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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莊洪綿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繡霙間請求給付股東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7萬6,59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7,2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給付股東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