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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80號上 訴 人 林正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原法院求為判命上訴人交付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095莊地字第032283至032286號土地所有權狀之判決,經原法院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惟兩造復已陳明該財產權無法核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