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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04號上 訴 人 林宇綺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被 上訴人 林麗秋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麗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各3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部分)原為伊所有,系爭房地贈與部分未經伊同意,而於民國(下同)69年3月12日以68年11月10日之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68年11月10日之贈與行為及69年3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等語(見補字卷第3至6頁)。原上訴聲明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贈與部分所為之贈與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部分所為之贈與法律關係(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141頁),僅屬更正法律上聲明之陳述,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伊於67年03月16日以自己存款、民間互助會方式籌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並提供兩造之父母林鎮國、林辜淑香等家人居住使用,雙親因健康因素分別搬離系爭房地後,由兩造之兄林有福繼續占有,伊透過訴訟請求林有福遷讓時,始發現系爭房地贈與部分已於69年間以「贈與」方式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然伊從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伊亦拒絕承認,該贈與行為不生效力,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部分所為之贈與法律關係(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贈與部分係雙親於67年間出資購得後,先暫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於69年間,由父親林鎮國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當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已滿20歲,如非親自到場,也須檢附印鑑證明辦理,故上訴人早已知悉同意且無異議,事隔多年,於雙親亡故後,竟謊稱從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贈與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部分所為之贈與法律關係(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贈與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4頁):㈠系爭房地全部於67年7月21日以67年3月16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房地全部於67年7 月21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

當時已經成年,被上訴人均未成年,兩造父母為林鎮國、林辜淑香。

㈢系爭房地贈與部分,於69年3 月12日以68年11月10日之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本件上訴後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贈與部分是否為兩造父母所購得而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⒈系爭房地全部於67年7月21日以67年3月16日之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全部於67年7 月21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當時已經成年,被上訴人均未成年,兩造父親為林鎮國、林辜淑香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贈與部分為雙親所購得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前於97年間與兩造之兄林有福就系爭房屋有遷讓房屋

之糾紛,依林有福提出之答辯狀表示:上訴人於18歲時始高中畢業,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由父親林鎮國繳納,69年間亦登記被上訴人各3分之1,系爭房地係由父親林鎮國購買,借名登記予兩造名下,惟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仍由父親林鎮國為之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卷宗審核屬實(見該案卷第14頁)。

⑵林有福另陳稱:上訴人沒有能力可以購買房子,當時上訴人

出10萬元,父母將房子歸三個女兒所有,我是獨子和父母親同住,房屋是登記三個人的名義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地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45號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45號卷宗審核無訛(見該案卷第24頁)。

⑶且上訴人於上開遷讓房屋糾紛時,曾提出被上訴人之委任書

,表示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遭林有福占用之事宜(見新北地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45號卷第12、13頁),上訴人與林有福嗣後亦成立調解在案,調解條款第1項即載明:「被告(即林有福)願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前自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建物(即系爭房屋)遷出,將前開建物返還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卷第21頁)。依上訴人在其與林有福間之訴訟糾紛中所為之客觀行為,顯見其於97年間明確知悉系爭房地贈與部分早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當時並無任何反對意見,甚至據此而為訴訟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之事實。

⑷又兩造父母林鎮國、林辜淑香,生前曾簽名出具聲明書,表

示之前已買下系爭房地3分之1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224頁),該聲明書之見證人即證人詹麗玲亦證述該聲明書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卷宗審核屬實(見該案原審卷第30頁;第283、284頁)。而林辜淑香(96年7 月20日歿)、林鎮國(101 年10月15日歿)去世後之繼承人僅有兩造及林有福(見原審卷第310至312頁),且系爭房地贈與部分係由兩造之父親林鎮國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上訴人為之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1、214頁),復參酌證人林有福前揭證詞,可認系爭房地主要出資者為兩造之父母,並非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且仍自己管理使用。故系爭房地贈與部分於67年間確係兩造之父母所出資購買,而先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之父母於69年間再刻意安排,由上訴人保留系爭房地之3分之1,其餘3分之2即系爭房地贈與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全部係以自己存款、民間互助會方式

籌款而單獨出資購買,並提供兩造之父母林鎮國、林辜淑香等家人居住使用云云。然查:

⑴系爭房地全部於67年7 月21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

雖已成年,但其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37頁、第122頁),當時僅為21歲,如何能有資力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全部,顯屬可疑。上訴人雖主張高中畢業就工作,做販售手錶工作,每個月約2萬元,總價62萬元,有20幾萬現金,另外40幾萬向父母借款,每月都有還父母本金,每個月還3千到5千元不等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查上訴人為靜修女中高中畢業乙節,有上訴人申辦地政登記所檢附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然上訴人嗣後卻改稱初中肄業後,即在鐘錶行工作數年,月薪已近2萬元,有能力出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意圖證明其工作時間較長而有存款可供出資,前後顯有不一,已難採信。且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僅能證明其曾從事零售業(萬年商業大樓店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2頁),無從證明其每月確有近2萬元之收入。況依行政院主計處網站資料顯示,66、67年間之零售業平均月收入僅約4,765元、5,095元左右(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與上訴人主張之2萬元收入有顯著之差距,上訴人雖請求調閱永和郵局自開戶後之交易明細資料,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回覆所轄永和郵局之檔案已逾保管期限,僅能提供89年7月1日起之資料(見原審卷第352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足夠之資力可於21歲時即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亦未證明係向兩造之父母借款,嗣後再按期還款之事實。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地全部均為其單獨出資購得云云,要無可採。

⑵況上訴人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嗣於82

年5月7日始遷入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上訴人當初並無因獨自居住使用之需求,而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必要,以上訴人甫從高中畢業工作未久之情形,何以要購買自己無居住需求之系爭房地,核與社會常情顯然有違,益證系爭房地贈與部分係由兩造之父母出資購買而先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嗣後再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前述抗辯,委無足採。

㈡系爭房地贈與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

否經過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⒈系爭房地贈與部分,於69年3 月12日以68年11月10日之贈與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房地贈與部分當時係由兩造之父親林鎮國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上訴人為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

1、214頁),先予敘明。⒉查系爭房地贈與部分當初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

申請資料,固因已逾15年之保存期限而銷毀(見原審補字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而上訴人先前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資料,因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保存年限為10年,亦已銷毀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業已檢附手抄登記簿謄本到院(見原審補字卷第36至43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依當時所適用於69年1月23日修正,並自69年3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登記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一、登記機關。二、申請登記事由。三、登記原因及其發生日期。四、土地標示及其權利內容或申請內容。五、附繳證件名稱及件數。六、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代理人申請者,併同記載之。七、其他應記明之事實。」;同規則第33條第3 項規定:「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同規則第36條規定:「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同規則第37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

一、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者。二、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足認系爭房地贈與部分於6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應已依職權審核兩造及其代理人提出之相關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正確無誤後,始准辦理登記事宜,故上訴人顯已同意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移轉登記自屬有效。上訴人於事隔約35年之久,始於104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地贈與部分之移轉登記未經其同意而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冒用其名義辦理而無效云云,顯無足採。

⒊況系爭房地每年均應依法繳納相關稅捐,此有相關稅捐繳納

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64至68頁;原審卷第238至304頁),上訴人當可知悉其係按系爭房地持分3分之1之比例繳納稅捐之事實,且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統一編號更正、住所變更及重測換狀事宜時,上訴人當時申辦所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背面變更登記紀要,均已載明上訴人所有建物部分於69年3 月12日變更登記為持分3分之1,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於69年3 月12日變更登記為持分12分之1之情形,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4日函檢附之申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5-1至93頁),則上訴人空言否認先前均不知系爭房地贈與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贈與關係存在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贈與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系爭房地贈與部分既屬兩造之父母於67年間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嗣於6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同意在案,詳見前述說明,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贈與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贈與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再開辯論,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