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23號上 訴 人 陳曾來好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被 上訴人 曾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補字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借款本金減去被上訴人已清償之美金1,000 元,並僅就借款本金即美金30,462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美金67,929.2元,及其中30,46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36、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改以美金為本件請求,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原聲明均係請求一定金額通用貨幣之給付,僅屬聲明之更正,上訴人上開所為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三哥,因在臺經營昌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業務需要,陸續向旅居美國之伊借款逾美金3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8% ,但未約定借款期間,亦無擔保。被上訴人每次借貸時均再三承諾只要有錢一定優先償還,嗣昌隆公司結束營業,被上訴人赴美定居,經伊屢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其均以「沒錢」為由搪塞。兩造曾於83年1 月21日結算,被上訴人所欠金額為美金31,462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 月3 日清償美金1,000 元,本金餘額加計伊於103 年1 月1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欠款期限之函到35日即同年2 月23日,回溯5 年計算之約定利息美金27,415元,及自
103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已到期之利息美金10,0
52.2元,被上訴人應向其清償美金67,929.2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消滅時效應自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期間屆至後起算,且伊已於103 年8 月1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使時效中斷進行,縱認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所付利息逾約定利息,經抵銷後已無欠款等語,顯係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行為,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拒絕給付。伊原礙於親情相信被上訴人確係「沒錢」,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8 月間將名下不動產出售,顯已脫產,復拒不清償債務,伊僅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67,929.2元,並就其中30,462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83年1 月21日結算後,從未承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且伊僅欠上訴人美金31,462元,於83年2月1 日清償美金10,000元,加計上訴人逾收過高之利息,經扣抵後伊已無欠款。又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伊於原審所辯上訴人未向伊請求返還、伊已付超過等情詞,僅屬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是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自不屬於民法第129 條規定所謂「承認」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7,929.2元,及
其中30,4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有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補字卷第5-7 頁、訴字卷第17頁)。
㈡被上訴人因經營生意需要,自71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
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8% ,兩造於83年1 月21日就該消費借貸關係結算,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美金31,642元,有借款證明、兩造83年1 月21日結算資料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28頁、訴字卷第23頁)。
㈢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
到35日後清償所欠借款美金30萬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系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33-35 頁)。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1 月21日結算,並經被上訴人於10日後清償美金1,000 元,被上訴人尚欠之借款本金為美金30,642元,加計其以系爭借款催告期間屆滿日即103 年2 月23日回溯5 年,及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約定利息共67,929.2元,其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借款本金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同法第125 條、第128 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
3 號判例可參。是如貸與人確有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事實,縱令該催告未定有相當期限,倘有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經過,即應認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上揭條文所定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起算。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惟兩造不爭執就系爭借款於83年1 月21日進行最後一次結算(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本件83年1 月21日結算當天如同前例,確認金額、還款金額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積欠款項,被上訴人說有錢就還,每次結算時其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在83年結算當天其有問被上訴人何時還錢,被上訴人說有錢就還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核與上訴人起訴意旨稱「……原告數次在美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都以『沒錢』為由搪塞……99年8 月初原告聽聞被告曾建華業已將其名下所有台北縣樹林市……農地出賣予他人……原告驚訝先前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借款時,被告均稱『沒錢』……」等字,及其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故本人(即上訴人)與曾建華先生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約定還款期間,為未定期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惟本人日後曾向曾建華先生詢問何時可以還款,曾建華先生則以『目前沒錢』為由搪塞……」等字(見原審補字卷第3 、33頁),所顯示上訴人前已屢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惟被上訴人均以「沒錢」為由拒不清償之情事相符,則上訴人既自認於83年1 月21日就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結算時,有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事實,該催告雖未定有期限,然揆諸前開說明,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後,被上訴人即有返還義務,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3年2 月21日起算,迄至98年2 月21日屆滿15年,則上訴人嗣於103 年1 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其請求權顯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清償(見原審訴字卷第21、72頁),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現在只欠原告21
,462元,原告每年多算我3.6%利息,所以現在算起來我沒有欠他,到現在也多收了4 萬元,所以是原告還欠我錢,不是我欠他錢」、「到最後欠原告3 萬多元,但10天後我有還1萬元,被證2 是原告寫的,顯示有超收利息,我已經超付原告,這部分應該抵掉」、「我已經付超過了,我不是不付。」等語,主張縱認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系爭借款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拒絕給付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其自71年開始向上訴人借錢,至83年
有借也有還,最後剩下美金31,462元,過10天後其有再還上訴人美金10,000元,其向上訴人借款以年息18% 計算,即月息1.5%,上訴人卻將利息以月息1.8%計算,變成年息21.6%,自71年7 月25日起至83年1 月21日結算日止,每年超收3.6%之利息,上開借款餘額以上訴人超收之利息扣抵後,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21 、67-69頁),是被上訴人固於原審為上訴人前開所指陳述(見同上卷第42頁反面、43頁),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意旨實在於系爭借款於其清償美金1 萬元後之餘額,已因上訴人超收利息應予扣抵,於扣抵後其已無欠款,則被上訴人既係辯稱系爭借款已不存在,顯非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不能認係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即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依法拒絕給付(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自係明示主張時效利益,其同時所為系爭借款已因部分清償及上訴人超收利息應予扣抵而消滅之抗辯,洵屬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對上訴人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得認係被上訴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否則即與被上訴人明示所為時效抗辯相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美金67,929.2元,及其中30,4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