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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69號上 訴 人 江清連法定代理人 江宜哲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被 上訴人 江世風

江世安江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複 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所有權狀、附表編號4所示○○市○○區○○段第○○○○、○○○○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附表編號1土地(下稱○○區土地)登記於上訴人江清連(

下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江仁德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2;附表編號2建物(下稱○○區建物,與○○區土地合稱○○區房地)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至於○○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9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區土地),附表編號4建物(下稱○○區建物,與○○區土地合稱○○區房地)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原判決疏未注意「○○區土地」僅係「4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一律記載為「○○區土地」,致發生多處混淆。例如:原判決第2頁「○○區土地」、第6頁第㈢小段第⒊點「○○區土地」、原判決附表「○○區土地」,上述用語係指「490地號土地(1/1)」。但是,原判決第5頁第㈡小段「○○區…土地」、第7頁第㈡小段「○○區…土地」、第15至17頁所載「○○區…土地」,實係描述「4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亦即本判決所載「○○區土地」。先予說明)㈡被上訴人江世風、江世安、江淑惠(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

別時各稱其名)於原審訴請:「⑴上訴人應將○○區土地應有部分1/6、○○區建物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⑵江仁德應將○○區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將4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區建物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江仁德則反訴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區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狀、○○區建物之所有權狀、○○區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將○○區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所有權狀,返還予江仁德」。

㈢嗣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將○○區土地應有部分1/6、○

○區建物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⑵江仁德應將○○區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請求。⑷駁回上訴人與江仁德反訴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與江仁德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未繫屬本院。迨本院民國(下同)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將上訴聲明文字修正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⑵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區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狀、○○區建物之所有權狀、○○區土地(即4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之所有權狀、○○區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9頁筆錄)。

㈣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並主張上訴人名義之85年1月16日存證信函係遭到逼迫所書寫、印文係偽造等情(見本院卷第166-167、204-205頁筆錄,第142-161頁譯文、第163頁光碟)。核屬補充第一審防禦方法,亦應准許。

㈤原法院103年3月31日103年度103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對

上訴人(江清連)為監護宣告,並以江宜哲為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裁定書,原審卷㈠第66頁確定證明書),併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

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區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

有權狀、○○區建物之所有權狀、○○區土地(即4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之所有權狀、○○區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清和(103年4月5日過世)為伊父親,江清和為老大,上訴人與江仁德分別係老二、老三。

78年間,江清和、上訴人與江仁德共同出資購買○○區房地,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3,並約定土地借名登記在江仁德名下,房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權狀交由江清和保管。上訴人且在85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江清和,承認前述借名關係存在。迨100年間,上訴人表示要將○○區房地登記為三兄弟每人各1/3,遂向江清和取得○○區房地權狀以辦理過戶。但是上訴人另有目的,竟以贈與為原因,將○○區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至自己名下,其餘1/2仍登記在江仁德名下。○○區建物應有部分1/2尚未自上訴人江清連移轉至江仁德名下,即為江清和察覺有異;上訴人遂停止過戶,遂將○○區房地所有權狀(詳如附表1、2)交還江清和。上訴人並且將完成土地過戶手續之相關文件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規費徵收聯單、江仁德印鑑證明,交予江清和保管;甚至於尚未完成建物過戶手續之各項文件如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印鑑證明,亦由上訴人一併交予江清和保管,可見借名關係確實存在。至於○○區房地雖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係祖母江林清月(歿)遺產,上訴人無從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伊返還○○區房地所有權狀。伊為江清和繼承人,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據繼承法則與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提起本訴,訴請(省略關於江仁德部分):上訴人應將○○區土地應有部分1/6、○○區建物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第一審本訴聲明、上訴人第一審反訴聲明、第一審判決結果,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均上訴,被上訴人與江仁德敗訴部分均未繫屬本院)

四、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區房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78年間,伊獨力購置○○區房地,買賣價金亦由伊支付;78年11月10日,伊以江仁德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716萬元,於81年3月18日轉增貸950萬元並清償前述貸款,迨96年3月26日,由伊全數清償完畢;益徵伊為○○區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當初,基於照顧老三江仁德之緣由,伊將○○區土地登記於江仁德名下,但是,江仁德並無處分權能;迨100年間,江仁德將○○區土地應有部分1/2回復登記至伊名下。至於被上訴人所舉系爭存證信函,係江清和強逼伊所書寫,其上印文則是遭人偽造印章所蓋用;故系爭存證信函並不可信。縱使兩造間存在借名關係,亦為前述存證信函所終止,則被上訴人遲至於103年始訴請移轉產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另一方面,訴外人曾財丁積欠伊借款,遂以○○區房地抵債並移轉至伊名下。江清和固然要求伊交出前述○○區與○○區房地之所有權狀,但是江清和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縱使江清和與伊曾經就所有權狀成立寄託關係,伊業已發函終止。被上訴人為江清和繼承人,亦應返還無權占有之各張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區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狀、○○區建物之所有權狀、○○區土地(即4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之所有權狀、○○區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9、166頁)㈠江清和、上訴人(江清連)、江仁德、訴外人江德全係四兄

弟,排序如前。江清和於103年4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㈡○○區房地登記狀況如下:

⑴○○區土地於78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江仁

德名下(1/1),100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見原法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284號案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土地謄本〕⑵○○區建物於78年11月1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1/1)。(

見調解卷第15頁建物謄本)⑶前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見本院卷第60-63頁

所有權狀影本)㈢○○區房地登記狀況如下:

⑴○○區土地(即4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於72年9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調解卷第16頁土地謄本)⑵○○區建物於75年5月5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調解

卷第17、18頁建物謄本)⑶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見本院卷第64-66頁所有權狀影本)。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江清和繼承人。○○區房地係江清和、江清連(上訴人)與江仁德三人共同購買,每人權利範圍1/3,土地借名登記在江仁德名下,房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權狀則由江清和保管。嗣上訴人在100年擅自將○○區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江清和過世後,伊終止借名關係,故上訴人應將○○區土地應有部分1/6、○○區建物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名下之○○區與○○區房地所有權狀等語。故本件爭點為:㈠78年間,○○區房地應有部分1/3,係江清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與江仁德名下?㈡被上訴人本訴請求,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為○○區房地所有權人?

七、78年間,○○區房地應有部分1/3,係江清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與江仁德名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85年1月16日書立系爭存證信函予江

清和,承認借名關係。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調解卷第1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述存證信函筆跡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167頁筆錄、第240頁筆錄背面),堪認系爭存證信函確由上訴人所出具。再者,系爭存證信函載明:「協議證明書」、「受文者:江清和、江清連、江仁德以上共叁個人」、「主旨:土地及建物權狀個人以叁分之壹權利持分」、「說明:座落○○縣○○市○○段○○小段000之0號○○路○段000巷47號,建號陸玖伍玖,本國式叁層廠房整棟壹筆之持份使用權及債務權均以各人持分額度承擔,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立書人:江清和、江清連、江仁德」、「見證人…」、「中華民國85年1月16日」(見調解卷第19頁)。依其文義,上訴人已表明○○區房地係江清和、上訴人(江清連)與江仁德三兄弟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3。其次,100年4月13日,江仁德將○○區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此後仍由江清和保管○○區房地所有權狀(見不爭執事項㈡),益證江清和就○○區房地擁有三分之一權利,故由其保管所有權狀。

㈡其次,江仁德在於原審104年3月2日庭期亦表示:「〔問:

提示原證五原件(即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為江清連字跡?〕是。家裡事情是大哥(指江清和)、二哥(指江清連)及母親(即江林清月)決定。本件訴訟系屬後才看到原證五,之前有聽江清連提2次」、「〔問:江清連當時如何跟你(指江仁德)說明上開房地的情形?〕…(原告江世安:當時江仁德有告訴我江清連曾向江仁德表示○○路廠房,三兄弟各3分之1,江清連有寫壹張條子給江清和,只是當時不知是原證五,請江仁德確認)江仁德:是有提起這件事。江清連有告訴我說有寫憑據給江清和」、「〔被上訴人代理人問:請求確認○○○○路(即○○區建物)及○○房地出租,租金是如何分配,有無分配給江清和及江仁德〕江仁德:我跟江清和每月可分別收受租金收入1萬6000元,但都是江清連收取租金,沒分配多久江清連就生病倒下,大約只有半年至8個月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頁背面至181頁筆錄)。衡諸常情,江仁德與上訴人同係原審共同被告,二人利害關係較為相近,且大哥江清和已過世;若非系爭存證信函筆跡真正且內容屬實,江仁德應當不致於無端承認此一不利於己證據之真正。再者,江仁德並證稱上訴人曾將○○區房地租金分配予江清和與伊;益徵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為可信─江清和就○○區房地有三分之一權利。

㈢何況,依據上訴人所提出103年8月17日家族成員會商之錄音

光碟與譯文(見本院卷第142-163頁。於本院105年4月6日庭期,上訴人曾表示撤回前述證物;由於被上訴人援用該件證物,故上訴人亦援用前述證物。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筆錄)。其中03分22秒至04分04秒對話:「許律師:

你二哥(江清連)怎麼跟你說,所以1/2又轉回來,你們當初怎麼說的,怎麼跟你們大哥(江清和)拿權狀,你們的所有權狀在你大哥邊對不對?那你們用什理由去跟他拿所有權狀」、「江仁德:我不知道,我二哥(江清連)去拿的」、「江仁德:我二哥去跟大哥拿,用好就馬上…(被拿走),現在還在他(江清和)那」(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譯文)。第10分8秒至10分17秒會談:「許律師:那個存證信函你知不知道?」「江仁德:那個我完全不知道但是我曾經聽我二哥(江清連)說曾寫一份單子給我大哥(江清和)啦!」(見同上卷第143頁譯文)。第11分09秒至11分29秒對話:

「江仁德:其實是逼的」、「許律師:被逼,被大哥(江清和)逼著寫一張單子」、「江仁德:好像有答應寫一張單子,我不知道那張就是存證信函,我從來沒有看過,我是在懷疑連我父母都不知道有這個東西存在」(見同上卷第143頁背面譯文)。依上開錄音光碟與譯文,直至103年8月17日,江仁德僅聽聞上訴人出具一張字據江清和,但是不知字據內容為何,且江仁德當時主觀認定上訴人係遭受江清和逼迫而書立單據。迨原審104年3月2日庭期,江仁德閱覽系爭85年1月16日存證信函後,一方面確認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正,一方面未再主張上訴人遭到江清和逼迫而書立存證信函,應認江仁德在原審104年3月2日陳述較屬可信。參酌上訴人自85年1月16日以後,直到103年1月中風前,均未爭執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之真實性;則上訴人空言系爭存證信函係遭到江清和逼迫所書立,印文並非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167頁筆錄),即非可採。

㈣再其次,前述103年8月17日第15分35秒至15分55秒對話:「

江仁德:重點就是要分成三分之一(不動產),包括租金」、「許律師:什麼租金?」、「江宜哲:廠房的租金」、「許律師:他也要三分之一,那是…」「江淑娟(上訴人女兒):可是我爸已經給他三分之一給了一年」(見本院卷第144頁譯文)。第59分24秒至59分35秒會談:「許律師:繳稅單都在他那裏」、「江宜哲:他(江清連)繳好,收據他(江清和)就去索取喔」、「許律師:你們的稅單也是一個問題」、「江淑娟:稅單這邊,我可以解釋,因為都是我爸去繳錢,繳了錢之後再給他們」(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譯文)。依據江仁德、江宜哲與江淑娟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實將○○區房地租金分配三分之一予江清和,稅單亦交付江清和保管;核與江仁德在原審104年3月2日庭期供述(見第㈡小段理由),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區建物87年與91年房屋稅繳款書、○○區土地92年土價稅繳款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72-174頁)。堪認○○區房地係江清和、上訴人與江仁德三兄弟共同出資,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3。

㈤再者,100年4月28日,上訴人自江仁德登記取得○○區土地

應有部分1/2(見不爭執事項㈡);事後,上訴人不僅將○○區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江清和保管,並且將完成土地過戶手續之相關文件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應有部分1/2)、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規費徵收聯單、江仁德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23-130頁),均交予江清和保管。甚至關於尚未完成建物過戶手續之各項文件如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應有部分1/2)、上訴人印鑑證明(見同上卷第131-133頁),上訴人亦一併交付江清和保管。益證江清和就○○區房地確有三分之一權利,故上訴人將○○區土地過戶後權狀、過戶文件與尚未完成過戶手續之文件,均交付江清和保管。上訴人空言大哥江清和掌權,要求伊將權狀統一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迄未舉證證明,故本院難以採信其說詞。

㈥上訴人又稱○○區房地買賣價金與貸款均由伊支付,江清和

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並舉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4-195頁)。江淑娟亦在原審104年1月22日庭期證述上訴人付款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16頁筆錄)。惟查,前述交易明細與證詞,僅能證明清償銀行貸款時,係以上訴人名義支付金錢,尚無從推論與江清和就○○區房地並無借名關係。參以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當年買賣私契,交易明細等資料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㈦至於江仁德於原審104年3月2日庭期表示:「只有過戶時江

清連向我有拿30幾萬元,其餘貸款我就沒有出資」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1頁筆錄),僅係江仁德自承出資30幾萬元,,尚不足以推論江清和並未提供○○區房地資金。江德全固然在原審104年4月13日庭期證稱:「(問:是否去過地址○○市○○區○○路○段000號廠房?)有,是跟我太太及被告一(指江清連)一同去,當時我從國外應聘回來,被告一跟我說他在○○買一家廠房,他就帶我去看」、「(問:國外回來時,○○廠房是否已買賣完成?)是,且已租給別人,都是被告一(指江清連)在處理」、「(問:就○○○○路廠房,出資情形你是否知悉?)我知道的都是被告一再處理。我印象中他有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背面至208頁筆錄)。但是,江德全同時表示不知江仁德出資30幾萬元一事,後來才知道上訴人曾將收取的租金分給江仁德及江清和,每月1萬6000元(見同上卷第208頁筆錄);足見江德全對於○○區房地購買過程、出資狀況、事後分配租金收益等情節均不瞭解,亦無從憑此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㈧綜上,○○區房地係江清和、上訴人與江仁德共同購買,每

人權利範圍均為1/3,土地借名登記在江仁德名下,房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權狀交由江清和保管。100年4月28日,江仁德曾將○○區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江清和之○○區土地應有部分1/6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另1/6係借名登記江仁德名下),○○區建物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江清和於103年4月5日過世後,即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江清和之一切權利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㈠)。嗣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終止借名關係(見調解卷第9頁),故兩造間借名關係因此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此外,系爭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終止借名關係,則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自85年1月16日起算,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20-221頁),洵無足採。

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繼承法則與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登記請

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區土地應有部分1/6(另1/6係由江仁德返還)、○○區建物應有部分1/3,返還至伊名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次,依前開說明,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並非上訴人獨有財產;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區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狀、○○區建物之所有權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為○○區房地所有權人?㈠上訴人主張曾財丁積欠伊款項,遂將○○區房地過戶至伊名

下。伊為○○區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無權持有權狀,自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查,○○區土地(即4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於72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區建物於75年5月5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登記資料,上訴人為○○區房地權利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江清和就○○區房地亦有三分之一權利,以往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借名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部分予被上訴人;嗣原審認定○○區房地係被上訴人祖母江林清月所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故本院毋庸討論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併此說明)㈡其次,○○區房地原所有權人曾財丁在原審104年1月22日庭

期證稱:「(問:提示被證二土地房屋資料,請問證人是否曾在72年9月間將當時為臺北縣○○市○○○段○○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移轉登記給江清連?)有」、「(問:當時為何移轉?)因為我向江清連借錢,前後陸續借了30萬元。我後來就過戶給他作為清償」、「(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證人究竟向江清連個人借錢,還是透過江清連向江清連的母親借錢?)我是向江清連借錢」、「(問:證人借錢時,是從哪一年開始借錢到何時?)陸陸續續是從70年起到71年間,借了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4-115頁筆錄)。依曾財丁證詞,70至71年年間曾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事後以○○區房地抵償並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對照曾財丁曾經在71年間以49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40萬元之抵押權,嗣在72年移轉予上訴人江清連(見原審卷㈠141-144頁契約書),應證曾財丁證詞確屬可信。

㈢曾財丁固然證稱:「(問:當時最開始借錢有無提供任何擔

保品或質押嗎?)沒有」、「〔問:請提示今日書狀原證9號(曾財丁與弟弟曾繁裕在62年共同承買○○區房屋所簽立移轉契約書、繳納稅捐單據),被告江清連的母親會持有你最初買賣的原始文件?〕我不知道,我都是跟江清連接觸」、「(問:證人是不是因為一開始有借錢,把相關文件質押在被告江清連母親?)沒有」、「〔問:提示原證10(曾財丁與曾繁裕在71年以○○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景新之契約書、陳景新在72年移轉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契約書),證人說沒有任何擔保,為何江清連的母親會持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移轉契約書?〕我沒有跟江清連的母親接觸,對於抵押權的設定也不清楚」、「〔問:提示原證11(指曾財丁、曾繁裕將○○區房地移轉至上訴人之移轉契約書、繳納土地增值稅等單據),為何被告江清連的母親會持有移轉登記、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稅籍單等個人文件?〕這我也不知道,我都是交給江清連,是為了辦理過戶,不是為了辦理抵押設定,我不知道江清連的母親為何會持有」、「(問:請證人回答原告所提的問題─指62年間原始買賣契約為何由江林清月持有)因為我的資料都是交給江清連辦理過戶。因為資料是附在一起的,所以就把全部資料都交給江清連」、「(問:江清連的母親是否是因為替你代償陳景新債務40萬元,是否有這一回事?)沒有,我不認識陳景新這個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15-116頁筆錄)。惟查,曾財丁既將○○區房地過戶予上訴人,自無保管原始買賣文件之必要,其證稱將全部資料一併交予上訴人,亦合乎常情。另一方面,江林清月係上訴人母親,其持有上訴人所保管之原始買賣契約或抵押權等文件,亦屬可能;尚不得僅憑此推論上訴人並非○○區房地權利人。再其次,陳景新抵押權係在71年8月間設定,72年6月即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㈠第141- 144頁契約書),則曾財丁於104年1月間做證時,對於30年前債權債務欠缺印象,亦屬可能。是以前述各項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江林清月保管○○區房地相關文件,尚不足以否定上訴人為○○區房地權利人。

㈣再其次,江仁德於原審104年3月2日庭期表示:「(問:○

○○○路房地請江仁德確認是否為證人曾財丁向江林清月借款,先質押相關契約書,再設定抵押登記給江清連名下,再進而過戶借名登記與江清連名下?)只知道曾財丁向我們家借錢,不知是向江清連或江林清月借錢,借款金額大約為3、40萬元。我知道有抵押地契。當初是由江林清月掌管,後來是由江清和夫婦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等語。依江仁德說詞,其無法確認曾財丁係向上訴人或母親江林清月借款,故其證詞無從推論江林清月為○○區房地權利人。至於江仁德證稱江林清月、江清和夫妻先後管理○○區房地契據一事,由於江林清月係上訴人母親,江清和夫妻係上訴人兄嫂,關係親密,代為管理相關文件,亦合於常情,本院尚無從憑此推論上訴人並非○○區房地真正權利人。

㈤○○區房地係上訴人財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持有權狀

(見不爭執事項㈢),迄未證明其擁有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區房地所有權狀,應屬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區房地係由江清和(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江清連(上訴人)與江仁德共同出資購買,江清和就○○區房地有三分之一權利,借名登記於江清連與江仁德名下;嗣經伊終止借名關係,上訴人應移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等情,應屬可取。上訴人主張○○區土地(即4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區建物,係其所有;被上訴人應返還○○區房地所有權狀,亦屬可取。從而:

㈠被上訴人依據繼承法則與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登記請求權,

以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區土地應有部分1/6、○○區建物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編號3所示49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之所有權狀(即○○區土地所有權狀)、附表編號4所示○○市○○區○○段第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即○○區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