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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29號上 訴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被 上訴人 韋騰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敏雄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4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299,300元承攬上訴人新建臺北市○○○路○段○○號「中山THE ONE」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附設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0日完成驗收,並於99年3月8日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交接完成。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尚欠工程款2,721,385元,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系爭契約付款辦法1(d)、1(e)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721,385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駁回,未經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報請驗收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進行現場試車完成複驗,被上訴人卻遲至100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驗收工程款1,329,930元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工程有下列諸多瑕疵:未依照鋼結構施工規範之規定施作立柱之支座,致系爭停車設備僅與地面平行而未墊高,喪失防止積水之功能;使用之鋼材係任意進行接長,且僅以「點銲」方式焊接,導致系爭停車設備因鋼構不穩定;擅自將系爭工程之鋼結構直接固定在連續壁上,並因鋼構運行基礎不穩拉扯連續壁,導致連續壁出現裂痕及滲漏水;因設計不良使整體機械停車設備之昇降機於運轉時,致一樓車板停車處之踏板掀起,危害於住戶之生命安全,且車板橫移之傳動馬達時常與底座鐵片嚴重磨損,因傳動馬達扭力過大,使馬達底座毀損斷裂;電氣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導致線路裝置外露等。前揭瑕疵使上訴人負擔系爭停車設備改善工程費用650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同額報酬,並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上開金額以之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㈠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明暘公司系爭大樓新建工程,由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6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3,299,300元。

㈡上訴人已分次給付工程款3,637,200元、1,812,720元、2,10

3,570元、2,715,510元、298,625元予被上訴人,合計10,567,625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應分擔垃圾清運費用2,940元及7,350元。

㈣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報請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上訴人

於同年6月3日進行初驗。並於同年6月10日就瑕疵進行缺失改善完成複驗。嗣系爭工程於99年3月8日點交系爭大樓管委會,並委託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進行檢測。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2,721,385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19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1、請款比例為(a)貨全部至工地30%、(b)機械安裝完成30 %、(C)電控安裝並取得安全核可証明完成20%、(d)驗收完成10%、(e)管委會交接完成10%」(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則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並由管委會接收系爭工程後,上訴人即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前於97年1月31日擬定機械停車設備「平面配置圖」送交上訴人審查,經上訴人公司之李昇訓於同年6月6日簽收,由被上訴人按送審圖說及部分修改合意加以施作,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等情,亦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92頁),系爭工程已於98年6月10日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並於99年3月8日交予管委會,有驗收點交之自主檢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工程。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負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另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13,299,300元,而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0,567,625元,及被上訴人應分擔垃圾清運費用2,940元、7,350元等情,兩造並無爭執,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721,385元(13,299,300-10,567,625-2,940-7,350=2,721,385)。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伊受有650萬元之損害,伊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以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設備就鋼結構施工部分,

未依照內政部營建署鋼結構施工規範、台北巿工程施工規範等國家標準施作而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參酌台北巿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據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法令適用時點97.10.14(送審時間點,以下各規範皆同)之『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96.7.5版』『第一章-總則-1.1適用範圍』明文規定:『本規範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本規範適用於結構以鋼材為主要材料施工之建築物。』按規範解說:『本規範適用於以鋼材為主要結構材料之建築物施工,包括以熱軋型鋼及銲接型鋼等,利用銲接或高強度螺絲接合,建造之一般建築物或廠房,但不包含振動機械之支承部分或吊車梁,亦不包含特殊結構物之施工(詳附件八-04)』」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4頁),系爭停車設備既非屬一般建築物或廠房,則其鋼構施工應不在「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適用範圍。且觀諸「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01421章第1.2條定義規定:「1.2.1⑴業主(Owner):為執行本契約之機關(構)⑵工程司(Engineer):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⑸承包商(Contractor):與業主簽約承攬本工程之廠商…⑿契約(Cont ract):為業主與承包商所簽訂,約定雙方權利與義務之契約文件…A.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B.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C.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原審卷二第82頁正反面),可知「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係以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業主,而就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等發包施作所定之施工規範。上訴人既非臺北市政府所屬機構,系爭工程亦非公共工程,自無「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工程不適用「鋼結構施工規範」與「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上開規範非為系爭工程之基本標準。

⒉再者,系爭契約之承攬說明第12點:「乙方(即被上訴人)

有義務於本約簽訂之前,提本工程之所有材料及附屬配件之規格、特性及施工方法、程序、規範和界面工程之相關資料要求等供甲方(即上訴人)審核,並於本約中清楚註明為準,如乙方未盡其義務且本約中未註明之部分,將以甲方逕行認定之標準施作,乙方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否則甲方方可立刻停止所有請款,且所造成之所有損失由乙方負責,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自「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文字觀之,應指如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且本約中未註明之部分,將依上訴人逕行認定之標準施作,而被上訴人逕行認定之施作標準,應於工程施作前或至遲於工程施作中予以告知,如此解釋始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與誠信原則。然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前,乃至其後系爭工程於98年5月27日報請上訴人進行初驗,並於同年6月3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完成,嗣於同年月10日完成複驗之期間,並未提出其逕為指定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範為之施作標準,於本件訴訟始指定「鋼結構施工規範」與「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為施作之標準,自難謂與契約之約定及當事人之真意相符。

⒊上訴人雖另以「永康紀」大樓(下稱另案)之機械停車設備

工程亦約定施工品質須符合「鋼結構施工規範」與「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僅提出照片加以比對,自無法認定另案工程約定之施工品質須符合「鋼結構施工規範」與「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與另案工程所在之大樓不同,使用的機型亦不同,當不得作為比附援引之依據等語,並非子虛。上訴人辯稱施作系爭工程係以「鋼結構施工規範」與「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為系爭承攬契約中已約定之內容云云,應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鋼構設計有誤,所用鋼材長度較

短,且未依照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3.1.3條規定進行全銲及第3.1.2條規定先將鐵料表面徹底磨洗清潔後進行銲接,於銲接後加塗高鋅漆,導致機械停車設備於運作時力量傳導不均,整體鋼結構晃動,以致故障頻繁而有瑕疵云云,並提出缺失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至35頁)。惟兩造未將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列為契約內容,是系爭工程並無適用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再者,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業由被上訴人委請工程專業技師,進行動力計算及強度計算,並經工程專業技師完成簽證作業,有系爭停車設備技師審核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90頁)。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亦已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向檢查機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申請竣工安全檢查,並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97年10月14日派員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所列項目逐項檢查均符合規定,而於97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停車設備之使用許可證,有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97年10月16日(97)立協(七)竣檢字第97101328號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至102頁),上訴人亦於98年6月3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並於98年6月10日完成驗收,管委會則於99年3月8日委託太古公司辦理公設點交驗收時,於自主檢查表記載:「檢測說明:…2.機械停車設備測試正常」(見原審卷一第22頁),核與證人即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藍文雅證稱:機械停車設備除出車太慢外,只有最遠端的平行度不夠直,但後來調整好了,鋼構螺絲鬆脫,用扳手就解決了,其他沒有瑕疵,管委會和明暘公司的討論是針對出車效能的提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後續施作停車設備效能提升之煜禾企業有限公司經理謝東桂證稱:「(問:明細所列9項工程不是修復,是效能提升,原來的設備是可用的,只是速度慢,我是提升效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正反面)相符。準此以觀,系爭工程之動力及結構設計,均經工程專業技師之計算及簽認,且於完工後即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合格,復經上訴人及管委會驗收完成,實際運轉發現之小瑕疵亦已修繕完成,應無上訴人所稱之鋼構工程瑕疵可言。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施作銲接及油漆等工作,且鋼構工程施作有瑕疵而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遵照內政部鋼結構施工規範,未以水

泥墩墊高及埋設錨栓,將基座及支座直接固定於連續壁及地面之不當施工,導致地下室積水云云,無非以其所提瑕疵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0、21、25頁)及證人王韋程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

⒈依鋼結構施工規範第1.1條規定,本規範適用於結構以鋼材

為主要材料施工之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第10章則為有關鋼結構之埋設鐵件及支座設施之施工規範,並非設計規範。而被上訴人所提經專業工程技師所簽認之系爭工程相關鋼結構設計圖說(見原審卷三第175至182頁),並無鋼結構支座設施之設計,其鋼構施工應不在鋼結構施工規範之規範範圍。且系爭停車設備非屬一般結構物或廠房,其鋼構施工應不在鋼結構施工規範之範圍內,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無需依鋼結構施工規範之規定施作鋼結構支座設施,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設置支座設施而有瑕疵,應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既無施作基礎支座之義務,且鋼結構所埋設鐵件及支座設施,係為混凝土構造物及鋼結構間接合設計之用,非為防止積水之用。系爭大樓地下室現場之積水防止及排除,應屬於系爭大樓建築結構設計及施工者之責任,除有特別約定外,要無由被上訴人施作機械停車設備設置以防止積水功能之相關設施。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施作支座致未能防止積水浸蝕而有瑕疵云云,應無可採。

⒉觀諸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0、21、25頁)

,並無自打鑽處出現裂痕或滲水之狀況,難認連續壁有因被上訴人施作固定螺栓而產生裂痕及滲水現象。再者,上訴人施作之連續壁為具有相當強度及水密性之混凝土結構物,且厚度至少80公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機電副理王韋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所採用鎖固於連續壁上之螺栓長度不超過10公分,並未貫穿連續壁體,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上圖、第21頁下圖、第25頁),可知鋼構螺栓鎖固於連續壁牆面處並無裂縫或滲水情形。證人即上訴人之機電副理王韋程雖證稱:地下室有些水是由連續壁滲出,被上訴人這部分固定底座的時候,有固定到連續壁上,間接造成連續壁滲水等語,惟其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工程的連續壁有多厚?)不是很清楚,但至少有八十公分」「(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系爭工程底座有幾公分?)不清楚」「(問:漏漏水是因為底座造成,是你個人的推測之詞?)現場的鋼構直接固定在連續壁上,可以看到照片,這是我個人的看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僅憑其證詞,遽認連續壁之滲水與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關。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地下室漏水肇因於系爭停車設備有瑕疵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辯稱被訴人未施作H型鋼無收縮水泥,而將鋼結構直

接打入地面導致產生滲漏水云云,而系爭契約報價說明第4點有記載「包含H型鋼無收縮水泥」之內容,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觀諸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提供系爭大樓之建築圖面(見本院卷第130頁),施作樓層高度係4米1(即410公分)高度,惟系爭大樓之樓層高度僅有4米065(即406.5公分,見原審卷四第163頁),與上訴人提供之建築圖面高度相差3.5公分,然依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機型若欲設置可調式基礎板,必須至少有410公分之高度始可設置,故施作系爭工程之樓層實際高度不足410公分,被上訴人無法設置可調式基礎板,而須改以訂尺生產鋼柱方式施作,自無須使用無收縮水泥。另由「耐震補強施工規範」第2.1.5點規定:「無收縮性水泥砂漿之抗壓強度試驗…⑷試體抗壓強度檢驗法必須依照ASTM C109之規定辦理。⑸抗壓強度要求:28天抗壓強度必須大於350kgf/cm2」(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故無收縮水泥之目的並非係為防水之用,係為增加鋼柱之穩固與承受力。是以,上訴人辯稱被訴人未施作H型鋼無收縮水泥,將鋼結構直接打入地面導致產生滲漏水云云,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時未依鋼結構施工規範第7章規

範,將鋼材表面所附之油污、浮鏽及外界異物去除,且未選用適當的防鏽底漆,致機械停車設備之鋼材表面粗糙且有浮鏽產生而造成光電無法對準造成時常故障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缺失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18、21、22、31頁)。

惟系爭工程並無鋼結構施工規範之適用,業如前述。再依系爭工程竣工照片所示(見原審卷四第191至196頁),系爭工程鋼材表面均多已完成油漆之塗裝,上訴人所提相關照片,僅有些微油污、浮鏽或外界異物,自難逕認該等油污、浮鏽及異物確有造成系爭停車設備故障或無法正常使用之情。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依上開規範進行塗裝,應有施作瑕疵致生系爭停車設備時常故障云云,應無可採。㈤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故障頻率甚高,且存有重大瑕疵而需支

出650萬元之修補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叫修紀錄表、98年8月5日00000000號函、維修服務單、支票、收據、協議書、系爭大樓公設點交缺失報價明細表、中山北路大樓停車場設備增設及改善工程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0、125至127、168頁;原審卷三第82至105頁)為證,惟查:

⒈上開維修紀錄單僅能證明系爭停車設備確有叫修紀錄,且觀

諸上訴人所指98年8月至99年8月間之叫修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0頁),有多數故障情形係因動作遮光電、刷卡誤動作、未拉取空板時刷卡取車異常、積水造成極電軌生鏽接觸不良、大樓供電側電壓不穩、跳電因素、台車光電被水滴到、定位遮光板有灰塵、地下室嚴重水氣潮溼致電子設備異常、光電發現有蟑螂乙隻等與系爭工程品質無涉之因素所造成,尚難逕認該等故障係因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所造成。而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巿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意見:「本案系爭停車設備之機型為VT-AS&RS,係以電動馬達式驅動,PLC可程式邏輯控制操作方式,搭配夾臂摩擦輪式機構及紅外線安全檢測裝置、電力負荷保護器、安全互鎖裝置及系統運轉逾時監視等安全裝置進行全自動存、取車。根據系爭停車設備之維修紀錄單所示故障(附件六-12),自98.8.2 5起至100.2.15止計發生64次故障叫修紀錄,其中故障原因多為『台車定位異常』、『飛出光電動作』、『運轉總逾時』、『台車磨輪逾時』等與系爭設備污染及設備所在空間環境潮濕相關原因所致(計41次)。經比對『系爭標的物鑑定相關事項時序表』(附件六-01),鑑定標的物於98.6.3及98.6.10由兩造雙方分別完成初驗與複驗(附件六-08),惟自98.6.10完成複驗起至99.10.29止上訴人仍持續於鑑定標的物所在空間施工,並使用鑑定標的物車台作為運送、堆放施工機具、材料之用(附件六-09照片),導致系爭設備空間環境密佈灰塵、潮濕等污染,引發鑑定標的物前揭多數故障信號。綜觀前述系爭停車設備之機構特性,與維修紀錄單期間(98.8.25~100.2.15)所示多數故障,及該段相對應期間前上訴人仍持續於系爭停車設備暨所在建築物空間施工(98.7.09~99.10.29),導致系爭設備暨所在空間環境嚴重污染狀態,可謂乃係該等故障發生之主要肇因。自『故障叫修紀錄表』『故障原因(暨排除)』欄所示情形,該等故障經排除後皆已恢復正常使用運轉,亦即該等故障並未達無法正常使用之程度」(見原審卷四第92至93頁),足見系爭停車設備係因所在之空間環境密佈灰塵及環境潮濕等原因,導致系爭停車設備之相關設備訊號異常,因而發生運轉故障等問題。而上開環境密佈灰塵及潮濕等污染,則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仍於98年7月9日至99年10月29日間在系爭停車設備所在之空間施工,並使用系爭停車設備車台作為運送、堆放施工機具、材料之用途所致,因此造成系爭停車設備訊號發送及接受異常而頻頻發生故障之情形,自非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

⒉上訴人雖於98年8月5日以00000000號函檢送「會勘後相關事

項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70頁),惟該會勘後相關事項說明,並未記載會勘之時間地點、會勘人員等事項,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定,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於98年7月30日就系爭工程辦理會勘。再者,該事項說明上載有「南昌」二字,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機電副理王韋程證稱:被上訴人在南昌街也有施作上訴人的工程,上開「會勘後相關事項說明」所載「南昌」二字係指上訴人在南昌街的工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足見上開「會勘後相關事項說明」應指被上訴人於南昌街之工程而言,與系爭工程無涉。王韋程雖於本院另證稱其係將系爭工程與南昌中正DC工程兩件之工程缺失寫在一起兩件工程為同時發包,同實施作都屬倉儲式機械停車,缺失大同小異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系爭停車設備係屬升降滑動式(總號:00000-00)停車裝置(見原審卷四第270頁),與另案南昌中正DC工程之機械停車設備係屬水平循環式(總號:13350-4)停車裝置(見本院卷第134頁),兩者停車設備外觀明顯不同,且觀之機械停車場安全標準CNS之總號,前面13350數字係機械停車設備之代號,後面「-數字」則是機械停車設備機型之代號,因此升降滑動式機械停車設備之代號「10」與水平循環式機械停車設備代號「4」之數字不同,顯見其係屬不同之機型。且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升降滑動式)構造係固定之停車室,僅由移載裝置將車輛以升降移動方式停放至停車室;南昌中正DC之機械停車設備(水平循環式)構造係整個機械停車設備以水平循環方式移動以存取車輛,兩者作動方式亦明顯不同。兩者所在之大樓不同、使用的機型不同,機械停車設備倘若發生故障,其缺失自無大同小異可言。又證人王韋程係訴人之機電副理,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其所為上開證詞有偏袒之虞,尚難採信。上開「會堪後相關事項說明」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於98年7月30日就系爭停車設備進行檢驗,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以之作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停車設備有瑕疵之證明,洵非可採。

⒊上開故障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前修補完成排除,益

徵上開瑕疵未達無法正常使用之程度,且與明暘公司、管委會於100年1月26日達成應由明暘公司支出650萬元之停車設備改善費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得請求650萬元之修補費用,為不可採。

㈥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因設計不良,於機械停車設備昇降運轉

時,致一樓車板停車處之踏板掀起,且車板橫移之傳動馬達時常與底座鐵片嚴重磨損,使馬達底座毀損斷裂云云。惟就上開瑕疵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改善完成等事實,業據證人王韋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頁),上訴人再以上開瑕疵請求賠償而為抵銷抗辯,自非可取。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造僅有185公分之車板,有設計瑕疵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三章機械停車位設計基準3.2、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之第⑶點規定:「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空間,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零點一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二公尺」(見原審卷四第259頁),系爭停車設備係屬升降滑動式(總號:00000-00)停車裝置(見原審卷四第270至280頁),其構造係固定之停車室,僅由移載裝置將車輛以升降移動方式停放至停車室,屬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空間。而系爭停車設備之車台板部分之設計全寬二公尺,此有機械停車設備技師審核資料中關於車台板全寬標示200公分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62頁),非如上訴人所稱僅有185公分,且該設計圖業經上訴人簽章確認(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31頁)。故系爭停車設備實已符合上開法令規範,設計部分亦經上訴人確認同意,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電氣設備未符合屋內線

路裝置規則,造成線路裝置外露,喪失防潮防塵功能,而有故障頻繁之瑕疵等語。查:

⒈電氣相關施工安全注意事項,應依經濟部有關電業法法令規

定辦理,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4.7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四第262頁)。其次,電業法第44條規定:「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訂定」。是建築物附屬機械停車設備之屋內線路,即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適用。而系爭工程屬於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自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適用。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88年4月14日版)第15條第3款規定:「導線互為連接時,宜採用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連接」;第227條第3款規定:「接線盒與連接盒盒內不得受濕氣侵入,否則須採用防水型」;第255條第1款規定:「電纜之支持物應配合電纜大小之護管帶或固定夾等支持」。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導線互為連接時,本宜採用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且接線盒與連接盒之盒內不得受濕氣侵入,否則須採用防水型。又電纜之支持物應配合電纜大小之護管帶或固定夾等支持,始與相關規定相符。惟觀諸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電氣作業照片可知(見原審卷二第38至44頁),其所施作之導線互為連接時,並未採用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連接,接線盒又未設置防潮蓋,且電纜未配置適當之護管帶或固定夾等支持物,可認此部分確有相關電氣作業未符上開規定施作瑕疵之存在。然上開瑕疵皆屬可以修正、改善之缺失,且不至影響系爭停車設備之正常運作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四第95至96頁)。是上訴人公司辯稱因該等瑕疵致機械停車設備喪失防潮防塵功能而故障頻繁,應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導線互為連接時,並未採用銅套管

壓接或壓力接頭連接,接線盒又未設置防潮蓋,且電纜未配置適當之護管帶或固定夾等支持物等瑕疵,為其所不爭,並主張修繕費用為16,853元云云,並提出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巿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公會會員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而上訴人辯稱上開瑕疵修繕費用691,029元云云,並提出開禾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惟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導線互為連接時,並未採用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連接,接線盒又未設置防潮蓋,且電纜未配置適當之護管帶或固定夾等支持物等瑕疵,經本院囑託台北巿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電氣施作瑕疵之補正、改善費用總計102,988元,業經台北巿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公會(105)鑑字第1891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外放證物)。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102,988元。

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僅有電氣作業部分有局部瑕疵之存在,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因上開瑕疵所生之損害,逾此部分,自不在得請求之範圍。上訴人雖另辯稱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致其遭明暘公司要求負擔系爭停車設備改善工程費用650萬元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中山北路大停車場設備增及改善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1、135頁)。惟系爭停車設備完工驗收點交予管委會後,已正常運轉使用,並無重大瑕疵存在,縱電氣作業嗣後認定有部分不符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施作之瑕疵存在,亦未影響系爭停車設備之正常運轉,業如前述。又明暘公司與管委會達成協議所支付機械停車設備之改善費用,係為提升機械停車設備效能之提升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給付之修補費用等情,業據證人謝東桂、藍文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原審卷三第44頁),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樓公設點交缺失報價明細表明確記載:「車梯效能提升」6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96頁)。又上開煜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禾公司)出具上開中山北路大停車場設備增及改善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135頁),乃關於系爭停車設備增設改善效能提昇工程,由煜禾公司與管委會洽談,非與兩造洽談,關於估價施工內容及價格實際上經管委會表示只爭取到估價總額650萬元之減額給付之約400萬元。管委會表示爭取經費不足,只有減額400萬元整可用,後經討論在減額之金額內逐項增減施工至最有效之品質範圍順暢使用,並已完成施工,經管委會驗收等情,有煜禾公司謝東桂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36頁)。另參諸管委會於105年2月22日以中山管字第105022201號函復稱:「一、本大樓停車設備效能提升改善工程,因建商要求提供公設缺失改善估價單,但雙方協議後金額僅剩約估價單的

61 %,因金額不足,故有部分未能全數施作(例如:子車部分原規劃5台,現僅能施作3台,電控亦是如此,油路管路亦未更換等等),故停車場設備無法請承包商依報價單總項明細增設及效能提升改善工程。二、停車場設備缺失未改善項目,據聞建商支付金額為該估價單總額,但本管委會並未如數收到」(見本院卷第140頁),益徵明暘公司所支出之費用係400萬元而非650萬元,且應屬系爭停車設備效能提升之費用,並非系爭工程施作瑕疵之修補費用。是上訴人辯稱因此部分之瑕疵而有支出費用650萬元,殊難採取,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同額報酬,並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650萬元,既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此為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承攬報酬抵銷,難認有理由。

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13,299,30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0,567,625元,及被上訴人公司應分擔垃圾清運費用2,940元、7,350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721,385元(13,299,300-10,567,625-2,940-7,350=2,721,385)。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102,988元,且無不能抵銷之事由,經依前揭規定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618,397元(2,721,385-102,988=2,618,397)。上訴人逾上開102,988元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報請驗收系爭工程,伊於98年6月10日進行現場試車完成複驗,被上訴人卻遲至100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契約工程合約項目明細表付款辦法約定:「1.請款比例

為:(a)貨全部至工地30%、(b)機械安裝完成30%、(c)電控安裝並取得安全核可証明完成20%、(d)驗收完成10%、(e)管委會交接完成10%…⒌交屋(點交管委會或業主)完成後及辦理退貨完成結算再行退尾款10%,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需附保固書」(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已於98年5月27日報請上訴人辦理驗收,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完成初驗,並於98年6月10日進行現場試車完成複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98年5月27日之產品驗收單、98年6月3日聯絡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50頁),是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工程款1,329,930元。

㈢被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8日發函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未

付工程款2,721,385元(含驗收工程款1,329,930元),上訴人則於99年1月13日以森工字第99011302號函覆說明二記載:「有關工程款項含保留款部份,本公司已重申:於與管委會驗收確認後,本公司將依約給付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上訴人已應允於管委會驗收後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其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驗收工程款請求權加以承認,則被上訴人驗收工程款1,329,930元之請求權時效,當自99年1月13日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22日起訴請求,有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權當未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係約定被上訴人之請款始日,並非約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請款即有給付義務,此觀該付款辦法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備妥全額發票請款,並於次月10日領款自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98年6月10日驗收完成之翌日起算1,329,93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於99年3月8日管委會交接完成之翌日起算1,391,455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其次,系爭工程之各階段工程款既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則於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後,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而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已於99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2,721,385元,上訴人則於99年4月27日收受上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故上訴人應於該函文送達後7日之翌日即99年5月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18,397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伊需負擔系爭停車設備改善工程費用650萬元受有損害。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21,385元,其中驗收工程款1,329,930元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其中1,391,455元部分經抵銷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8,545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上訴人反訴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8,5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故障,係因驗收後,該大樓仍進行其他工程之故,非被上訴人之施作有瑕疵。系爭停車設備之檢查既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協會檢查安全性無虞,核發系爭停車設備之使用許可證,可證系爭停車設備已符合國家標準,並無瑕疵。又縱有瑕疵,因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8月起即發見系爭工程有瑕疵,惟其卻於100年9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伊賠償650萬元,並於101年3月6日具狀提起反訴,其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1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伊需負擔系爭停車設備改善工程費用而受有5,108,545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明暘公司與管委會達成協議所支付機械停車設備之改善費用,係為提升機械停車設備效能之提升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給付之修補費用,是明暘公司所支出之650萬元,應屬系爭停車設備效能提升之費用,並非系爭工程施作瑕疵之修補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論斷如本訴部分所述。且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系爭停車設備電氣施作瑕疵之補正、改善費用102,988元,亦已由其於本訴部分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抵銷殆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其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8,5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18,397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上訴人於反訴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8,54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本訴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詢臺灣停車設備及升降設備協會,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