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黃惠雪
闞競生被 上訴 人 蘇富慶
蘇怡禎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蘇清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麗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理財專員,被上訴人蘇清源則為陽信銀行之客戶,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假藉陽信銀行名義並利用陽信銀行VIP 室向被上訴人蘇清源推銷AUTO LOAN FUND、AAM CHINA FUND、GRANDWAY MULTI-STRATEGY FUND及VOF FUND等境外基金(以下合稱系爭基金),使被上訴人蘇清源誤信系爭基金均為陽信銀行所販售之合法基金,而於96年3 月起陸續以自己、被上訴人蘇富慶、蘇怡禎之名義購買系爭基金,購買金額被上訴人蘇清源為美金75萬元(AUTO LOAN FUND美金30萬元、AA MCHINA FUND美金10萬元、GRANDWAY MULTI-STRATEGY FUND美金30萬元及VOF FUND美金5 萬元)、被上訴人蘇富慶美金10萬元(AUTO LOAN FUND美金10萬元)、被上訴人蘇怡禎美金10萬元(AUTO LOAN FUND美金10萬元),上訴人並從中賺取仲介利益。嗣因系爭基金並非陽信銀行所販售而遭伊揭發,上訴人於將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之際,向伊表示願代償系爭基金之投資,兩造始於99年10月5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美金3,400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自100年11月起匯付予伊之款項即有短少不足之情形,合計金額達美金5萬9,500 元,而伊所投資之AUTO LOAN FUND等商品迄今尚未完全取回投資款項或贖回完畢,則上訴人仍有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履行之義務,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9,500 元。其次,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真意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得以取回投資款項,並避免被上訴人重複取得投資款項,故非預設性贖回墊付款之約定,而係在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完全贖回並入帳完畢後,始負有將代償金額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惟系爭基金之投資款項並未全部入帳,伊無庸負返還款項之義務,上訴人亦無從終止系爭和解書,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萬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第1 條之文義固係記載由伊代償支付系爭基金之投資款項,惟兩造真意為預設性之贖回墊付款,被上訴人於贖回系爭基金款項後,須在墊付金額內,全數返還與伊,而被上訴人嗣已贖回全部系爭基金投資款項,並已分別入帳美金17萬0,101.31 元完畢,則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在伊代償金額內將權利轉讓,並應即通知伊及將已代償之金額返還予伊。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基金贖回入帳後,並未依約通知,亦未將伊自99年10月至10
2 年11月已代償墊付總金額即美金8萬3,300元予以返還,被上訴人業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伊自得終止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已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三、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反訴部分之上訴,僅就本訴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
(一)兩造於99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為甲方(即上訴人)仲介乙方(即被上訴人)投資金融商品AUTO LOAN FUND, AAM CHINA FUND,GRANDWA
Y MULTI-STRAEGY FUND,VOF FUND ,甲方願表達對乙方三人之歉意,並承諾自99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代償支付美金參千肆佰元正予乙方,直至AUTO LOAN FUND贖回之款項入帳或累計金額達乙方之贖回金額止。但乙方上開AUTO L
OAN FUND等商品贖回之款項入帳後,在甲方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甲方,並應即通知甲方及將已代償金額返還甲方」。
(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自99年10月起至102 年11月止匯款共美金8萬3,300元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贖回之AAM CHINA FUND,GRANDWAYMULTI-STRAEGYFUND及VOF FUND共已入帳美金17萬0,101.31元。
(四)系爭基金已全部辦理贖回,系爭基金之淨值應以贖回時之淨值計算。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蘇清源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康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綜合成交單及日結單影本可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原審卷一第37至73、84至91、103、120至12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和解書第1 條應如何解釋?系爭基金是否已全部入帳完畢?和解金之性質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第1 條真意為預設性之贖回墊付款,被上訴人於贖回系爭基金款項後,須在其墊付金額內,全數返還,而被上訴人已贖回全部系爭基金投資款項,並已入帳美金17萬0,101.31 元完畢,則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但書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在其代償金額內將權利轉讓,並應將其代償之金額返還云云。惟查:
(1)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上訴人因仲介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願表達對被上訴人之歉意,承諾自99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代償支付美金3,400 元予被上訴人,直至AUTO LOAN FUND贖回之款項入帳或累計金額達被上訴人之贖回金額止。但被上訴人系爭基金贖回之款項入帳後,在上訴人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並應即通知上訴人及將已代償金額返還上訴人。第2 條約定:
被上訴人同意自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日,於上訴人開始履行和解書之情況下,承諾不對上訴人主張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補償,並拋棄一切刑事告訴權及民事上請求權。第3 條約定:上訴人如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任何一期款項,上訴人仍保有一切刑事告訴權及民事上請求權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 頁)。則兩造既約定「代償」,且上訴人每月代償支付美金3,400 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須至AUTO LOAN FUND贖回之款項入帳或其累計給付金額達被上訴人之贖回金額為止,足徵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係承諾願意代基金公司償還被上訴人各該投資款項。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陽信銀行理財專員,當時假藉陽信銀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蘇清源推銷系爭基金,使被上訴人蘇清源誤信系爭基金均為陽信銀行所販售之合法基金而陸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並從中賺取仲介利益,經其揭發後,上訴人於將受調查局調查之際,向其表示願代償系爭基金之投資,兩造始於99年10月
5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並要求其不要去調查局作筆錄等情,業據提出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證人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當時係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始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其於本院雖改稱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刑事案件已結束,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頁)。惟依其所提99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862號、第20571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所載,上訴人係因在我國募集、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AUTO LOANFUND,其中上訴人黃惠雪係於96年12月19日、97年5月22日各銷售美金15萬元、26萬2,000 元予訴外人陳佩莉,上訴人闞競生係於97年5 月26日銷售美金5萬5,000元予訴外人趙淑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
1 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經檢察官審酌上訴人無前科,且與告訴人即陳佩莉、趙淑倬和解,而於99年4 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是被上訴人並非該緩起訴處分之告訴人,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部分,故上開證人通知書仍通知被上訴人蘇清源於99年10月27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就上訴人推介境外基金案件進行調查。足徵上訴人係因違法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基金予被上訴人,為免受刑事訴追,或慮其緩起訴處分恐遭撤銷,遂表達歉意,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意代基金公司償還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亦即擔保被上訴人得取回全部投資款項,被上訴人始不對上訴人主張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補償,並拋棄一切刑事告訴權及民事上請求權,自與一般銀行銷售合法基金,銀行無庸就投資人之虧損負賠償責任,而係由投資人自負投資盈虧有別,尚難遽認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之和解金係屬所謂預設性之贖回墊付款。且自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目的係為避免刑事追訴,被上訴人則為求其投資款項能全數取回觀之,並參酌被上訴人係投資AUTOLOAN FUND 共計美金50萬元,另被上訴人蘇清源投資AAM CHINA FUND, GRANDWAY MULTI-STRAEGY FUND,VOF FUND共美金45萬元等情,亦堪認系爭和解書第1 條所謂「累計金額達被上訴人之贖回金額」真意,應係指達被上訴人系爭基金全部投資金額之意,同條但書真意則係指於投資全部金額入帳被上訴人後,始有返還代償金額予上訴人之義務,方符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尚不因其文字未能精確表示而得遽認係屬預設性贖回墊付款,否則豈能達到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係為保本之目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金為代償性質,系爭和解書第1 條真意為上訴人願代償被上訴人投資款項,至達被上訴人全部投資款項等語,尚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自負投資盈虧云云,亦不足採。
(2)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每月代償支付美金3,4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須至AUTO LOAN FUND贖回之款項入帳或其累計給付金額達被上訴人之贖回金額為止。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基金已全部入帳完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所購買之AUTO LOAN FUND共美金50萬元於97年8 月28日辦理贖回後全未入帳其所指定之帳戶,且97年全年至98年6 月該基金均有淨值,並提出 AUTO LOANFUND淨值資料、被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129至135頁),依上開存摺所示,自97年8 月28日以後,僅於同年10月1日各有1筆美金8,900.21元、2,959.25元、2,959.26元入帳,而此金額與先前AUTO LOAN FUND每次配息之金額相當,尚難認係被上訴人辦理贖回之款項;另於同年12月22日各有1筆美金1.87元、0.63元、0.63 元入帳,此後即無任何款項入帳,足徵被上訴人主張AUTO LOAN FUND贖回之款項尚未入帳,即無不合。至上訴人固不爭執 AUTO LOANFUND業於97年8 月28日辦理贖回,惟再抗辯 AUTO LOANFUND贖回後未入帳可能是基金贖回當日之淨值為負數,且該基金已被清算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是本件AUTO LOAN FUND既全無贖回款項入帳,自不符系爭和解書第1 條得停止代償支付之約定。另被上訴人蘇清源購買AAM CHINA FUND、GRANDWAY MULTI-STRATEG
Y FUND及VOF FUND共計美金45萬元,僅贖回美金17萬0,
101.31美元,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自99年10月起至102年11月止匯款共美金8萬3,300 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累計代償金額既僅美金8萬3,300元,縱加計上開已贖回之款項,顯未達被上訴人AUTO LOAN FUND贖回之款項或其投資款項,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上訴人仍應持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400 元。準此,被上訴人AUTO LOAN FUND贖回之款項既難認業已入帳,上訴人代償累計金額亦未達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上訴人自仍負有給付義務,即無系爭和解書第1 條但書約定之適用可言,上訴人尚無從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將其代償之金額返還。
(3)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至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和解書之見證人蕭維德律師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和解書內容是由被上訴人擬定,而非其所擬定,然系爭和解書不論由何人擬定,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即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本件被上訴人AUTO LOAN FUND贖回之款項既尚未入帳,上訴人代償累計金額亦未達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已如前述,即難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之約定將上訴人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並通知及返還上訴人代償之金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但書約定而終止系爭和解書,尚有未合,其終止不生效力,系爭和解書仍有效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1月起至103年3 月積欠之和解金美金5萬9,500美元,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
3 年5月7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