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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38號上 訴 人 范梅蘭訴訟代理人 謝福洲被上訴人 李武梅影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於超過下列第二項金額之部分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惟每月利息不得逾新臺幣伍仟元。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未超過上開廢棄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5日簽署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手寫補充條款第壹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19,0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就本金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就利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核與起訴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借據而請求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偕親友參加上訴人召組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10會,會期原自民國91年1 月10日起至93年4月10日止,然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倒會無力支付合會金,伊應上訴人之請求代償尚餘7 個活會會員各36萬元合會金,合計252 萬元,然嗣上訴人僅返還40萬元,經兩造於94年4 月25日會算後成立和解,合意將伊代償合會金改為已交付之借款,由上訴人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載明向伊借到212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上手寫補充條款第壹條約明應於114 年4 月25日前清償,期間內上訴人應每月支付利息5,000 元,如逾12個月未給付利息,伊可定期催告給付利息並取消原約定之清償日改為即日到期,另上訴人應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設定後被上訴人並應將上訴人前簽發尚未到期之本票返還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4日付息後即未再給付利息已逾12個月,經於103 年12月1 日定期催告給付利息亦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借款改為即日到期,並依系爭借據手寫補充條款第壹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12 萬元及給付到期前之利息199,000 元(自94年4 月至104 年3 月共120月期間,按每月5,000 元計算之利息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401,000 元之餘額),合計2,319,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追加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返還本金,及追加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給付利息如前所述。)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母范朱貴英為助伊購屋資金所需,於91年間招組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參加10會,嗣因故倒會後被上訴人即認應由伊返還合會金,而伊因范朱貴英病重乃扛下合會金債務並盡力清償,然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在中壢地政事務所逼迫伊簽立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伊未觀看其內容,且立據當時未經會算,系爭借據亦未記載伊向何人借得款項,其手寫條款內容復為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補充,兩造間並無借款之約定及交付,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已合法受讓伊積欠其他會員之合會金債務,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亦得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至93年4月止應付之會款140萬元未為給付,且伊至94年4月25日止已匯付被上訴人338萬元,至102年6月止更已匯付達3,771,000元,均係為清償合會金本金而支付,合計已超過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參加系爭合會所繳會款本息,總計伊自91年1月至102年6月止共匯付被上訴人5,079,000元,扣除標得合會金3,300,150元,被上訴人尚欠伊1,778,850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4 月25日簽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上訴人借到212 萬元,而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4日匯款被上訴人5,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112 頁反面、132 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積欠伊代償合會會款未為清償,經兩造結算尚欠款212 萬元後,乃以之為已交付之借款,由上訴人立具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利息、抵押擔保及先前擔保本票之返還等而成立和解,然系爭借款業因上訴人積欠利息逾12個月,經伊依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改為即日到期,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212萬元及利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借據本文記載「茲向台端借到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整

」,印製條款第二條記載利率為「每月新台幣伍仟元整」,印製條款第四條約定:「未儘事項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所載。」;又手寫補充條款第壹條記載:「壹、以上借款係借款人累計前三年所借總款本金共為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正,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4 月25日前清償本借款,在期間內債務人每月應給付債權人利息新台幣伍仟元正,如債務人逾12個月不給付債權人利息,則債權人可定期催告債務人給付並取消其承諾前開債務到期日,改為即日到期。」手寫補充條款第二條記載:「貳、債務人提○○○鄉○○路○○段○○○ 巷○ 號全部及富源段1412-26 地號全部、富源段1412地號持分1/27(下合稱系爭房地)抵押予債權人後,債權人願將執有債務人本票共15張共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正(票號5402~5416號)餘款未到期本票計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已列本票應歸還債務人,改由本借據替代。」手寫補充條款第參條記載:「未儘事項悉依法律規定及善良方式為之。」(參原審卷第6頁)。又系爭借據雖未記載被上訴人姓名,然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還款之要求而簽具系爭借據,此據上訴人自陳甚明(參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足見系爭借據之當事人即為兩造無訛,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記載伊借得212萬元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且依系爭借據之上開記載,堪認兩造係以系爭借據合意由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14年4月25日前,期間內上訴人應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如逾12個月未付息,被上訴人可定期催告債務人給付利息,並得取消原定系爭借款清償日改為即日到期。

㈡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借據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伊未觀

看其內容,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且立據當時並無手寫條款內容,而係由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借據係以印就之空白借據表格製作,由上訴人於其本文「茲向台端借到新台幣」之下填載「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整」之金額,並於立借據人欄親自簽名用印及書寫「

94.4.25 」之立據日期,此為上訴人自陳在卷明確(參本院卷第113 頁)。又系爭借據第一至四條條文為事先印製關於期限、利率、抵押房屋出租與否、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他事項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所載等內容,第五條則僅印有標號,並以手寫方式在第五條標號與立借據人欄之間空白處,逐項記載上述手寫補充條款第壹至參條關於借款本金、清償期、利息、抵押權設定及本票之返還等內容,第壹、貳條之末並均有與立借據人欄內相同之上訴人之印文,而上開印文亦係由上訴人所親蓋,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6 頁),並為上訴人自陳甚明(參本院卷㈠第113 、115 頁),如系爭借據於上訴人簽名用印時未有上開手寫補充條款之記載,上訴人顯難於條文之末緊接用印。上訴人嗣雖改稱上開手寫補充條款第壹、貳條之末,係由被上訴人事後以伊持交供辦理抵押設定之印章自行蓋用等語,並提出其日記為證(參本院卷㈡第64頁),惟該日記係上訴人自行書寫而成,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實質上真正,其內容自難逕認屬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尚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於上訴人簽具已為上開內容之記載等語,堪認屬實。則上訴人既於事先寫就之系爭借據上填載借款金額並簽名用印,自已同意其上所載內容,不因其文字非由上訴人自書而異。

⒉又上訴人固辯以伊係受被上訴人以電話日夜騷擾相脅,及

在地政事務所以要使伊失去工作等內容高聲恐嚇,不得已在未閱覽內容之情況下簽具系爭借據云云,並提出日記為證(參本院卷㈡第64至71頁),惟上開日記係由係上訴人自行書寫,尚難憑採,已如前述,則其以系爭借據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立具而不知其內容,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尚乏依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並書立系爭借據為憑等語,堪以信實。

㈢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應給付之範圍。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親友參加上訴人所招組系爭合會10會,會期原自91年1月10日起至93年4月10日止乙節,業據提出會單乙份為證(參原審卷第64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止於92年10月間倒會時,由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參加之10會中已標得3會,所餘之7個活會則各尚有36萬元合會金未取回,合計為252萬元(計算式:36萬元×7=252萬元)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114頁反面)。而證人即系爭合會編號17之會員林詩逢於本院證稱:伊與表妹劉芳巧(按即系爭合會編號16之會員)均經由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嗣倒會後,被上訴人先將錢拿給伊及劉芳巧,伊取回30餘萬而沒有虧錢,劉芳巧也有把錢拿回來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32頁反面、133頁),另被上訴人所偕同參加系爭合會之親友未曾向上訴人催討合會金債務,此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參本院卷㈠第13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倒會後,伊應上訴人之請求代償尚餘7個活會會員各36萬元合會金,合計252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自系爭合會倒會之92年10月起至簽具系爭借據之94年4月25日止之期間內,以匯款及付現方式共給付被上訴人720,000元,並提出會款核對表為證(參本院卷㈡第110頁),惟上訴人既於94年4月25日簽具系爭借據時,在其本文「茲向台端借到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整」中,自行填載上開借到之金額,且系爭借據手寫補充條款第壹條亦約明「以上係借款人累計前三年所借總額本金共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正」等語(參原審卷第6頁),並參酌上訴人嗣亦依系爭借據手寫補充條款第貳條之約定,於立據同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為212萬元之抵押權,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8、29、82、85、8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代償合會金未為清償,經兩造結算尚欠款212萬元後,乃以之為已交付之借款由上訴人立具系爭借據而成立和解等語,堪信屬實。而上訴人雖尚辯以:系爭合會會首為伊母親范朱貴英,並非由伊招組,伊係因母病重而扛下合會金債務,且至簽立系爭借據時止,伊已陸續清償338萬元,僅餘22萬元未償,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已受其他合會會員合法轉讓合會金債權等語,然兩造既就被上訴人因代償合會金所生之爭執因和解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受原代償金額及上述活會會員是否將對於上訴人之合會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影響其成立與效力。是以上訴人所為上開置辯,均尚無可採,則兩造既就上訴人積欠代償合會金債務之爭執,於94年4月25日結算為252萬元,並以此金額成立和解簽立系爭借據改為金錢消費借貸,自生使被上訴人拋棄之代償合會金債權消滅,並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據所訂明金錢消費借貸及利息債權等權利之效力。

㈣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2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合意將被上訴人代償之會款212 萬元作為已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自堪認定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兩造以系爭借據手寫補充條款第壹項,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1

4 年4 月25日,期間內上訴人應按月支付利息5,000 元,惟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4日匯付5,000 元後即未再付款予被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132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 年7 月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已逾12個月等語,堪信屬實。依系爭借據手寫補充條款第壹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除得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利息外,並得將系爭借款之到期日改為即日到期。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通知將系爭借款清償期改為即日到期,上訴人並已於104年3月30日收受,此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參原卷第3、21頁),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依上開約定即變更為上訴人通知到達之日即104年3月30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12萬元,即有所據。又上訴人自94年4月立據時起至系爭借款清償期104年3月30日止之120個月期間,應依系爭借據手寫補充條款第壹項約定按月給付利息5,000元,合計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0月=600,000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此期間已支付之金額為401,000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73、114頁)。上訴人雖尚辯稱:除上開401,000元外,伊尚以現金支付利息70萬元,另亦有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最後一次匯款係103年7、8月,合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778,850元等語(參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惟此與上訴人提出之會款核對表(參本院卷㈡第110頁)所載自94年4月起給付金額合計為396,000元,且最後一次付款日為102年6月之內容均不相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資為證明,自無可採,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清償日之利息為199,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1,000元=199,000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手寫補充條款第壹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120,000元及給付利息199,000元,合計2,319,000元(計算式:2,120,000元+199,000元=2,319,000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手寫補充條款第壹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12萬元及到期前利息199,000元之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就此追加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之部分,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㈤又系爭借據手寫補充條款第壹條約定之每月5,000元利息,

依其文義核為系爭借款清償日屆至前上訴人應付利息及其金額之約定,並無任何關於清償期屆至後遲延利息之內容,此由該項利息係約定為一定金額,而非以未償本金金額按一定利率計算之情形益明,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手寫補充條款第壹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一律按5,000元,即屬無據。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其債務已然遲延,則被上訴人就未清償本金2,120,0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又系爭借據並無其他關於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其未償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之。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於其聲明之每月5,000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依未償系爭借款本金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此部分利息金額係依上訴人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本金按法定利率計算,並非於未完全清償前固定為每月利息5,000元,是以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至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逾2,120,000元之199,000元部分,為系爭借款212萬元到期前之利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以書面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不另計息,是被上訴人就此到期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手寫補充條款第壹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19,000 元,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就其中2,120,000 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於不超過每月5,000 元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之上開請求給付2,319,000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另就應准許之上開按月給付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為駁回其上訴,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