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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51號上訴人 李麗芳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行間請求返還超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萬7,62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70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第三審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返還超付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