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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謝亦馨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被上訴人 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美麗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之前董事長,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任期屆滿,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伊於102年10月9日前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因未遵期改選而當然解任後,伊整理公司資產,遍尋不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於公告期間,上訴人聲明異議,稱系爭權狀由其占有,並未遺失,主管機關因而駁回伊之申請。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時,被上訴人將系爭權狀交由伊保管而成立寄託契約,在未經合法終止前,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兩造間就系爭權狀是否成立寄託契約?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權狀現仍為上訴人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何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0

2年7月18日任期屆滿,且未進行改選,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前依公司法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逾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嗣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全體董事(含上訴人)、監察人於102年10月9日當然解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為保管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權狀。

⒉上訴人雖辯以伊係基於寄託契約而保管系爭權狀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

況縱兩造間存有寄託關係,被上訴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且被上訴人亦於103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上訴人迄未返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不動產│ 地(建)號 │ 權 利 範 圍 │ 權 狀 字 號 │├──┼───┼─────────────────────┼─────────┼──────────┤│ 1. │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688 │101北建字023824號 │├──┼───┼─────────────────────┼─────────┼──────────┤│ 2. │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101北建字016765號 │├──┼───┼─────────────────────┼─────────┼──────────┤│ 3. │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101北建字016766號 │├──┼───┼─────────────────────┼─────────┼──────────┤│ 4. │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0,000分之402 │101北建字016767號 │├──┼───┼─────────────────────┼─────────┼──────────┤│ 5. │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46 │095淡地資字035050號 │├──┼───┼─────────────────────┼─────────┼──────────┤│ 6. │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57 │095淡地資字035053號 │├──┼───┼─────────────────────┼─────────┼──────────┤│ 7. │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57 │095淡地資字035056號 │├──┼───┼─────────────────────┼─────────┼──────────┤│ 8. │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2,631 │102淡地資字061541號 │├──┼───┼─────────────────────┼─────────┼──────────┤│ 9. │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38 │095淡地資字035077號 │├──┼───┼─────────────────────┼─────────┼──────────┤│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83 │095淡地資字035096號 │├──┼───┼─────────────────────┼─────────┼──────────┤│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48 │095淡地資字035142號 │├──┼───┼─────────────────────┼─────────┼──────────┤│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56 │095淡地資字035150號 │├──┼───┼─────────────────────┼─────────┼──────────┤│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83 │095淡地資字035154號 │├──┼───┼─────────────────────┼─────────┼──────────┤│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35 │095淡地資字035155號 │├──┼───┼─────────────────────┼─────────┼──────────┤│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46 │095淡地資字035198號 │├──┼───┼─────────────────────┼─────────┼──────────┤│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568 │095淡地資字035206號 │├──┼───┼─────────────────────┼─────────┼──────────┤│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260 │095淡地資字035207號 │├──┼───┼─────────────────────┼─────────┼──────────┤│ 1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41 │095淡地資字035220號 │├──┼───┼─────────────────────┼─────────┼──────────┤│ 1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17 │095淡地資字035227號 │├──┼───┼─────────────────────┼─────────┼──────────┤│ 2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78 │096淡地資字018220號 │├──┼───┼─────────────────────┼─────────┼──────────┤│  │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095淡地資字009647號 │├──┼───┼─────────────────────┼─────────┼──────────┤│  │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095淡地資字009650號 │├──┼───┼─────────────────────┼─────────┼──────────┤│  │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095淡地資字009653號 │├──┼───┼─────────────────────┼─────────┼──────────┤│  │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096淡地資字005862號 │├──┼───┼─────────────────────┼─────────┼──────────┤│  │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102淡地資字015022號 │├──┼───┼─────────────────────┼─────────┼──────────┤│  │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095淡地資字009674號 │├──┼───┼─────────────────────┼─────────┼──────────┤│  │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095淡地資字009693號 │├──┼───┼─────────────────────┼─────────┼──────────┤│  │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095淡地資字009739號 │├──┼───┼─────────────────────┼─────────┼──────────┤│  │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095淡地資字009747號 │├──┼───┼─────────────────────┼─────────┼──────────┤│  │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095淡地資字009751號 │├──┼───┼─────────────────────┼─────────┼──────────┤│  │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095淡地資字009752號 │├──┼───┼─────────────────────┼─────────┼──────────┤│  │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095淡地資字009795號 │├──┼───┼─────────────────────┼─────────┼──────────┤│  │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095淡地資字009803號 │├──┼───┼─────────────────────┼─────────┼──────────┤│  │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095淡地資字009804號 │├──┼───┼─────────────────────┼─────────┼──────────┤│  │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095淡地資字009817號 │├──┼───┼─────────────────────┼─────────┼──────────┤│  │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095淡地資字009824號 │├──┴───┴─────────────────────┴─────────┴──────────┤│註:建物之權利範圍包括共用部分。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