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87號上 訴 人 陳韻琪 應送達處所:
兼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 應送達處所:同上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訴訟代理人 張肇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韻琪(下稱陳韻琪)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所得新臺幣(下同)80萬8944元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所得73萬8631元及追加請求再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80萬元);另上訴人張寶玉(下稱張寶玉,與陳韻琪則合稱為上訴人)則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所得9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陳韻琪、張寶玉追加請求依序各30萬元、9萬2000元之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其等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應予准許,先此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陳韻琪前向原法院對訴外人蔡恆炤等15人提起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訴訟,另向原法院對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合併審理(即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並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即99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就前開事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陳韻琪不服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即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下稱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陳韻琪仍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即10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惟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期間,陳韻琪之應送達處所 即為新北市○○區○○○000號信箱,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巍騰律師而有不同,本院未將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依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法院竟執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陳韻琪強制執行 (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張 寶玉(即陳韻琪之母)為免陳韻琪遭違法執行,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自行還款9萬2千元,但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執行陳韻琪如附表所示73萬8631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且侵害伊之權利,自應予返還;另伊等因被上訴人違法執行,造成名譽受有損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張寶玉、陳韻琪依序各160萬元、50萬元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確認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實及其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陳韻琪73萬8631元,並加計自支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張寶玉160萬元、陳韻琪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另陳韻琪減縮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寶玉執行所得9萬2千元,及再給付陳韻琪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實及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張寶玉9萬2千元、陳韻琪73萬8631元,並各加計自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賠償張寶玉160萬元、陳韻琪80萬元, 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係依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合法取得,並無不實;又系爭執行事件雖因張寶玉自行還款9萬2千元,然仍未獲全數清償,故另執行拍賣陳韻琪股票33萬7772元、扣押薪資40萬0859元,共73萬8631元,則連同張寶玉自行還款9萬2千元,本件執行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83萬0631元,均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另強制執行係合法之程序,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陳韻琪前向原法院對訴外人蔡恆炤等15人提起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訴訟,另向原法院對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合併審理(即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並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即99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就前開事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陳韻琪不服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即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陳韻琪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即10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金額為83萬5112元, 並加計自100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卷附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宗、 確定訴訟費用額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94、102、10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實及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㈡若是,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寶玉9萬2千元、陳韻琪73萬8631元,是否有據?㈢若是,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張寶玉160萬元、陳韻琪8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實及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⒈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其他依法律之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陳韻琪前向原法院對訴外人蔡恆炤等15人提起撤
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訴訟,另向原法院對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合併審理 (即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並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即99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就前開事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陳韻琪不服聲明異議、提起抗告, 經本院駁回抗告(即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陳韻琪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即10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等情,有卷附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94、102、107頁);準此,被上訴人執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韻琪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核屬有據;堪認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執行名義並無不實,被上訴人其請求執行之債權(即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載內容)亦係合法存在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陳韻琪之應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
○○○000號信箱, 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巍騰律師而不同,故本院未將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前開信箱,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主張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實及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
①、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
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依職權就上開事件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陳韻琪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63號裁定駁回聲請,陳韻琪仍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即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駁回抗告;嗣陳韻琪於101年11月2日具狀提起再抗告,並檢附委任許巍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見原審卷外放之新北地院4368號執行卷第62頁民事委任書);則許巍騰律師為陳韻琪之代理人,就再抗告事件既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即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其受送達之權限既未受限制,自不待陳韻琪另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亦不因委任書「是否擔任送達代收人」一欄有無勾選其為送達代收人,而影響其收受該事件再抗告程序文件之權限;故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既已送達許巍騰律師,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依已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並無不實,所請求執行之債權亦屬合法存在甚明。
③、又參以陳韻琪前以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未送
達前開信箱為由,向本院聲請再為送達,嗣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合法送達,而駁回其抗告,經陳韻琪聲請再審,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見原審卷第57頁確定證明書),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依此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請求執行之債權亦屬合法存在。
④、是以,上訴人以陳韻琪之應送達處所為新北
市○○區○○○000號信箱, 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巍騰律師而不同,故本院未將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前開信箱,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主張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實及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不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張寶玉已出具保證書,與被上訴人和
解,願代陳韻琪清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陳韻琪再為執行云云。然查:
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參照); 並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張寶玉固曾於102年7月19日出具保證書,陳
明願擔保陳韻琪就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負之債務(見原審卷外放之新北地院4368號執行卷第50頁);然依前開保證書之內容:「本人張寶玉…,為…債務人陳韻琪之母親,茲擔保債務人系爭債權還清的責任,並願提供本人為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陳韻琪系爭債權之擔保…」以觀,張寶玉係具狀陳明願提供其本人之債權,為陳韻琪就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負債務之擔保,惟被上訴人則未與其約定合致為任何之意思表示,亦未同意由張寶玉承擔陳韻琪就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負之債務 (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被上訴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㈠),要難僅憑張寶玉所出具之保證書,即可謂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
③、又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金額為83萬5112元,
並加計自100年 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惟張寶玉僅於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0日分別清償6萬2千元、3萬元乙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債權仍未獲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就張寶玉清償之9萬2000元於先予抵充部分本金及利息(100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後 ,因尚有餘額81萬2895元未獲清償(見原審卷外放之新北地院4368號執行卷第63頁執行命令),而再為執行陳韻琪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自屬合法有據。
④、是以,上訴人以張寶玉已出具保證書,願與
被上訴人和解代陳韻琪清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執行云云,仍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合法送達陳韻琪,
則被上訴人執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韻琪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核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實及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寶玉9萬2千元、陳韻琪73萬8631元,是否有據?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合法送達陳韻琪,被上訴人自
得執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韻琪為強制執行;又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金額為83萬5112元, 並加計自100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惟張寶玉僅代陳韻琪清償9萬2千元,陳韻琪尚有餘額81萬2895元未為清償(見原審卷外放之新北地院4368號執行卷第63頁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據此再為執行陳韻琪之財產,核屬有據,業如前陳;則被上訴人依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取得之債權,自張寶玉處受償其代陳韻琪清償之9萬2千元,就清償不足部分,另對陳韻琪之財產73萬8631元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即張寶玉9萬2千元、陳韻琪73萬8631元)係具有正當合法之權源,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明。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取得之債
權,係具有正當合法之權源,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執行所得張寶玉9萬2千元、陳韻琪73萬8631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張寶玉160萬元、陳韻琪8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陳韻琪所為之強制執行,係屬合法有據;且陳韻琪係因未清償債務而遭被上訴人執行其財產,被上訴人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等名譽乙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即不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陳韻琪所為之強制執行,要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張寶玉160萬元、 陳韻琪8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訴請㈠確認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實及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陳韻琪73萬8631元,並加計自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賠償張寶玉160萬元、陳韻琪50萬元, 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寶玉9萬2千元及再給付陳韻琪30萬元之部分,亦均屬無據,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