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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78號上 訴 人 邱皇翔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被上訴人 津饌火鍋店法定代理人 黃國鐘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負責人黃國鐘、訴外人朱家玉、蔡美群於民國100年12 月2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合夥設立津饌火鍋店(合夥出資比例各為50%、35%、15%),並同意上訴人擔任餐廳經營代表人,嗣朱家玉退夥,將其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伊全體合夥人於101年10月5日與訴外人馬志翔簽訂委任董事長契約書,委任馬志翔為伊董事長,嗣於102年4 月1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黃國鐘為董事長,由黃國鐘擔任伊執行業務合夥人,上訴人自無再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然上訴人仍謂其有單獨執行權並得代表伊,並拒絕交出執行權,伊擬現場接管營業受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間無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被上訴人全體合夥人於101年10月5日簽訂「委任董事長契約書」,共同委任股東馬志翔為董事長,但未排除其他合夥股東執行業務之權利。嗣系爭股東會雖決議選任黃國鐘為董事長,然未簽立「委任董事長契約書」,無具體約定職權範圍。況系爭股東會未經股東馬志翔及張福泰出席並參與決議,故該決議不生效力,合夥事務仍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伊當然有權單獨執行合夥事務。又訴外人張福泰原將被上訴人股權5%轉讓予伊,然伊未給付讓渡價金,張福泰仍未轉讓而以股東自居,行使股東權益,迄至104年6 月29日始履行股份移轉,故系爭股東會於102年4月1日舉行時,張福泰仍為股東,但未出席並參與決議,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係由黃國鐘與朱家玉、蔡美群各以總額1,500 萬元之50%、35%、15%出資額合夥設立,事後朱家玉退夥,將其股份轉讓予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黃國鐘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股東會選任黃國鐘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之決議是否生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推選黃國鐘為董事長,即合夥事務執行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該次決議不成立且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伊當然有權單獨執行合夥事務云云。且依上訴人104年2月17日之存證信函所載,其稱:得單獨執行被上訴人之合夥事務,並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等旨(見原審卷第30-34 頁),可見兩造間就合夥事務執行人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

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 條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知,合夥事務執行人與合夥間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於100年12 月28日經被上訴人全體合夥人即黃國鐘

、朱家玉、蔡美群同意由其擔任被上訴人代表人,有合夥契約書第8條第1項為據(見原審卷第13頁),嗣全體股東(即合夥人)於101年10月5日決議聘任馬志翔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委其全權代表負責會計、人事、內場、外場餐廳營運一切事宜,此有津饌火鍋店股權分配協議書、委任董事長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10 月5日已另決議選任馬志翔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並由其掌理被上訴人營運一切事務,上訴人應無再代表被上訴人之權,嗣被上訴人又於102年4 月1日系爭股東會時,由全體合夥人即馬志翔(楊人澧代理)、楊人澧、上訴人、蔡美群、康紅芳、黃國鐘決議選任黃國鐘為董事長,並記載前任董事長馬志翔於102年3月31日卸任等情,有股東會議事錄、公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顯見全體合夥人於系爭股東會時已決議選任黃國鐘接續馬志翔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時已決議選任黃國鐘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黃國鐘間未另簽訂委任董事長契約書而否認黃國鐘有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難謂有理。又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縱得單獨執行合夥之通常事務,惟於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即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是黃國鐘既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其要求上訴人退出被上訴人業務執行,上訴人自無拒絕之理,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委任董事長契約書中未明文排除其他合夥股東執行業務之權利,伊仍得執行業務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合夥人馬志翔雖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然其已令楊人澧代理

出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5頁反面),自堪信實。至上訴人辯稱:合夥人張福泰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即非全體合夥人所作之決議,自不生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於102年4月1日股東會(按即系爭股東會)時,只有張福泰不是合夥人,其餘人等(包括馬志翔、楊人澧)均為合夥人」 等語,上訴人就此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主張:102年4 月1日系爭股東會時張福泰已非合夥人一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又張福泰原持有被上訴人10% 股份,於101年12月間各移轉

5% 予合夥人上訴人及黃國鐘,惟上訴人始終未支付股份價金,但以其岳父朱金宗之不動產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福泰作為擔保,並於102年3 月15日簽發為期1個月之本票用以支付款項,但屆期仍未支付,嗣經訴訟始於104年6月29日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4號成立和解,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 頁),並有證人張福泰所提出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6-63 頁),上訴人雖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伊與張福泰於104年6月29日和解後,於同日另行就股份轉讓之事達成協議,約定張福泰願將伊前所轉讓5% 股份歸還等語,是張福泰於該日前仍擁有被上訴人5% 股權,雙方僅有移轉股份之合意,但未履行,張福泰仍以股東身分自居,並於104年2 月5日股東會委由陳柏愷代理出席,該次決議更確認張福泰有5%股權云云,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並以104年2月5日會議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27-29頁)。惟查:

①證人張福泰於本院證稱:…101 年時黃國鐘因為上訴人的邀

約把他的美容院改成津饌火鍋店經營,上訴人有來邀約我入股,我入股10%(是從上訴人5%、黃國鐘5%的股份來的),後來我發現股金只有1 千萬元,但上訴人騙我是1千500萬元,我支付150 萬元給上訴人,…我發現以後不想入股,黃國鐘就把75 萬元還給我,黃國鐘的5%股份我就還給他,另外5%上訴人的股份我也不要了,101年12月間還是102年1月初時我跟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同意退還給我75 萬元,我把5%的股份還給他,但拖到102年3月15日上訴人才開了一張本票80萬元(75萬元連利息)給我,並以房地設定擔保給我。

我從102年1月就不是津饌火鍋店的股東了,本來約定102年4月15日(本票到期日)80萬元就要給我,我一直跟上訴人催,他一直沒給,後來有訴訟,上訴人於104 年在法院和解時才給我;…系爭股東會股東議事錄沒有簽名,因為102年3月15日我已經收了上訴人給我的退股本票並辦理抵押權擔保,我已經不是股東了,黃國鐘的75萬元我也已經拿了;上訴人75萬元沒有付給我,但本票我已經拿了,也辦理抵押權設定,所以我沒有取消股權讓渡;…上訴人一直沒有兌現本票,還一直在行使我那5%的股權,所以我叫陳柏愷去列席104年2月5日合夥股東會,順便跟上訴人要求兌現本票;…104年2月5 日當時我確定不是津饌火鍋店的股東,我叫陳柏愷去是要找上訴人兌現本票的意思;…因為上訴人一直對於5% 股權的股金給付有遲延,所以為了避免有所爭議,上訴人的律師在法院突然拿出本院卷第54頁清償協議書要我簽名,這並不是代表我當時才將5% 的股份賣給上訴人;…我當時(指

102 年初)已經拿了本票,又有擔保,我已經沒有股權,這是雙方的認知,上訴人一直沒有給錢,所以會有一些糾紛,後來104 年款項付清時才會寫清償協議書、和解筆錄,並記載歸還股份,是為了要把關係明確化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反面)。

②是由證人所述,可知張福泰於101年間即將被上訴人5%股份

賣回黃國鐘,又於101年12月間或102年1月初時將另5%股份賣回上訴人,最慢至102年3月間上訴人設定抵押、張福泰收受本票時,張福泰即已同意轉讓被上訴人5% 股權予上訴人無訛,雖上訴人始終未履行其給付股款之義務,然此並不影響張福泰同意以75萬元轉讓被上訴人5% 股份之效力。至張福泰雖曾委託他人出席104年2 月5日之股東會,然其已於本院證稱係為向上訴人催款,並無行使合夥人權利之意思,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協議書,僅是雙方對於系爭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更為具體明確而為記載之文書,尚難憑此遽謂:張福泰於104年6 月29日始與上訴人達成系爭5%股份轉讓之意思合致云云,是上訴人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③再參酌104年2月5日股東會後,上訴人於104年2 月17日寄予

黃國鐘之存證信函即明揭「張福泰早已無津饌火鍋店之持股」等旨(見原審卷第31頁),另觀諸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34 號中所提出津饌火鍋店股權異動圖(見本院卷第93頁),無論「102年7月11日股東讓渡協議書」、「102年7月12日股權讓渡協議書」項下均無張福泰股權之記載,尚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不爭執102年4 月1日系爭股東會時,張福泰已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明知張福泰早已將5% 股權轉讓且不具被上訴人股東身分無訛,反觀張福泰除於104年2 月5日股東會委託他人到場為向上訴人催款外,自102 年起,即未再出席任何被上訴人之股東會議,則被上訴人主張:張福泰至遲於102年3月間即不具被上訴人合夥人身分等語,堪信為真。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張福泰於102年4 月1日系爭股東會時已非合夥人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其詞,惟未能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難認其抗辯可採。

⒋綜上,全體合夥人於101年10月5日決議馬志翔自同日起為被

上訴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即與上訴人終止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委任關係,嗣於102年4 月1日系爭股東會決議又經全體合夥人改選黃國鐘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自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辯稱:102年4 月1日系爭股東會時,張福泰仍為合夥人,但未出席會議,合夥決議不生效力,伊仍有權單獨執行合夥事務之權云云,難謂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