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173號異 議 人 林睿駿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書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所明定。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非屬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出異議。
二、查本院 104年上字第1173號確認契約書不存在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3月7日所為 104年度上字第1173號裁定,依法不得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前開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