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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黃如君

黃詩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上 訴 人 任奇雅訴訟代理人 任奇麗被上 訴 人 温錦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温錦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緣伊等為温錦鶯之債權人,温錦鶯積欠上訴人黃如君新臺幣(下同)2,177萬2,080元、積欠上訴人黃詩芳1,590萬0,411元,詎被上訴人私下協議將温錦鶯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買賣價金321萬2,716元全部清償對被上訴人任奇雅之債務,被上訴人之行為顯足以損害伊等之債權。温錦鶯曾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以手機發送簡訊(下稱系爭簡訊)給任奇雅,因任奇雅置之不理,温錦鶯始將系爭簡訊轉寄給證人鄭瑋聖,請其將簡訊內容告知任奇雅,是非但温錦鶯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任奇雅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321萬2,716元之清償行為,應予撤銷。㈢任奇雅應將321萬2,716元返還温錦鶯,再由温錦鶯依債權比例清償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任奇雅部分:伊等係於102年11月27日達成清償協議,反觀

上訴人對温錦鶯之債權證明,分別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3年2月18日、2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足見上訴人債權成立時點皆在伊等作成上開清償協議之後,伊等達成清償協議時,上訴人對温錦鶯之債權既未發生,自不應允許上訴人憑藉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行使撤銷權;再上訴人對温錦鶯之債權於伊等達成清償協議時尚未發生,實難謂温錦鶯對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有明知之惡意,亦難謂伊於受益時亦已知上情,温錦鶯對伊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温錦鶯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用以清償屆期之債務,可謂温錦鶯總財產之自然消長,自不屬詐害行為;況上訴人對温錦鶯之債權金額皆以千萬元為計,以上訴人之年紀進入職場之時間應不算長,除自給外竟有餘裕可分別對温錦鶯取得千萬元之債權,上訴人之債權真偽,實已啟人疑竇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温錦鶯部分:系爭土地係伊母生前表示欲出賣之土地,當時

任奇雅要求伊簽署協議書,而伊舅舅缺錢,伊母亦想處分系爭土地,伊當時亦希望系爭土地能順利賣出,因伊尚欠其他人,有將上情跟證人鄭瑋聖說明,希望任奇雅能拿出一些錢讓伊能夠清償對其他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温錦鶯之女兒,訴外人黃天文為温錦鶯之配偶,訴

外人黃源穆為黃天文之父。任奇雅之母親訴外人黃月貞,與温錦鶯之母親温黃月娟為親姊妹。

㈡温錦鶯、訴外人黃天文前向任奇雅之借款未為清償,經苗栗

地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99年11月9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黃天文、温錦鶯願連帶給付任奇雅新臺幣貳仟萬元。任奇雅其餘之民事請求均拋棄(含利息給付請求權)。黃天文、温錦鶯同意任奇雅取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01號假扣押案件、99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書所提存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佰萬元及現金伍拾萬元,合計壹佰伍拾萬元之擔保金。訴訟費用由黃天文、温錦鶯連帶負擔。」㈢黃如君於96年4月10日與温錦鶯及黃天文簽訂協議書約定:

「…甲方(即黃如君)為幫助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能順利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同意成為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借名負責人。但甲方並不承受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所有對內及對外之債務,日後所衍生之債務亦與甲方無關,由乙方(即黃天文)及丙方(即温錦鶯)負責連帶償還全部之債務。甲方亦不參與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所有營運,若有其他糾紛,乙方及丙方均應負責解決,與甲方無涉。若乙方及丙方未將因甲方擔任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衍生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乙方及丙方願意另外連帶賠償甲方因此所衍生之債務的2倍,做為違約賠償金,不得有異議」。

㈣黃源穆於101年8月31日與温錦鶯簽具借據,其內容為:「

債務人(即温錦鶯)向債權人(即黃源穆)借款壹仟伍佰玖拾萬零肆佰壹拾壹元整。債務人應自民國102年3月10日起按月每月清償債權人壹拾萬元整,每月為壹期、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全數到期。」,嗣黃源穆於103年1月10日與黃詩芳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內容為:

「債務人温錦鶯尚積欠甲方黃源穆之金額為壹仟伍佰玖拾萬零肆佰壹拾壹元整。甲方(即黃源穆)將其對債務人温錦鶯之債權自即日起轉讓給乙方(即黃詩芳),將來甲方所有對債務人温錦鶯之債權權利由乙方行使。甲方將所有債權文件正本及甲方之印鑑證明書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交付予乙方收執,以後甲方不得再向債務人温錦鶯主張任何債權,就債權轉讓應通知之程序,由乙方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温錦鶯」。

㈤任奇雅與温錦鶯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為:

「立協議書人任奇雅(下稱甲方)、温錦鶯(下稱乙方)因塗銷新竹市○○段○○○○○○號及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委託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方)協助辦理乙事,雙方議定如下條款:甲方同意備齊清償證明、塗銷前開抵押權以及新院燉99司執全孔字第243號之相關資料交付丙方,用以配合乙方撤封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但乙方承諾出售前開房地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過戶登記塗銷規費、服務費及必要費用等…,剩餘款項乙方同意全數清償甲方。乙方同意,若買方順利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時,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得通知第一建經逕自乙方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履約專戶中扣除前條所定必要費用後,剩餘價金全數清償甲方,絕無異議。…」,其後系爭土地賣出後,任奇雅獲得321萬2,716元之清償。

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苗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和解筆錄、協議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2、

40、55至59、90頁),且有苗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87號、103年度司促字第953號卷影印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705號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清償行為,非但温錦鶯於行為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任奇雅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渠等間就321萬2,716元之清償行為,並請求任奇雅應將321萬2,716元返還温錦鶯,温錦鶯再依債權比例清償上訴人等語。但此為任奇雅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清償行為損害渠等對温錦鶯之債權,且為任奇雅於受益時所明知等語,但為任奇雅堅詞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任奇雅以苗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温錦鶯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705號受理執行,惟因尚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無法執行。嗣因任奇雅之母黃月貞死亡,任奇雅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土地,並因證人即臺灣房屋竹科直營店經營主管鄭瑋聖仲介,包含被上訴人內之土地共有人,於102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嘉昌。然温錦鶯於102年11月27日即先與任奇雅簽訂協議書,承諾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必要費用後,同意剩餘款項全數清償任奇雅。任奇雅乃因而獲得321萬2,716元之清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1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705號執行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任奇雅受益時明知温錦鶯所為清償行為有損渠等

權利等語,雖提出温錦鶯103年1月14日至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簡訊,及同年月21日至「台灣房屋小鄭」之簡訊,內容為「奇雅:在我欠妳錢之前妳就知道我在外面還有欠其他人的負債好幾千萬,所以希望妳幫忙將這次賣土地所得三百多萬可以拿出來平均分攤,謝謝!錦鶯」等語(原審卷第32、33頁,下稱系爭簡訊),而任奇雅亦自承0000000000號為其手機號碼(本院卷第27頁)。證人鄭瑋聖即仲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仲介並於原審證稱伊是接獲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黃深鎮之委託,出面與其他人商議將土地委託他出售,在受委託出售系爭土地前,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委託後,即依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任奇雅當時提出債權憑證,證明温錦鶯積欠2千多萬元債務,伊與温錦鶯確認,經温錦鶯同意,將温錦鶯之款項分配予任奇雅,温錦鶯雖表示在外尚有其他欠款,惟均係口頭表示,並無提出任何憑證,又擔心任奇雅不配合辦理假扣押之塗銷,因此由伊於102年11月27日出面與任奇雅先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交予温錦鶯簽訂,接著於102年12月30日就找到買主並簽約,延至5月間才撥款是因為土地上有建物,建物亦有遭假扣押所致,其間温錦鶯即傳系爭簡訊予伊,伊亦口頭告知任奇雅,温錦鶯僅口頭表示尚有其他債務,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伊就按照協議內容分配款項,任奇雅收受款項時間應在103年5月11日或12日。過程中,上訴人未曾出面主張債權等語(原審卷第102頁)。

㈣然系爭簡訊為温錦鶯撰寫,雖表示「在我欠妳錢之前妳就知

道我在外面有欠其他人的負債好幾千萬」等語,但任奇雅一再辯稱94年間温錦鶯經營之公司發生問題,向伊借了2,000千萬元,並表示借錢即是要清償所有債務,清償後外面即無欠款;94年間伊等幫温錦鶯清償所有債務,温錦鶯當時外面所有債務即已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45頁),即任奇雅94年間貸與款項予温錦鶯之前,雖知悉温錦鶯在外積欠其他債務,惟温錦鶯斯時向任奇雅借款之目的即為清償該等債務,尚難推論任奇雅於103年間受清償時,知悉温錦鶯尚有其他債權人。況依證人鄭瑋聖所述,温錦鶯固曾表示其餘欠款之事實,然針對欠款是否真實存在、債務之數額及債權人為何人等重要之點,均未向證人鄭瑋聖或任奇雅表明,實難僅以系爭簡訊內容,即認任奇雅於受清償時亦知温錦鶯尚有其他債權人。再參以任奇雅辯稱伊等繼承外祖父之土地,除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705號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載之土地外,尚有其他面積較小之土地未列入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102年12月30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土地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亦僅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土地中之2筆土地,則温錦鶯繼承所得土地既尚未完全出售,並非全然無資力,而系爭簡訊僅泛稱任奇雅借款前知其在外有欠款,然其現今其對外欠款之數額及債權人為何人,均未向證人鄭瑋聖或任奇雅表明,尚難認定任奇雅於受清償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㈤温錦鶯與任奇雅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321萬2,716元

全數清償對任奇雅之債務,並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舉措,屬於有償行為,清償時間為103年5月間,惟依系爭簡訊及證人鄭瑋聖所述,並無從證明任奇雅於受償時明知温錦鶯尚有其他欠款,清償行為將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清償行為,非但温錦鶯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任奇雅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321萬2,716元之清償行為,任奇雅應將321萬2,716元返還温錦鶯,再由温錦鶯依債權比例清償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