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49號上 訴 人 僑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霖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複 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被 上訴人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訴訟代理人 劉立民
廖芳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短付伊自民國100年5月至103年5月間之代送佣金,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上訴本院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4,058元,合計金額為2,03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又就其擴張請求234,058元部分,減縮利息自104年9月4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民法第622 條係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佣金,違反兩造代送合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見原審卷㈠第7 頁),且表明被上訴人計算方式違反兩造代送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7條(見原審卷㈡第56-57頁)之約定,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維持原訴之聲明,併主張依兩造代送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7 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22
6 頁反面),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自為法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將橘子工坊及柔情、得意、五月花各系列衛生紙等數種民生商品代送至臺北市及新北市等地區之全聯福利社或軍公教用福利社等通路行銷,兩造並於103年1月17日簽署2份代送合約書,依各該合約第6條第
1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依當月伊代送到站產品含稅進貨值乘以一定比例(即橘子工坊各產品×4﹪;五月花、柔情、得意衛生紙系列各產品×6﹪)之方式結算應付之代送佣金數額,雙方已生意往來十餘年,伊皆依約完成配送工作,並依代送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按月於25日前將上月各站對帳單轉交被上訴人核對、請款。詎伊於103年5月核對被上訴人給付3月份帳款時,意外發現被上訴人未依代送合約書第6條第1 項之約定,以當月代送到站產品含稅進貨值計算佣金比率,而擅以實際銷貨值計算,甚且將其與賣場通路私下商談促銷價格用以計算代送佣金數額,導致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至103年5月間,共短付伊代送佣金達2,034,058 元,伊並於103年5 月31日與被上訴人終止代送合約。爰依民法第622條、第179條、第23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至少給付短少3年之佣金180萬元。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34,058元及自104年9月4日上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兩造簽訂之代送合約書第6 條已明訂特案促銷期間之代送佣金「另議」,非如上訴人主張所有代送佣金均以實際到站進貨值4%、6%計算。所謂代送佣金另議,係指兩造代送佣金計算方式,於無促銷活動月份,則以當月份之進貨數量減去當月份之退貨數量(即「本進」減「本退」),再乘以正常之進貨價格,計算出「當月應有業績」,再視代送產品為紙類產品乘以6%、清潔類產品乘以4%,得出當月份之代送佣金數額;但遇特賣期間,則以「當月份正常進貨價格」減去「當月份促銷進貨價格」,乘以當月份之實際銷售數量後得出「特賣價差」,又伊計算「當月應有業績」時,均依上訴人實際進貨數量(不論是否已銷售)計算代送佣金十足給付上訴人,故遇特賣期間,自應將先前已十足給付之佣金數額扣除特賣價差,此乃代送合約第6條所稱「另議」之計算方式,伊並無重複計算或重複扣除之情。兩造代送業務以此方式執行逾8 年之久,請款流程為伊每月提供佣金計算表及庫存表予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由上訴人於庫存表蓋章確認,並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伊則依上訴人發票金額,如數匯款予上訴人,故兩造歷年對於特賣期間係將代送佣金扣除特賣價差之計算基礎從未變更,並經上訴人數年來每月核對請款無誤,況且上訴人對於伊商品之庫存、當月代送商品數量及特賣期間之進貨價格均知之甚詳,亦可自行計算代送佣金數額,自無可能歷經8 年以上均未發現伊有短付之情。又上訴人履行之契約義務含有運送及承攬關係之性質,非屬委任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關於代送佣金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2款或第7款規定,早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自90年開始即有業務往來,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代送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生產之柔情、五月花、得意、橘子工坊等系列產品至臺北市、新北市全聯福利社及軍公教福利社等通路,並執行行銷專案,被上訴人則按月結算應支付之佣金。
㈡兩造請款流程為被上訴人每月提供代送佣金表及庫存表予上
訴人確認,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將庫存表蓋章表示確認,並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則於之後匯款予上訴人。
㈢兩造於103年5月31日終止代送合約。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並無扣除特賣價差後計算佣金之約定,竟未依照代送合約書之約定,以產品含稅進貨值計算代送佣金,致短付伊代送佣金達2,034,058 元,爰依代送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7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佣金2,034,058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代送合約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上訴人請求給付代送佣金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年消滅時效?㈡兩造有無就特賣產品扣除特賣價差後再計算佣金之約定?㈢上訴人依代送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7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送佣金2,034,05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代送合約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上訴人請求給付代
送佣金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年消滅時效之爭點: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同有明文。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亦有明文。查兩造代送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為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服務之內容:負責產品儲存、配送、陳列、帳款核付及行銷專案執行等業務」;第5條第2項約定:「依委託交運數量、時間確實送至指定轄區內之銷售點並做好陳列服務。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導致未能依時、依量送貨至各銷售點,其衍生之損失及罰款概由乙方負賠償之責」;第5條第5項約定:「庫存管理務必利用棧板儲存及勿和其他有氣味產品共同儲存,以免味道侵入本公司產品」;第5條第9項約定:「執行賣場開幕及重新開幕之面銷推廣」;第5條第10 項約定:「本條第2款之陳列服務係指棚割之排面維護。乙方應按期所服務通路提供每月更新之棚割圖,隨時進行產品於棚割之排面調整及維護」;第5條第11 項約定:「乙方係定期按甲方指示之工作重點,於一定期間內提供『檔期品項陳列狀況調查表』及『每月排面調查資料維護表』外,尚應依甲方之請求,提供甲方所委託調查事項之資料表單(包含但不限於代送商獎勵金資料、低庫存改善建議表等)」,此有代送合約書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0 頁)。是依代送合約書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除為被上訴人運送商品至通路門市外,尚包括產品之陳列、維護、推廣及蒐集提供資料等不特定勞務,被上訴人則負有給付報酬即代送佣金之義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兩造之代送合約係包含運送、承攬及委任契約等類型之混合契約,並非僅為單純之運送契約或承攬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自可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無訛。是依前揭兩造代送合約條文以觀,上訴人所提供不特定勞務內容,縱因部分具有運送、承攬性質,尚難遽謂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代送佣金純為運送費或承攬報酬,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有關15年之規定,而非2年之短期時效,始為合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代送佣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年消滅時效,尚非有據。
㈡關於本件代送佣金之計算方式為何,兩造有無就特賣產品扣除特賣價差後再計算佣金約定之爭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代送合約第6 條第1項約定:
「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乙方(按即上訴人)之佣金,計算如下:「(1)橘子工坊各產品:當月代送到站產品含稅進貨值×4﹪(含稅)(註:若有特案促銷時,代送佣金另議)」;另份代送合約書第6條第1項亦約定:「甲方應支付乙方之佣金,計算如下:「(1)五月花、柔情、得意衛生紙系列各產品:當月代送到站產品含稅進貨值×6﹪(含稅)(註:若有特案促銷時,代送佣金另議)」,此有兩造代送合約書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0頁)。而上訴人主張自100年5月至103年5月間,被上訴人因扣除特賣價差以致兩造計算佣金產生差額達2,034,05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佣金差異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0頁),被上訴人就該表計算金額數字雖不爭執,然辯稱:上開扣除特賣價差乃兩造合約所定「特案促銷時,代送佣金另議」之結果,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227頁)。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主張其短付之佣金差額係符合兩造代送合約書第6條第1項「若有特案促銷時,代送佣金另議」之情形,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主任鍾世揚於原審證稱:代送佣金是在
每年底由被上訴人擬定代送合約予上訴人,若無異議,被上訴人即用印,若有異議,會告知上訴人對哪壹條項有異議,會再協商。在102年12月要擬定103的代送合約時,上訴人並無其他異議,所以就依照被上訴人提供的合約計算代送佣金;我們每個月都向上訴人副理周炳學先生為佈達,他是供應商及代送司機的溝通橋樑,有書面及電子郵件為據,上面有寄件日期及內容;周炳學於102年12 月份突然對某月代送佣金有異議,我有向周炳學說明,也有向上訴人的負責人張慶霖說明,之後上訴人還有意見,我們有再次溝通,即我們係以消費者實付代送商品金額作為代送佣金的依據,例如:100元的商品第2件5折,則以(100+50) /2乘以銷售數量再乘以代送佣金的成數來計算,後來上訴人就無其他的意見;上訴人於業界已經20、30年,應該知道這樣的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264頁反面)。
⒉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林正益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在每
個月都會跟代送商的管理者、老闆宣導我們於當月的工作重點及促銷特賣價差的計算方式,另外會針對特賣促銷提供特別的獎勵金體恤代送商的辛勞,我們都是以口頭宣導,但同時予代送商會簽及寄送電子檔,內容包括扣除特賣價差產品的進價;上訴人本身從事代送商行業20餘年,我代送商跟全聯交易之代送規則,10幾年未有變更,所有的代送商都是扣除特賣價差乘以運送數量再乘以佣金成數來計算代送佣金;我們會提供每個月的庫存表及佣金計算總表,如遇有應給付代送商獎勵金時,尚提供相關數據請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由其開立發票向我方請款。庫存表部分上訴人也會確認簽名後,依該數字開立發票請款代送佣金;上訴人於102 年年底到
103 年初曾反應佣金計算方式有誤,但我們是依據雙方議定之合約內容給付代送佣金,所有代送商之計算方式都相同;被上訴人會將庫存表、佣金計算總表、佣金計算表同時以電子郵件方式請帳務小姐寄給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反面-266頁)。
⒊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前業務部副理周炳學於原審證稱:我之
前是上訴人業務部副理,可決定下單及業務上折扣優惠,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與被上訴人接洽業務超過12年,期間兩造計算代送佣金及獎勵金之方式未有變更,被上訴人的佣金計算方法很亂的,之前我們公司的營業額很大,我們就不跟被上訴人計算,後來怎麼算都不對的時候,才會發現算法有問題,才會提出質疑,時間大約在102年9月或10月。對於被上訴人提供102 年3、4月份軍工作重點、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78-82 頁),我有看過內容並簽名;…若柔情面紙(設1串149 元)共賣100串,沒有特賣的價格,佣金成數是6%,計算代送佣金即為149×100×6%,若做買一送一的特賣價差,代送佣金之算法即為149×100/2×6%無誤;…兩造及全聯公司間透過關貿系統可看到三方資料,包括庫存及訂單,若針對柔情面紙於全聯實際銷售量,可透過關貿系統查知。我進貨的時候就應該要算原價錢,但是被上訴人是以折扣以後的金額來算給我們佣金,這就是特價差額,但是我們合約是寫進貨多少就算佣金,但是被上訴人是折扣後的金額算佣金,我們認為這不合理,才跟被上訴人協商。…我們的合約明載是以進貨價格算佣金,買一送一活動期間的佣金算一半,也是合理的,但被上訴人將活動期間以外之貨也以活動期間的計算方式計算佣金,我們認為不合理。…如果沒有特案促銷,雙方不會議定代送獎勵金。…被上訴人佈達的內容會說明某些貨物在促銷期間之進價上訴人每月核算代送佣金時,都知道進價為何,…對於促銷及非促銷期間之進價都知悉,只是爭議如何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至33頁反面)。是依證人所述,契約雖記載代送佣金以貨品進價金額6%計算,但亦承認契約未明載之買一送一特賣活動期間,其佣金計算僅依原進價金額一半計算為合理,尚且於特賣期間另給付契約所未記載之獎勵金一事,則被上訴人辯稱:代送獎勵金是對於特賣價差之補貼等語,難謂無據。況且兩造代送期間接續長達8年以上,被上訴人計算佣金之方式未曾變更,均維持扣除特賣價差之計算方式,業經證人證林正益、周炳學述屬實,倘若上訴人認為計算方式非兩造合意而有不當,豈可能從未提出異議而持續每年與被上訴人續約,縱使上訴人所稱是102年底間始發現計算方式有誤,尚且無異議再與被上訴人續簽103年度之代送合約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特賣價差之方式有誤云云,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⒋另依證人即同為被上訴人代送商之儲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儲匯公司)會計主管林美惠於原審證稱:自儲匯公司99年接受被上訴人委託代送開始即負責被上訴人之帳務工作,會透過E-MAIL或電話連繫,對於帳務誤差部分,會跟被上訴人聯繫之後再修正數據;被上訴人有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特賣價差明細表及庫存表給儲匯公司作為帳務核對之用,均是一式兩份,核對無誤後要蓋章確認寄回,特賣價差明細表及庫存表足供儲匯公司作帳務核對及確認之用;若有特賣價差,被上訴人業務會先在上個月佈達,以電子郵件寄送公文,待客戶對帳單下來後,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會寄電子郵件予我們校對;對於有扣除特賣價差與否,與扣除的金額,我們知道內容為何,因為在電子郵件可以知道特賣價差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正、反面),核與前開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林正益、業務主任鍾世揚所述相符,而儲匯公司與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之代送商,且相互合作期間達數年之久,衡諸常情,渠等間之交易模式應大致相同,則被上訴人所辯:其與各代送商間係制式合約,且均有扣除特賣價差之約定等語,應非無據。
⒌再者,上訴人尚且提出本件佣金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11-2
0頁、本院卷第36-45頁)、佣金計算總表(見原審卷㈠第24-26頁、本院卷第31-33頁)及庫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3
5 頁)為證,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寄送該等表單供上訴人閱覽確認無訛,則被上訴人所辯:其每月為配合全聯福利社等通路之要求,辦理販賣促銷活動,均會當面以會議報告方式,並佐以書面資料向上訴人業務主管進行教育訓練與佈達,說明該月工作重點,並於佈達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電子檔,以利確認當月份是何產品進行促銷特賣活動,及促銷執行之期間、方式、產品進價、售價,每月並提供代送佣金計算表、總表及庫存表予上訴人確認,經上訴人確認代送佣金計算內容無誤後,將庫存表蓋章表示確認,並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則依其所請匯款予上訴人,兩造長年以此方式行之等語,應屬可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每月僅收受被上訴人之佣金計算總表及庫存
表,無從看出特賣價差金額及計算方式,伊係於102 年12月發覺有異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解釋時,被上訴人始交付佣金計算表,且被上訴人所稱特賣價差由兩造分別吸收,既未明定分擔之百分比,伊自無可能僅憑佣金計算總表、庫存表來核算有無扣除特賣價差之事云云,惟上訴人所述,除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外,況兩造代送合約中即已明文加註「若有特案促銷時,代送佣金另議」字樣,衡情,果如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並無特賣價差之約定,代送佣金全係以代送貨物數量扣減退貨數量再乘以進貨值6%或4%計算,無扣除特賣價差之問題,則上訴人每月當可自行計算佣金數額,無須被上訴人提供任何資料,又豈可能長達8 年以上之代送貨物期間均未曾發現被上訴人給付之佣金數額有短少之理,是上訴人所述,顯非可採。
⒎再參酌上訴人不否認其於促銷期間除代送佣金之外,另可請
求獎勵金,亦經證人周炳學證稱:如果沒有特案促銷雙方不會議定代送獎勵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為憑。雖上訴人主張:獎勵金制度係被上訴人額外另給付予達成坎數門檻之代送商,以俾提供代送商勤勉共同完成促銷期間任務之誘因,使利潤極大化,此獎勵金之設置目的及意義,與常態性、經常性給付之代送佣金全然不同云云,衡情,倘若被上訴人不分一般期間、促銷期間,給付代送商之代送佣金計算方式均屬相同,則被上訴人因促銷期間已減少利潤之前提下,豈會無端再給付獎勵金予代送商,徒使自身利潤更形減少之理,再參諸證人鍾世揚於原審證稱:至於獎勵金部分有計算方案,每月中旬會跟上訴人做次月活動佈達,例如:全聯2 月份的檔期表,裡面有活動的各項資料,得意柔適抽取式衛生紙內容的價格跟活動期間等都有明顯的表示出來,計算的佣金方式就是在備註欄,平均單袋價是69元,進價是59.69元,代送佣金就是以59.69 元乘以進貨量再乘以6.12%,獎勵金的部分就是以銷售乘以單價,每月做佈達時都會告知上訴人獎勵金方式跟方案,且告知上訴人此活動有特賣價差,所以有獎勵方案…。每個月都會有活動,每個活動乃獨立計算方式,但均會與上訴人磋商,我們只做佈達動作,告知代送商活動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3 頁),另證人林正益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有開發票跟我們請款,係上訴人確認產品進價乘銷售數量再乘以我們提供的特別獎勵成數後,向被上訴人請款,此金額乃上訴人自行計算,我們僅為復查,經復查無誤才會成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 頁反面)。被上訴人並提出獎勵金計算方式文件及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聲請獎勵金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7-29
0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於特賣促銷期間,因計算代送佣金之進貨值需扣除特賣價差而減少,故另設置獎勵金制度作為補貼,兩造確有於特賣促銷期間將產品進貨值扣除特賣價差以計算代送佣金之約定等語,應認真實可採。
⒏又上訴人主張:於促銷期間,被上訴人與通路商約定調降商
品進貨值(價格),已實質減少伊可受領之代送佣金,而被上訴人再將特賣價差自應付代送佣金中扣除,無異變相雙重扣減進貨值(價格)云云。惟兩造代送佣金之計算,於一般無促銷期間,係以當月份進貨數量減去退貨數量(即本進減本退)後,再乘以正常進貨價格,計算出當月應有業績(此即為代送合約書第6 條所指含稅進貨值),再視產品不同種類乘以4%或6%計算代送佣金;於特賣促銷期間,則係先以正常進貨價格減去促銷進貨價格,乘以當月實際銷售數量後得出特賣價差,再以當月應有業績扣除特賣價差後,視產品不同乘以4%或6%計算代送佣金,業如前述。則上開代送佣金之計算,無論於一般期間或促銷期間,其進貨值之計算均無不同,被上訴人調降商品之價格,並不影響進貨值之計算,實無上訴人所述雙重扣減進貨值之情。又上訴人雖提出佣金計算表及附表主張:部分通路當月無進貨、退貨卻遭被上訴人扣除特賣價差云云(見本院卷第36-45、100-115頁)。惟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代送佣金方式,係先未考慮特賣促銷之問題,而單純以上訴人實際進貨數量十足計算給付代送佣金數額,但遇有促銷期間者,則依特案促銷期間實際銷售數量計算特賣價差,再將原先已十足給付之代送佣金數額扣除特賣價差方式計算代送佣金,非侷限上訴人於特案期間代送商品之數量,始得計算特賣價差,故特賣月份如有本銷數量,即有實際銷售行為及事實,即便當月份上訴人無進、退貨,因屬特賣期間,被上訴人依實際銷售商品之數量計算特賣價差,並將前已十足給付佣金為扣除特賣價差,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述,自非可採。
⒐綜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特案促銷期間,將產品進貨值
扣除特賣價差以計算代送佣金之約定,乃兩造代送合約書第6條第1項所指「若有特案促銷時,代送佣金另議」之情形等語,應已盡證明之責,堪認屬實。上訴人為反對之主張,否認兩造有上開約定,惟未能舉證以明,則上訴人空言主張:
被上訴人有短付代送佣金之情云云,難認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代送佣金2,034,058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經查,兩造於特案促銷期間,將產品進貨值扣除特賣價差以計算代送佣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代送佣金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代送佣金並依代送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7條約定或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送佣金2,034,058 元云云,即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代送合約書第6 條第1項、第7條約定或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234,058 元本息及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