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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黃世明 住新北市○○區○○路○○號二四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黃思蓓 住臺北市○○區○○街○段○○○號

四樓居新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之四黃怡俐 住新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之四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被 上 訴 人 陳豪 住屏東縣○○鄉○○村○○路六三之

八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麥可通運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村○○街○○○

巷○號一樓法 定 代 理 人 陳朝垚 住同上訴 訟 代 理 人 林文政 住臺北市○○區○○○路○段○○○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世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乙○○新臺幣貳拾萬元、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麥可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乙○○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麥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駕駛曳引車載運鋼筋,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因執行職務駕駛曳引車有業務上過失不法致上訴人之父黃天生死亡,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乙○○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乙○○八十萬元慰撫金,乙○○就敗訴部分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慰撫金八十萬元,經核乙○○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全然相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加以利用,且基礎原因事實相同、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乙○○、丁○○、丙○○依序為黃天生之長子、長女、次女;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駕駛曳引車載運鋼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九分許,甲○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二九-TT號拖車沿新北市○○區○○○路○段東北往西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遇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而暫停,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黃天生同向行駛,亦至該處停等紅燈而暫停在甲○所駕曳引車車頭右前方,俟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甲○起步擬右轉進入忠孝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右前方丁○○所騎乘、擬直行通過路口之機車先行,貿然於車頭超越丁○○所乘機車後即右轉,所駕車輛附掛之拖車車身遂與丁○○所乘機車碰撞,致丁○○、黃天生人車倒地,丁○○受有臉及牙齒、胸壁、左膝挫傷、四肢及臉多處擦傷,右側及左側上顎正門齒、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震盪及右側上顎側門齒及犬齒固定牙冠脫落之傷勢,黃天生受有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雙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脛骨及腓骨幹與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上髁及左側肩胛骨與左側鎖骨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勢,黃天生同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及雙側胸管置入手術並住院治療,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致死亡。甲○業因前開業務上過失致死及業務上過失傷害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丁○○為專科畢業,原在早餐店任職,因甲○之過失行為身體多處受傷、牙齒受創嚴重而無法繼續工作,臨時牙套容易滑脫導致咀嚼困難食慾不振、體重驟降,將來假牙尚須支出三十五萬元費用,迄今仍有失眠情形,罹患憂鬱症,應得就自身身體權、健康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六十萬元之慰撫金;又丁○○與黃天生感情甚篤、相依為命,全程目睹黃天生車禍當時情狀、內心衝擊甚鉅,事故後每日陪伴照顧黃天生,身心折磨甚鉅、傷痛深刻沈重,應得就黃天生之死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八十萬元之慰撫金,以上合計二百四十萬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九十萬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乙○○為高職畢業,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收入不固定,亦與黃天生感情甚篤,應得就黃天生之死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八十萬元之慰撫金,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八十萬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丙○○為高職畢業,為低收入戶,獨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子罹患自閉症、次子亦有發展遲緩情形,平日仰賴黃天生協助照顧、接送而得在夜市設攤營生,每月收入八、九萬元,三代相依為命、感情緊密,黃天生死亡後,二子症狀惡化,丙○○必須全心照顧二子、無法外出擺攤,生活陷入困難,亦產生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遭受巨大折磨,應得就黃天生之死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八十萬元之慰撫金,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八十萬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僱用甲○之被上訴人公司已依法投保一千萬元責任險,卻毫無賠償誠意,且雙方經濟地位懸殊,甲○亦未曾向上訴人等表示歉意,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如數賠償。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丁○○五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本息【含五百萬元慰撫金、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醫療費用】、連帶賠償乙○○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本息【含一百萬元慰撫金、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殯葬費】、連帶賠償丙○○三百萬元本息【均慰撫金】,原審扣除上訴人業已支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丁○○七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本息【含慰撫金九十萬元】、連帶賠償乙○○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含慰撫金八十萬元】、連帶賠償丙○○二十九萬六千六百零二元本息【含慰撫金八十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丁○○就慰撫金之請求敗訴部分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本息範圍內、乙○○就慰撫金之請求敗訴部分即二十萬元本息、丙○○就慰撫金之請求敗訴部分其中一百萬元本息範圍內上訴,乙○○並追加請求八十萬元之慰撫金,被上訴人則未上訴,丁○○超過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即七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加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請求、乙○○超過九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即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加二十萬元】本息之請求、丙○○超過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即二十九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加一百萬元】之請求部分,以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丁○○一百五十萬元、再連帶給付

乙○○二十萬元、再連帶給付丙○○一百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乙○○八十萬元,及自一0四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被上訴人甲○確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九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曳引車附掛拖車沿新北市○○區○○○路○段東北往西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因過失與上訴人丁○○所騎乘、後載黃天生之輕型機車碰撞,致丁○○身體多處挫傷、擦傷,牙齒震盪及固定牙冠脫落,黃天生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雙側創傷性血胸、下肢多處開放性、閉鎖性骨折、肩胛骨與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並因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致死亡,惟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數度與上訴人協商賠償,僅因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始無法達成和解,甲○並曾聯繫探視黃天生、赴殯儀館致贈奠儀、上香祭拜,非無道歉賠償誠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丁○○、丙○○依序為黃天生之長子、長女、次女,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駕駛曳引車載運鋼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九分許,甲○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二九-TT號拖車沿新北市○○區○○○路○段東北往西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擬於號誌變換後起步右轉進入忠孝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輛先行,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黃天生在甲○所駕車輛右前方停等紅燈、燈號轉換後起步擬直行通過路口,甲○所駕車輛附掛之拖車車身遂與丁○○所乘機車碰撞,致丁○○、黃天生人車倒地,丁○○受有臉及牙齒、胸壁、左膝挫傷、四肢及臉多處擦傷,右側及左側上顎正門齒、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震盪及右側上顎側門齒及犬齒固定牙冠脫落之傷勢,黃天生受有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雙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脛骨及腓骨幹與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上髁及左側肩胛骨與左側鎖骨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勢,同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及雙側胸管置入手術並住院治療,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致死亡,甲○業因前開業務上過失致死及業務上過失傷害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並引用刑事卷附證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七至九頁),關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時地、經過部分,核與本院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交訴字第二二三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車輛相片、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一致,關於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業務上過失傷害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部分,亦有刑事卷宗可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付之慰撫金(乙○○、丙○○各八十萬元,丁○○九十萬元)過低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數度與上訴人協商賠償,僅因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始無法達成和解,甲○並曾聯繫探視黃天生、赴殯儀館致贈奠儀、上香祭拜,非無道歉賠償誠意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定。經查:

1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當時新北市○○區○○○路○段近忠

孝路交岔路口為東北、西南雙向六線道,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路口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被上訴人甲○受僱被上訴人公司、以駕駛曳引車附掛拖車載運鋼筋為業,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刑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筆錄、事故路段相片、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憑;甲○所駕車輛附掛之拖車車身與上訴人丁○○所乘機車碰撞,致丁○○、黃天生人車倒地,丁○○受有臉及牙齒、胸壁、左膝挫傷、四肢及臉多處擦傷,右側及左側上顎正門齒、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震盪及右側上顎側門齒及犬齒固定牙冠脫落之傷勢,黃天生受有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雙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脛骨及腓骨幹與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上髁及左側肩胛骨與左側鎖骨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勢,同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及雙側胸管置入手術並住院治療,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致死亡,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且有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相字第一四七三號相驗卷宗可按。

2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九分許甲○駕駛駕駛被上訴

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二九-TT號拖車沿新北市○○區○○○路○段東北往西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擬於號誌變換後起步右轉進入忠孝路,竟未注意丁○○所騎乘、後載黃天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車頭右前方停等紅燈,亦未讓丁○○所乘、擬直行通過路口之機車先行,於號誌變換後貿然起步、於車頭超越車頭右前方之丁○○所乘機車後即右轉,丁○○見狀雖煞停閃避,甲○所駕車輛附掛之拖車車身仍自丁○○所乘機車左前方猛力撞擊丁○○所乘機車,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畫面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審認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三號卷第十頁勘驗筆錄、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九八五號卷第十四、十五頁鑑定意見書),參諸甲○前開業務上過失行為,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交訴字第二二三號、本院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甲○所犯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和犯,從一重罪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經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甲○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綜上,甲○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九分駕駛曳引車附掛拖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見丁○○騎乘輕型機車後載黃天生在其車頭右前方停等紅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於號誌變換後貿然起步、車頭超越右前方之丁○○所乘機車後即右轉,丁○○見狀雖煞停閃避,甲○所駕車輛附掛之拖車車身仍自丁○○所乘機車左前方猛力撞擊丁○○所乘機車,致丁○○、黃天生人車倒地,丁○○受有臉及牙齒、胸壁、左膝挫傷、四肢及臉多處擦傷,右側及左側上顎正門齒、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震盪及右側上顎側門齒及犬齒固定牙冠脫落之傷勢,黃天生受有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雙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脛骨及腓骨幹與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上髁及左側肩胛骨與左側鎖骨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勢,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致死亡,甲○之過失行為與丁○○之受傷、黃天生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因業務上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侵害黃天生致死,應依首揭規定負賠償之責;甲○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駕駛曳引車載運鋼筋,當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侵害黃天生致死,被上訴人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

1上訴人丁○○係0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二

七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專科畢業,原在早餐店任職,因甲○之過失行為受有臉及牙齒、胸壁、左膝挫傷、四肢及臉多處擦傷,右側及左側上顎正門齒、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震盪及右側上顎側門齒及犬齒固定牙冠脫落之傷勢,迭已提及,並於一0五年間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見本院卷第九八頁),一0三年間全年僅有第一商業銀行之利息收入一千六百餘元,名下有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鈴木廠牌、西元二00三年出廠、排氣量一三三0CC之小客車0輛(參見本院訴訟救助卷第五、六頁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五八至六十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丁○○既有存款,並有餘裕投資、購置股票,應未申報所得,而非無固定收入;為黃天生長女,當日騎車搭載黃天生、父女關係深厚、親密,當場見聞事故發生經過及黃天生所受傷勢,身心受創極鉅。

2上訴人乙○○係0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二六

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高職畢業,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未申報所得,名下僅有中華廠牌、西元二00一年出廠、排氣量一八00CC之小客車一輛(參見本院訴訟救助卷第七、八頁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黃天生長子,已離婚,負擔黃天生殯葬費,在原審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較胞妹(丁○○、丙○○)請求之數額為低。

3上訴人丙○○係0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二八

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高職畢業,一0四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列入低收入戶(見本院訴訟救助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八六頁),一0三年間全年僅有股利等收入共一千二百餘元,名下有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及國瑞廠牌、西元二00一年出廠、排氣量二七00CC之小客車一輛(參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七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但丙○○書狀自承在市場販售物品每月收入達八、九萬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書狀),丙○○亦未申報所得、非無固定收入,堪以認定;為黃天生次女,已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長子罹患自閉症、次子亦有發展遲緩情形,原由黃天生協助接送、照護,父女關係亦密切、親暱,丙○○於一0五年間經診斷罹患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精神痛苦亦非輕。

4被上訴人甲○係0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見本

院卷第二九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全年薪資收入三十五萬九千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參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十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事故後自首並坦承犯行。

5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營事業為汽

車貨運業,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6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見丁○○

騎乘輕型機車後載黃天生在其車頭右前方停等紅燈)、未讓直行車先行,於號誌變換後貿然起步、車頭超越右前方丁○○所乘機車後即右轉,所駕車輛附掛之拖車車身乃猛力撞擊丁○○所乘機車,致丁○○受傷、黃天生死亡,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丁○○之傷勢如前揭所載,黃天生配偶即上訴人之母於十餘年前死亡,黃天生並未再婚,與上訴人親子關係深厚、密切,乙○○於黃天生死亡後負責殯葬事宜及費用,丁○○、丙○○於一0五年間分別經診斷罹患憂鬱症、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精神甚為痛苦,上訴人三人均有未申報所得情事,尚難逕以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資料認定渠等之資力狀況,甲○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全年薪資收入近三十六萬元,事故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被上訴人公司設立迄今已十八年,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業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代為賠付上訴人(乙○○、丙○○部分)每人五十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丁○○部分)五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此經原審查證明確,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暨簽結作業表、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電匯同意書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七至三七頁),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殯葬費、醫療費之請求俱無爭執,因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扣除已支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上訴人在原審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元),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丁○○就自身身體、健康所受傷害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就父親黃天生死亡請求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身體、健康所受傷害二十五萬元、黃天生死亡部分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為適當;乙○○、丙○○就父親黃天生死亡各請求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尚屬過高,各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丁○○、丙○○分別為黃天生之長子、長女、次女,受僱被上訴人公司之被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致丁○○受傷、黃天生死亡,丁○○就自身身體、健康所受傷害得請求二十五萬元之慰撫金、就父親黃天生死亡得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乙○○、丙○○就父親黃天生死亡各得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丁○○慰撫金一百二十五萬元、連帶賠償乙○○、丙○○慰撫金各一百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其他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不再論述),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丁○○慰撫金之請求逾九十萬元、不超過一百二十五萬元之三十五萬元部分;乙○○、丙○○慰撫金之請求各逾八十萬元、不超過一百萬元之二十萬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慰撫金八十萬元,如前所述,亦非有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