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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陳雯玲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被 上訴人 御品金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賢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御品金華大廈(下稱金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上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地下第三層建物建號:同段308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三層,下稱系爭建號】、坐落地號:同段820地號,下稱系爭房地),伊自民國83年6月間起,即經被上訴人編列為系爭建號車位編號A-21及A-21/1(後者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上訴人每月固定向被上訴人繳納車位編號A-21新臺幣(下同)350元之清潔費,及系爭車位每月1,500元之使用費。系爭車位由上訴人作為停車位使用已20餘年,於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期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表示異議,是就系爭車位之使用,上訴人業已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突然通知上訴人不得再使用系爭車位,且拒絕收取上訴人欲繳納之同年3、4月之使用費,並於同年6月7日撕去系爭車位原有之車位標示牌,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致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存否不明確,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默示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建號如附圖所示A-B、B-C、C-D、D-A之連線範圍(即系爭車位,面積12.51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作為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連線範圍部分,劃記停車位線。㈢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號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以原劃定之59個停車位來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而依建物謄本所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9分之1,亦即上訴人僅有一個停車位即編號A-21,系爭車位非上訴人所有。又系爭車位原即非固有劃定之停車位,僅係位於編號A-21車位左側一小處空間,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否於不妨礙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使用該空間為停車使用,被上訴人始象徵性地向其收取每月1,500元之使用費,上訴人於103年2月向被上訴人管理組長稱上訴人系爭車位只使用到2月,要求被上訴人3月份只列印A-21清潔費350元,詎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竟將系爭車位出租於非本大樓住戶之外人,且收取3,000元之租金,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稱其與外人之租約是3個月(103年3月6日至同年6月5日),被上訴人乃勉予向上訴人表示3個月到期後被上訴人要收回不再租借。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後,已有多達40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為停車之使用,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位之使用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另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劃設停車位,是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劃設停車位線,應針對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建號如附圖所示A-

B、B-C、C-D、D-A之連線範圍(即系爭車位,面積12.51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作為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就上述連線範圍部分,劃記停車位線。㈣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已付費使用20年以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通知上訴人不得再使用,並於6月7日撕去系爭車位原有之車位標示牌,致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存否不明,而本件紛爭與被上訴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職務相關,應認其就此執行職務範圍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而有訴訟實施權,故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否具有使用權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間買受系爭房地,為金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伊自83年6月間起至103年2月被上訴人阻止其使用系爭車位止,均使用系爭建號編號A-21車位及系爭車位,每月固定向被上訴人繳納編號A-21車位之清潔費350元,及系爭車位之使用費1,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號車位暨使用人名冊、停車證、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由上訴人使用已20餘年,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表示異議,是就系爭車位之使用,上訴人業已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位位在系爭建號內,系爭建號為上訴人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見原審卷重簡調卷第13頁),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是否已與系爭建號其餘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經查: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得由全體共有(區分所有)

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人對該共用部分取得專用權。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

「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參照)。

⒉系爭建號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上訴人於83年間向

建商互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而登記取得權利範圍59分之1(見原審重簡調卷第13、50頁,原審卷㈠第24至25頁)。而系爭建號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有為59分之1、59分之2、59分之3(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58頁)。衡諸上訴人自承:其使用編號A-21車位劃有車格線,旁邊空地即系爭車位則未劃車格線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照片);被上訴人陳稱:使用執照之法定車位有56個,但建造完成後大家協議為59個,所以1個車位以持分59分之1計算,系爭車位並非固有劃定之停車位,僅係編號A-21車位旁一個小空間等語,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建號原本法定車位為39個,後增設17個車位變成56個,使用執照發出後法定車位為56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建號目前劃有車格線之車位有59個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系爭建號建造完成時,建商與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已定明車位之數量、使用權者及其範圍,並依實際之停車位數量為建物權利範圍登記,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9分之1,僅得使用系爭建號1個停車位即編號A-21車位等語,應可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伊向建商以較高價格購入系爭房地,當初建商有說伊得使用A21及系爭車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伊自83年6月間經被上訴人編列為系爭車位

之使用權人,被上訴人每月收取1,500元使用費,此20年間無任何住戶表示反對或管委會出面制止,就系爭車位之使用,上訴人已與其他住戶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就車位之使用係收取「車位清潔費」、每月350元,而系爭車位係以「其他費用」名目收費,每月收取1,500元,有金華大廈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調字卷第19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管理並非等同於一般車位,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請求再多停一部車輛,前管委會因上訴人之懇求並考量上訴人稱不會妨礙其他住戶之情形下,乃象徵性地向上訴人收取1,500元使用費,應係租用性質等語,尚非無據;則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出租系爭車位之權利,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出租之意讓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亦收取其他車位所無之使用費用,被上訴人復提出其餘共有人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之聲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6至33頁),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車位已與其餘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金華大廈地下二層之相同位置有劃設編號A-

51車位,故系爭車位之使用無妨礙其他住戶通行(見原審調字卷第30頁),且金華大廈停車位之使用非以使用執照圖為依據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使用該A-51號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登記有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頁),且縱使地下二層與系爭車位相同位置有作為停車位使用,然此涉及建商之規劃及其與當初買受地下第二層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如何協議分管該共有建號事宜,與系爭車位之使用分屬二事,上訴人以地下二層停車位之使用狀態逕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源,自無理由。

⒌綜上事證,上訴人向建商買受金華大廈建物時,並無買受

系爭車位,被上訴人係基於出租之意提供系爭車位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張伊和平公然使用系爭車位20餘年,其他住戶未加干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為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車位劃設停車線,自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默示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利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車位劃記停車位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系爭車位進行履勘,以釐清系爭車位坐落位置及使用面積,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