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54號上 訴 人 張佩綺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被上訴人 李重億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上訴人 吳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李重億(下稱李重億)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0萬16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李重億提供不實和解書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為由,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李重億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110頁);核其追加請求權之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吳冠華(下稱吳冠華,與李重億合稱為被上訴人),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往淡水方向,不慎撞及對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李宥萱,致李宥萱死亡、吳冠華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嗣伊於102年4月29日委由伊父張永賀代理,與被害人李宥萱之父即李重億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李重億和解書),載明由伊給付李重億380萬元後,李重億不得再向伊及其他與本事故相關第三人行使民事賠償請求權;另伊與吳冠華於102年5月1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吳冠華和解書,與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合稱為系爭和解書),載明雙方同意互不求償,吳冠華不得再向伊要求賠償。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逕向伊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富邦公司理賠後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之權利,向伊求償206萬2017元,致伊受有206萬2017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李重億、吳冠華依序給付伊200萬1640元、6萬0377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李重億應如數給付伊前開金額。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重億、吳冠華應依序給付上訴人200萬1640元、6萬0377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賠償內容,並不包含強制機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伊二人向富邦公司申請強制機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吳冠華,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往淡水方向,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對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李宥萱,致李宥萱死亡、吳冠華受傷;㈡檢察官以上訴人前開行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上訴人前開行為成立過失傷害罪為由,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而告確定在案;㈢上訴人委由其父張永賀代理,與李重億簽立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和解書內載上訴人同意給付李重億380萬元,李重億則同意不再向上訴人、上訴人受雇人或其他與本事故相關第三人請求任何民事賠償及提起刑事告訴;㈣上訴人與吳冠華簽立系爭吳冠華和解書,其中記載雙方同意互不求償,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吳冠華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㈤李重億、吳冠華就系爭車禍,向富邦公司申請強制機車責任險理賠,分別獲賠100萬0820元、6萬0377元;㈥富邦公司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美嘉之權利,向上訴人求償206萬2017元,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和解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富邦公司104年7月13日富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7頁、第9至12頁、第41頁、第46至48頁、第66至84頁、第76至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李重億、吳冠華,分別賠償其200萬1640元、6萬0377元損害,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李重億是否有違反系爭李重億和解書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參以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內容,其中記載略以:「甲方張永賀,乙方李重億,事故經過:
甲方與乙方機車在關渡橋對撞,致乙方送淡水馬偕醫院就醫,傷重不治,經雙方同意以甲方賠償乙方300萬元現金支票、102年8月10日支票一張80萬元,當場給付並放棄本事故民事與刑事請求權。此金額不包含第三強制險。和解條件:⒈甲方同意給付乙方和解金380萬元整。⒉乙方同意不得再向甲方、甲方受雇人或其他與本事故相關第三人請求任何民事賠償及提起刑事告訴」之文義(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該和解書文字業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委由其父張永賀代理,與李重億就系爭車禍民事賠償責任乙事達成和解契約,其真意要指上訴人同意就系爭車禍民事賠償責任乙事,給付李重億和解金額380萬元;李重億則同意不再向上訴人,及其他依法就系爭車禍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受雇人),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提起刑事告訴之權利,但上開和解金額並不包含李重億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另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之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由此足認,上訴人與李重億就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合意之和解條件,真意乃指李重億同意由上訴人賠償其380萬元後,李重億將其對上訴人及應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和解而拋棄,但上開和解金額380萬元並不包含強制機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亦即李重億並未拋棄其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另行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之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故李重億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險理賠,並無違反系爭李重億和解書之約定。
②、上訴人雖以依系爭李重億和解書之約定,其
中記載「李重億同意不再向上訴人、上訴人受雇人或其他與本事故相關第三人請求任何民事賠償」字樣為由,主張李重億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險理賠,已違反系爭李重億和解書約定云云。惟查:
、上訴人與李重億就系爭李重億和解書約定之和解條件,其真意要指李重億同意由上訴人賠償其380萬元後,李重億將其對上訴人及應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和解而拋棄,但上開和解金額380萬元並不包含強制機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亦即李重億並未拋棄其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另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之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等情,已如前述,則李重億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險理賠乙事,自無違反系爭李重億和解書之可言;設若系爭李重億和解書約定之和解條件,其真意果如上訴人所稱該和解金額380萬元,尚包含李重億得向富邦公司申請之強制機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在內,則上訴人於和解當日,為何未扣除李重億得申請之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即逕自全數給付380萬元完畢?此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能僅憑系爭李重億和解書,記載「李重億同意不再向上訴人、上訴人受雇人或其他與本事故相關第三人請求任何民事賠償其他與本事故相關第三人請求任何民事賠償」等字樣,即可謂李重億於受領上訴人賠付和解金額380萬元後,另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險理賠,有違反系爭李重億和解書約定之情事。
、又參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自陳:伊對於檢察官就系爭車禍起訴公共危險罪乙事承認犯罪,但伊已經於102年8月10日在蘆洲調解時賠償被害人家屬,不含強制機車責任險共賠償3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系爭李重億和解書約定之和解金額380萬元,並未包含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在內。另佐以系爭李重億和解書之見證人何海杉,於本院證述略以:當天雙方談的和解金額是380萬元,另外被害人出殯的時候,上訴人已經給付被害人家屬30萬元。
雙方在談和解條件之和解金額時,並不包含強制機車責任險的理賠金,當時被害人家屬表示關於強制機車責任險理賠部分,由他們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另一見證人楊總仁,於本院證述略以:當天雙方談的條件,是由肇事者一方賠償被害人父母380萬元,另外由被害人父母自行跟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機車責任險理賠金約200萬元,此外於談和解前,肇事者父母已經支付一筆慰問金給被害人父母(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等情相符;可見上訴人與李重億就系爭李重億和解書約定之和解金額380萬元,並不包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機車責任理賠金額,故李重億受領上訴人賠償系爭李重億和解書所載和解金額380萬元後,另行向富邦公司申請強制機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自無違反系爭李重億和解書約定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以依系爭李重億和解書之約定,其中記載「李重億同意不再向上訴人、上訴人受雇人或其他與本事故相關第三人請求任何民事賠償」字樣為由,主張李重億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險理賠,已違反系爭李重億和解書約定云云,並無可取。
③、上訴人雖又以李重億持有之系爭李重億和解
書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與伊持有之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內容有別(見原審卷第6頁)為由,主張李重億所持有之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內容並非真正云云,然查: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李重億提出之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內,載有上訴人代理人(即張永賀)及李重億之印文(見原審卷第41頁)為真正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上開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且參以李重億提出之系爭李重億和解書(見原審卷第41頁),其中「肇事情形欄」內書寫字體之運筆方式,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李重億和解書(見原審卷第6頁),其中「肇事情形欄」內書寫字體之運筆方式相符,可證上開二份和解書,均係由同一人所書寫之文書,應無臨訟編造之可能;又依系爭李重億和解書之見證人楊總仁,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與李重億所持有之和解書,均係和解當日由伊配偶代為書寫,當時因為肇事者擔心強制機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向其求償,所以要求寫二份不同內容之和解書,以防保險公司查封其名下不動產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上訴人係為規避保險公司求償,乃要求書立二份不同內容之和解書;綜上足見,李重億所持有之系爭李重億和解書,乃為和解當日,由楊總仁之配偶依上訴人與李重億合意之和解內容所製成之文書,堪認李重億所持有之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其內容即為真正。
、上訴人雖又另以伊若有意規避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僅需簽立一份內容相同之和解書即可,並無須簽立二份內容不同之和解書,李重億所辯與常情不符為由,主張李重億持有之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內容並非真正云云。然查:
Ⅰ、上訴人與李重億就系爭李重億和解書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其真意乃指李重億同意由上訴人賠償其380萬元後,李重億將其對上訴人及應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和解而拋棄,但上開和解金額380萬元並不包含強制機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亦即李重億並未拋棄其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另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之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為避免富邦公司知悉系爭李重億和解書之真意,乃李重億並未拋棄其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乙事,而故意不於其持有之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內明文記載,以規避富邦公司於給付李重億保險理賠金後,代位李重億之權利向其求償,核與常情無違。堪認上訴人與李重億於簽訂系爭李重億和解書時,刻意書立二份內容不同之和解書,乃為協助上訴人規避富邦公司於給付保險理賠金後代位李重億權利,向上訴人求償乙事,則上訴人以伊與李重億各自持有之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內容有別,與常情不符為由,主張李重億持有之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內容並非真正云云,仍無可取。
Ⅱ、基上,上訴人以伊若有意規避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則僅需簽立一份內容相同之和解書即可,並無需簽立二份內容不同之和解書,李重億所辯與常情不符為由,主張李重億持有之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內容並非真正云云,並無可採。
、是以,上訴人以李重億持有之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內容,與伊持有之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內容有別為由,主張李重億所持有之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內容並非真正云云,要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與李重億於簽訂系爭李重億和
解書時,雙方和解條件之真意,乃指李重億同意由上訴人賠償其和解金額380萬元後,李重億將其對上訴人及應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和解而拋棄,但上開和解金額380萬元並不包含強制機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亦即李重億並未拋棄其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另行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之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則李重億於受領上訴人賠付之和解金額380萬元後,另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自無違反系爭李重億和解書之約定。
⒊關於吳冠華是否有違反系爭吳冠華和解書部分:
⑴、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依系爭吳冠華和解書內容,其中記載略以:「甲方張佩綺,乙方吳冠華,損傷狀況:
102年4月15日凌晨1時25分甲方駕駛999-NDJ重機車在關渡大橋發生車禍,致乙方乘客跌傷,經雙方同意互不求償。和解條件: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經雙方同意互不求償。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足見上訴人與吳冠華間,就系爭車禍民事賠償乙事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上訴人與吳冠華間,就系爭車禍各自所受損害,雙方同意均不互相求償,吳冠華同意拋棄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吳冠華並未拋棄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另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之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利。
②、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吳冠華和解書之內容,其
中記載「吳冠華同意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字樣為由,主張吳冠華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險理賠,乃違反系爭吳冠華和解書之約定云云。但查:
、如前所述,上訴人與吳冠華於系爭吳冠華和解書中,雙方合意之和解條件,係指吳冠華同意拋棄其就系爭車禍向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權利,但並未拋棄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另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之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事故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則吳冠華於簽訂系爭吳冠華和解書後,另行向富邦公司申請強制機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難認有違反系爭吳冠華和解書約定之情事。設若系爭吳冠華和解書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其真意果如上訴人所稱吳冠華亦同意拋棄其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乙事,則系爭吳冠華和解書中為何僅單獨記載「吳冠華同意不再向上訴人要求賠償」字樣,卻未同時記載「吳冠華同意不再向上訴人投保之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字樣?此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能僅憑系爭吳冠華和解書,其內記載「吳冠華同意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乙情,即可推論吳冠華亦同意拋棄其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而認為吳冠華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險理賠乙事,有違反系爭吳冠華和解書之約定。
、又參以系爭吳冠華和解書之見證人何海杉,於本院證述略以:雙方本來就是好朋友,當日和解過程中,雙方都沒有提到關於強制機車責任險理賠問題,只有說雙方同意均互不求償(見本院卷第80頁)等語,核與系爭吳冠華和解書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7頁)相符,益徵上訴人與吳冠華於簽訂系爭吳冠華和解書時,雙方合意之和解條件,要指吳冠華同意拋棄其向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權利,但吳冠華並未拋棄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另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之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事故保險理賠金之權利至明。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吳冠華和解書之約定,已記載「吳冠華同意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字樣為由,主張吳冠華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險理賠,有違反系爭吳冠華和解書約定云云,委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與吳冠華於簽訂系爭吳冠華和
解書時,雙方合意之和解條件,乃指吳冠華同意拋棄其向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權利,但吳冠華並未拋棄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另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之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事故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堪認吳冠華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險理賠,自無違反系爭吳冠華和解書之約定。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
制機車責任險理賠乙事,均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可言。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分別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險理賠,與系爭和解書約定不符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李重億、吳冠華,分別賠償其200萬1640元、6萬0377元損害,是否有據?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事由存在,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李重億、吳冠華,應分別賠償其200萬1640元、6萬0377元損害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另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險理賠,為雙重賠付,屬不當得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返還上訴人其等所受之利益云云。然查: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均無拋棄其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得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之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事故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乙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險而獲取保險理賠金給付,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受領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李重億、吳冠華,應分別賠償其200萬1640元、6萬0377元損害云云,與法不合,亦無可採。
③、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另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險理賠,為雙重賠付,屬不當得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返還上訴人其等所受之利益云云,委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再以李重億持不實和解書內容,向富邦
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理賠,致侵害伊權益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李重億應賠償伊200萬1640元云云。然查:
①、李重億所持之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其形式及
內容均為真正,且李重億並無違反系爭李重億和解書之約定乙情,詳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李重億有不法侵害伊權益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李重億有違反系爭李重億和解書及不法侵害伊權利之事由,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李重億賠償伊200萬1640元損害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②、準此,上訴人以李重億持不實和解書內容,
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理賠,致侵害伊權益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李重億應賠償伊200萬1640元云云,亦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且
李重億亦無持不實和解書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車禍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李重億、吳冠華,應分別賠償其200萬1640元、6萬0377元損害云云,均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李重億、吳冠華,依序給付其200萬1640元、6萬0377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李重億如數給付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