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湯鴻祥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黃修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效禹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蘇育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原係依民法第542 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自民國96年間起,伊因工作長期旅居大陸及香港,而無暇處理臺灣事務,故將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幣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帳戶密碼等交由被上訴人處理關於伊之房屋貸款、信用卡帳單等繳納事宜。嗣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代為投資理財,斯時伊之資產約有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故兩造間就該款項所處理之事務成立委任關係。至被上訴人雖將兩造之資金投資於同一項目,惟投資之資金及獲利等仍係個別計算、分配,故兩造並非成立共同投資契約。嗣伊於102年4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歸還相關款項,詎遭被上訴人拒絕,經核對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而以其自己之名義投資股票、黃金共129萬4,463元(如附表編號1至9);暨以其自己之名義投資德國韓先生125 萬元(如附表編號10),被上訴人逾越授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10合計共254萬4,463元。其次,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試算表,被上訴人記載於102 年1月2日支出資金100萬元,惟被上訴人實際係於102年1月21日支出美金3萬2,449.53元,而依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9.157元計算,實際支出資金僅約為94萬6,130 元(計算式:美金3萬2,449.53元×匯率29.157元≒94萬6,130元),故該日實際支出差額為5萬3,870 元(計算式:100萬元-94萬6,130元=5萬3,870 元)(即附表編號11);102年2月26日支出投資資金共80萬9,151 元(即附表編號12),惟並未於說明欄記明用途;102 年3月19日伊之資金餘額尚有3萬8,384 元(即附表編號13),而上開三筆金額合計共為90萬1,405元(計算式:5萬3,870元+80萬9,151元+3萬8,384元=90萬1,405 元),均為伊委任被上訴人投資之資金,惟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而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萬1,405元利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4萬5,868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同財共居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因上訴人於95年至大陸地區工作,故將其名下臺幣帳戶及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金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錢交付伊全權處理,而兩造約定將金錢共同作為日常生活支出及投資所用,獲利所得亦為兩造共有。伊乃以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常生活帳戶)作為兩造日常生活支出使用,並以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共同投資帳戶)作為兩造共同投資股票、基金、黃金及三峽房屋之用。又共同投資帳戶之投資均經上訴人事前或事後同意,至就投資德國韓先生部分,上訴人已審核並經兩造充分討論,若有獲利或所得,則匯至日常生活帳戶使用。復依上訴人歷年來之承諾及伊之回應,應為附贈與意思之委任,亦即「上訴人的錢得供兩造日常生活使用,剩餘部分得為投資,投資所得為兩造共有」之意思,故上開帳戶之投資成果確為兩造所共有。其次,因上訴人之貸款條件較好,伊以上訴人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下稱房屋帳戶)作為投資信義區小商辦(下稱信義區商辦)之房貸支付使用,並將信義區商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房屋帳戶仍屬伊所管理之帳戶範圍內,故信義區房屋實為兩造所共有,而信義區商辦之獲利高達700 萬元;且信義區商辦之6年租金所得亦達150萬元;而三峽房屋出售後獲利並有140餘萬元;其餘股票獲利約100萬元,故兩造共同投資共獲利高達1,090萬元(計算式:700萬元+15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1,090萬元),再加上訴人曾向共同投資帳戶借款達200萬元,則結算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伊745萬元(計算式:1,090萬元÷2+200萬元=745萬元)之投資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萬5,868 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一)兩造於80年間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已交往20年,成為男女朋友後於92年至94年間有共同生活在員工宿舍,上訴人於95年至大陸地區,於96年間,上訴人將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帳戶密碼交由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房屋貸款、信用卡帳單等繳款事宜。
(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臺幣帳戶、美金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帳戶,作為兩造共同投資之用。
(三)被上訴人另開立上海銀行日常生活帳戶,作為兩造日常生活支出所用。
(四)上訴人於102 年4月6日,發送原審卷第15頁所示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晚間7時7分以原審卷第16頁所示之電子郵件發送與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晚間10時31分以原審卷第18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
(七)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上海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日常生活帳目、繳費單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第99至14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一)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款項254萬4,463元部分:
1、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有無理由?
(二)附表編號11至13所列款項90萬1,405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款項254萬4,463元部分:
1、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有無理由?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應就處理何項事務有所約定,且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雙方長期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由其中一方負責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因其並非單純勞務之給付,亦非僅為他方處理事務,與民法所定之委任尚屬有間。
(2)本件兩造於80年間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已交往20年,上訴人於96年間將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帳戶密碼交由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房屋貸款、信用卡帳單等繳款事宜。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臺幣帳戶、美金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帳戶,作為兩造共同投資之用,另開立日常生活帳戶,作為兩造日常生活支出所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有資金匯入共同投資帳戶之金額至少621萬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共同投資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43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兩造均有資金匯入共同投資帳戶從事投資,而非僅有上訴人資金。又兩造長期共同出資投資股票、黃金、不動產等標的,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情,亦有共同投資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31至143頁)、兩造往來電子郵件、skype 資料(見原審卷第88至98頁、第144至149頁、第159至169頁)、不動產委託斡旋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1至158 頁)附卷可稽。核與上訴人於另案告訴被上訴人涉嫌侵占、背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與被上訴人交往逾20年並陸續同居至伊94年出國時,將帳戶資料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並委託其代為繳納信用卡帳單及房貸等費用,至於投資部分,有時被上訴人會以電子郵件提出投資建議,伊同意後被上訴人就會進行投資,且當時伊與被上訴人還要好時,確實有約定依照雙方出資額進行投資,損益分配也是依照各自出資額比例分配,如果虧損就各自認賠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相符。則兩造既因男女朋友關係交往20年,並有共同投資帳戶及日常生活帳戶,作為兩造共同投資及日常生活支出所用,金錢往來錯綜複雜,且長期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並非單純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與民法所稱委任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尚有差異,是依上訴人所提及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3)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從被上訴人分別記帳兩造投資比例、獲利情形,且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資金後仍須返還,足徵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且並非投資所得共有等語。惟查:兩造既長期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非單純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則被上訴人縱於記帳時將兩造投資比例、獲利情形分別記載,且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資金後猶須返還,仍難執此遽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亦與共同出資之獲利如何分配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4)依上訴人所提及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為給付,即有未合。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於102年4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惟姑不論兩造間並非成立委任契約,已如上述,且依該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僅表示:「我要的是一個清單和歸還我的現金去交房貸,如果你還是固持己見,雖我百般不願,但不得已對你提起告訴」等語,並未見終止契約或相類似之字句,即難遽認上訴人業已終止契約。況縱認上訴人已終止契約,然兩造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委任有別,復未經結算。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契約業經終止,且未經結算,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為給付,亦無可採。
3、從而,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條、第544條或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款項254萬4,463元,即有未合。
(二)附表編號11至13所列款項90萬1,405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有無理由?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兩造間契約業經終止,且未經結算,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為給付,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或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4萬5,868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用 途 │├──┼──────┼───────┼───────┤│ 1 │102年1月4日 │ 30萬3,932元 │購買宏達電股票│├──┼──────┼───────┼───────┤│ 2 │102年1月5日 │ 28萬8,911元 │購買宏達電股票│├──┼──────┼───────┼───────┤│ 3 │102年1月25日│ 1萬5,730元 │購買黃金 │├──┼──────┼───────┼───────┤│ 4 │102年1月30日│ 6萬3,680元 │購買黃金 │├──┼──────┼───────┼───────┤│ 5 │102年2月18日│ 4萬6,620元 │購買黃金 │├──┼──────┼───────┼───────┤│ 6 │102年2月19日│ 3萬0,920元 │購買黃金 │├──┼──────┼───────┼───────┤│ 7 │102年2月20日│ 27萬5,391元 │購買宏達電股票│├──┼──────┼───────┼───────┤│ 8 │102年2月27日│ 3萬0,940元 │購買黃金 │├──┼──────┼───────┼───────┤│ 9 │102年3月19日│ 23萬8,339元 │購買宏達電股票│├──┼──────┼───────┼───────┤│ 10 │日期不詳 │ 125萬元 │投資德國韓先生│├──┴──────┼───────┼───────┤│ 編號1-10小計 │ 254萬4,463元 │ │├──┬──────┼───────┼───────┤│ 11 │102年1月2日 │ 5萬3,870元 │支出之差額 │├──┼──────┼───────┼───────┤│ 12 │102年2月26日│ 80萬9,151元 │未於說明欄說明│├──┼──────┼───────┼───────┤│ 13 │102年3月19日│ 3萬8,384元 │上訴人資金餘額│├──┴──────┼───────┼───────┤│編號11-13小計 │ 90萬1,405元 │ │├─────────┼───────┼───────┤│編號1-13總計 │344萬5,86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