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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33號被 上訴人 林博文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律師

洪嘉祥律師追 加 被告 曾麗珍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勁捷投資有限公司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不許法院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歧異之裁判。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曾麗珍對於上訴人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有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出資額存在(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另主張:因勁捷公司否認曾麗珍為其公司登記資本額8,500萬元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曾麗珍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曾麗珍對於勁捷公司有等同於百分之百資本總額8,500萬元出資額存在(本院卷第108、117頁)。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因勁捷公司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執行法院民國104年4月22日新北院清104司執火字第32112號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認為該聲明異議不實,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曾麗珍對於勁捷公司有8,500萬元出資額存在之訴訟(原審卷第3-4頁)。而勁捷公司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復僅否認曾麗珍為其登記資本額8,500萬元之實際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2-33頁),曾麗珍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為任何反對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曾麗珍與勁捷公司就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訴訟,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勁捷公司既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被告(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並有礙勁捷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