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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上 訴 人 張維學被 上訴 人 陳穆村

駱清波羅仕杰蔡志鴻王文典李坤昇蔡勝祥葉一仙薛敦元廖家慧黃約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間擔任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及法規委員,並受第15屆理事長即訴外人王志朗(下稱王志朗)之委託,保管100年8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共計94份,伊持其中14份涉嫌偽造之委託書(下稱系爭14份委託書,另80份委託書部分下稱系爭80份委託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訴外人馬祥勝(下稱馬祥勝)及部分會員涉嫌偽造文書,詎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中,除被上訴人黃約伯(下稱黃約伯)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常務理事外,其餘被上訴人皆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竟罔顧伊已於101年8月6日欲返還系爭80份委託書,為馬祥勝所拒收,另系爭14份委託書已交由新北地檢署,無法取回等情,違法依據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溯及既往適用100年11月13日增訂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將伊停權(下稱系爭停權決定),且停權經過並未符合提案、討論、表決之會議規範,復未通知伊到場說明及遭停權處分之結果,更未給予伊申訴期,違反平等原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會員代表權益,伊直至101年12月13日接獲馬祥勝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始得知已遭停權(下稱系爭停權經過)。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萬5千元。㈡被上訴人應向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中提案撤銷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中將上訴人停權之決議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5千元。㈢被上訴人應向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中提案撤銷於101年8月12日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中將上訴人停權之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拒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寄發之101年7月24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於101年8月5日前歸還系爭委託書,其行為即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而由系爭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系爭停權處分,並經送主管機關新北市社會局備查。上訴人所指系爭章程第30條第1項規定會員之處分並不包含警告、停權處分,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本文所列之警告、停權處分,僅由理事會決定即可。至於上訴人所提之會議規範,並非法規命令,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又有關警告或停權之處分,均屬瑕疵甚為明顯但其應受處分相對較輕之事由,本即無邀請受處分當事人列席之必要,系爭章程亦有救濟管道,公會對於會員作出處分後,即在最新出版之會刊上公告名單,並非未為通知。且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將系爭80份委託書送達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後,理事會即於103年3月2日決議同意上訴人復權,顯見伊等乃基於章程規定辦理會務,並無侵權行為,也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除黃約伯以外之被上訴人(下稱陳穆村等10人)於系爭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中,以上訴人未歸還系爭委託書,違反章程第10條之1「本會重要公文,須經理監事會同意,始得調閱」規定為由,決議將上訴人處以「停權」處分。

㈡、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郵寄系爭委託書送達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後,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即於103年3月2日決議同意上訴人復權。

四、上訴人主張:陳穆村等10人於系爭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中,擅以伊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委託書為由,違法溯及既往適用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作成系爭停權決定,且系爭停權經過亦違反會議規範,復未通知伊到場說明及遭停權處分之結果,更未給予伊申訴期,違反平等原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會員代表權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穆村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6屆理事,黃約伯則為常務理事,為兩造所不爭。其另主張陳穆村等10人參與系爭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所為系爭停權處分及系爭停權經過,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會員代表權益等情,揆諸前揭舉證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再按「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公約之行為或未繳會費滿二年者,得由理事會依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或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但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並將其事實證據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准予除名及撤銷會籍,並呈報社會主管機關備查。」、第30條規定「下列事項之決議,須經會員(會員代表)由二分之一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出席不滿過半數者得以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會員,於一星期或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已出席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二、會員之處分。」(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5號卷,下稱上字第25號卷第15-16頁)可知,除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屬系爭章程第30條規定中所稱之會員之處分外,餘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公約之行為,或未繳會費滿2年者,得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依情節輕重由理事會分別處以警告、停權之處分,堪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之職責,即包含其會員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公約之行為依情節輕重決定給予之處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停權決定既非屬除名及撤銷會籍之處分,復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章程為其理事會之執掌範圍,則系爭停權決定由系爭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所作成,於法無違。

㈡、上訴人雖主張陳穆村等10人違法適用系爭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當時尚未存在之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作成系爭停權決定,且系爭停權經過亦違反會議規範,復未通知其到場說明及遭停權處分之結果,更未給予申訴期,違反平等原則而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損云云。然查,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此為人民團體法第18條所明定。又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按規定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第10條之1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上訴人經系爭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認其占有系爭委託書係未經理事會同意而取走,應函請該會員將旨揭委託書以原件限期返還該會,如屆期不還即依違反該會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35頁),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並於會後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前歸還系爭委託書,如不歸還即依違反該會章程相關規定辦處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688號卷第6頁),而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始返還完成(見前述三、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存證信函期限內完成歸還系爭委託書,則上訴人未經理事會同意而擅自取走系爭委託書之行為迄至系爭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其未經同意持有之狀態仍屬存續,亦即上訴人於系爭停權決定作成時,確存在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之行為,陳穆村等10人身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第16屆理事,依其職責於系爭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遵循系爭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之情節輕重,決議為系爭停權處分,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另以陳黃約伯身為公會常務理事,未盡職糾正陳穆村等10人之錯誤行為,顯然疏於審查理事會會務云云,陳穆村等10人既無侵權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黃約伯未盡監督之責致其名譽權及會員權益受損,亦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稱,系爭委託書係受王志朗之委託而代為保管,且其已於101年8月6日欲返還系爭80份委託書,卻為馬祥勝所拒收,另系爭14份委託書已交由新北地檢署,無法取回,其並未有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云云。然查,證人王志朗於本院結稱:「我曾任第十五屆理事長,當時選舉完後,委託書放在公會,張維學到公會,因為他擔任法規委員,他認為會員代表有問題,所以他說他要保管,我答應讓他保管,有用公文夾封起,並在上簽名,我跟張維學講說要拆閱時,必須經過我的同意。」、「當時應該是第十六屆理監事有在問,我告訴他們上述事實,至於我有無告訴第十六屆理監事上訴人有經我同意拿走系爭委託書,因為時隔太久,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佐以證人即系爭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時擔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總幹事之黃文徹到庭證稱:系爭委託書是公會的重要文件,不能私自帶走,據王志朗前理事長的說明,是上訴人將系爭委託書拿走,其並未同意上訴人取走,又系爭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中討論,上訴人並未依存證信函期限返還,所以維持前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將上訴人處分停權。馬祥勝亦有說明上訴人有到醫院來,但因為要還什麼他不知道,所以也沒有按程序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7頁反面)互核以觀,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中,與會者因獲得資訊係上訴人未經理事會同意而取走系爭委託書乙節,應非虛妄。上訴人雖稱其已於101年8月6日欲返還系爭80份委託書,卻為馬祥勝所拒收,無法返還系爭委託書之因乃可歸責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而非其本人,然上訴人如確實欲依系爭存證信函所定期限返還,亦非不得以郵寄或親送交付與其他理事會成員之方式完成返還責任,是其主張不能返還系爭委託書之因乃可歸責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難認可採。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即同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會員陳俊傑書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6頁),圖證其持有系爭委託書與系爭章程規定無違,惟前開證明書僅為陳俊傑於100年8月21日參與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現場之見聞,與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是否同意上訴人持有系爭委託書無涉,是該證明書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者,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將系爭委託書寄還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經該公會於103年2月19日收受,乃於103年3月2日之第16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因上訴人已將該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共94張歸還該會,爰同意復權,有該次會議記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參以該次會議記錄之說明欄載明:上訴人寄還系爭委託書非保留原樣寄還,其經整理、編號、加蓋私章,且將其中14份委託書移作他用,而以影本替代,另缺編號25寫道:「遺失尋獲時補送」。該次會議記錄之決議第2項記載:編號61等14張委託書正本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時,請原告將該委託書正本歸還該會,所遺失編號25委託書正本尋獲時亦同。

堪認上訴人於補正相關內容後,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並未拒絕上訴人交還剩餘之委託書,且立即同意將上訴人復權,更可證陳穆村等10人於系爭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中所為之系爭停權決定,確因認系爭委託書係遭上訴人未經理事會同意之情下取走而為,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會員權益可言。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停權經過違反會議規範,未通知伊到場說明及遭停權處分之結果,更未給予伊申訴期,違反平等原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會員權益云云,然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停權決定之程序並未符合提案、討論、表決之會議規範部分,業據證人黃文徹到庭證稱,系爭停權決定之提案是延續系爭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中決議待辦事項進行報告後續辦理情形,報告後徵詢與會人員之意見,因為上訴人仍然沒有歸還系爭委託書,所以還是維持系爭第3次理監事會議的決議要停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正、反面)不符,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停權決定並未通知上訴人列席、復未將決定通知上訴人等節,因系爭章程中並未就停權決定是否應通知被停權人列席設有程序規範,且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停權決定作成後,係透過會刊公告會員得知,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5千元。㈡被上訴人應向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中提案撤銷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中將上訴人停權之決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