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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33號上 訴 人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上訴人 林博文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律師

洪嘉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執准對債務人曾麗珍為強制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46號裁定,聲請對曾麗珍在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出資額存在之訴訟(詳下述),自不以曾麗珍另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前提要件。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9頁反面、34頁),本院認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持曾麗珍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0月23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1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460萬3,000元本息之範圍內對曾麗珍為強制執行。而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顯示,曾麗珍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董事,所代表之出資額為上訴人公司全部資本總額8,500萬元。復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可見曾麗珍擁有上訴人公司全部8,500萬元之出資額。伊請求以曾麗珍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為執行標的,並經原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22日對上訴人發執行命令。詎原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27日通知伊,以上訴人對於曾麗珍之出資額債權聲明異議。伊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不實,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曾麗珍對於上訴人公司有8,500萬元出資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曾麗珍對於上訴人公司有8,500萬元出資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將曾麗珍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被上訴人未將本件訴訟告知曾麗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㈡被上訴人與曾麗珍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㈢依被上訴人與曾麗珍所簽署之意向書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明知曾麗珍並非伊公司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屬惡意第三人,不得為公司法第12條之抗辯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㈠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

度司票字第46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曾麗珍在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8,500萬元。

㈡原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日對上訴人及曾麗珍發執行命令(

並於104年4月22日另發執行命令,將執行金額更正為460萬3,000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暨執行費用3萬6,824元〈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曾麗珍在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於該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就曾麗珍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㈢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4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反面):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將債務人曾麗珍列為共

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被上訴人未將本件訴訟告知曾麗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㈢曾麗珍對上訴人公司有無8,500萬元出資額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將債務人曾麗珍列為共

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被上訴人未將本件訴訟告知曾麗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有無理由?⑴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因不承認曾麗珍對該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存在,具狀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經原執行法院通知,認為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不實,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曾麗珍對於上訴人公司有8,500萬元出資額存在之訴訟,已如上述,而曾麗珍經原審(詳下述)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為任何反對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將曾麗珍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將債務人曾麗珍列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足取。

⑵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曾麗珍,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5-

6、10、21頁)。而原審法院已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送達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及曾麗珍之住所地,亦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6、34、35頁),自堪認曾麗珍已知悉。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認未告知曾麗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本件訴訟告知曾麗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云云,並未可取。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聲請原執行法院對曾麗珍在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

為強制執行,經上訴人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27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火字第32112號通知被上訴人,有該通知可憑(原審卷第8頁)。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債務人曾麗珍對於上訴人公司有8,500萬元出資額存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權利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曾麗珍對上訴人公司有無8,500萬元出資額存在?

⑴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5條記

載,曾麗珍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董事,所代表之出資額為上訴人公司全部資本總額8,500萬元,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可憑(原審卷第5-6、10、2

1、27頁)。被上訴人主張曾麗珍對上訴人公司有8,500萬元出資額乙節,堪信為真實。

⑵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抗辯曾麗珍非其公司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曾麗珍僅為上開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曾麗珍對於上訴人公司有8,500萬元出資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曾麗珍、林博文及黃心賢律師,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曾麗珍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為惡意第三人,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