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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19號上 訴 人 黃正園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徐慧齡律師被 上訴人 黃坤雄訴訟代理人 黃淑蓉

邱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間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坤善、黃坤金、黃坤勇、黃坤泉、黃坤銀、黃承貴、黃溫鳳英、黃雲金、黃坤錦(下合稱為黃坤善等人)購買渠等共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鎮○○○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並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應於支付第二期款增值稅單申報前7 天交付印鑑證明予伊或伊指定之地政士;被上訴人與黃坤善等人並曾於102年7 月7日簽認意向書,委託訴外人邱浩展全權辦理買賣土地所有事項。又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繳款書係於103年8月22日由稅捐機關收件,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3年8月16日交付印鑑證明,伊並委託邱浩展向賣方收取印鑑證明,卻遭被上訴人無故拒絕,且遲至103年9 月9日始完成交付印鑑證明,顯然違約。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 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違約日數給付每日依總買賣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茲因有其餘出賣人請求於103年8月18日繳交印鑑證明,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18日起算至103年9 月9日止之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174萬1464元(即買賣總價款7915 萬7470元×1/1000×22日=174萬1464 元);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14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嗣則減縮上訴聲明如後(本院卷第20頁)】。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6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減縮上訴部分(即原審起訴請求174萬1464元-不服上訴31萬6630元=142萬4834元本息),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黃坤善等人係於103年7月25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單價20萬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各共有人應付買賣價金係按其各自應有部分換算坪數再計算總價。又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賣方應於支付第二期款增值稅單申報前7 天交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然伊係於103年9月5 日始接獲訴外人邱浩展通知當日下午至其指定地點交付4 份印鑑證明。且邱浩展並未具有地政士資格,亦未能說明需收取多達4 份印鑑證明之原因,復表示不願簽字證明已收到印鑑證明。伊為慎重計,雖未於當日交付印鑑證明予邱浩展,然已即時以簡訊與經上訴人授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許仲奎聯繫詢問,嗣並透過訴外人即時任楊梅市長之彭聖富協調於103年9月9 日將印鑑證明交付予上訴人收訖,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亦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既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伊所以未於103年9月5 日交付印鑑證明予邱浩展,實係因邱浩展並非上訴人所指定之地政士之故,並未違約。則上訴人訴請伊給付違約金,顯然無據。惟如認伊仍應給付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完成之103年9月16日給付尾款,卻遲至同年10月31日始將尾款付訖,明顯違約;則伊亦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計44日之違約金計348萬2928元(即買賣契約總價7915萬7470元 ×1/1000×44日),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坤善等人係於103年7月25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單價20萬5000元之價格將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各共有人應付買賣價金係按其各自應有部分換算坪數再計算總價;另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於增值稅單申報用印完成交予甲方(即上訴人)或其指定人支付貳仟陸佰萬元整」;第4條第1 項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所需要乙方(即包括被上訴人及黃坤善等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完稅證明等有關過戶手續必備證件於支付第二期款增值稅單申報前7天交付甲方指定之地政士保管,...」;第9條第2項、第

5 項則分別約定:「本契約一經簽約甲乙雙方均不得反悔或不履行權利義務情事,否則以違約論」、「違約一方應賠償他方每日以總買賣價款千分之一核計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及付款明細表影本可稽(原審訴卷第13頁至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11頁、第33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支付第二期款增值稅單申報前7天交付印鑑證明,且於伊委託邱浩展通知於103年9月5日前往收取時無故拒絕交付,計至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9 日交付印鑑證明之日止,已違約遲延交付4 日,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5 項約定給付違約金計31萬663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上訴人已將由出賣人用印完成之增值

稅單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並經稅捐機關於103年8月22日收件;上訴人則於103年9月2日繳納增值稅完畢,並先後於103年8月18日及103年9月3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買賣價款305萬元及第三期買賣價款61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為證(原審訴卷第53頁、第68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0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及黃坤善等人應交付印鑑證明之時間,應在103年8月22日回溯7日即103年8 月16日等語,固非無稽。然查證人邱浩展證稱:伊於103年8月16日雖曾通知賣方要收印鑑證明,但因當時尚未繳納增值稅,所以伊沒有跟賣方講收取印鑑證明的確切日期,後來伊係於103年9月2 日繳完增值稅後,始以電話請黃坤泉轉知賣方全體將於103年9月5日前往收受印鑑證明等語(原審訴卷第116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並自承:伊於增值稅申報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等賣方交付印鑑證明,是在增值稅繳交完畢後才通知交付,此係因於增值稅單申報前7 日,邱浩展有打電話給土地出賣人要求交付印鑑證明,但有的出賣人有意見,表示要等到增值稅款繳交後再行交付,所以決定在繳交增值稅後完成後才通知出賣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其他過戶文件,伊確係在9月2 日繳納增值稅以後才通知出賣人交付印鑑證明等語(原審訴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84頁背面、第85頁、第86頁背面)。堪認兩造於簽約後,已另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之時間,洵無疑義。

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印鑑證明之時

間縱經合意變更,然增值稅已於103 年9 月2 日繳納完訖,伊並指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文書及用印事宜之邱浩展於103年9 月5日向被上訴人及黃坤善等人收取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卻無故拒絕,計至其實際交付印鑑證明之103年9 月9日為止,已違約遲延交付計4 日云云,雖援引證人邱浩展證述:伊於103年9 月5日向賣方收取印鑑證明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有4 人拒絕交付,並表示要自行處理等語為證(原審訴卷第116 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然查被上訴人抗辯:邱浩展並未具地政士資格,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印鑑證明需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明顯不符,復不同意於收取印鑑證明時簽名立據,伊為慎重計,故未於當日交付印鑑證明予邱浩展,且即以簡訊與經上訴人授權簽署買賣契約之許仲奎聯繫詢問,嗣並透過訴外人即時任楊梅市長之彭聖富協調於103年9 月9日將印鑑證明交付予上訴人收訖等語,業據提出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畫面影本為證(原審訴卷第51 頁、第52 頁)。經核該訊息畫面確載有於103年9月5日下午5時48分發出:「許總您好,我是○○段00地主黃坤雄女兒,由於父親需要備4 份印鑑證明,但仲介邱先生無法明確告知用途。依契約書第4條之1,可否請您告知貴公司指定地政士,俾能當面請教並交付&謝謝,黃淑蓉」,及於103年9 月9日獲覆稱:「有事請與邱浩展先生連絡」等訊息內容(原審訴卷第51頁、第52頁)。另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確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所需要乙方(即包括被上訴人及黃坤善等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完稅證明等有關過戶手續必備證件於支付第二期款增值稅單申報前7天『交付甲方指定之地政士保管』,...」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足稽(原審訴卷第18頁);而邱浩展確未具有地政士資格乙節,復據上訴人自承明確(原審訴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再參以地政士需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始得充任,且需精通專業法令與實務,及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於受託理各項業務時,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各節,於地政士法第2條、第4條、第26條規定甚明,可知有關地政士資格及業務之執行均應受法令規範,俾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並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衡情尚非未具地政士資格之人可得任意取代。又本件兩造既未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則關於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印鑑證明之對象,仍應以上訴人所指定之地政士為限;此自不因邱浩展是否曾受託或協助收取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相關文件而異其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前來收取印鑑證明之邱浩展並非地政士,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為求證其是否具備收取印鑑證明之資格,故未即於邱浩展通知交付之103年9月5日將印鑑證明交付邱浩展收取,並未違約等語,核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坤善等人曾於103年7月25日簽

署意向書委託邱浩展全權處理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事項,堪認邱浩展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伊指示邱浩展收取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必需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自有交付之義務云云,並提出意向書影本為證(原審訴卷第66頁、第67頁)。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該意向書之真正,並抗辯:

伊與黃坤善等人簽署意向書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受託人為黃坤泉,並非邱浩展,系爭意向書之受託人係遭他人任意塗改,伊與邱浩展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等語。且參諸卷附意向書上之受託人確係由黃坤泉經塗改為邱浩展,該塗改處復僅有黃坤泉及邱浩展用印乙節,實明顯可見(原審訴卷第66頁、第67頁);證人邱浩展並證稱:賣方是先委託黃坤泉,黃坤泉再委託伊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但不包括收取印鑑證明,收取印鑑證明這件事,只有上訴人是委託人,伊只是單純幫忙代收印鑑證明交給上訴人,伊並無權利要求被上訴人繳交印鑑證明等語(原審訴卷第117頁,本院卷第72 頁背面、第73頁),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曾同意由黃坤泉複委任邱浩展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該項委任關係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邱浩展之間,其間委任關係復非不得由被上訴人隨時終止;此與上訴人是否另行指示邱浩展向被上訴人收取印鑑證明乙事,顯然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因此負有交付印鑑證明予邱浩展之義務,灼然至明。況邱浩展向被上訴人通知收取印鑑證明時,並未提出上訴人授權收取印鑑證明之證明文件乙節,業經邱浩展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其於103年9月5 日是否確經上訴人授予收受印鑑證明之權限,被上訴人如將印鑑證明交付予邱浩展,是否已生依約交付予上訴人指定地政士同一之效力各節,實非被上訴人客觀上足資判斷,自難責其於當日拒絕將印鑑證明交付邱浩展代收,有何違約之失。

㈣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遲延交付印鑑證

明計4日,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5項約定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另為抵銷抗辯,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萬6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