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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24號上 訴 人 簡玉順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被上訴人 謝金全特別代理人 謝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因車禍而罹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並於同年5月21日,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被上訴人腦室擴大,有水腦狀況。嗣因被上訴人無法吞嚥食物,意識不清,而於同年月24日起入住新北市私立亞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治療,迄今仍意識不清,須插鼻管及臥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情形,復經原審刑事庭就被上訴人之情形函送亞東醫院鑑定,經亞東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此指被上訴人)生命跡象穩定,可自行呼吸;雙腿關節僵硬,肌肉萎縮,雙腿無法活動,無法自行排尿、吞嚥,依賴鼻胃管灌食。施測過程中會發出簡單回應之聲音,簡短回答問題,無法敘述事情,在反覆詢問同一問題時,前後會有不一致之回答,語言之理解及表達均有明顯障礙,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及失智症等情,有亞東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私立亞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原審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卷可參(此部分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上訴人復不爭執(見原審卷112頁),是被上訴人因上開疾病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不具有訴訟能力。又上訴人聲請原審於104年5月28日裁定選任謝文忠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續行訴訟。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1號前時,適同向右側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外側車道前有大型遊覽車停放,故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致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伊及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害,送往雙和醫院並住院5日。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右前方之車前狀況,始碰撞伊之機車,顯具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肇事逃逸罪之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23號,本件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又系爭車禍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鑑定委員及檢察官並未採納伊之陳述意見及證人楊正彷於102年7月26日偵查庭之證言,即未審酌有利於伊之事證。

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嫌疑人謝金全…疏於注意右方車流狀況,不慎與同行車及告訴人簡玉順…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即非全無肇事原因。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4,202元、看護費計108,000元、交通費計106,680元、工作損失計72萬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計4,500元、其他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如眼鏡重配、行動電話更換等費用計5,190元、勞動力減少及日後就醫增加生活費用支出計951,428元、慰撫金計100萬元(以上合計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同向右側由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擦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右前方之車前狀況,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本件訴訟首應審酌者,應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2日警訊時陳述:

我駕駛自小客車從中央路1段第二車道往板橋方向,我前方就有2台機車發生擦撞後倒地,然後我的自小客車剛好開到他們碰撞的點,我就往前開到路邊停下來,我想說沒有我的事,我當時也沒有下車查看,我人就離開了。後來看了警方的監視器後,我才知道有2台機車在我的車子右側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真的不知道有擦撞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923號(下稱17923)偵查卷10至12頁】;而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我騎乘AWD-189號普重機車於中央路一段第二車道往板橋方向,然後我的機車左側就被汽車撞擊,接下來我就昏倒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第17923號卷14頁);又證人曾玲華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騎乘QB9-821號普通重機車○○○區○○路○段往板橋方式行駛,當時有一部機車突然往我騎乘的機車左側行駛上來擦撞我的機車,我騎乘的機車失控倒地。一位小姐下車將我車輛扶起。我機車無損。第一次擦撞部位在我機車左側車身等語(見新北地檢署第17923號卷18頁),由上開該三人之陳述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側偏移,再碰撞到證人曾玲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㈢另經比對該偵查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新北地檢

署第17923號偵查卷5頁),證人曾玲華所騎乘之機車(即C車)係行駛○○○區○○路○段○○號前之往板橋方向之外側車道、中間係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B車)及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A車)均係在中間車道(即A車略靠近內側車道、中間係B車、外側車道為C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在中間車道內,距離外側車道右邊線有3.6公尺,外側車道之寬度為2.8公尺,中間車道之寬度亦為3.6公尺。是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碰撞地點係在中間車道內,且距離中、外側車道之分隔線約0.8公尺處(3.6-2.8=0.8)至為明確。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地檢署前揭17923號偵查卷所附之被

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內容(該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日期與真實日期不同,但此並不妨礙該紀錄器拍攝內容之連續性,是本院以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論述;另勘驗筆錄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併予敘明),茲敘述如下:

1.06:44:13秒-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靜止在交叉

路口等紅燈(該交叉路口是大型路口,交通流量甚大,且非對稱型路口),前方有數輛機車亦等待紅燈。此時開始變成綠燈,數輛機車開始起步,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亦起步,緩慢前進。

2.06:44:22秒-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上訴人左肩斜揹一

個背包)在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右邊,欲通過路口,而開始出現在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兩造均正通過交叉路口,上訴人騎在前面、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方。

3.06:44:22至27秒間-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通過交叉路口後

,原騎在外側車道上,嗣逐漸左偏靠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分隔線。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交叉路口後,行駛於中間車道偏向外側車道上,但於27秒時已調整在中間車道上行駛。上訴人之機車在前、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在後。

4.06:44:29至31秒間-上訴人騎乘機車開始變換車道,由

外側車道變換到中間車道,28秒時上訴人閃一下黃燈。

5.06:44:32至33秒間-聽見碰撞聲。另經本院比對上訴人之AWD-189號機車後面照片(附新北地檢署第17923號偵查卷45頁下方),其方向燈之位置係在機車後面之二側,如係打方向燈,閃燈位置於任一側,均可清晰知道上訴人欲向右、或向左行駛,然前述其於28秒時閃燈之燈光位置係在機車正後面中央位置,並非在兩側,即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打方向燈之事實。從而,由上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比對上訴人之機車照片及核對該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起點係在中間車道內,距離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分隔線約0.8公尺位置觀之,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係○○○區○○路○段往板橋方向直行,在行經中央路11號前,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中間車道之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即冒然變換車道,跨過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分隔線後,於極短時間內,即與同向於中間車道上直行,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洵堪採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足稽(見新北地檢署第17923號偵查卷5至7頁、35至53頁)。是本件車禍應係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先打方向燈所導致,被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於中間車道上正常前進,尚難預測上訴人上開變換車道之時機而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㈤本件於前揭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偵查時,承辦檢察官亦送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再為覆議,亦均採與本院相同之鑑定意見,如亦認定:「簡玉順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原因。謝金全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月27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新北地檢署第17923號偵查卷86至87、103頁)。

㈥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

事實欄載有被上訴人有疏於注意右方車流狀況之過失云云(該移送書見新北地檢署前揭17923號偵查卷1頁),惟以上開移送書僅係司法警察機關初步認定之意見,並非依證據所為之調查結果,亦無拘束檢察機關或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上訴人持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之證據,殊非足採。況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92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而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查(均附新北地檢署前揭17923號偵查卷內),亦足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故意或過失。

㈦上訴人雖主張應審酌證人楊正彷之證言云云,然查:證人楊

正彷於102年6月2日警訊時,僅陳述:「(你當時目擊發生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騎乘機車在中華路一段與中央路口停等紅綠燈,綠燈亮時起步,至中央路一段11號前時,我看見一部自小客與機車發生車禍,接下來我就將機車停放於車禍現場後方,該部自小客車是黑色三菱廠牌。沒有記到該部自小客車車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前揭17923號偵查卷21頁),其於警訊時對車禍如何發生並未為陳述。嗣該名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從土城往板橋方向,我騎在中華路接到中央路的地方,那時候綠燈剛好亮,謝金全車在我的左前方,往前開的時候一直往右偏,沒有打方向燈,我在簡玉順的後方,我看到簡玉順被謝金全的汽車右後車門勾到,然後簡玉順就摔倒回轉滑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前揭17923號偵查卷70頁),經本院核對前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顯示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在通過該交叉路口時,確實向右偏行駛,但此時上訴人係騎乘在被上訴人之前方,二車有段距離,而在06:44:27秒前(即上訴人欲變換車道前)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已調整回到中間車道上,並無偏右情形,是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在通過該交叉路口時向右偏行駛之行為,並非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及未注意後方中間車道上有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駛近,未測好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即冒然變換車道,始為肇事原因。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非可採。

㈧上訴人復主張自06:44:29至33秒間,其中有4秒時間,被

上訴人行進中竟未注意右側前方來車,且被上訴人係欲超越上訴人之機車,或為向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而肇事,於前揭鑑定報告中未敘述,是鑑定及覆議報告不可採,有再重送鑑定及調查證據必要云云。然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其係佐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畫面時間:「2010.07.1006:44:29-31之畫面顯示:簡車(即上訴人)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側來車。」、「隨後,在該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時間2010.07.1006:44:32-33之畫面顯示:簡車即與謝車(即被上訴人)發生擦撞」(見新北地檢署第17923號偵查卷86頁正、反面,此與本院認定時間相符),是上訴人變換車道係在29至31秒間、兩車之碰撞聲在32至33秒間,則其間相距時間約為2-4秒,上訴人所指有長達4秒時間足供被上訴人反應應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則,上訴人欲變換車道時(即29-31秒之際),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已自後方駛近,自該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中,可知二車之距離甚短,上訴人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直行車之安全距離,即冒然變換車道,短短2至4秒之時間,倘強令具有路權之被上訴人負有注意車前狀況及需立即反應以避開上訴人突然跨過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分隔線之行為,實強人所難,而無期待可能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4秒時間能反應而未反應,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云云,委無足取。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變換車道時,係行駛於中間車道上,由該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道路畫面並無偏移之情形,即係直行車,非向右偏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始與上訴人發生擦撞。又具有路權之交通用路人,係可期待欲侵入路權之其他交通用路人,有及早警示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義務,本件明顯係上訴人突然進入被上訴人使用之車道時,未有警示及未採取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車禍,是對被上訴人而言,應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指稱該鑑定及覆議報告不可採,應重送鑑定及再調查證據云云,難予採信。

㈨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至於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上訴人聲請重行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鑑定云云,經本院審酌後,認事證已明,且本案於偵查中已經鑑定及覆議程序,復有前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為證物,應無再重新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