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90號上 訴 人 賴素華
賴小玲被 上訴 人 立興朝代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進興被 上訴 人 李浩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受 告知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賴素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上訴人賴素華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素華、賴小玲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賴素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二人之父即訴外人賴晋平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9 分許,至被上訴人立興朝代有限公司(下稱立興公司)經營之「青磺名湯」洗溫泉,嗣經人發現溺水並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8日死亡,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
1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素華、賴小玲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息。兩造均以立興公司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該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對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原審卷第7 頁、第31至33頁);經原審告知訴訟後(原審卷第42至43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素華、賴小玲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本息;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賴素華追加依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28萬3,145 元(本院卷第10頁反面)。核賴素華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被上訴人應否就賴晋平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其共同性,追加前後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仍具有一體性,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為使賴素華追加後之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應許其所為訴之追加。又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撤回於原審所為本於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之主張(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彼等之父賴晋平於101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9 分許,至立興
公司經營之「青磺名湯」洗溫泉,惟立興公司在未取得溫泉標章前即先行試營運,且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許進興並未依溫泉法第18條第2 項、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第
7 條第2 項等規定將溫泉成分、溫度、禁忌等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標示於明顯可見之處,亦未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7 款規定在溫泉池設置緊急求救設施,現場亦有通風不良情形,為有過失,致賴晋平吸入酸鹼值超標之青磺泉中毒及因滑倒而溺水在溫泉池中;又立興公司、許進興並未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指定衛生管理人員,以負責現場急救處理事務,且僱用之救生員即被上訴人李浩毅竟對賴晋平潑冷水、按摩,未以毛巾為賴晋平包裹身體保溫,而施以錯誤之急救措施,亦有過失。賴晋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1 年12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與賴晋平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李浩毅、許進興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立興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許進興上開過失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就其受僱人李浩毅之過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賴素華已為賴晋平支出醫療費用2 萬7,845 元及喪葬費用25萬5,300 元,共計28萬3,145 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另上訴人均受有精神上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賴素華、賴小玲慰撫金各75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素華28萬3,145 元,及給付上訴人賴素華、賴小玲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暨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素華、賴小玲各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賴
素華於上訴後再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素華、賴小玲各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素華28萬3,145 元,及自聲請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立興公司確有依規定在「青磺名湯」湯屋進門大廳牆上、售票櫃臺、泡湯入口處、更衣架板等位置,設置「青磺泉特性及注意事項」、「北投青磺名湯注意事項」等標示,載明青磺泉酸鹼值,並設置緊急求救設施,且指定之衛生管理人員即訴外人蔡麗麗係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衛生管理工作,並無隨時在場之義務,況蔡麗麗有無在場亦與賴晋平之死亡無關;而李浩毅僅為現場櫃臺服務人員,並非救生員,且其採取之急救處置方式亦無不當,被上訴人均無過失。況賴晋平並無發生溺水、吸入酸鹼值超標之青磺泉中毒情事,其係因腎衰竭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為自然死亡或病死,被上訴人縱有過失,亦與賴晋平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何侵權行為,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彼等之父賴晋平於101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9 分許,至立興公司經營之「青磺名湯」洗溫泉,嗣經人發現昏倒,雖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8日死亡;又許進興及李浩毅分別為立興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北投青磺名湯票根、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原審卷第8 至12頁、第111 至11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134 頁),自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立興公司在未取得溫泉標章前即先行試營運,且該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進興並未依溫泉法第18條第2 項、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項等規定將溫泉成分、溫度、禁忌等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標示於明顯可見之處,亦未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7 款規定在溫泉池設置緊急求救設施,現場亦有通風不良情形,遂致賴晋平吸入酸鹼值超標之青磺泉中毒及因滑倒而溺水在溫泉池中(下稱系爭事故);又立興公司、許進興並未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指定衛生管理人員,以負責現場急救處理事務,且僱用之救生員李浩毅竟對賴晋平施以錯誤之急救措施,對賴晋平潑冷水、按摩,未以毛巾為賴晋平包裹身體保溫,亦有過失;賴晋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
101 年12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應就其等上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及賠償賴素華所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28萬3,145 元本息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㈡有關立興公司、許進興部分:
⒈上訴人援引之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業經於94年4 月26
日廢止;然按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適用之94年6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以下同)第32條第5 款規定,營業場所之設備,浴間應裝設緊急求救設施,並備置外傷藥品之急救箱;及依溫泉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 市) 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第2 項規定:「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可知立興公司應在明顯可見之場所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相關注意事項,且於溫泉浴間裝設緊急求救設施。經查,立興公司係於102 年3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核發溫泉標章標識牌(青磺泉),並確認溫泉浴池符合消防、建管及衛生等規定,符合發給溫泉標章規定,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系爭事故發生時,立興公司固有違反溫泉法規定,而在未取得溫泉標章前先行營業之情事。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立興公司確已在「青磺名湯」湯屋進門大廳牆上、售票櫃臺、泡湯入口處、更衣架板等位置,設置「青磺泉特性及注意事項」、「北投青磺名湯注意事項」等標示,載明青磺泉酸鹼值、溫度、禁忌等注意事項,並在浴間設置緊急求救設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及注意事項為證(原審卷第135 至139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立興公司已依規定設置相關標示及設施,並無過失等語,應非無稽。
⒉上訴人又主張:立興公司未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4 條第1 項規定指定衛生管理人員,以負責現場急救處理事務云云。惟依系爭事故發生時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係規定:「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綜觀該條例第6 條至第15條規定條文,足見該條例所稱管理衛生事項應係指營業場所消毒、清潔、用水水質、傳染病治療及預防等事項,並無包括急救事項在內。且經本院調取許進興、李浩毅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查得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已於102 年12月5 日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溫泉法並無溫泉營業場所應設置救生員之相關管理規定(他字第3472號卷第68頁)。可見立興公司、許進興依法並無配置救生人員之義務。準此,上訴人主張立興公司指定之衛生管理人員蔡麗麗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任職,被上訴人違反法令云云,即令屬實,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⒊綜此,上訴人主張立興公司、許進興有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
管理自治條例及溫泉法上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㈢有關李浩毅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李浩毅應採取將賴晋平身上水分擦乾,並以
毛巾包裹全身保溫之方式急救,然其竟對賴晋平潑冷水,急救不當,為有過失云云。查依李浩毅在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賴晋平當時係以坐姿靠在溫泉浴池內石階上,伊與在場客人將賴晋平拉出浴池後,對賴晋平身體沖冷水,沒有施以急救動作,只有刺激按壓賴晋平人中及按摩其雙肩穴道,並在旁陪伴,直至救護車到場為止等語(他字第3472號卷第75、
78、83頁),固可認李浩毅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對賴晋平沖潑冷水之行為。
⒉但查,李浩毅並非救生員,其僅負責在櫃臺售票及湯屋內清
潔工作一節,已據李浩毅在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第9456號卷第233 頁)。又李浩毅進入男湯大眾池發現賴晋平昏迷後,隨即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48分撥打119 報案,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指派救護車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抵達現場實施救護,此情除經李浩毅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外,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5 月22日北市消護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及報案紀錄表可證(他字第3472號卷第75頁、偵字第9456號卷第237 至239 頁),堪認李浩毅並無拖延救護,致賴晋平延誤就醫之情形。再參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上開103 年5 月22日函附之救護紀錄表記載,賴晋平當時經救護人員檢查:「無明顯外傷,測耳溫36.8℃」,及其呼吸約每分鐘18次、脈搏每分鐘約128 至134 次、血壓在96至167 ㎜HG等內容(偵字第9456號卷第238 頁),可見賴晋平並無因李浩毅所施以沖冷水之行為,而致失溫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李浩毅急救失當,致賴晋平加速死亡云云,顯不足採。又李浩毅並非救生員,且無急救不當致加速賴晋平死亡乙節,既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許然燈、吳淑珍,以查明李浩毅之急救過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關於賴晋平死亡原因部分,上訴人主張:賴晋平當時係因
吸入酸鹼值超標之青磺泉中毒,並滑倒而溺水在溫泉池中,嗣造成呼吸窘迫、心肺功能衰竭、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致死亡,而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佐(原審卷第11至12頁)。茲查:
⒈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賴
晋平於101 年12月10日送至該院急診插管使用呼吸器,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曾接受洗腎治療,於101 年12月18日上午9時48分死亡,病名為「⒈急性呼吸窘迫症。⒉急性腎衰竭。
⒊敗血症。⒋肺炎。⒌疑似溺水。⒍慢性肺氣腫。⒎陳舊性肺結核。」等情(原審卷第11頁);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則僅為腎衰竭致呼吸衰竭(原審卷第12頁),並有相驗勘驗筆錄足憑(相字第815 號卷第17頁)。則賴晋平於系爭事故當日,是否確有發生溺水及青磺泉中毒等情,已非無疑。
⒉次查,賴晋平前於100 年3 月28日即因呼吸短促、中度呼吸
窘迫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炎、肺炎及腎功能不全,之後於100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止,住院接受治療,病史紀錄記載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於
100 年12月12日,再度因發生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等症狀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之急性發作住院,嗣於100 年12月17日出院;後於101 年10月22日檢查報告顯示仍有肺氣腫狀況,建議繼續追蹤評估等情,有臺大醫院病歷資料足憑(偵續字第344 號卷外放證物)。且上訴人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103 年10月29日偵查中訊問時,自陳:賴晋平因慢性肺衰竭固定在臺大醫院就醫等語(偵續字第344 號卷第19頁),堪認賴晋平長期以來即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並兩度引發呼吸窘迫而送醫急救。
⒊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賴晋平有「疑似溺
水」情狀,並於103 年3 月6 日北總胸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病患賴晋平於101 年12月10日因倒臥在溫泉池,意識改變,由119 送入本院急診,疑似溫泉嗆入。依據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病患死因有急性呼吸窘迫症、急性腎衰竭、敗血症、肺炎等。」(偵字第9456號卷223 頁)。然依前開李浩毅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即悉賴晋平遭人發現時,係坐在溫泉池石階上,並非泡在溫泉池裡;再對照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上開103 年5 月22日函附之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其中報案紀錄表記載「75歲男、昏倒、有呼吸」,以及救護紀錄表記載病患「短暫意識不清、嘔吐」「無明顯外傷、患者現場意識不清,無法測試辛辛那提」、「業者表示患者為泡溫泉池泡到一半,突然意識不清,EMT 到達現場,患者躺於溫泉池地板上」,生命跡象欄意識欄記載「13:58意識狀態痛、14:05意識狀態清、到院後意識狀態清」以及急救原因僅勾選「神經/ 腦血管急症」,未勾選溺水等情(偵字第9456號卷第238 至239 頁),堪認賴晋平泡溫泉時並未發生溺水情形。至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為「疑似溺水」之記載,但並未確認賴晋平有溺水之情事,此詳閱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2 月2 日北總胸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溺水”無法僅依靠臨床檢查結果診斷;依據病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於北投泡溫泉時暈倒”;而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也記載:“患者為泡溫泉池泡到一半突然意識不清,EMT 到達現場,患者躺於溫泉池旁”。在本院急診有急性呼吸衰竭症狀,故診斷證明書上述紀錄記載“疑似溺水”為可能診斷之一。」「許多原因皆會造成急性呼吸窘迫症,學理上溺水亦為急性呼吸窘迫症之成因之一。但本病患無法確實判定急性呼吸窘迫症與疑似溺水之關係」等內容(偵續字第344 號卷第104 頁)。可知臺北榮民總醫院係因賴晋平係經人發現於泡溫泉時失去意識而至該院救治,始認為不排除有疑似溺水之情形,遂基此於診斷證明書上為「⒌疑似溺水」之記載,既該醫院並未參酌李浩毅上開陳述內容及賴晋平前揭病史,自難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為「疑似溺水」文字,即遽認賴晋平確有發生溺水即溺倒於溫泉池內之情事,更難認此與賴晋平死亡原因中之急性呼吸窘迫症有關連。況對照賴晋平事發前已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其發病症狀亦為呼吸窘迫,於臺大醫院101 年10月22日之檢查報告仍顯示有肺氣腫之症狀,已如前述,自未能排除賴晋平係因前揭疾病引起急性呼吸窘迫之可能性。綜此,實難執上開未參酌全情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疑似溺水」,即據以認定賴晋平係因溺水引起急性呼吸窘迫症導致急性腎衰竭、敗血症、肺炎而死亡。
⒋此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9日督
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後,認賴晋平係因「腎衰竭致呼吸衰竭」死亡,屬「自然死或病死」等情,已如前述。加以,上訴人賴小玲於相驗現場亦稱:無他人造成賴晋平死亡之結果等語後,檢察官遂告知「若對死因有意見,應於遺體火化前通知本署安排解剖」等情,此有101 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可參(相字第815 號卷第17頁),矧上訴人遲至102 年6 月13日(距事發已近六個月)始具狀對李浩毅及許進興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他字第2087號卷第1 頁),此際賴晋平之遺體既經火化,顯已無從再透過解剖或其他方式鑑定賴晋平之真正死因及有無溺水、青磺泉中毒等情況,就此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無其他證據得再提出證明賴晋平死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 頁)。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賴晋平當時係因吸入酸鹼值超標之青磺
泉中毒,並滑倒而溺水在溫泉池中,嗣造成呼吸窘迫、心肺功能衰竭、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致死亡云云,自不足採。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賴晋平係因溺水及吸入青
磺泉中毒致死,或因李浩毅急救不當而加速死亡之事實,則即令立興公司有違反規定於取得溫泉標章前先行營運之違失,然該違規行為亦與賴晋平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對其二人負連帶賠償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前開民法及公司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素華、賴小玲各7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賴素華於本院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及喪葬費用共28萬3,145 元,及自聲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賴素華、賴小玲各別請求敗訴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合計超逾新臺幣150 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