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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98號上 訴 人 黃炯元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上 訴 人 胡永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謄武被 上訴人 姜莉芸(原名姜俐瑩)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部分;㈡命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黃炯元次序6之執行費用、次序13之程序費用、次序14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部分;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胡永政、黃謄武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上訴人黃炯元、胡永政(以下各稱黃炯元、胡永政,二人合稱為黃炯元二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謄武(下稱黃謄武,與黃炯元二人合稱為上訴人)間,依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以下各稱附表一、二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黃炯元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超過新台幣(下同)85萬67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85萬6700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另胡永政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惟黃炯元二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需合一確定,故黃炯元二人之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黃謄武(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2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謄武所有門牌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建物(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黃炯元與胡永政分別持附表一、二本票,經原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司票字第494號、第5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各稱系爭494號執行名義、系爭592號執行名義,合稱為系爭本票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僅有85萬6700元債權存在,且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胡永政就附表二本票債權則不存在,均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償,詎系爭分配表竟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於法自有未合,自應將黃炯元、胡永政各可受分配執行及程序費用、本票債權額,自系爭分配表內予以剔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㈠確認黃炯元持有附表一本票,超過85萬67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85萬6700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胡永政持有附表二本票,對黃謄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關於胡永政可受分配金額次序五4萬元、次序十一578元、次序十二146萬4241元;系爭分配表關於黃炯元可受分配金額次序六4萬元、次序十三578元、次序十四147萬1603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惟應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且未罹於時效消滅;黃炯元二人以系爭本票執行名義參加分配,經執行法院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於法自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黃謄武於102年11月5日成立離婚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黃謄武同意自同年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及於103年5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75萬元,但黃謄武嗣後僅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其餘均未履行;㈡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拍定款計913萬元,並於103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㈢黃炯元於104年3月31日就附表一本票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向黃謄武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黃謄武未異議而告確定;㈣黃炯元二人分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准予參與分配,黃炯元可受分配金額為系爭分配表次序六4萬元、次序十三578元、次序十四147萬1603元;胡永政可受分配金額為系爭分配表次序五4萬元、次序十一578元、次序十二146萬4241元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4號、103年度司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調解筆錄、存摺、系爭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12頁、第14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8至31頁、第73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超過85萬67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胡永政就附表二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㈣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黃炯元二人可受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超過85萬67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

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既否認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超過85萬67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訴請確認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於上開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自應由黃炯元、黃謄武就上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裁判及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黃謄武與黃炯元於100年8月1日,因雙方自92年

起至100年間債權債務關係乙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黃謄武簽發附表一本票予黃炯元,黃炯元不得再就之前持有之債權憑證向黃謄武主張權利,有卷附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稽;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今黃炯元與黃謄武協議,協議內容為黃炯元自92年起至100年12月31日前代黃謄武清償和黃燕玲離婚及姜再華所生之債務,因債務憑證求償時效問題,今兩廂情願協議,於100年8月1日由黃謄武開立500萬元本票一張(票號:398714)給黃炯元收執至債務清償為止。101年以前黃炯元所持黃謄武的債務憑證自此失效。雙方不得異議」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05頁)以觀,核與附表一本票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黃炯元與黃謄武於100年8月1日成立協議,約定關於「黃炯元自92年起至100年12月31日前代黃謄武清償和黃燕玲離婚及姜再華所生之債務」(下稱系爭代償債務)乙事,黃謄武同意簽發附表一本票予黃炯元以為清償,黃炯元則同意免除黃謄武系爭代償債務責任,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係以系爭協議書條件,替代黃炯元與黃謄武間系爭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以終止系爭代償債務之爭執,核屬創設性之和解,並由黃謄武開立附表一本票予黃炯元,以清償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堪認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債權要屬存在。

⑶、被上訴人雖以黃謄武並未積欠黃炯元系爭代償債

務,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實為由,主張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超過85萬67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

①、參以黃謄武自91年起,陸續因經商不善、離

婚等原因積欠他人債務,由黃炯元代為清償,有卷附切結書、附條件條件買賣契約書、匯款明細表、清償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原審卷㈡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96頁)可稽,並經統一當舖負責人林俊良、黃謄武前妻之母洪春枝、黃謄武前妻之姐黃百玲、黃謄武之債權人梁曉東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至7頁、第65至68頁),可見黃謄武自91年起至100年間,確因積欠他人債務,由黃炯元代為清償,而有積欠黃炯元系爭代償債務之情事。若非黃謄武有積欠黃炯元系爭代償債務,則黃謄武豈有同意與黃炯元成立系爭協議書,無端負擔附表一本票債務之可能?是以,黃謄武為終止與黃炯元間關於系爭代償債務之紛爭,而與黃炯元成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核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以黃謄武並未積欠黃炯元系爭代償債務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乃屬不實云云,要無可取。

②、且參以系爭協議書見證人何世榮,於本院證

述:「簽協議書那天,伊有事去黃炯元家,聽到黃炯元和黃謄武討論本票的事情,伊看到黃炯元拿一疊本票及退票紀錄,當時他們的母親也在場,黃炯元表示他弟弟黃謄武的本票跳票,黃謄武積欠的債務包含本票及車子的借款等等,所以伊知道他們之間有金錢上的糾紛,黃謄武積欠黃炯元的債務金額大約五、六百萬,後來他們同意用500萬元來清償,即由黃謄武簽發500萬元之本票來清償對黃炯元的欠款,所以簽這份協議書,並要求我在這份協議書上簽名,雙方同意用500萬元來結算黃謄武積欠黃炯元債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黃謄武與黃炯元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雙方就系爭代償債務關係所為讓步,即黃謄武同意給付黃炯元500萬元,並開立附表一本票以為清償,黃炯元則同意放棄其對黃謄武系爭代償債務之追償;益徵黃謄武與黃炯元間有以系爭協議書終止雙方間就系爭代償債務爭執之真意,堪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即屬真實。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黃謄武並未積欠黃炯元系

爭代償債務,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實為由,主張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超過85萬67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⒊依上說明,黃謄武開立附表一本票予黃炯元之目的,

係為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堪認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之債權即屬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超過85萬67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委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據?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附表一本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1日,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 年,是黃炯元對黃謄武就附表一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即100年8月1日)起算3 年,應至103年8月1日屆滿。惟黃炯元已於103年7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就附表一本票強制執行(見司票字第494號卷第1頁),可認黃炯元係經由法院向黃謄武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堪認黃炯元聲請准予就附表一本票強制執行時(即103年7月7日),即屬已為請求,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自已中斷時效。

⑵、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6個月內已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自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而黃炯元於103年7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就附表一本票強制執行,可認黃炯元於聲請當時(即103年7月7日)即屬已為請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情,業如前述,則黃炯元於同年8月29日,執系爭494號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見司執聲字第1090號卷第1頁),核屬對黃謄武聲請強制執行,顯未逾請求後6個月內期間,堪認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以系爭494號執行名義,遲至103年8

月25日始送達黃謄武,應認黃炯元自斯時起始發生向黃謄武表示行使附表一本票債權之意思為由,主張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3年8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查:

①、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

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同訴訟之起訴,可認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繼續,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黃炯元於103年7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就

附表一本票強制執行(見司票字第494號卷第1頁)之行為,既係經由法院向黃謄武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陳,自應以黃炯元向法院提出聲請狀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與法院准許裁定送達債務人(即黃謄武)之時間無涉。則縱令系爭494號執行名義,係於103年8月25日始送達黃謄武(見司票字第494號卷送達證書),亦無礙黃炯元於聲請當時(即103年7月7日)即已向法院提出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自不能僅憑系爭494號執行名義,係於103年8月25日始送達黃謄武乙情,即可謂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3年8月1日已罹於時效消滅。

③、基上,被上訴人以系爭494號執行名義,係

於103年8月25日始送達黃謄武,應認黃炯元自斯時起始發生向黃謄武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由,主張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3年8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黃炯元於103年7月7日已就附表一本票債

權為請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黃炯元於同年8月29日,執系爭494號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核屬對黃謄武聲請強制執行,且未逾請求後6個月內期間,堪認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以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訴請確認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胡永政就附表二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既否認胡永政就附表二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訴請確認胡永政就附表二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自應由胡永政、黃謄武就上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胡永政固以黃謄武自90年起,陸續以被上訴人需用款

項為由向伊借款,黃謄武除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外,並簽發附表二本票予伊以清償欠款為由,抗辯伊就附表二本票債權即為存在云云。惟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借據,固記載:「本人黃謄武向胡永政

借款500萬元正,言明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利息,每月付1萬0500元,每月9日前付息。立據人黃謄武,保證人黃炯元,備註:借款人如未償還,保證人黃炯元願無異議代為清償」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核無任何表明關於「借用人(即黃謄武)就所借款額,業已親收足訖無訛」之文義。要不能僅憑黃謄武簽立系爭借據乙節,即可謂黃謄武與胡永政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況胡永政於原審自陳:黃謄武於94間曾向伊央求

借款,但因伊資金另有用途,故未予允諾。嗣後黃謄武之母親託請伊充當借款人,由黃謄武之母親及兄長將借款先交予伊,再由伊轉交給黃謄武,另將黃謄武簽立之借據交給黃炯元,故伊僅是居中轉交借款,實際出借款項之債權人為黃炯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82至83頁)綦詳,足見胡永政與黃謄武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胡永政亦未曾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移轉金錢於黃謄武之行為,自難認胡永政與黃謄武間有成立金額計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推論胡永政就附表二本票之債權即為存在。

⑷、準此,胡永政以黃謄武自90年起,陸續以被上訴

人需用款項為由向伊借款,黃謄武除簽立系爭借據以外,並簽發附表二本票予伊以清償欠款為由,抗辯伊就附表二本票債權即為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胡永政、黃謄武既不能證明胡永政就附表

二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以胡永政就附表二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胡永政就附表二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黃炯元二人可受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據?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黃炯元可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部分:

⑴、承前所述,黃炯元已於103年7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

准予就附表一本票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黃炯元於同年8月29日,執系爭494號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核屬對黃謄武聲請強制執行,且未逾請求後6個月內期間,堪認黃炯元就附表一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黃炯元以伊對黃謄武有系爭494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即附表一本票債權)存在為由,聲明參與分配,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黃炯元可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云云,即屬無據。

⑵、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黃炯元

應受分配金額即次序六4萬元、次序十三578元、次序十四147萬160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自無可取。

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胡永政可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部分:

⑴、如前所陳,胡永政就附表二本票債權為不存在,

則系爭分配表自不應將系爭592號執行名義(即附表二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胡永政既不得執系爭592號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其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程序費用自亦不得參與分配,而應自行負擔。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將胡永政可受分配之執行及程序費用、本票債權額,均予剔除,核屬有據。

⑵、依上,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胡永政可

受分配金額次序五4萬元、次序十一578元、次序十二146萬4241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要屬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胡永政可受

分配金額,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要屬可取;另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黃炯元可受分配金額,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則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確認胡永政持有附表二本票,對黃謄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關於胡永政可受分配金額次序五4萬元、次序十一578元、次序十二146萬4241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炯元、黃謄武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黃炯元、黃謄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胡永政、黃謄武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胡永政、黃謄武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炯元上訴為有理由;黃謄武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胡永政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