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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上 訴 人 張維學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穆村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8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4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主張: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萬5,000元;㈡被上訴人應向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提案撤銷於101年8月12日系爭(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中將上訴人停權之決定(或稱決議)。核其聲明㈠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6萬5,000元、聲明㈡部分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因財產權而涉訟且非關乎費用數額之爭執,若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承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1,81萬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52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