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26號上 訴 人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欽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參 加 人 鄧光明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複 代理人 蕭詠心律師被 上訴人 廖麗珠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5日聲請狀,請求調取都市更新資料(見本院卷第243頁);並在106年9月26日補充上訴理由㈢狀,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另於106年10月13日辯論意旨狀主張情事變更之抗辯(見同卷第320-321頁)。遭到被上訴人反對(見本院卷第276頁背面、323頁背面)。由於上訴人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與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以下合稱○○○路房地)為伊所有。91年2月7日,兩造簽定合建契約,由伊提供上開基地與上訴人合建分屋(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合建工程已於100年9月21日竣工,並在101年6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於101年12月辦理土地總登記,在102年3月21日將附表㈠㈡㈢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附表㈡㈢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房地現已接通水電,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但是上訴人數年來均拒絕交付房地,伊得依上開規定及所有權法則,請求上訴人交付房地。其次,伊在103年7月2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交付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在103年7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催告期限於103年7月30日屆滿。自103年7月31日,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屬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位於精華區,價值不斐,故上訴人應按公告地價年息10%計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即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1493元〔計算式:3,779,177元(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10%×1(年)÷12(月)=31,493元〕。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3年7月3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149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路房地實係參加人鄧光明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再以該處土地與伊合建;兩造明知被上訴人並非合建基地權利人,系爭合建契約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若是契約有效,由於合建涉及都市更新,進而導致合建房屋發生變動,且被上訴人配偶高國隆對此知之甚詳,故兩造權利義務因此受影響。依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可分得面積36.3坪之狹長型房屋,但是系爭房屋面積達

42.3坪,二者相差6.09坪,顯非合建契約所定給付,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地。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被上訴人不得擅自入內施工,可知其無從請求交屋。再其次,系爭房屋較契約約定面積增加6.09坪,以每坪市價250萬元為基礎,價差達1522.5萬元(250*6.09=1522.5);參以系爭合建契約兼有買賣及承攬性質,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付清價差。另一方面,系爭合建契約基礎已發生變化,原有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價差1522.5萬元,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本件應適用損益相抵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伊將○○○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業已終止借名關係,是以合建基地實質權利人為伊,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等語。

五、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筆錄)㈠91年2月7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

○○○路房地之基地(台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上訴人合建分屋。合建工程於100年9月21竣工,在101年6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於101年12月依約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於102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15-46契約書、第47頁使用執照、第48-52頁權狀)㈡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完工驗收與交屋:一

、乙方(指上訴人)應於本約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交屋予甲方(指被上訴人),因本約大樓戶數眾多保管困難,雙方同意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辦理交屋手續…」。惟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後,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見原審卷25頁契約書)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交

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收受催告函。(見原審卷56-60頁催告函與回執)㈣90年1月18日,高國隆與參加人鄧光明針對○○○路房地簽

訂契約書。(見原審卷92-93頁)91年12月12日,高國隆與上訴人簽立退夥同意書。(見本院卷266-273頁)㈤參加人主張○○○路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

在102年1月21日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項(一審案號: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99號)。該案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見原審卷第134頁卷宗影印封面,本院卷第141-157頁判決書)㈥被上訴人與高國隆對泰瑞建設提起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

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現由本院106度重上更㈡字第30號事件審理中(更一審案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見原審卷167-179頁判決書)。

七、被上訴人主張伊提供○○○路房地之基地,於91年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合建工程已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上訴人並在102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事後竟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且擅自占用迄今。為此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並支付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㈠經查,91年2月7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提供○○○路房地之基地(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上訴人合建分屋。合建工程於100年9月21竣工,在101年6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於101年12月依約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於102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其次,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完工驗收與交屋:一、乙方(指上訴人)應於本約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交屋予甲方(指被上訴人),因本約大樓戶數眾多保管困難,雙方同意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辦理交屋手續…」。惟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交予被上訴人,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房地已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且過戶逾4年,上訴人仍未通知交屋,依上開條款,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固然辯稱○○○路房地係參加人鄧光明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再以該處基地與伊合建;兩造明知被上訴人並非權利人,故系爭合建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51-252、317至318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起訴(見原審卷2-7頁起訴狀);

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提出答辯狀,僅爭執合建基地是參加人所借名登記,並未表示系爭合建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同卷第82-86頁);此後,上訴人於原審亦為相同抗辯。嗣原法院於104年8月5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具狀上訴,仍未提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見本院卷8-13頁)。迄106年9月26日補充上訴理由㈢狀,上訴人始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⒉其次,在合建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土地總登記

後,上訴人即在102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若是兩造並無締約之真意,上訴人何以按照契約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此一辯詞,殊無可信。

㈢再者,參加人鄧光明並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系爭合建契

約也未註明○○○路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參加人為上訴人締約時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9頁);是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關於○○○路房地產權之爭執,實與本件履約爭議無涉。則上訴人空言○○○路房地實質權利人係參加人,伊得拒絕交付合建後系爭房地云云,洵無可取。至於契約第11條第3項雖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不得在未取得乙方(指上訴人)之交屋證明或書面同意下遷入本約大樓,亦不得僱工或自行入內施工」(見原審卷第25頁)。核其內容,純係針對室內裝修所為約款,實與交屋無涉;故上訴人執此拒絕交屋,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稱合建涉及都市更新,進而導致合建房屋發生變動

,且被上訴人配偶高國隆對此知之甚詳,故兩造權利義務因此受影響。依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可分得36.3坪之狹長型房屋,但是系爭房屋面積為42.3坪,二者相差達6.09坪,故系爭房地顯非合建契約所定給付。否則,上述6.09坪以單價250萬元計算,價差達1522.5萬元(250*6.09=1522.5),被上訴人應付清價差;且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在被上訴人付清價差前,伊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318-320頁)。惟查:

⒈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是否進行都市更新,純係履約

過程之一環,上訴人無從以據此減免給付房地之義務。則上訴人僅因系爭房屋面積為42.3坪,較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預定分配予被上訴人面積(36.3坪)增加6.09坪,即謂二者並非同一,顯與契約本旨不符。何況,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既如前述;則其事後空言系爭房地並非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移轉、點交之標的物,實屬矛盾,洵無可採。

⒉其次,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三、第一

次總登記時如甲方(指被上訴人)所得之坪數有誤差(不足)前表所示,亦不足右述面積認定之標準者,則誤差(不足)部分乙方(指上訴人)須支付甲方(如分配壹樓則壹樓每坪新台幣95萬元正,如分配為貳樓或貳樓以上則每坪新台幣42萬元正)作為賠償,反之若為增加者則甲方無須補償乙方」(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兩造已預見合建工程完工後,房地面積可能發生誤差,因而約定找補(支付價差)之標準;依上開條款,被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地面積較預定面積增加時,被上訴人並無支付價差義務。則上訴人辯稱前開條款係指「登記誤差」時,被上訴人始免除找補義務云云,洵非可取。

⒊再其次,上訴人係專業建築公司,且具有相當議約能力,

本應對於契約條款與都市更新詳為規劃,以避免坪數發生爭議。則其事後反悔,聲稱都市更新導致情事變更,伊當時無法預料,系爭合建契約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應找補15

22.5萬元,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與前述條款意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請求上訴

人點交系爭房地,合於契約內容,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其依契約條款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庸再為論述)

九、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已如

前述(見第八段第㈠小段)。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上訴人應點交予被上訴人,否則應自上訴人通知交屋日起15日內辦理點交手續。嗣系爭房地已於102年3月21日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數年未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點交手續,可知其無意履行點交義務;被上訴人自得催告履約。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交付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收受催告函;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前開說明,催告期限於103年7月30日屆滿,自103年7月31日起,上訴人已負遲延責任;其占有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應認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如下:

⒈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102年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600元,土地面積1,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686/100000(見原審卷第10頁土地謄本);是以土地申報價值為2,089,777元(85,600×1448×1686/100000=2,089,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房屋103年課稅現值為1,689,400元(1,457,500+231

,900=1,689,400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之103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⒊房地合計為377萬9177元(2,089,777+1,689,400=3,779,177)。

㈣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商業機能相

當活絡,生活機能便捷,一樓係店面(見本院卷319頁背面),價值與租金均屬高昂。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每月31,493元(3,779,177元×10%12=31,4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前開數額過高,洵無可採。上訴人另稱本件有損益相抵情事云云(見本院卷321頁);但是,被上訴人受損原因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此與系爭房地價差問題,並無任何關聯。故上訴人此一辯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3年7月31日起至交付系爭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31,4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之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庸再為論述)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3年7月3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149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都市更新案卷,並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㈠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縣市 ○ 鎮市 ○段 ○○段│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1 ├───┼───┼──┼──┼──┼──┼────┼──────┤│ │臺北市│○○區│○○│一 │168 │建 │1448 │1686/100000 │└──┴───┴───┴──┴──┴──┴──┴────┴──────┘㈡建物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樣主要├───┬────┬─────┼──┬───────┤│號│建物│共有│建物門牌 │建築材│建物樓│附屬建築│共有部分 │建物│共有部分 ││ │ │部分│ │料及房│層面積│主要建築│ │ │ ││ │ │ │ │屋層數│合計 │材料及用│ │ │ ││ │ │ │ │ │ │途 │ │ │ │├─┼──┼──┼────────┼───┼───┼────┼─────┼──┼───────┤│ 1│4823│4775│臺北市○○區○○│鋼骨鋼│總面積│雨遮: │4.255.96 │全部│955/100000 ││ │ │ │段1小段168號 │筋混凝│: │5.18 │ │ │ ││ │ │4781├────────┤土造 │88.75 │ │81.67 │ │645/10000 ││ │ │ │臺北市○○○路 │ │ │ │ │ │ ││ │ │ │290巷36號 │ │ │ │ │ │ │└─┴──┴──┴────────┴───┴───┴────┴─────┴──┴───────┘㈢停車位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架築式樣│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停車位編號 ││ │ │ │主要材料│(平方公尺│ │(地下一層)││ │ │ │及房屋層│) │ │ ││ │ │ │數 │ │ │ │├──┼───┼──────┼────┼─────┼──────┼──────┤│ 1 │4733 │臺北市○○區│鋼骨鋼筋│4.16 │4/58 │ ││ │ │○○段1 小段│混凝土造│ │ │ ││ │ │168地號 │ │ │ │ ││ │ ├──────┤ │ │ │ ││ │ │臺北市○○○│ │ │ │ ││ │ │路290 巷28號│ │ │ │ ││ │ │地下一層 │ │ │ │ │├──┼───┼──────┼────┼─────┼──────┼──────┤│ 2 │4775 │同上 │同上 │4255.96 │26681/100000│6、7、8、11 ││ │ │ │ │ │ │ │└──┴───┴──────┴────┴─────┴──────┴──────┘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