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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03號上 訴 人 鄭綉湘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上訴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林智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如附件所示之議案二「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之決議」肆則,均為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長李光隆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全字第28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下稱第281 號裁定),停止其執行董事職務。詎李光隆竟違反該裁定,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經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集被上訴人104年1 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就如附件所示之議案一「改選104 年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議案二「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共4 則」(下合稱系爭議案,分稱議案一、議案二)予以表決並作成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分稱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然(一)系爭決議

一、二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⒈第281 號裁定既禁止李光隆執行董事職務,李光隆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該行為違反第281 號裁定之效力,系爭決議一、二應屬不成立或無效。⒉系爭議案一、二分屬公司法第199條及第185條之特別決議事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上訴人總發行股份數為6,000股,決議當天出席數登載為5,800股,行使同意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為3,833 股,扣除非被上訴人股東李光祥之1,866 股,及就議案二具有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李光隆之1,867 股,系爭決議一、二因欠缺法定之股東出席數而為不成立。⒊另議案二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議案,依同條第5 項規定,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系爭決議二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二)系爭決議一、二亦有得撤銷之事由:⒈法院於第281 號裁定業已選任李尚豪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如臨時管理人不為召集股東會,李光隆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另為選任,不得逕依同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李光隆僅發函請求臨時管理人李尚豪召集股東會,未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亦不符第173條第2項之要件。況李光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意在取得公司經營權,與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相悖,新北市政府在被上訴人現有董事、監察人未解任前,即許可李光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造成被上訴人新舊董事、監察人併存,該許可自有未洽,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得撤銷決議一、二。⒉李光隆就議案二具有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然李光隆未迴避而參與表決,議案二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而得撤銷。⒊議案二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議案,依同條第5 項規定,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該決議二違反上開規定,應屬得撤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理由如下:⒈李光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乃行使股東權,並未違反第281 號裁定之效力,系爭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

⒉議案一非屬公司法第199 條之特別決議事項,另李光祥自86年間即為被上訴人股東,其間雖曾將股份轉讓與許瓊林,惟已於103年9月將股份買回,於決議時為被上訴人股東;而李光隆就系爭議案二並無利害關係,無庸迴避,系爭決議一、二並未欠缺法定之股東出席數而不成立。⒊第281 號裁定既選任李尚豪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李尚豪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處分公司資產,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二業經李尚豪代理董事會提出於股東會,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而無效。(二)系爭決議並無得撤銷之事由,理由如下:⒈李光隆請求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李尚豪召集股東會,李尚豪不為召集,李光隆除得向法院聲請另為選任外,亦得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另臨時管理人既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李光隆發函請求臨時管理人李尚豪請求召集股東會,亦與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無違,而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不待解任即得改選,李光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並無瑕疵。⒉李光隆就議案二並無利害關係,無庸迴避,上訴人以李光隆就議案二具有利害關係應予迴避,然李光隆未迴避而參與表決為由,主張議案二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而得撤銷,尚屬無據。⒊另議案二業經李尚豪代理董事會提出於股東會,已如前述,系爭決議二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二違反該項規定而得撤銷,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由公司監察人即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對董事李光隆及許瓊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第281號裁定於103年9 月19日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李光隆、許瓊林執行董事職務,並選任李尚豪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李光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589號裁定廢棄第281 號裁定關於禁止李光隆執行董事職務及選任李尚豪為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部分,被上訴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嗣最高法院於104年3 月19日以104年度台聲字第212 號裁定由許瓊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許瓊林再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4年4月1日撤回再抗告而確定,有第281 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89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 -36、73-78、79、110頁)。

四、系爭決議一、二是否違反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而不成立或無效?

㈠、上訴人主張:李光隆前經原法院以第281 號裁定停止其執行董事職務,詎李光隆違反上開裁定,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李光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乃行使股東權,並未違反第281 號裁定等語。

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賦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其性質乃行使股東權,而非董事職務。查第281 號裁定固停止李光隆執行巨泉公司董事之職務,然並未禁止其行使股東權(見原審卷一第69 -74頁),上訴人主張李光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執行董事職務而認李光隆違反上開裁定,進而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上訴人又主張李光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因系爭決議一而再度當選為董事,亦違反第281號裁定云云,然第281號裁定乃停止李光隆執行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並非禁止李光隆擔任該公司董事,是李光隆於系爭決議一當選為董事,難認有違第281號裁定可言。至第281號裁定關於禁止李光隆執行董事職務部分,雖經李光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589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並因被上訴人撤回再抗告而於104年4 月1日確定,已如前述,然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李光隆當選董事後至第281 號裁定關於禁止其執行董事職務部分被廢棄確定前(該裁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分見原審卷二第73-78、110 頁),是否受第281號裁定限制而不得執行董事職務,則係別一事項,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系爭決議是否欠缺法定之股東出席數而不成立?

㈠、上訴人主張:議案一、二分屬公司法第199條及第185條之特別決議事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上訴人總發行股份數為6,000股,決議當天出席數登載為5,800股,行使同意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為3,833 股,扣除非被上訴人股東之李光祥之1,866 股,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二具有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李光隆之1,867 股,決議不成立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議案一非屬公司法第199 條之特別決議事項。另李光祥自86年間即為被上訴人股東,其間雖曾將股份轉讓許瓊林,惟已於103年9月將股份買回,於決議時自為被上訴人股東無疑;而李光隆就系爭議案二並無利害關係,無庸迴避等語。

㈡、系爭決議一、二應否扣除李光祥之股份數?上訴人雖主張李光祥於決議時並非被上訴人股東云云,然依股東李光祥所有股數1,866 股之實體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記載:其於90年11月8 日轉讓與許瓊林,許瓊林嗣於103年9月16日再將股票轉讓與李光祥;另被上訴人103年9月16日之股東名簿上記載李光祥為股東,持有1,866 股,且該公司於103年9月22日致新北市經發局函亦載明:「按本公司董事長許瓊林已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將其所有之股權全數出讓他人,並向公司辭去董事職務。...」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股票、股東名簿及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

5、72、204頁)。被上訴人辯稱:李光祥自86年間即為被上訴人股東,其間雖曾將股份轉讓許瓊林,惟已於103年9月將股份買回,有其依據。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李光祥與許瓊林間轉讓股權之交付價金證明,指摘李光祥未取得上開股權等語。惟轉讓股權之原因多端,非必然有價金之交付,縱李光祥與許瓊林間轉讓股權之原因為買賣,李光祥未交付價金,要僅係許瓊林得向李光祥請求給付價金而已,非得認為李光祥未取得股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一、二應扣除李光祥之股份數,即無足採。

㈢、系爭決議二應否扣除李光隆之股份數?⒈上訴人再主張李光隆就系爭議案二具有利害關係,應予迴避

不得加入表決云云。然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為董事會決議所準用。又該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若股東對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即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股東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

⒉查議案二包括4議案,其中1、2 部分係是否追認李尚豪前以

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名義就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洽商、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進行表決;3、4部分則就是否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長就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自行或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進行表決,有該議案內容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可見李光隆對議案二之事項,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即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李光隆與被上訴人有業務上競爭關係云云,然李光隆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該公司之董事不得少於3人,董事會採合議制,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自明。是議案二之3、4就「是否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長就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自行或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進行表決,難認與李光隆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故李光隆就議案二並無應予迴避,不得參與表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二應扣除李光隆之股份數,亦無理由。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一、二應扣除李光祥之股份數暨系爭決議二應扣除李光隆之股份數,俱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總發行股份數為6,000 股(含李光祥、李光隆之股份數),決議當天出席數登載為5,800 股(含李光祥、李光隆之股份數),行使同意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為3,833 股(含李光祥、李光隆之股份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41 頁),系爭決議一、二既均不應扣除李光隆、李光祥之股份數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一、二欠缺法定之股東出席數而不成立,即無理由,又系爭議案一是否屬公司法第199條之特別決議事項,本院亦無審究之必要。

六、系爭決議二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而為無效?

㈠、上訴人主張:議案二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列之事項,依同條第5 項規定,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二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第281 號裁定選任李尚豪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李尚豪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處分公司資產,該議案業經李尚豪代理董事會提出於股東會,未違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自屬有效云云。

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此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觀諸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第5項規定自明。該類議案攸關公司之營運,宜由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提出,且事關重大,故要求議案之提出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議案二為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事項,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由有3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雖辯稱:李尚豪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處分公司資產,足見該議案業經李尚豪代理董事會提出於股東會云云,然李尚豪縱曾以臨時管理人身分處分公司資產,然此與李尚豪是否代理董事會將處分公司資產議案提出於股東會,係屬二事,不容同視。況被上訴人自承李尚豪於擔任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期間,未曾召集股東會(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李尚豪在其處分公司資產前無從將議案提出於股東會並經決議,被上訴人是項辯解,即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決議二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二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本院毋庸再就系爭決議二有無得撤銷之事由予以審究。

七、李光隆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無瑕疵?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一,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第281 號裁定選任李尚豪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其未盡職責不為召集股東會時,李光隆應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另為選任,不得依同法第173條第2 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李光隆僅發函請求臨時管理人李尚豪召集股東會,未請求董事會召集,亦有違第173條第2項規定;而李光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意在爭奪公司經營權,有違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在被上訴人現有董事、監察人尚未解任前,逕行許可李光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造成被上訴人新舊董事、監察人併存,該許可自有未洽,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等節。被上訴人則以:李光隆請求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李尚豪召集股東會,李尚豪不為召集,李光隆除得向法院聲請另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外,亦得請求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臨時管理人李尚豪既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李光隆已發函請求李尚豪召集股東會,未違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另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不待解任即得改選,新北市政府許可李光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於法有據等語。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表決程序前,業已陳稱「今天的會議於法不符。今天的會議根本不符合開會的議程。」、「我們今天有來,我們回去會跟經發局講,但今天的會議不符合法律規定,我們抗議。」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應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已當場表示異議。

㈢、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李光隆於103 年11 月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函請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李尚豪召集股東臨時會,未據李尚豪召集,李光隆乃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2 月24日許可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李光隆103年11 月2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9-51、55-58、60頁)。至上訴人主張:李光隆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另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不得逕依同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旨趣在於: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因而使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令公司業務得以繼續運作,此與同法第173條第2 項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經主管機關同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規定,乃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賦予股東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二規定之立法旨趣不同,法律效果迥異,並無何者具有法律優先順位可言。又臨時管理人乃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所選任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即明。第281號裁定於103年9月19日選任李尚豪為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李光隆於103年11月7日發函請求臨時管理人李尚豪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一致。而李光隆係被上訴人之股東,符合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要件,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自行召集股東會,已如上述,是其係依法行使法律賦與之股東權,至其動機,無從剝奪其行使股東權。

㈣、再按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分別為公司法第195 條本文、第217 條本文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均於93年11月7 日即已屆滿,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頁),亦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10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應即依法改選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4 頁)。從而,被上訴人應直接改選董事、監察人,而無解任任期於93年11月7 日已屆滿之董事、監察人之必要。上訴人以新北市政府在被上訴人現有董事、監察人未解任前,即許可李光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將造成新舊董事、監察人併存之情形云云,顯屬誤會。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李光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瑕疵,進而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一,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二無效,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黃炫中附件議案一:改選104年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

┌────┬───┐│被提名人│備註 │├────┼───┤│李光祥 │當選 ││ │ │├────┼───┤│李光隆 │當選 ││ │ │├────┼───┤│李旻翰 │當選 ││ │ │├────┼───┤│許瓊林 │當選 ││ │ │└────┴───┘議案二: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

┌─┬─────────────┬───────┐│ │ 提交表決議案 │ 決議 │├─┼─────────────┼───────┤│1 │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 不通過 ││ │,李尚豪前以本公司臨時管理│(無過半同意)││ │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 ││ │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 ││ │之行為,是否追認同意?請表│ ││ │決。 │ │├─┼─────────────┼───────┤│2 │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 不通過 ││ │,李尚豪前以本公司臨時管理│(無過半同意)││ │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磋商│ ││ │或辦理1). 出售本公司土地、│ ││ │廠房與資產;2). 簽訂買賣契│ ││ │約;3). 代為收受訂金與價金│ ││ │;4). 產權移轉登記與報稅;│ ││ │5). 申請與本公司有關印鑑證│ ││ │明變更事項登記卡;6). 委託│ ││ │訴訟等事宜之行為,是否追認│ ││ │同意?請表決。 │ │├─┼─────────────┼───────┤│3 │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 通過 ││ │,是否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 (66%贊成) ││ │長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 ││ │、讓與等事宜?請表決。 │ │├─┼─────────────┼───────┤│4 │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 不通過 ││ │,是否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無過半同意)││ │長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洽商│ ││ │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請│ ││ │表決。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