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謝宜瑾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施瑋婷律師複 代理人 夏宗漢
陳大科被 上訴人 胡慧華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四點四七平方公尺之搭建物,(乙)區域、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之移動式木造階梯,(丙)區域、面積零點一九平方公尺之電表裝置,(丁)區域、面積零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外部木質裝潢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區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占用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遭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此舉亦造成同棟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入通道與道路隔絕成為裏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李華明、陳惠富、黃金鳳、陳幸雨、鄭唐富美、龔澄宇、李圓珠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及返還之標的並不包含上開公寓大門及坐落之土地,尚難認受告知人對於上訴人之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自無准許受告知人參加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10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區域,面積共計5.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區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訴外人莊玉鳳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永康星鑽大樓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並於101年5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除作為15號建物基地外,尚包含向東上方延伸之三角形空地,系爭土地共有人曾以類似分管協議之方式,將此部分三角形空地交由訴外人莊玉鳳使用,現由被上訴人分管使用,詎該空地如附圖所示(甲)、(乙)、
(丙)、(丁)區域,遭系爭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格餅家)使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搭建物,(乙)區域、面積0.3平方公尺之移動式木造階梯,(丙)區域、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電表裝置,(丁)區域、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外部木質裝潢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區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大安地政10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如前開聲明所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大安地政3次測量結果,占
用面積之認定均不同,而大安地政亦未將現場套繪結果與計算過程詳列提出,全無論理與操作說明,依現場系爭土地地界鋼釘所牽起之地籍線,系爭土地三角形範圍係落在上訴人房屋門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否則大安地政不會判斷房屋前的B燈箱及C攝影機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縱認系爭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權利人,而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之前手莊玉鳳自83年購買系爭房地,亦從未向上訴人主張占用伊之分管範圍,因此,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為系爭土地之分管權人,即無權利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56年興建,前所有權人張銳於69年
即開設康華商號,自75年之空照圖即可知系爭房屋於斯時即已存在,自永康街15號永康星鑽大樓興建前照片與建築完成後照片,均可見系爭房屋確實是興建至鄰接道路處,76年上訴人之母林琇香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83年林琇香受國有財產局通知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現場測量上訴人房屋面積,命上訴人補納承租前5年土地租金即將占用之基地租予上訴人母親,89年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屋即接續承租,至97年國有財產局通知上訴人承購253- 6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本體四面柱子與圍牆從未更動過,亦未擴大或變更使用範圍,並沿用前手所購得之使用範圍,何來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所有之永康街15號房屋(永康星鑽大樓)自81年興建中、84年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至101年5月被上訴人買受前,均從未有任何人主張上訴人或上訴人父母或該房屋之承租人有侵占其土地之情形。甚且永康星鑽大樓建商為增加空地而向國有財產局承購1.6坪土地,對於上訴人房屋坐落國有土地不得諉為不知,其願買受土地,應受國有財產局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之拘束;另永康星鑽大樓興建過程中,建商尚與上訴人之父親謝村樹確認界址,並由永康星鑽建商重砌兩棟房屋之界牆,該建商亦從未主張過系爭房屋有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系爭土地已輾轉數次移轉所有權,歷任所有人知悉越界之情卻從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買受永康街15號之房屋,即發函予維格
餅家,以竊佔之名要求立即協商解決,然上訴人自始即不認為有侵占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且檢察官已經表明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一再以律師函、刑事、民事告訴、行政舉報違建拆除行為,上訴人不堪其擾,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真正目的,無非係為使上訴人店面完全喪失店面效應,將來僅得賤價求售被上訴人或出租予被上訴人。且該狹長三角型範圍土地,地目係道路用地,劃設有紅線貫穿且供車輛與行人往來通行使用長達50年之久,不得供作商業使用,被上訴人收回做為法定空地使用所獲利益甚微,而拆除1.6坪可能損害全部建築物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大,是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已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號1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
㈡上訴人係臺北市○○區○○街○○巷○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搭建物,(乙)
區域、面積0.3平方公尺之移動式木造階梯,(丙)區域、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電表裝置,(丁)區域、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外部木質裝潢等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搭建並有處分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上開地上物出租予維格餅家,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其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中,上訴人應拆除占有部分並返還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有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五、經查:㈠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甲)區域4.47平方公尺搭建物、(乙)區域0.3平方公尺移動式木造階梯、(丙)區域0.19平方公尺電表裝置、(丁)區域0.21平方公尺外部木質裝潢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有勘驗程序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鑑定人林文達於本院證稱:「(地籍圖分幅資料拼合轉化為數位資料時是否存在拼合誤差?)我有調閱原來地籍圖和數化圖比對,確認沒有錯誤,沒有注意到拼合問題。(系爭土地有無拼合問題?)系爭土地好像沒有拼合問題。……(本件上訴人房屋是在57年建築完成,是否可能因70幾年的地籍重測而產生地籍偏移使上訴人房屋占用到隔鄰的土地?)253-6地號依照70幾年重測後的資料也是預定道路用地,242地號本來也是預定的道路用地,後來可能計畫道路有修正,沒有徵收那麼多,當時上訴人建築的房屋是否建築在自己的土地上,我不清楚。(地籍圖重測誤差與本案依據重測後的地籍資料精確度有無關係?)本案是圖解重測,地籍圖重測的誤差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至101頁背面)依證人上開證詞,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因地籍線重測改變位置,致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㈡上訴人抗辯永康星鑽大樓建築時,建商考慮建蔽率不足、綠
覆地比例不足,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聲請合併畸零地,再持合併畸零地使用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舊243、253地號土地,卻規避依臺北市○○地0000000000000巷0號公寓的所有權人協議之規定,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云云。經查,永康星鑽大樓建造執照所在土地為同段258、258-3、258-2、253、242、243、278-4等7筆土地(243與253地號於83年4月30日合併為242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起造人為陳榮祥、林源田等2人(見原審卷第3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覆本院稱:「……243地號土地自始即非屬國有。另253地號土地,前經本分署於80年11月26日核准讓售予鄭何雪君所有,並於同年12月1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243、253地號土地於83年4月30日合併為同小段242地號土地。爰查無永康星鑽建商購買旨述243、253地號土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另臺北市0000000000000○○○區○○段○○段○○○○○○○○號等2筆土地(現已合併為系爭242地號土地)領有84使字第452號使用執照,本案並無申請畸零地調處記錄。……該2筆土地於執照申請當時,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係為深、寬度不足之畸零地。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見本院卷一第83至95頁)。是原243、253地號畸零地並非永康星鑽大樓起造人直接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土地,且永康星鑽大樓之建商(或起造人)既已自行整併土地成可供建築之基地,自無再與其他鄰地所有人協議之必要,上訴人辯稱永康星鑽大樓之建商未與鄰地所有人協商,行使土地所有權應受限制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永康星鑽大樓之建商自施工迄竣工均有與其
父親確認界址,並借其房屋架設臨時性草台拍照以符合綠化面積檢討用以利申請使用執照,上訴人未曾變更房屋使用範圍,建商亦多年未向上訴人主張被占用,堪認有默示合意該土地現行利用之關係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永康星鑽大樓81建字第256號一樓層建築平面圖中,就上訴人13巷2號房屋前狹長三角形範圍土地預定為植草皮,業經本院調閱建築執照81年建字第256號使用執照84年使字第452號全卷查核屬實。證人謝村樹即上訴人父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自69年開始居住,後面是住家,我在前面的商店開超商,開到90年,之後出租。(如何出入?)從15號跟13號中間的巷子走進去,如本院卷一第151頁。(是否知道房子前面的地是別人的?)從來不知道,建商沒有告訴我們。(隔壁永康星鑽在蓋房子時,有無特別來鑑界?)有就巷道作鑑界,因為我怕他們蓋房子傷害到我們家,所以都有照相。(何時知道占用他人土地一事?)直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我們才知道,80年的時候我們的地籍圖是完整的,沒有新生土地,80年之後才生出三塊新的土地,地號是253-5、253-6、253-3,後來國有財產局通知我們要去承租,我們去承租,後來他們說可以賣的時候我們才跟他買,我買了253-6,253-6是在我們的店前面,建商不買253-6,只買了我們前面的畸零地,我們是這幾年才買的,隔壁要蓋房子的時候,我們有會同鑑界,從我們進去的巷子木門起算左邊142公分是建築線。(你經營康華超商後,有無擴建使用範圍?)沒有。我們搬進去之前這間店也是雜貨店,後來我們有加以整修,使用範圍都沒有變更。(隔壁永康星鑽大樓興建完成後,是否曾經跟你表示為了要申請使用執照,需要在康華超商的門口擺設一個三角形的草台拍照,提供給建管處?)有,因為那時建商說他擺設草台一個禮拜以後就會拆掉,不影響我們使用,他說擺草台為了申請建照,但他是放在水溝上面。(一個禮拜後,永康星鑽的建商有無移除草台?)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背面),並提出82年2月28日至103年間永康星鑽興建前後、康華超商營業及出租前後、思慕席冰館營業前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3頁),依上開證詞可知,永康星鑽大樓興建前建商(或起造人)與上訴人父親確定者實為建築線位置,而非地界線,建商(或起造人)亦曾在系爭房屋前方擺設草台以符合其建築圖說申請使用執照,則上訴人對於永康星鑽大樓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包含其門口前土地是否確不知悉,自有疑問;雖建商(或起造人)嗣後將草台撤除,亦未向上訴人主張其部分店面無權占有其土地,惟此或係因建商(或起造人)僅求順利建築房屋出售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尚難即認建商(或起造人)有承諾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況被上訴人之前手莊玉鳳於81年7月16日與起造人陳榮祥、訴外人鄭何雪、陳月鳳訂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第17條已記載該樓A戶左側空地……其使用權均歸於該承購戶及其權利承受人使用,其他各樓基地共有人及其權利之承受人對此均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足見系爭土地狹長三角形空地部分已由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由1樓A戶承購戶莊玉鳳分管使用,而上訴人未說明及舉證證明莊玉鳳曾同意其使用該三角形空地,自難以上訴人未曾變更房屋使用範圍,且多年未被訴請無權占有拆除等情,遽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
㈣上訴人又抗辯如拆除附圖所示(甲)綠色部分,將影響房屋
結構安全,貶損經濟、交易價值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云云。經本院委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報告略以:「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為輕鋼架加建物,目前作為維格餅家店鋪使用,……雖於拆除
E、F、G之連線位置部分係為標的物左側隔間牆,如予直接拆除,研判將使設置於牆頂的槽型鋼鋼樑及槽型鋼梁上方彩色鋼板失去支撐結構而掉落,研判會危及輕鋼架加建房屋結構安全。惟若能適當預先於拆除範圍B、C點及C、G點連線內側新砌1B磚牆(含基礎;施工前需將相關櫥櫃、玻璃、鋁門窗落地窗等移除),再將槽型鋼鋼梁上方彩色鋼板載重適當轉撐至新砌1B磚牆頂,復以無振動設備拆除A、D、E、F、G、C、B點連線範圍內槽型鋼梁、槽型鋼梁上方彩色鋼板及店舖門口設施等部分相關設施,並於A、B連線位置妥適加設收頭槽型鋼梁,研判可以工程技術方式解決其房屋結構安全問題,不致危及輕鋼架加建房屋結構安全……。依現場進行量測鑑定標的物地號之房屋如拆除(甲)綠色範圍部分概略位置結果,其範圍含括鑑定標的物現作為店舖使用之全部正面門口設施及左側面長約362.5公分外牆,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供之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原建造執照建築圖說所載,該店舖全部正面及門口外側空地,原設計係作為植草皮使用,左側面外牆外側空地係作為空地及栽植榕樹使用,均為綠化植生或空地用地,今如將(甲)綠色範圍拆除,並依其原建造執照建築圖說所載法定用途使用並不於該部分設置相關門禁、屏障、圍籬等設施,仍維持現狀店舖門面設施及消費者正常進出狀態,研判該店舖不致失去上述功能,不會貶損其經濟、交易價值,亦可為店舖通常使用。」(見鑑定報告書第3至6頁,證物外放),堪認附圖(甲)部分拆除時以鑑定人建議之工法為之,不致影響建物安全,上訴人辯稱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會導致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貶損經濟、交易價值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並無理由。
㈤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回後依法僅能做為綠地使用,增加之經濟效用極微,如被上訴人違法營業使用,將導致系爭房屋無道路可進出,損害極大,被上訴人所為構成權利濫用,且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均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以9,9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台北市○○區○○街○○號建物(見本院卷二第3頁),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以營利,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即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供其依原建造執照建築圖說所載法定用途使用,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後將違法營業使用云云,僅屬其臆測之詞,難認有據,且縱使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後未依法定用途使用,亦屬另外之法律問題,不得據為上訴人拒絕返還土地之正當理由。
㈥末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2103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建築時,永康星鑽大樓尚未存在,自無所謂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存在,且上訴人係於其原建房屋外加蓋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區域之地上物,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搭建物,(乙)區域、面積0.3平方公尺之移動式木造階梯,(丙)區域、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電表裝置,(丁)區域、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外部木質裝潢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區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