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簽訂在案,依前述說明,自不因承租人名義變動而無適用減租條例之餘地,只要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願意續約,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亦不因此而消滅,被上訴人既已主張系爭租約關係仍然存在,可認其有願意續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12日、103 年5月6日先後自農林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乙節,有系爭土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上訴人仍繼續有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7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云云,不足為採。

(二)系爭租約是否因承租人違反租約而經出租人合法終止?

1 系爭租約第12條第4、5款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包括周素琴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合約第8 條、第9 條或第10條之規定;未得甲方之同意,在本茶園內間作其他作物,或變更本茶園之用途或地形者,甲方(包括農林公司及其受讓人即上訴人)得不經催告,亦無須先期通知,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收回茶園,如甲方因此蒙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雖主張周素琴及被上訴人未經農林公司同意而改植其他作物,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租約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情形,大部分為茶樹、南瓜、玉蜀黍,少部分為竹林、雜木林之事實,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5月30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該次會勘記錄及照片之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被上訴人亦提出現場照片顯示有種植茶樹之情形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9頁、第129 頁),是被上訴人仍有種植茶樹之事實,堪已認定。

2 按減租條例第9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而飼養豬隻及種植果樹,均在經營農業範圍,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並非法所不許,此觀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0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租人就承耕土地改種約定以外之作物,仍為法所允許,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種植南瓜、桂竹,並無任何一棵茶樹存在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第159頁),但被上訴人仍有種植茶樹,其表示南瓜係季節性作物,桂竹是鄰地蔓延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參照前述意旨,農林公司及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種植南瓜之季節性作物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至桂竹是否確為被上訴人種植抑或鄰地蔓延乙節,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不得據此而終止系爭租約,又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其自行拍攝,於何時、何地拍攝,尚有未明,自不能以其提出之照片上無拍攝出種植茶樹之情形即謂周素琴及被上訴人未依約種植茶樹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承租人違反系爭租約而合法終止云云,自不足採。

(三)系爭租約是否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

1 查系爭36地號土地上(即後來分割出之36之5地號土地部分),有被上訴人祖先楊春生及許圓墳墓兩座,占地達130 平方公尺之事實,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所載。依前揭新北市政府之會勘記錄,該兩座墳墓係於73年間修建(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核與被上訴人楊金泉於102 年8月5日調解時陳稱墳墓是民國70年左右翻修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頁)。該兩座墳墓修建後,於80年1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楊金泉繼續與農林公司簽訂放租契約,自92年1月1日起又改由周素琴繼續與農林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堪予認定。

2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其案例事實為承租人承租耕地後擅自變更使用,另行搭建鐵皮屋並鋪設混凝土地面,要言之,其事實為一部分土地改變使用情形,故全部租約無效。然本件兩座墳墓係於73年間修建,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為祖先開墾,墳墓之墓主為祖先楊春生及許圓分別於13年(日據時代大正13年)、56年去世,最早存在已有百年,僅嗣後於73年翻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149 頁),並有楊春生、許圓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53頁),從目前所見最早之租約關係為農林公司與被上訴人楊金泉之父親楊旺於48年簽立,楊春生、許圓又為楊旺之父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祖譜記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客觀上可認楊春生墳墓存在之時間早於楊旺與農林公司於48年間簽訂之租約關係,而許圓去世後,其子孫按習俗將其葬於配偶楊春生之旁,亦屬社會常情,並未變更土地使用之情形,故本件案例事實與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及租賃後違反原租約之目的及範圍,將耕地變更使用之情形,尚有不同,本院認尚難認定即屬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未自認耕作之事實。

3 又兩造不爭執兩座墳墓面積僅達130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則為10,071平方公尺,故兩座墳墓僅佔系爭土地面積之之比例約為1%而已,比例甚微。該兩座墳墓於73修建後,農林公司又先後於80、92年間與被上訴人楊金泉及其配偶周素琴簽約,且上訴人雖係於103 年5月6日始取得兩座墳墓所在之系爭36-5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然上訴人與農林公司於102 年6月3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時,於申請書上已載明被上訴人違約搭建墳墓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足見上訴人於取得系爭36-5地號土地以前早已知悉上開事實,卻依然受讓取得系爭36-5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考量兩座墳墓存在已久,農林公司在兩座墳墓73年修建後仍然繼續續約,顯見農林公司不欲行使權利,客觀上足以使被上訴人產生一定之信賴,事隔30餘年後,上訴人早已知悉墳墓存在之事實,卻仍然受讓取得墳墓坐落之土地位置,始主張墳墓存在事由為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系爭租約無效云云,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系爭租約既未因租期屆滿而失效、亦未因農林公司及上訴人之終止而失效,本件尚難認定周素琴及被上訴人有未自認耕作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周素琴及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有違誠信原則,不得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是系爭租約關係仍然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返還土地部分之訴,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