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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51號上 訴 人 李麗芳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月霞訴訟代理人 陳邦珍

洪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超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2萬7,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訴時,於上訴狀中表明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7,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7頁、第39頁背面、第54頁背面),上訴人所為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依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證物1-1、1-2、2-1、2-2等件(見本院卷第8-11頁),均為第一審已提出之證物,自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8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20年期房貸而借款4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依兩造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第21欄第1條約定,每滿一個月計付利息一次,以放款利率7.25%計算,且兩造在消費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肆條第肆項下用印,並無年利率之約定,故伊僅須就系爭借款繳納34萬8,000元利息,加計借款本金,需應清償514萬8,000元。然伊於103年1月間出售房屋而提前清償時,發現被上訴人係依年金法及複利計息,向伊收取677萬5,626元,而溢收162萬7,626元利息。另兩造間系爭契約第肆條並未填寫借款利率,而系爭借款係源自提供首購優惠貸款之中央銀行專戶放款,中央銀行僅有1年期存款利率,並無放款利息,故系爭借款應適用零利率,上訴人無須付息,被上訴人溢收之利息係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2萬7,626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8月2日向伊申請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48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權義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設定行為,兩造間利息之計算並非依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記載,而應依系爭契約定之。系爭借款於同年10月22日核撥,上訴人應自上開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及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25%計息,並隨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故兩造於同年8月2日、89年8月17日、91年8月22日、93年1月6日、96年8月16日各簽訂增補契約以變更系爭借款適用之利率,均係以月利率之單利計息,並無複利計算之情形。上訴人僅以系爭借款本金總額乘以年利率作為系爭借款20年間之利息總額,惟該計算之金額僅係1年之利息,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萬7,626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88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8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依系爭契約,系爭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兩造於88年8月2日、89年8月17日、91年8月22日、93年1月6日、96年8月16日簽訂增補契約,就系爭借款計息適用之利率陸續變動。

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提前清償系爭借款,總計清償本金480萬元、利息197萬5,62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19-23頁、25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超收利息?上訴人請求返還超收之利息162萬

7,62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經查,系爭契約第肆條關於系爭借款利率之約定,於第貳項載明:「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25%(目前為年率

8.10%)計息,嗣後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25%計算」(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借款,確實有借款利率之約定,即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須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肆條第參項及第肆項均係空白,系爭借款應為零利率云云,即無足取。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第21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每滿壹個月計付利息壹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依其文義,係借款人應一個月付一次利息之意,再觀諸同契約第17欄「利息」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其意即為系爭借款之利息,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其後陸續簽訂之增補契約所載之利率計算,足見系爭借款並非零利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應為零利率云云,自不足採。

六、次查,系爭借款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貳項利率之約定,係按被上訴人本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25%,而目前為年利率8.10%計息,事後根據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見原審卷第16頁),其後之增補契約僅需於每次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簽訂增補契約,則系爭借款之利息應依系爭契約及其後陸續簽訂之增補契約之內容計算,即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關於年金法之計算,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繳付之利息如其提出之歷年利率及每期攤還金額之計算表(見原審卷第37-42頁)所載等語,經核對該計算表之內容,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之約定內容相符,是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清償系爭借款時,利息總額為197萬5,626元無誤,被上訴人並無溢收之情形。至上訴人所稱第肆條第肆項兩造用印處為空白一節,實則該條為兩造就利率之約定,用印係表示該條業經兩造確認,而於條文末端用印,並非上訴人所稱該條第參項、第肆項之利率為空白係零利率之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本金乘利率後計算所得之之金額部分,該金額顯為系爭借款1年之利息,而非20年之全額利息,故上訴人主張「簽立契約的第一年,銀行給我的貸款利率,乘上貸款契約除以240個月得來的,每個月應該要繳付1450元的利息,加上每個月還款本金2萬元,每個月應該要繳還給銀行2萬14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顯屬誤會,不足採取。況系爭借款為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而供銀行辦理無自用住宅民眾購屋之貸款專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中央銀行於88年1月6日發布之銀行辦理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準則第3條貸款條件之規定,政府雖有補貼利率,惟僅固定以年率0.85%為限,至貸放款項之各銀行仍有各自之貸放利率(見原審卷第76頁)。

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乃中央銀行專戶放款,為零利率,被上訴人有溢收利息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溢收利息之情形,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2萬7,626元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超付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