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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黃福卿被 上 訴人 莊筱丹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8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11月12日結婚,嗣於66年11月26日離婚,因伊工作繁忙,故將財產管理、子女生活開銷、國內外就學等事務均信託或委任由被上訴人管理,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伊於63年4 月10日與訴外人官懷澄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官懷澄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妻官馮靜名下,伊則將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此方式將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借款、出租、修繕等相關事務,均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兼有信託及委任性質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始終未善盡受任管理義務,且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伊乃於103 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請被上訴人向伊報告其歷年投資事務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等相關受任事項,並結算後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伊,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系爭房地時價約新臺幣(下同)1550萬6624元(計算式:32坪×96萬9164元×1/2=1550萬6624元),伊自得依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返還信託或委任財產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部返還其中160 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 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於63年間出資與訴外人官馮靜合購,伊為真正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非受上訴人委任管理或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曾任司法官,現為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然兩造離婚時,上訴人並未要求變更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於離婚公證書「財產處置」欄位中亦未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另為約定,足證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離婚已30多年,期間上訴人從未就系爭房地對伊為任何主張,迄其於97年7月8 日欲向伊借款3000萬元遭拒後,始向伊及伊家人濫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58年11月12日結婚,嗣於66年11月26日離婚;系爭房地於63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官馮靜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一,嗣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66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公證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至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伊將伊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此方式將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借款、出租、修繕等相關事務,均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買受,並於買賣契約

成立時即63年4 月10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云云,固陳稱:伊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97號返還房地民事案件(下稱2997號另案)提出本件相關出資證明(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提出債權讓渡書、借據(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上訴人簽收生活費55萬元之收據(本院卷第22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官懷澄為證。惟查:

⒈2997號另案係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林李妹(已歿)間就

另棟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法律關係之爭執,業經本院調閱2997號另案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故上訴人於2997號另案所提出之訴外人劉鐵樹出具之證明書、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分期償還小額貸款利息收據等書證(2997號另案卷第75頁至第125 頁,影本另置卷外),洵與本件系爭房地之出資無涉;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債權讓渡書係於66年2 月14日書立,其內容固記載「茲因莊筱丹積欠黃福卿債務,乃以上述4 張支票全部讓與立約人黃福卿,以抵充部分債務」等語(原審卷第62 -63頁、本院卷第18-19 頁),惟未載明債務之性質、內容為何,對照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從未就系爭房地受託、受任相關事項向伊為報告等語(原審卷第41頁背面),尤難認上開債權讓渡書所述「債務」與系爭房地之出資相關;另上訴人所提借據,載明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65年6 月23日向台北市銀行借款30萬元之意旨(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20頁),其借款時間距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63年4 月10日已逾2 年,且未能證明該筆借款與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相涉(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亦難以該筆借款作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至子女生活費55萬元之簽收收據(本院卷第22頁)更與系爭房地之出資無涉;復證人官懷澄亦證稱不知系爭房地究係由何人出資(本院卷第55頁),至其另表示「應該是上訴人出資、因為黃太太沒有工作」云云,則屬其臆測之詞,未可採信(本院卷第55頁)。又上訴人雖主張購置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收入云云(本院卷第14頁),惟衡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及債權讓渡書,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股東身分,未必無債信或購置系爭房地之資力,縱被上訴人無工作,亦難據以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綜上,尚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乙情,已盡舉證之責。

⒉又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

,僅泛稱: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借款、出租、修繕等相關事務,均委任被上訴人管理,而於63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信託委任契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置,業如上述,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併斟酌官懷澄證稱: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的太太要上訴人邀伊一起買臺北新生南路的房子,伊同意出資一半一起買,是被上訴人邀伊一起買、伊跟被上訴人一起去看房子,伊出資也是交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跟伊說房子賣掉了並分錢給伊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益見系爭房地購置事宜之發想、執行、出售價金分配,始終由被上訴人主動為之,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之信託、委任而購置系爭房地,灼然甚明。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子女生活開銷、國內外就學、國外房屋購置等一切事宜亦均委任被上訴人管理云云(本院卷第38頁),既非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之範圍(本院卷第90頁背面),茲不贅述。

㈡上訴人雖復主張:依74年6 月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016

條、第1017條規定,夫所出資購買登記在妻名下之財產,屬於夫所有云云。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置,如上所述,已難依修正前上開法律之規定逕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曾任法官,嗣擔任律師迄今之情,兩造並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足徵上訴人為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對於兩造離婚時之夫妻財產分配相關法律規定當知之甚稔;而兩造於66年11月26日離婚時所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惟兩造之離婚公證書僅載明:「. . . 本件當事人同意之離婚條件如左:⒈黃福卿與莊筱丹自即日起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關。⒉子女之監護:婚生子女. . . 均由生父監護撫養,生母得隨時探望。⒊財產之處置:/。⒋贍養費之給付:/。⒌戶口遷移之約定:男方…戶籍交與女方。」(原審卷第25頁),並未就財產處置及贍養費給付此二項目為任何約定,已堪信兩造離婚時,均認系爭房地並非依修正前民法第1058條規定得由上訴人取回之固有財產。另查,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 ○○ 號5 樓之6 之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武昌街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以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為由,於67年12月2 日將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之情,有武昌街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4至36頁);對照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63年4 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66年12月出售系爭房地後,迄至103 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6 頁)止,長達40年期間從未以所有權人身分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甚至於97年7 月8 日猶寫信向被上訴人借錢,表示「我冒昧拜託妳高抬貴手(我平生第一次)能借我一筆錢先還房貸,以免被拍賣,我以中和及重慶南路的房子給妳作抵押,或出賣登記給妳,好讓我還清銀行貸款和友人的借款3000萬元」等語,而隻字未提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或其出賣價金之情(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益證系爭房地確非由上訴人出資而得依修正前夫妻財產制相關規定由上訴人取回之財產甚明。

㈢至上訴人聲請傳訊兩造之子黃騰毅以證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出資云云(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黃騰毅為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60頁戶籍謄本參照),於購置系爭房地時為未滿3 歲之稚子,顯無可能親自見聞系爭房地之出資事宜;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郭基民,用以證明上訴人向郭基民借錢20萬元以購置系爭房地之情,惟亦自承:伊自大學時起至72年間,時常向郭基民借錢週轉(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則縱郭基民到庭證述曾有借錢予上訴人之情,亦難認與系爭房地之購置款相關。復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郭金鳳、陳秀英(證明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帶子女赴美居住就讀,惟被上訴人背約遺棄子女,故子女帶回臺灣後均由上訴人照顧之事實,原審卷第59頁背面)、黃騰毅(證明被上訴人二度背信遺棄子女,造成子女心理創傷,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陳宏名、莊淑貞(均為證明被上訴人素行不良之旁證,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37頁背面),核其主張之待證事項,均與上訴人是否出資、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無涉,均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返還信託或委任財產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