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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0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白龍興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邱森鴻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3-36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聲請訊問證人黃馨儀(本院卷第71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伊於簽約前支付斡旋金10萬元,並陸續匯款價金400萬元,惟嗣發現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達0.723公斤/立方公尺(俗稱海砂屋),超過契約約定之0.6公斤/立方公尺,並有水泥剝落、陽台傾斜、鋼筋外露等物之瑕疵。伊受上訴人隱瞞上情,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亦得依法及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縱認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未受有實際損害,其沒收410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酌減後已非違約金之400萬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不僅在系爭契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曾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之「是」上打勾,並於契約當日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5月27日之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交被上訴人閱讀,其顯就系爭房屋海砂量知之甚詳。縱伊於簽約後始交付現況說明書,然其不僅於測試報告上簽名,事後仍繼續付款,足見其對於氯離子含量無意見,其以受詐欺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於法無據。又伊先後於103年8月11日、26日委請律師發函說明伊無隱匿情事,並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540萬元,其逾期拒不給付,伊已於103年9月2日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伊解約後再為預備之訴,請求酌減違約金,已失所依據。伊沒收之價金,係包含懲罰性違約金及所受損害,無過高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命上訴人給付310萬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3年7月10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00萬元,並偕同台北皇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價金匯入該申請書內所示信託財產專戶,被上訴人先後給付400萬元,連同前付予皇家公司之10萬元斡旋金,計給付410萬元。被上訴人嗣於103年8月7日,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超標,即俗稱海砂屋之買賣交易重大訊息,依法撤銷、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另於103年8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相同意旨;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40萬元,逾期不付即依約解除契約等語,並於103年9月2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聲請書、僑馥公司簡訊翻拍照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鼎宇律師事務所103年8月7日103年鼎字第00000000號函、台北北門郵局第002960號存證信函、顏火炎律師事務所103年8月26日103年度炎律函第0817號函、103年9月2日103年度炎律函第0917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0頁反面、12-16頁、28-34頁、67-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且有水泥剝落、陽台傾斜、鋼筋外露等物之瑕疵,上訴人隱瞞未告知上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54條、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倘認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無理由,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得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上訴人應返還其餘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因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構成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又所謂「海砂屋」,係為民間一般之用語,在學術界、主管機關及土木、結構業界係以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中國國家規範值為判定標準。易言之,社會一般民眾泛稱之「海砂屋」,其意即在於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規範值。倘房屋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時,會造成鋼筋容易鏽蝕,混凝土強度降低,易造成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房屋之耐用年限,亦因此減短。是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抗壓強度不足,如對於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或有影響之虞時,自有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而應認為物之瑕疵。

⒉就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為何,兩造皆提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98年6月1日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下稱公會報告)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8、64頁)。依該公會報告記載,入口前3.7m左0.2m房間處樑位、入口前6.4m右1.1m房間處樑位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789kg/m3、0.656kg/m3,平均值為0.723kg/m3,均高於87年6月25日後之CNS3090國家安全標準0.3 kg/m3,及83年7月22日至87年6月25日之國家安全標準0.6 kg/m3。顯示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已超過國家標準值,具備海砂屋之條件,堪認系爭房屋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不符現行國家標準值之情形存在,且該情形已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及居家安全,衡諸通常交易觀念,縱使買賣之標的為中古屋,惟房屋之結構仍必須達到可居住並且安全無虞之程度,始具備其效用及品質,倘該效用及品質之缺乏已足以影響房屋之結構及安全,即應認該房屋具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構成物之瑕疵,洵屬有據。上訴人雖執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原審卷第177頁),以其記載房間樑、客廳樑氯離子含量分別為

0.432kg/m3、0.499kg/m3,抗辯並未超過系爭房屋完工時之氯離子含量標準云云。惟此試驗報告僅係針對系爭房屋部分位置取樣檢測,且不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取樣方式,尚不足以否定前開公會報告檢測結果。上訴人執此置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以受上訴人詐欺而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瑕疵,使被上訴人受詐欺而訂定系爭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受上訴人詐欺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即本件買賣仲介蘇盈楚到場證稱:氯離子檢測報告是

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委託出售時已提供檢測報告,記載在屋況說明書,銷售過程會有不動產說明書,其上也有一份屋況說明書之記載,簽約當下也會重新請屋主勾選及雙方簽名,所述之不動產說明書是在銷售說明書內,內容與卷內屋況說明書相同,該現況說明書記載是否曾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具體的數值要看檢測報告等語(原審卷第98-99頁)。此與卷附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賣方於「是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若是需檢附檢測報告書)」一欄勾選「是」之情形相符(原審卷第11頁)。衡諸系爭房屋是否曾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及其檢測結果為何,除賣方主動揭露之外,並無他人能以其他方式獲悉,倘賣方明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過高,有刻意隱瞞該等瑕疵之意,何需主動勾選曾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之項目,並將該檢測結果提供予仲介,使屋主能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有檢視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之機會,反增加房屋瑕疵遭發現之風險。上訴人既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相關資訊,已提供予仲介皇家公司,即難認上訴人有何以詐欺故意示以不實資訊之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固應依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負擔保責任,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過高之瑕疵,抗辯不負擔保之責。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⒉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約時已閱覽前揭公會報告一節,提出

附有被上訴人簽名並載明簽約日期之公會報告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4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於簽約當日,即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高於標準值之情事。證人蘇盈楚亦到場證稱:當日有看到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是附在屋況說明書內,會對屋況說明書逐條說明,屋主勾選好,雙方就逐條說明,最後會在屋況說明書下方簽名,當下說明完,買賣合約上有多份文件要簽名,檢測報告遺漏了沒有簽到,其趕快跟買方講,請買方補簽,買方後來補簽這份檢測報告書,檢測報告在買賣簽約當下,說明屋況說明書時已提出,其有說明氯離子部分有超過標準值一點,有提出檢測報告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天聽一聽就過了,雙方當下沒有就氯離子部分討論,是事後補簽時買方有問,其告知就是看到的屋況現況,其說明後買方沒有做任何表示就簽名,當下雙方沒有再特別約定,解釋文字時當下很多文件都在桌上,那些文件中有包含此份檢測報告,說明屋況說明書的時候是先把條文唸完再把相關文件提示,並不是說明完一條就提示該條的說明文件等語(原審第97-98頁)。證人即代書廖惠嵐亦證稱:當日合約簽訂完成裝訂成冊時,這張檢測報告忘了由誰拿出,買方知道氯離子檢測超過標準值,有請買方在上面簽名並押上當日日期,他們之前都有講過這些事情,其僅去談價款事宜,知道買方曉得該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有超過標準,就請他在檢測報告上簽名押上當天日期,買方沒有說什麼就簽了,但是買方心裡到底怎麼想不知道,印象中知道超過標準值,當檢測報告拿出來時,買方當下已經知道氯離子檢測超過標準,應該是他們現場有講,所以就請買方在檢測報告書簽名,確認買方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顯示該氯離子測試報告並非於簽約手續完成後始第一次揭露予被上訴人知悉,係蘇盈楚向被上訴人說明現況說明書各項目時,即已提示予被上訴人閱覽並加以說明,至於簽約完成後又拿出測試報告予被上訴人簽名,僅係基於謹慎起見,要求被上訴人就該測試報告簽名確認。再參以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應係買賣雙方談妥價格後,對房屋之現況進行說明,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始進行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手續,被上訴人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完成後,上訴人之代理人始提供現況說明書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既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過高之瑕疵,而仍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依上規定,上訴人即不負擔保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要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蘇盈楚並未說明氯離子超標之含意為何,致

使其無從回應,承認或不承認該瑕疵云云。惟氯離子含量過高即俗稱「海砂屋」問題,於臺灣房屋交易市場上存在已久,應為買賣房屋時買方通常極為注意之點,且此二稱呼僅係專有名稱及一般稱呼之差異,經過相當時間之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應足使社會大眾多能明瞭氯離子含量超標之含意為何,尚無從逕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不知悉該瑕疵而應負擔保之責。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有水泥塊剝落、陽台傾斜、鋼筋外漏等瑕疵,並提出經公證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0-146頁),惟此等瑕疵屬房屋外觀上明顯得一望即知者,被上訴人既自承簽約前有實地看過系爭房屋之屋況(原審卷第180-181頁),縱時間較為短暫,已足使被上訴人知悉該等瑕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此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於法有據:

⒈查被上訴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之主張均無理由,

已如前述,本有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付款方式及繳款期間之約定,其中就第四期款(尾款)之部分載明:「⑴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帳戶。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甲方應於貸款核撥之當日(如因撥貸機構作業遲延,應於次一個金融營業日)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須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清償後之餘額屬買賣價款之部分亦同)」等語,兩造並於前揭⑵後方手寫加註「甲方貸款應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前完成對保手續」等文字(原審卷第8頁)。可見兩造已具體約定尾款之支付由被上訴人以辦理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並約明辦理完成及匯款之期限,惟被上訴人自匯入第三期款項後即未再辦理相關手續並給付價金,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發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解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後,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賠償,甲方應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起訴,否則於期限屆至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僑馥建經即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餘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若甲方對違約金數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為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作主張」(原審卷第9頁反面)。是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自得依上開規定,將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參。是法院應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審酌兩造訂約至上訴人解約僅約一個半月,此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巨大改變,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未履約受有重大損害,至於系爭房屋迄今未出售或相關維護費用、投資損失,係上訴人解約後所生,且上訴人於解約後之出價尚高於本件買賣價金(原審卷第119-121頁),又系爭房屋確實存在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值,具有效用及品質缺乏足以影響房屋結構及安全之物之瑕疵,如因被上訴人所繳價金已多,被沒收充作違約金之數額相對增加,顯失事理公平等兩造於系爭契約相關利益衡平情事,堪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已付價金410萬元作為本件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按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5%計算即45萬元(900萬元×5%=45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約沒收被上訴人所繳款項,在4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365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有返還義務。

⒊再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本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應待法

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上訴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410萬元,經本院酌減違約金為45萬元後,上訴人就其餘365萬元始負有返還義務,上訴人就此項酌減後之價金返還義務,依上開說明,於本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並屆清償期,故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債務,其利率自為週年利率5%。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判命給付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是錯誤的……應依中國信託之利息」云云(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然卷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一行載(僑馥建經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價金信託之受託人),第8條第4項所約定者為「『專戶價金』所生之活存利息」(原審卷第12-13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性質非上述「專戶價金」,顯然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法定利率自為民法第203條之5%,上訴人前揭辯解,非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365萬元非屬違約金部分之價金,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36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1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判決所命31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本息(365萬-310萬=55萬)。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410萬元本息及備位請求逾365萬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