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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06號上 訴 人 徐玉樹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一澊律師被 上訴 人 胡何秀蓮

胡宗傑胡宗慈胡宗偉胡宗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胡智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9 萬0,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訴外人胡智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49 萬0,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及第267 頁反面)。經核上訴人上開聲明之減縮,係為合於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規定,另則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10月1 日與胡智昌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由胡智昌委請伊處理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大坪28、30號建物(現門牌號碼為大平村二坪27、28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修繕、整建事務,以作為招攬觀光、土地開發、協調事務及地方集會等用途使用,並於系爭授權書第二條約定:「如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其產權應歸胡智昌或指定人所有,並願補償修建時所支出之費用予徐玉樹先生(即上訴人)」,伊與胡智昌間存有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而伊於92年間前往勘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發現系爭土地荒蕪,系爭建物則僅餘四周之斷垣殘壁,並無屋頂可供遮蔽風雨而破舊不堪,伊乃決意加以整治開發,以促進土地之經濟利用,經伊於93年間委請廠商施工整建系爭建物及週遭環境,支出整建工程材料等費用101 萬6,899 元及工資費用247 萬4,000 元(嗣於本院變更主張請求整建工程材料費用101 萬8,759 元、工資費用247 萬2,140 元,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第222頁),合計349 萬0,899 元(下稱系爭整建費用),均屬為達委任目的支出之必要費用,胡智昌自應償還予上訴人。然胡智昌已於99年1 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授權書之權利義務。為此本於繼承、系爭授權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授權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整建費用

349 萬0,89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 萬0,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胡何秀蓮於77年8 月間向訴外人隆順合資會社(代表人楊思桐)買受系爭土地,並以各60萬元先後向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李榮興、邱珍昌買受系爭建物及茶園,嗣將其中系爭大坪28號建物交胡智昌做為書法教室使用;詎胡智昌竟未經胡何秀蓮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書,擅將系爭建物無償借貸上訴人使用,此一無權處分行為對胡何秀蓮並不生效力。而對照系爭授權書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就系爭土地、建物而為約定,足見系爭授權書非單純之委任契約,更於第二條約定由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且未定期限,以供系爭土地開發、協調事務及集會之用,故胡智昌僅就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範圍所支出之費用始負補償義務,而不及於建物以外之費用補償。然胡智昌已於99年1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及建物,而終止授權之委任關係及未定期限之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又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系爭授權書縱有授權上訴人處理土地開發、建物修繕之委任關係,亦於99年1 月29日胡智昌死亡時消滅;且系爭土地現仍為林業用地而未變更成建地,依系爭授權書第二條約定應給付補償費用之停止條件即「土地變更為建地」尚未成就,被上訴人等胡智昌之繼承人自不負給付義務。況依民法第469 條第2 項、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規定,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縱屬修繕系爭建物之有益費用,惟其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六個月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另否認上訴人所提已支付系爭整建費用單據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減縮後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胡智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49 萬0,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0月1 日與胡智昌簽訂系爭授權書,嗣胡智昌已於99年1 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胡智昌之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有系爭授權書、胡智昌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58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委請廠商施工整建系爭建物及週遭環境,支出整建工程材料費用101 萬8,759 元及工資費用247萬2,140 元,合計349 萬0,899 元之系爭整建費用,然胡智昌已於99年1 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授權書之權利義務;爰本於繼承、系爭授權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授權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整建費用349 萬0,89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授權書之性質為何?究僅為委任契約,抑或兼有由上訴

人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之性質?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係由胡智昌委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土

地、建物之整建事務,以招攬觀光客、土地開發、協調事務、地方集會等用途,自為委任關係;而系爭建物於締約時為一片斷垣殘壁,更無得遮風避雨之屋頂,不具經濟價值,自無從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授權書第一條、第二條係就系爭土地、建物分別為約定,其中第二條就系爭建物部分之約定實具使用借貸性質云云。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參照)。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授權書第一條約定:「緣因本人(即胡智昌)土地座落桃園縣○○鄉○○○段、大坪段二坪小段內,現登記為隆順合資會社(已為胡智昌先生合法購買但尚未過戶)及葉冬桂、陳榮昌先生名下所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今為謀求地方之發展及維護土地之完整性,特委由徐玉樹先生(即上訴人)協助土地管理、策劃、代為協調及開發之一切事宜。」、第二條約定:「另打鐵坑段168 地號上之原有建築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大坪28、30號),同意其修繕後作為平日土地開發、協調事務及集會之用,並可規劃適當之空間從事商業收益,以補貼開銷,吸引遊客帶動地區繁榮。如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其產權應歸胡智昌或指定人所有,並願補償修建時所支出之費用予徐玉樹先生。……」等內容(原審卷第10頁),而兩造對於系爭授權書上開所載土地、建物等標的物即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反面)。細譯系爭授權書上開文字記載內容,其中第一條文義既已載明胡智昌委由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土地管理、策劃、代為協調及開發之一切事宜,顯係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開發等相關事務之旨,至為明確。另第二條則約定胡智昌同意委由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規劃適當空間從事商業收益,以作為第一條約定之土地開發、協調事務及集會之用,並由上訴人將上開以系爭建物從事商業收益所得費用以資貼補開銷等,而授與上訴人處理修繕系爭建物並為規劃、收益等事務之權限;復參據本條上開約定同意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後,其產權應歸胡智昌或其指定人所有乙節,亦悉上訴人與胡智昌顯係重申系爭建物修繕後之利益應歸屬於胡智昌(民法第541 條規定參照);且徵諸系爭授權書簽署時,系爭建物大部分區域均破舊不堪,甚且部分結構僅餘斷垣殘壁而無屋頂,此情有上訴人所提照片足佐(原審卷第147 至150 頁),對此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原審卷第259 頁正、反面),自難認系爭建物斯時處於得由上訴人為通常使用之狀態,參諸民法第464 條、第467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當無另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合意之可能。準此,系爭授權書應係胡智昌委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開發、管理、策劃、協調及系爭建物之修繕暨為商業利用等事務,而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至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書第二條兼有由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之性質云云,自不足取。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胡智昌簽訂系爭授權書,未經當時系爭土

地、建物所有權人胡何秀蓮之同意,為無權處分,對胡何秀蓮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適用本條無權處分之前提,須該當事人所為之行為係處分行為;倘為債權行為或負擔行為,自無本條之適用,不發生無權處分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2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查胡智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書,委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建物之開發修繕等相關事務,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之債權行為即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並無民法第

118 條無權處分規定之適用;更遑論92年10月1 日當時,何胡秀蓮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胡智昌未取得何胡秀蓮之同意而簽訂系爭授權書,尚不影響系爭授權書即委任契約之有效成立。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㈡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整建費用349 萬0,89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綜觀系爭授權書第二條約定文義,及契約目的

在由上訴人整治開發,以促進土地經濟利用,可知胡智昌與上訴人約定之補償費用範圍除系爭建物修繕外,尚包括與原有建物修繕、促進土地開發、協調事務等事項有關之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授權書第二條約定,胡智昌僅同意補償系爭建物之修繕費,另以上訴人使用上之利益及從事商業之收益,貼補其土地開發、協調事務及集會用之開銷,故上訴人不得請求除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外之其他費用等語。經查,對照系爭授權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之上開內容,第一條固記載委託上訴人協助系爭土地之管理、策劃、協調及開發等事務,惟並未詳述委託事務之具體內容,已難憑認上訴人之受任範圍尚包括整修系爭土地。反觀第二條則明訂胡智昌同意系爭建物由上訴人代為修繕以供平日土地開發、協調事務及集會之用,以達系爭授權書委任目的;併再約定系爭建物「可規劃適當之空間從事商業收益,以補貼開銷,吸引遊客帶動地區繁榮」,繼而接續記載「如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其產權應歸胡智昌或指定人所有,並願補償修建時所支出之費用予徐玉樹先生。」之內容(原審卷第10頁),顯見,胡智昌同意補償上訴人之費用,僅以修繕系爭建物所支出者為限,至於系爭土地開發等事務處理所支出之費用,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規劃從事商業使用,因此所得之收益予以補貼,殆無疑義。此再參據兩造不爭執由胡智昌委請訴外人張數珠於99年1 月26日代筆並寄予上訴人之99年1 月29日存證信函亦重申:「…今年胡何秀蓮回來有開發土地之計畫,所以將土地及房屋要收回使用,致於(按:應為「至於」之誤)您(即上訴人)原先『修繕房屋所花的費用以合理價格補償您』…」等語(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71頁),益悉綦詳。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支出之整修費用,既非屬胡智昌之委任範圍,當無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除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外之其他費用等語,應屬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處理修繕系爭建物及開發系爭土地而支出

系爭整建費用349 萬0,899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給付於伊等語,並提出日報表、請款單、家豐五金建材行估價單、客戶出工資料、派工單以佐(原審卷第13至53頁)。茲查:

⑴依系爭授權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僅得就修繕系爭建物所支

出必要費用請求償還,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為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71.58平方公尺)之ㄇ字型建物,為三合院建築樣式,有兩造所提上訴人所涉竊佔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證(本院卷第82頁即附圖、第141 頁),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 頁)。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系爭整建費用施工範圍除系爭建物外,尚包括附圖所示A 、

B 、C 、E 、F 、G 、K 、S 、T 、R 等土地、圍籬、庭院及附屬設備等之整修,其中附圖所示A 至C 部分為水塔,E、F 各為蘭花房、飛禽欄舍,R 為水池等設備云云(本院卷第174 頁正反面、第305 頁及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然查,觀諸附圖所示S 、T 、R 等水池、空地等整修範圍,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以外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顯已逾越系爭授權書約定處理事務之範疇,上訴人即無由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又附圖所示E 、F 部分之蘭花房、飛禽欄舍,係改建自原來之豬舍,為獨立於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D 部分以外之地上物;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水塔,則未與系爭建物相連接,且是否為專供系爭建物使用上所必要之設備,並未據上訴人再為舉證證明;至附圖所示G、K 部分則係位處系爭土地所在範圍內之空地,依前開說明,縱有支出整修系爭土地費用,亦非屬胡智昌之委任事務範圍;準此,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B、C、E、F、G、K、S、T、R 等各該範圍內之支出費用既非屬修繕系爭建物之範疇,上訴人亦無由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是以,上訴人可得請求償還之必要費用應以修繕爭建物即附圖所示D部分之ㄇ字型三合院建築為度,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堪認定,以下分論之。

⑵經查,證人江盛文即上訴人所提上開請款單製作名義人元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程公司)之負責人證稱:「我有陸續幫徐玉樹做過家裡或是服務處的維修工作,最大的一次就是石門山的工程(按:即指系爭土地、建物之整修工程),石門山的工程是在93年初接的,談好沒多久就開始施工,…陸陸續續做到93年農曆年底、94年過年前才結束…工作現場原本有房子,屋頂已經坍塌,四周磚牆牆壁有破損,…我當時的施工順序,是清理完現場後做排水,還要整理出一個空地才能讓材料機具有地方放,接著開始拆除腐爛的木頭、清理垃圾,當時大型機具無法進去,所以都是採人工作業,之後開始用C 型鋼、彩色浪板架屋頂,先施作屋頂,屋頂防水做好之後,人才能在屋內施工,接著做牆面打除、粉刷、鋪地板,另外還要接水、接電,還要把年久失修的井清出來,讓井可以使用。…電的部分○○○區○○○路檢修、開關更換、變電箱的整理,至於接電是徐玉樹自己負責,不在我承包的範圍。另外還做了房屋前方曬稻埕的地坪及擋土牆,還做步道的整理,又做一個水池,還有綠化植栽,旁邊原來的豬舍,我們改建作為將來要養飛禽用的欄舍。在原有房屋及飛禽欄舍中間,我們利用原來的房屋整修為將來要做雕刻用的工作室,工作室後方也利用原來的建物整修了一個公廁…」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正、反面),再參據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雕刻工作室即為蘭花培育室,係在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系爭建物旁重新搭建之建物(原審卷第210 頁)即附圖所示E 部分,已如前述;可知有關系爭建物修繕部分,上訴人係委由元程公司承攬施作,修繕內容包括整修系爭建物之一部作為公廁使用,另整修屋頂架設、防水、牆面打除、粉刷、地板及水電等項目,至於排水、步道整理、擋土牆、水池、綠化植栽、豬舍、飛禽欄舍、雕刻工作室即蘭花房等項目,並非位在附圖所示D 部分之系爭建物範圍內,自均與系爭建物之修繕無關。

⑶次查,元程公司分別於93年3 月28日、93年4 月1 日、93年

4 月3 日、93年4 月7 日、93年4 月10日、93年4 月14日出具請款單(原審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3頁),其中:

①93年3 月28日請款單記載工程名稱為「石門山房屋整修造景

綠化工程—大門、防盜窗、鋁窗」,請款內容為正廳、護龍、廚房、儲藏室等處所之門窗、玻璃、管材等材料費共10萬9,675 元(原審卷第17頁,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與系爭建物為三合院建築樣式相符,堪認屬為修繕系爭建物所支出者,而屬有據。

②又93年4 月3 日請款單記載工程名稱為「鐵工彩鋼-1」,請

款內容為C 型鋼、鍍紅琉璃PU鋼瓦、鍍紅琉瓦、鍍紅山牆、鋁窗、不銹鋼便門等材料費共14萬2,034 元(原審卷第25頁,如附表編號17所示),及工程名稱為「浴廁搗擺」,請款內容為浴室搗擺隔間、女廁搗擺隔間及小便斗等項目之材料費及5 ﹪營業稅共2 萬3,546 元(原審卷第28頁,如附表編號20所示),與系爭建物施作過程中確有採取C 型鋼支撐,屋頂係使用紅色波浪板材質且兩端有山牆裝飾結構,另與系爭建物相連部分則設有浴廁等情相符,亦有證人江盛文上開證詞可證,並有照片足佐(原審卷第151 頁、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見照片編號8-17、8-19、8-23、8-27、8-31 、8-35、8-39、8-42),應認屬為修繕系爭建物所支出者,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材料費用共16萬5,580 元(即14萬2,034 元+2 萬3,546 元),核屬有據。

③至其餘93年3 月28日請款單之工程名稱及內容,則分別記載

為植栽園藝、排水設施(原審卷第15至16頁,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係就系爭土地整修支出之費用,非屬系爭建物之修繕,已如前述;另其餘93年4 月3 日、93年4 月7 日請款單之工程名稱及內容則為怪手整地、鐵工彩鋼-2及3 、水池景觀、代付餐費明細(原審卷第14頁、第26至第27頁、第29至30頁,如附表編號2 、18、19、21、22所示),觀諸該等請款單之備註或其餘內容,或係土地整修、餐費,或未有施作區域之記載,或僅記載水池、豬舍、路燈用、走道舖底、工作室用、養雞圍籬、養雞屋架、雞寮屋頂等,俱未能證明係修繕系爭建物所為支出,應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④另93年4 月10日請款單則記載工程名稱為「自料明細」,施

作之位置則為豬舍、竹雞籠(原審卷第31頁,如附表編號23),而非系爭建物,則此部分費用4 萬1,499 元之支出自與系爭建物修繕無關,所請亦屬無據。

⑤又93年4 月1 日及93年4 月14日請款單記載工程名稱為水電

,費用各5 萬1,442 元、1 萬2,713 元、1 萬6,550 元、9萬3,110 元及9,200 元(原審卷第20至23頁、第33頁,如附表編號9 至12、28),共18萬3,015 元。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所支出之費用範圍除系爭建物外,另包括附圖所示A 、

B 、C 、E 、F 、G 、K 、S 、T 、R 等土地、圍籬、庭院、蘭花房、飛禽欄舍及水池之整修,並自陳:伊提出之單據,無法針對土地、圍籬、庭院或系爭建物予以區分,因為當時各工程係同時進行,亦未要求營造廠商分別開立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惟衡情系爭建物必須設置水、電等設備始得正常使用,故與系爭建物通常使用方法上相關之水電費用應屬必要支出。參酌上開上訴人可請求之系爭建物修繕材料費用(即10萬9,675 元+16萬5,580 元=27萬5,255 元)約當其主張之整修材料費(即如附表編號2 至6 、17至23所示之材料費總和,計58萬5,086 元)比例為47﹪(27萬5,255元÷58萬5,086 元=47﹪),依此比例計算後,爰認上訴人水電費請求於8 萬6,017 元部分(即18萬3,015 元×47﹪=

8 萬6,0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超逾部分則不應准許。⑥上訴人固提出家豐五金建材行估價單(原審卷第24頁、第32

頁、第34至36頁、第53頁,如附表編號13至16、24至27、29至37、39至44所示),主張另有五金及建材等材料費之支出共6 萬9,898 元云云(金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惟其中編號27所示900 元係退費而記載「-900」,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查證人游家豐即上開家豐五金建材行估價單出具之人證稱:伊在93年時交貨至石門山(即系爭土地、建物整修工程現場),伊當時係出賣砂石、水泥、紅磚、鐵絲、土木工具等予上訴人,比較大宗者為砂石、水泥及紅磚,伊是直接賣五金材料給上訴人,伊係跟上訴人直接請款,並未向元程公司收款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江盛文所證述:「(提示原審卷第13至53頁,這些單據你是否有看過?哪些是你製作的?)這些就是我剛剛說的請款資料,因為我是統包,所以這些工、料的單據都是我彙整後當作附件向徐玉樹請款用的,元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是我們公司製作的,其他的五金建材行還有派工單是我們公司叫的料和工人,我統整後向徐玉樹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反面),互有出入,已難遽取。再徵諸證人游家豐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請提示鈞院卷第150 至

153 頁、原審卷第147 至157 頁的照片,請證人確認當初送貨到現場的狀況是否如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那二張照片的現場我有看過,第154 反面那二張照片、第155頁反面到第157 頁的狀況我都有看過。本院卷第152 頁照片五的現況我也有看過,這就是我當初送料過去的情形,其他的照片所示的現場狀況我就沒有看過,本院卷第152 頁照片五中間那台鏟車是我租給徐玉樹的工地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對照上開提示之照片,可見證人游家豐供料至系爭土地、建物整修工程現場時,系爭建物屋頂、牆垣、廁所等修繕工作已然完成,而已在進行系爭土地、水池等整修工程,自難認其供應之砂石、水泥、紅磚、鐵絲、土木工具等材料用品係用以修繕系爭建物。復參諸上訴人所陳其無法針對土地、圍籬、庭院或系爭建物予以區分各工項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且上訴人整建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尚擴及同段1224地號土地之整修,從而,即令上訴人確有上開五金建材等材料費之支出,亦不能認與系爭建物修繕相關連,是其所為上開費用之請求,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⑦綜此,上訴人為修繕系爭建物而支出材料費27萬5,255 元、

水電費8 萬6,017 元,共計36萬1,272 元,合於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難謂有據。

⑷上訴人另提出日報表、客戶出工資料、派工單(原審卷第13

頁、第18至19頁、第37至52頁,如附表編號1 、7 至8 、38)主張另有工資之支出等語。查:

①查上開日報表(原審卷第13頁、第18至19頁,如附表編號1

、7 至8 所示)記載施工日期係自93年2 月16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其中93年2 月16日起至93年2 月27日係實施開工、清運、打掃整理、放樣、彈水平線、屋頂鐵架燒焊、補漆、蓋屋頂PU板、廁所架樑燒焊、蓋廁所屋頂PU板等工作,出工人數共20.5人,每人每日工資為2,300 元(原審卷第13頁),合計4 萬7,150 元;另施工日期為93年3 月5 日、93年

3 月8 日及9 日、93年3 月15日部分,則係施作拆磚牆、化糞池及涵管吊放、放中心線(模板組立)、簷口瓦安裝、裝白鐵窗等,出工人數各2 人、2 人、2 人、1.5 人,共7.5人,每人每日工資亦為2,300 元(原審卷第18頁),合計1萬7,250 元;核上開日報表所載工作內容與前述⑶之①、②等各該請款單有關系爭建物修繕部分相符,堪認屬必要支出,應可准許;至其餘日報表所載工作則係施作水池(附圖所示R 部分)、豬舍及竹雞籠等,依上開⑴及⑵部分所為說明,難認與系爭建物修繕攸關而非屬必要費用支出。準此,上訴人請求修繕系爭建物支出之工資計6 萬4,400 元(即4 萬7,150 元+1 萬7,250 元=6 萬4,400 元)部分,洵屬有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②至其餘客戶出工資料及派工單(原審卷第37至52頁,如附表

編號38)之工資6 萬1,600 元,雖有記載出工人數,惟並未具體詳載每次出工施作之工作內容;再參據證人江盛文證稱:伊與上訴人並未訂立工程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口頭約定點工點料,伊提供日報表、進料單做成單據送交上訴人,當初僅約定將工區整理好,伊邊做,上訴人就邊指示伊增加或刪減之工程範圍,實際工作範圍除系爭建物外,尚包括前方噴水池、前院造景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正、反面);另證人涂輝明證稱:「…我是到系爭工地後才認識徐玉樹,我講的工地就是石門山玉樹草堂那裡,是江盛文找我到那裡一起工作,我跟江盛文是用點工計價,我是負責粉刷牆壁、砌磚、造景等,工班是我老闆江盛文叫的」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復參諸上訴人上開所陳其無法針對土地、圍籬、庭院或系爭建物予以區分各工項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且徵諸上訴人整建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尚擴及同段1224地號土地之整修,則上訴人上開工資之請求,既未能證明與系爭建物修繕相關,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⑸至上訴人就其主張併有其餘工資費用247 萬2,140 元支出云

云,迄未提出付款單據及工資明細以為證明(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7 萬2,140 元,洵屬無據。

⑹綜上各節,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支出之修繕必要費用應僅材料

費27萬5,255 元、水電費8 萬6,017 元及工資6 萬4,400 元,共42萬5,672 元。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既為胡智昌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系爭授權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胡智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修繕系爭建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2萬5,67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數額,均乏所據而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現仍為林業用地而未變更成建地

,依系爭授權書第二條約定應給付系爭建物修繕必要費用之停止條件即「土地變更為建地」尚未成就,彼等胡智昌之繼承人自不負償還義務云云。惟查:

⑴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又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參照)。

⑵如前所述,系爭授權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又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倘受任人即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建物修繕此一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時,其對委任人即胡智昌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即已發生,是系爭授權書第二條約定「如土地變更為建地後,…,並願補償修建時所支出之費用予徐玉樹先生」乙節,顯係以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胡智昌所負必要費用償還債務之清償期,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係此等修建費用給付之停止條件云云,固不足採。⑶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現仍為林、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迄未變更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原審卷第249 頁),然如前所述,胡智昌已於99年1 月29日死亡前囑託張數珠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及建物,同時表示願就上訴人「修繕房屋所花的費用以合理價格補償」等語(原審卷第55頁),經送達於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寄出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可稽,並經證人張數珠於上訴人所涉竊佔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影印卷一第12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71頁)。

足見,胡智昌亦已同意於與上訴人約定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之清償期屆至前,為期前清償無訛。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胡智昌既已於99年1 月29日死亡,依民法

第550 條規定,系爭授權書縱有授權上訴人處理土地開發、建物修繕之委任關係,亦於99年1 月29日胡智昌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等胡智昌之繼承人自不負給付系爭建物修繕費用義務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對胡智昌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在各該費用支出時即已發生,並於99年1 月29日經胡智昌表示同意為期前清償,被上訴人既為胡智昌之全體繼承人,則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因之而承受胡智昌對上訴人所負必要費用償還義務,不因系爭授權書即委任契約之終止或消滅而受影響,應堪認定。

⒌至被上訴人雖抗辯:胡智昌已於99年1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469 條第2 項、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規定,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六個月時效未行使而消滅云云。惟系爭授權書並非使用借貸之約定,已認定如前,是自無民法第469 條、第473 條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42萬5,672 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0日(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系爭授權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授權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胡智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萬5,672 元及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依兩造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