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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173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書不存在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7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變更後之聲明為:㈠確認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不存在。㈡確認聯邦信用卡須知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須知循環利息約定)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民國96年11月19日除新台幣(下同)62,139元外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契約約定不存在。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04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案訴訟標的不同,本案判決認定同一,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有脫漏。且前案係以裁定終結訴訟,並非確定判決,無既判力。本案判決准伊為訴之變更,並經兩造言詞辯論,然未就伊聲請事項為判決,又誤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例反面意旨,伊自得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並追加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原審卷第7、8頁申請書(含背面用卡須知)外,其他契約書或原審卷第25頁之系爭約定條款不存在。㈢確認前案判決卷第29頁至43頁反面、第59頁之債務明細(下稱系爭債務明細)不實且無效。㈣確認原審卷第7頁系爭信用卡須知循環利息約定均無效。㈤確認兩造在96年11月19日利息截止日除62,139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准為變更及追加,並經本院判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變更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意旨核屬對於本院裁判理由之指摘,其據以聲請補充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理由。又聲請人主張前案判決為裁定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