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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王正男

王 蜂張進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明仁

王真生王健雄王寶森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鏡視同上訴人 陳純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輝被 上訴人 王萬福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七百四十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同段七六八地號(面積四百六十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A部分面積二百一十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視同上訴人王寶森、王健雄、王明鏡、王真生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五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視同上訴人陳純偉取得;C部分面積五十三點四二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八十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王正男取得;D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一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張進源取得;E部分面積二百一十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王蜂取得;F部分面積二百二十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上訴人王萬福取得;H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視同上訴人陳明仁取得;I部分面積七十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及J部分三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張進源、王蜂、被上訴人王萬福應按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陳明仁。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王明鏡、王健雄、王寶森、王真生(以下合稱為王明鏡等4人)、王正男、王蜂、張進源(以下合稱王正男等3人)、陳純偉、陳明仁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王正男等3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情形,且共同訴訟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王正男等3人上訴之效力,及於王明鏡等4人、陳純偉、陳明仁,視同其等已提起上訴(以下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明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744.23平方公尺,地

目建)及同段768地號土地(面積460.28平方公尺,地目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間以新竹市○○街○○○段00000000000地號)相隔為左、右兩側。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各自分割之位置無法達成一致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四所示A、B、C部分為被上

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D、E、F部分為王明鏡等4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G、H、I部分為上訴人王正男、張進源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巷○○○號),J部分為上訴人王蜂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附圖三所示H部分則為上訴人陳明仁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G部分現為雜木並有高低落差,I部分為道路,J部分則為土地公廟。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附圖四所示A、B、C部分位在附圖

三所示F部分,而附圖三所示G部分為被上訴人房屋旁邊之邊坡,被上訴人願接受分配附圖三所示G及F部分。除上訴人陳純偉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亦均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為使土地利用狀態與所有權相符且單純化,請求依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裁判原物分割,以免損害房屋之經濟價值。㈣附圖三所示I部分道路係長年供不特定人自長興街通行前往

J部分土地公廟,為便利兩造及當地居民繼續通行,被上訴人願仍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與其餘共有人繼續共有附圖三所示I、J部分。

㈤被上訴人取得部分若有超逾或不足按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面

積者,願依原法院囑託鑑定之土地平均價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181元,以現金找補之。不同意上訴人王正男等3人主張附圖三所示G部分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1,223元計價,伊願意以每平方公尺15,181元之價格購買G部分土地。並聲明: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不爭執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且有如被上訴人所述各自建屋使用土地之事實。就附圖三所示I部分道路及D部分土地公廟,各共有人均明示願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㈡上訴人王正男等3人部分:

王正男3人為手足,原審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B部分為伊等3人所有房屋所在位置,王正男3人不願維持共有,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原審採用附圖一方案,其中F1部分分由陳純偉取得,惟陳純偉之土地僅佔系爭土地百分之4,卻取得689地號臨路近3分之1之土地,造成王正男3人分得部分臨路面寬縮減,且不利使用、管理,顯失公允;再附圖一A部分分由王明鏡等4人取得,尚須補償他人200多萬元以取得未占用土地,亦使伊等3人實際分得土地大幅減少。陳純偉於原審陳稱其欠缺一停車車位,顯見其本無建築需求,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其對於原審判決分配之位置沒有意見,然附圖一所示F1部分深度約5公尺,依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無法建築,益見陳純偉並無建築房屋之使用目的,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要建築房屋,然其持分換算面積僅可取得51.05平方公尺,作為建物使用有困難。王正男3人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可取得建築物實際占用之土地,亦可按其應有部分分得足夠面積之土地,附圖二所示G部分為雜樹林,王正男願取得該部分土地,然因該部分土地有高低落差2、3公尺,經濟價值顯然較低,依原審鑑定價值為每坪37,100元即每平方公尺11,223元,其他土地之均價應扣除該土地,他共有人應以15,522.8元為補償基準(計算式如附表五之說明),補償王正男之金額如附表五「增加或減少價值欄」所示。

㈢上訴人王明鏡等4人部分:

希望依原審附圖一分割方法取得附圖一所示A部分,此為王明鏡4人房屋所在位置,且願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王正男等3人所提方案,將拆損王明鏡4人所有之古厝,影響房屋化糞池使用、雨水排放及屋內排水功能。陳純偉要求面寬需3.5公尺之方案,亦會拆到王明鏡等4人之房屋。

㈣上訴人陳純偉部分:

陳純偉雖同意原審分割方案附圖一所示F1位置,然因建築基地面積最小面寬需3.5公尺,最小深度需14公尺,即面積至少需49平方公尺,依照陳純偉之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51.05平方公尺,原審判決其取得之附圖一F1部分面積僅有

43.9平方公尺,不足7.15平方公尺,將無法建築使用,請求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㈤上訴人陳明仁於原審主張:同意分配伊所有房屋所在位置即附圖三所示H部分。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A部分面積375.2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視同上訴人王明鏡等4人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B部分面積325.0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王正男等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F1部分面積

43.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陳純偉取得;C部分面積

39.8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陳明仁取得;D部分面積

73.53平方公尺土地及甲部分面積39.1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E部分面積

220.96平方公尺土地及F部分面積86.79平方公尺土地,均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王明鏡等4人及被上訴人應按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陳明仁、王正男等3人及陳純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王正男等3人聲明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王明鏡等4人聲明應分割如原審判決所示,陳純偉聲明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陳明仁未到庭為任何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㈠查系爭689、768地號土地中間相隔長興街,地目為建,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同為共有人,各共有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0、13、234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其餘共有人亦表示同意,自應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所臨之道路僅有長興街(即690、691、692地號

),附圖四所示A、B、C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D、E、F部分為王明鏡等4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現由王明鏡一人居住使用,G、H、I部分為上訴人王正男、張進源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巷○○○號),J部分為上訴人王蜂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附圖三所示H部分則為陳明仁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坐落之土地,G部分現為雜樹林並有高低落差,I部分為道路,J部分則為土地公廟,附圖三所示G、F部分北邊並無道路,僅能透過I部分道路對外通行,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8頁、43至45頁、102至105頁、原審卷㈠第257至264頁)。又長興街之寬度約8公尺,依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及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一般建築用地之最小寬度為

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未達此寬度或深度,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見本院卷210、266頁)。再系爭2筆土地經鑑定總價值為18,285,110元(689地號為12,002,550元、768地號為6,282,560元),此有童碩甫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5頁),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44.23、460.28平方公尺,故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價值應為15,181元【計算式:(12,002,550元+6,282,560元)/(744.23平方公尺+460.28平方公尺)=15,181元,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無論依上訴人何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惟不同意王正男等3人主張附圖二所示G部分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1,223元計價,並補償王正男如附表五「增加或減少價值欄」所示,被上訴人願意以每平方公尺15,181元之價格購買G部分土地等語。

王正男等3人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因王正男取得附圖二所示G部分土地價值較低,各共有人應按附表五「增加或減少價值欄」所示金額補償王正男等語。陳純偉主張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其建築房屋等語。王明鏡等4人則主張依原審所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始能不損及其等房屋、水溝、化糞池等語。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衡平法理及公平原則,認以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陳明仁為宜,茲分述如下:

⑴附圖三J部分土地公廟、I部分巷道因供不特定人使用(見

原審卷㈠第128至129頁),兩造願維持共有,是J、I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宜。從而,兩造應受分配之面積,以系爭土地合計面積扣除J、I部分面積,再乘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合先敘明。

⑵因陳明仁、被上訴人現在使用之房屋分別坐落附圖三所示H

、F部分,上開部分分別分由其等取得,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且與其等應受分配面積差距不大(陳明仁分配不足3.3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多分配2.59平方公尺),附圖三所示H、F部分分割由陳明仁、被上訴人取得,應屬可採。

⑶王明鏡等4人雖主張按原審所採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云云,惟王正男等3人於上訴後表示不願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52頁),而附圖一分割方案中B部分仍由王正男等3人保持共有,自有未洽;且附圖一分割方案中王明鏡等4人及被上訴人均分得較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更多之土地(王寶森等4人共增加156.8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增加89.38平方公尺,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載),尚須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四所示,總計補償之金額高達3,738,320元,而王正男等3人及陳純偉則主張希望分得足夠之土地,不願意接受補償等語,且陳純偉面積占系爭土地百分之4,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卻分得689地號臨長興街將近1/3之臨路路寬,然其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僅43.9平方公尺,未達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最小面積49平方公尺(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49)之建築標準,而不得建築,是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自非適當。

⑷王正男等3人於上訴後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陳純偉則

再加以修正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兩方案之差別在附圖三陳純偉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臨路寬度由附圖二之3.2公尺增加為3.5公尺,王正男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臨路寬度由附圖二之3.37公尺增加為3.66公尺,惟因面積並無增加,故深度減少,張進源分得之土地臨路面寬由4.9公尺減少為4.31公尺,王明鏡等4人及王蜂所分得之土地臨路寬度則未變更,分別為11.2公尺、8.84公尺。而將附圖四系爭土地上房屋位置圖(見本院卷後信封袋透明複丈成果圖)套在附圖二、三分割方案可知,王正男等3人所有如附圖四所示G、H、I、J部分房屋均位在其等所分得如附圖二或三所示C、D、E土地上,而王明鏡4人所有如附圖四所示D、E部分房屋亦均位在其等所分得之附圖二或三所示A部分土地上,其等所有如附圖四所示F部分南邊無論依附圖二或三分割方案均有少部分不在其分得之土地上,而占用張進源所分得之附圖

二、三所示D部分土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建地,依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最小面寬需3.5公尺,最小深度需14公尺,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B、C部分寬度均不足3.5公尺,無法單獨建築,王正男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雖可與其手足張進源、王蜂分得之D、E部分合併利用,惟陳純偉與其他共有人並無親戚關係,且無現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陳純偉之應有部分較陳明仁多2/278,陳明仁尚有建物在768地號土地上(即附圖三所示H部分),如陳純偉分得之土地無法建築,對其自非公允,且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相較之下,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B、C部分均可單獨建築,自較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周全。而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王明鏡等3人所有如附圖四所示F部分南邊固有部分占用張進源所分得之土地,其等復辯稱依此分割方案將影響其等房屋化糞池使用、雨水排放及屋內排水功能云云,惟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建築之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考慮,但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則毋庸顧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衡諸附圖三已顧及大部分共有人之房屋避免拆除,王明鏡等4人復未提出對於全體共有人更有利之分割方案,自難以其等上開所辯,即認此方案為不可採。

⑸再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王正男所分得之C部分及G部分

雖分隔兩地,惟其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亦同,而被上訴人雖表明願分得G部分土地,並以土地之均價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惟王正男亦表示希望分得土地而不願受補償,應認G部分土地應以原物分配與王正男為宜。

⑹又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同,僅陳明仁減少3.35平方公尺,張進源增加0.75平方公尺,王蜂增加0.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增加0.75平方公尺,可減少互相補償之金額。王正男雖主張伊分得附圖三所示G部分土地之價值較低,依原審鑑定價值為每坪37,100元即每平方公尺11,223元,而系爭土地之均價為每平方公尺15,181元,各共有人應按附表五「增加或減少價值欄」所示金額補償伊343,516元云云。惟依童碩甫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依其坐落地號、位置、形狀各有不同之價值(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兩造經原審法官闡明分割方案變動,鑑定價值會有變動後,張進源表示不要重新鑑價等語,兩造並同意不要重新鑑價,以系爭689、768地號兩筆土地之平均價格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價格計算共有人多退少補之補償價金(見原審卷㈠第287頁背面),兩造既已於原審就分割後各共有人找補之金額即系爭土地之均價每平方公尺15,181元達成合意,王正男主張僅就G部分另外計價對其餘共有人亦有不公,自應以上開合意之金額計算為宜,從而,張進源、王蜂及被上訴人應補償陳明仁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以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即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將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218.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明鏡等4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B部分面積51.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純偉取得;C部分面積53.42平方公尺及G部分86.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正男取得;D部分面積211.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進源取得;E部分面積21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王蜂取得;F部分面積

220.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H部分面積39.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明仁取得;I部分面積73.53平方公尺及J部分39.1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考量陳明仁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定張進源、王蜂及被上訴人應補償陳明仁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原審所採分割方法既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明鏡等4 人就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 │├──┼─────┼────────────┤│ 1 │王寶森 │ 4/9 │├──┼─────┼────────────┤│ 2 │王健雄 │ 1/9 │├──┼─────┼────────────┤│ 3 │王明鏡 │ 1/9 │├──┼─────┼────────────┤│ 4 │王真生 │ 3/9 │└──┴─────┴────────────┘附表二: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兩造就系爭689、768地號原應有部分比│訴訟費││ │ │例 │用負擔││ │ │ │之比例│├──┼─────┼─────────────────┼───┤│ 1 │陳明仁 │ 11/278 │ 4 ﹪ │├──┼─────┼─────────────────┼───┤│ 2 │王寶森 │ 4/45 │ 9 ﹪ │├──┼─────┼─────────────────┼───┤│ 3 │王健雄 │ 1/45 │ 3 ﹪ │├──┼─────┼─────────────────┼───┤│ 4 │王明鏡 │ 1/45 │ 3 ﹪ │├──┼─────┼─────────────────┼───┤│ 5 │王真生 │ 1/15 │ 6 ﹪ │├──┼─────┼─────────────────┼───┤│ 6 │王正男 │ 357/2780 │ 13﹪ │├──┼─────┼─────────────────┼───┤│ 7 │張進源 │ 1071/5560 │ 19﹪ │├──┼─────┼─────────────────┼───┤│ 8 │王 蜂 │ 1071/5560 │ 19﹪ │├──┼─────┼─────────────────┼───┤│ 9 │王萬福 │ 1/5 │ 20﹪ │├──┼─────┼─────────────────┼───┤│10 │陳純偉 │ 13/278 │ 4 ﹪ │└──┴─────┴─────────────────┴───┘附表三(本院所採補償方案)┌──────┬─────────┬──────┬───────┬─────┬──────┬─────┬─────┬─────┐│ │ │ │I部分道路 │應受分配之│實際受配單獨│增加或不足│應給付補償│應受領補償││ │ 689地號 │ 768地號 │73.53㎡J部分 │面積 │所有面積 │之面積 │金額 │金額 ││ │ │ │土地公廟39.14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744.23㎡ │ 460.28㎡ │I+J=112.67 │ (丁) │ (戊) │ (己) │ (庚) │ (辛) ││ │ │ │㎡ │ │ │ │ │ │├──┬───┼─────┬───┼──┬───┼──┬────┼─────┼──────┼─────┼─────┼─────┤│編號│共有人│持分 │面積 │持分│面積 │持分│面積 │(甲)+(乙) │ │(戊)-(丁) │(己)每平│(己)15,1││ │姓 名│ │(甲) │ │(乙) │ │(丙) │-(丙)= │ │=(己) │方公尺15, │81元=(辛)││ │ │ │ │ │ │ │ │(丁) │ │ │181元 註3 │ ││ │ │ │ │ │ │ │ │ │ │ │=(庚) │ │├──┼───┼─────┼───┼──┼───┼──┼────┼─────┼──────┼─────┼─────┼─────┤│ 1 │陳明仁│11/278 │29.46 │同左│18.21 │同左│4.46 │43.21 │39.86 │-3.35 │ │50,856 │├──┼───┼─────┼───┼──┼───┼──┼────┼─────┼──────┼─────┼─────┼─────┤│ 2 │王寶森│4/45 │66.15 │同左│40.91 │同左│10.02 │97.04 │ │ 0 │ │ │├──┼───┼─────┼───┼──┼───┼──┼────┼─────┤ ├─────┼─────┼─────┤│ 3 │王健雄│1/45 │16.54 │同左│10.23 │同左│2.50 │24.27 │ │ 0 │ │ │├──┼───┼─────┼───┼──┼───┼──┼────┼─────┤ 218.38 ├─────┼─────┼─────┤│ 4 │王明鏡│1/45 │16.54 │同左│10.23 │同左│2.50 │24.27 │(維持共有)│ 0 │ │ │├──┼───┼─────┼───┼──┼───┼──┼────┼─────┤ ├─────┼─────┼─────┤│ 5 │王真生│1/15 │49.62 │同左│30.69 │同左│7.51 │72.80 │ │ 0 │ │ │├──┼───┼─────┼───┼──┼───┼──┼────┼─────┼──────┼─────┼─────┼─────┤│ 6 │王正男│357/2780 │95.57 │同左│59.11 │同左│14.47 │140.21 │C部分:53.4│ 0 │ │ ││ │ │ │ │ │ │ │ │ │G部分:86.7│ │ │ │├──┼───┼─────┼───┼──┼───┼──┼────┼─────┼──────┼─────┼─────┼─────┤│ 7 │張進源│1071/5560 │143.35│同左│88.66 │同左│21.70 │210.31 │211.06 │0.75 │11,386 │ │├──┼───┼─────┼───┼──┼───┼──┼────┼─────┼──────┼─────┼─────┼─────┤│ 8 │王 蜂│1071/5560 │143.35│同左│88.66 │同左│21.70 │210.31 │210.32 │0.01 │ 151 │ │├──┼───┼─────┼───┼──┼───┼──┼────┼─────┼──────┼─────┼─────┼─────┤│ 9 │王萬福│1/5 │148.85│同左│92.06 │同左│22.54 │218.37 │220.96 │2.59 │39,319 │ │├──┼───┼─────┼───┼──┼───┼──┼────┼─────┼──────┼─────┼─────┼─────┤│10 │陳純偉│13/278 │34.80 │同左│21.52 │同左│5.27 │51.05 │51.05 │ 0 │ │ │├──┼───┼─────┼───┼──┼───┼──┼────┼─────┼──────┼─────┼─────┼─────┤│ │合 計│ │744.23│ │460.28│ │112.67 │1,091.84 │1,091.84 │ 0 │50,856 │50,856 │├──┴───┴─────┴───┴──┴───┴──┴────┴─────┴──────┴─────┴─────┴─────┤│註1:王寶森等4人,共有面積375.25平方公尺,王寶森比例4/9,王健雄比例1/9,王明鏡比例1/9,王真生3/9。 ││ ││註2:依鑑定價格(12,002,550元+6,282,560元)(744.23㎡+460.28㎡)=15,181元/㎡(四捨五入)。 ││ │└──────────────────────────────────────────────────────────────┘附表四(原判決所採補償方案)王寶森、王健雄、王明鏡、王真生及王萬福應各補償陳明仁、王正男、張進源、王蜂、陳純偉之金額┌─┬──────────────────────────────────────────────────┐│ │ 應 受 領 補 償 之 共 有 人 │├─┼─────┬─────┬─────┬─────┬──────┬──────┬─────┬──────┤│應│共有人姓名│ │ 陳 明 仁 │ 王 正 男 │ 張 進 源 │ 王 蜂 │ 陳 純 偉 │ 總 計 ││ ├─────┼─────┼─────┼─────┼──────┼──────┼─────┼──────┤│給│ │占應給付補│ │ │ │ │ │ ││ │ │償總額之比│ │ │ │ │ │ ││付│ │例 │ │ │ │ │ │ ││ ├─────┼─────┼─────┼─────┼──────┼──────┼─────┼──────┤│補│王寶森 │0.00000000│14,403元 │253,449元 │ 380,065元 │ 380,065元 │ 30,741元 │1,058,723元 ││ ├─────┼─────┼─────┼─────┼──────┼──────┼─────┼──────┤│償│王健雄 │0.00000000│ 3,598元 │ 63,307元 │ 94,935元 │ 94,935元 │ 7,678元 │ 264,453元 ││ ├─────┼─────┼─────┼─────┼──────┼──────┼─────┼──────┤│之│王明鏡 │0.00000000│ 3,598元 │ 63,307元 │ 94,935元 │ 94,935元 │ 7,678元 │ 264,453元 ││ ├─────┼─────┼─────┼─────┼──────┼──────┼─────┼──────┤│共│王真生 │0.00000000│10,799元 │190,032元 │ 284,966元 │ 284,966元 │ 23,050元 │ 793,813元 ││ ├─────┼─────┼─────┼─────┼──────┼──────┼─────┼──────┤│有│王萬福 │0.00000000│18,458元 │324,825元 │ 487,099元 │ 487,099元 │ 39,397元 │1,356,878元 ││ ├─────┼─────┼─────┼─────┼──────┼──────┼─────┼──────┤│人│總計 │1.00000000│50,856元 │894,920元 │1,342,000元 │1,342,000元 │108,544元 │3,738,320元 │├─┴─────┴─────┴─────┴─────┴──────┴──────┴─────┴──────┤│例示說明:王寶森應給付補償金額為1,058,723 元,占應給付補償總金額3,738,320 元之比例為0.00000000(計算式:││1,058,723 3,738,320 =0.00000000),陳明仁應自王寶森受領補償之金額為14,403元(計算式:0.00000000 ││50,826元=14,403元)、王正男應自王寶森受領補償之金額為253,449 元(計算式:0.00000000894,920 元= ││253,449 元)、張進源應自王寶森受領補償之金額為380,065 元(計算式:0.000000001,342,000 元=380,065 元)││、王蜂應自王寶森受領補償之金額為380,065 元(計算式:0.000000001,342,000 元=380,065 元)、陳純偉應自王││寶森受領補償之金額為30,741元(計算式:0.00000000108,544 元=30,741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