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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莊洪綿訴訟代理人 莊椏情

周法德被上訴人 謝繡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股東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13行關於「0,0002」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0」、第20行關於「無褶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無摺存款」、第25至26行關於「2萬9,4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9,389元」、第28行關於「29,289」之記載應更正為「29,38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給付股東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