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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21號上 訴 人 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被 上訴人 邱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再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貳佰柒拾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上訴人陳美華應再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上訴人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上訴人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其中貳佰柒拾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股東更名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關於「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科技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年9月25日變更名稱為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生技公司),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以言詞聲明更正(本院卷第116頁),爰列上訴人之名稱為「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㈠確認伊對恆基科技公司有3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命陳美華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恆基科技公司股東名簿及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下逕稱新北市商管處)對於恆基科技公司股份其中30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伊所有。㈢命恆基科技公司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新北商管處辦理股東更名登記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恆基科技公司於104年8月12日修訂公司章程將股票面額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變更為每股1元,故除原審判決之30萬股外,另擴張聲明為㈠再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有27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上訴人陳美華應再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上訴人恆基公司股東名簿及新北市商管處對於上訴人恆基公司股份,其中貳佰柒拾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恆基公司應再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新北市商管處辦理股東更名登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無庸得他造之同意。至被上訴人將原審聲明所載上訴人名稱恆基科技公司,於本院將之更正為恆基公司,核屬同法第256條規定之範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恆基公司之股權未轉讓予上訴人陳美華,請求確認對恆基公司之股東權利存在,因恆基公司以其股權已轉讓予陳美華,且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之義務人僅公司,一併訴請陳美華應將其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則除對否認被上訴人股權已移轉之陳美華外,應認被上訴人對恆基公司亦能以確認判決將被上訴人前開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1-29、82-92、99-107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被上訴人並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恆基科技公司為伊配偶陳祚昌之父母所創立,陳祚昌於97年10月間將恆基科技公司股份3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與伊。陳祚昌之母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死亡後,伊即委由陳祚昌與陳美華協商,於99年10月6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其以每股0.01元之價格向伊購買系爭股份,並約定應於同年月13日前完成過戶手續,否則系爭同意書無效。嗣陳美華未依約完成過戶手續,系爭同意書即屬無效,伊於100年3月14日通知上訴人上情,且伊無意再轉讓系爭股份予陳美華。詎恆基科技公司自100年起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均未通知伊,經伊反應未獲置理,嗣伊知陳美華否認同意書上期限之記載,並於101年5月15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13條及第113條之規定,求為:

㈠確認伊對恆基科技公司有3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命陳美華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恆基科技公司股東名簿及新北市商管處對於恆基科技公司股份其中30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伊所有。㈢命恆基科技公司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新北商管處辦理股東更名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恆基公司董事,於陳月霞死亡後,知公司有虧損,其配偶陳祚昌擔心受牽連,被上訴人遂授權陳祚昌辭任董事,並要求於15日內儘速辦理包括繼承陳月霞股份及系爭股份之轉讓事宜。嗣於99年10月6日,經會計師告知公司虧損,每股股價僅0.01元,無人願金援公司等情,遂簽立系爭同意書,於99年10月13日辦理此部分3,000元交易稅稅額之繳款。詎陳祚昌拒不提供公司印章,致無法完成過戶手續,遭裁罰20,000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陳美華給付價金遭拒,縱尚未給付價金,亦屬債務不履行,非同意書無效,陳美華前依約定辦理股份之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效,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嗣於系爭同意書上手寫加註期限、屆滿未辦理即無效云云,實屬偽造文書,不影響系爭股份移轉效力及公司股東名冊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恆基科技公司有3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陳美華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恆基科技公司股東名簿及新北商管處對於恆基科技公司股份,其中30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㈢恆基科技公司應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新北商管處辦理股東更名登記。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擴張聲明:

㈠再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恆基公司有27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㈡上訴人陳美華應再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上訴人恆基公司股東

名簿及新北市商管處對於上訴人恆基公司股份,其中270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恆基公司應再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新北市商管處辦理股東更名登記。

上訴人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月霞於99年5月13日,均登記為恆基科技公司股東兼董事(各登記30萬股、162萬股),上訴人陳美華108萬股;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向恆基科技公司辭任董事,陳月霞之繼承人就陳月霞之162萬股,及被上訴人之30萬股,於99年10月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將被上訴人之30萬股以每股0.01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美華,被上訴人係委託其配偶陳祚昌代理簽署,陳美華於99年10月13日向國稅局申報該筆買賣並繳納該筆交易稅9元;又恆基科技公司係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亦無股東名簿之設置,於101年5月15日製作之股東名冊未列上開被上訴人30萬股部分,並依此股東名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陳美華持股則由108萬股增加為163萬股,即包括被上訴人所移轉之30萬股部分之事實,提出99年5月13日、101年5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同意書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書、董事辭職書影本可憑(原審卷第19、27-32、60-6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轉讓系爭股份股權予陳美華之系爭同意書,因解除條件生效而失效,系爭股份仍為被上訴人所有,陳美華101年5月15日所為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無效,應塗銷回復予被上訴人,恆基公司亦應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並向新北市商管處辦理股東更名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有以手寫第四條:「同

意期間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手續,否則同意書無效」等文字(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陳美華則辯稱系爭同意書原無手寫第四條,係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所偽造加註文句,為附合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繳納交易稅後所加簽云云。查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受託人林瑞源於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0號被上訴人與恆基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稱相關前案)到場證稱:「(所有與會人員簽名時,是否在場?與會人員簽名秩序?)印象中陳美華與陳祚昌是分開簽的,所以當時陳美華不在場,這份同意書是由我兩邊跑才完成的,簽名秩序我不記得」、「(簽名時有否同意書之第四條?會議前?會議中?會議後?誰授意?原稿有幾份?會議後有否當場拿走同意書?如無,事後何時誰傳來?)先講完之後,是陳志德提出建議要有期限,希望趕快完成這個手續」、「(陳志德有意見的時候,是否大家都已簽好了?)大家已經取得共識,但是是之前或之後我無法回應」、「(是他們先簽還是我先簽?)我想不起來」、「(陳志德說的第四條,如果是追加上去的,會計師是否應該讓當時在場的人,在上面蓋印確認?)當時在場人取得共識,所以手寫上去,沒有想到法律層面的問題,所以就這樣做」等語(相關前案二審影卷第281-282頁)。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邵陳慧紋則證稱:「第四條是有人建議要加期限,簽名的順序為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是由陳祚昌代為簽名、陳勇安是由陳志德代簽。簽的時候手寫的部分已經寫好了,那是我寫的,當時是有人建議,但是誰我不記得了。會計師(即林瑞源)是從頭到尾陪同。陳美華那時候在樓下」、「這份文件簽好之後委託林瑞源把文件交給陳美華簽」、「(第四條何時加入?會議前?會議中?會議後?原稿有幾份?事後有傳給誰?)當場加入的,我說這部分是否要重打,林瑞源說不用,文件只有做1份」、「(加上第4條內容時,林瑞源有在場?)是」、「(為何未在加註第4條的文字前後,由簽立同意書之人簽名蓋章?)這部分我不懂,就是依照林瑞源說明的下去做而已」等語(相關前案二審影卷第280頁)。此與證人陳祚昌證述:「(第四條為見證人陳慧紋之筆跡,同意書無效為誰授意?)當天這份文件來的時候是空白的,並沒有這條文,在場與會的人員說要有截止日期,如沒有截止日期會有過戶完成時間的問題,我們就把這寫上去,寫上後所有出席的人員簽名後,再交給陳美華簽,在我簽的時候第4條就是存在的」、「(陳美華如何簽這份同意書?)出席的人員簽完後,由林會計師拿給陳美華簽」等語(相關前案二審影卷第235-236頁);及證人陳永順證稱:「我們有給陳美華一個期限,要他在期限內辦好過戶手續,稿拿來的時候沒有這內容,我們要加第四條才簽」、「我們討論後覺得要加這字,就請陳慧紋寫。會計師當時覺得要重打很麻煩,就叫陳慧紋用寫的」、「(同意書第4條,簽名時是否在同意書上?)有,一定要有才簽」、「(同意書寫99年10月13日完成手續,所謂的手續指的是哪些?買賣價金有無約定何時付?)就是過戶。要陳美華付價金及辦過戶手續」等語(相關前案二審影卷第236-237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於簽名前即有第四條之約定,應堪採信。至證人林瑞源雖亦證述無法確認陳美華之簽名係在加註該第四條之前或後等語。惟此僅係對陳美華何時簽名不復記憶,林瑞源既未否認邵陳慧紋證言之可信性,且林瑞源於原審已具狀表示到庭證述有困難,並仍陳稱系爭同意書確於99年10月6日所簽立等語(原審卷第147、158頁),亦徵系爭委託書於99年10月6日當天即已有第四條存在,並非事後反悔臨訟所偽簽。況陳美華以手寫第四條係原同意書所無,而指述被上訴人及陳月霞繼承人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2765、29189號及102年度偵字第549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駁回再議後,陳美華另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原審卷第167-172、194-196、253-264頁)。另陳美華明知系爭同意書因陳美華未能於99年9月13日前交付股款並完成移轉登記而失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因轉讓契約失效而依然為被上訴人所有,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登載「出席股東已代表發行股數165萬股,出席率達55%」不實事項,又於101年4月23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上,登載「邱淑貞解任減少30萬股」等不實事項,分別於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9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恆基科技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5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邱淑貞等人權益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之事實,經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3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原審卷第290-296頁、本院卷第99-107頁)。又相關前案亦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裁定採信證人邵陳慧紋之證言而認定同意書之效力確定(原審卷第33-34、233-234頁)。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同意書手寫第四條係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所偽造加註文句、係附合其於99年10月13日繳納交易稅後所加簽云云,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項重要爭點,既經相關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為兩造就此部分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上訴人執此置辯,並不足採。

㈡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就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份約定為:「

一、同意每股以0.01元整轉讓與股東陳美華。二、上述過戶應納證券交易稅……同意由出讓人支付。三、本次過戶若涉有逾期罰款……同意由出讓人支付。四、同意期間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手續,否則同意書無效」等語觀之,屬於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故於條件成就時,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當然失其效力。又上訴人陳美華對於99年10月13日前並未完成系爭股份轉讓價金之給付一節,並不爭執,且恆基科技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於此之前復無股東名簿之設置,並辦理股份轉讓之登記,是依系爭同意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與陳美華間之股權讓與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陳美華自不得於事後即101年5月15日逕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自己名下,惟陳美華明知於此,仍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則其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股份登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股份喪失登記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美華將系爭股份部分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屬可採,此亦難認有何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另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恆基公司應於陳美華塗銷系爭股份登記後,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向新北市商管處辦理股東更名登記,亦屬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其於相關前案中曾當庭表示要將系爭股份約定之

轉讓價金3,000元交予被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拒絕,故此價金未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並非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屬解除條件,業如前述,則陳美華於相關前案中,始提出簽發到期日為101年11月10日之3,000元支票影本(見相關前案二審影卷第10、34、73、74頁),亦不能使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之契約效力復效,且因已失效,而無從履行,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足採。至陳美華復抗辯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因被上訴人配偶兼代理人陳祚昌拒不提供公司印章憑以辦理,致其無法完成過戶手續,且遭行政裁罰20,000元,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裁罰函、催告函遭退回回執、100年2月11日恆基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件為憑(原審卷第66、68、69、77-80、112、114、115頁)。然由上開催告及議事錄內容,該印鑑章既非由被上訴人保管,而原由恆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月霞所保管,被上訴人既非陳月霞繼承人,亦非恆基公司員工,其所委任之陳祚昌復非陳月霞唯一繼承人,亦非恆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亦非未辦理繼承而遭裁罰之部分,上訴人陳美華抗辯係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陳祚昌拒絕提供印鑑之可歸責事由,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云云,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為可採。

㈣以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轉讓系爭股份股權予陳美華之系爭同

意書,因解除條件生效而失效,系爭股份仍為被上訴人所有,陳美華於101年5月15日所為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係屬無效,應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恆基科技公司亦應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並向新北市商管處辦理股東更名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13條及第113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恆基科技公司有3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陳美華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恆基科技公司股東名簿及新北市商管處對於恆基科技公司股份其中30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㈢恆基科技公司應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新北市商管處辦理股東更名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擴張請求㈠再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恆基公司有27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上訴人陳美華應再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上訴人恆基公司股東名簿及新北市商管處對於上訴人恆基公司股份,其中270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恆基公司應再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新北市商管處辦理股東更名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恆基科技公司既已更名為恆基生技公司,為使主文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被上訴人復聲明更正,應將原判決主文關於恆基科技公司之記載更正為恆基公司,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