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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03號上 訴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上列上訴人因與鄭綉湘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訴訟之性質,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