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李政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漢志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104年度上字第1175號之判決,就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部分,有就原審已扣除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1萬6771元,再予重複扣除11萬6771元乙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並未重複扣除保險金11萬6771元,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見事實及理由欄貳、所載),本院係依聲請人之請求逐一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於合計後始扣除保險金,並非就原審判准部分(即已扣除保險金後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故無重複扣除保險金之情,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不得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